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吳鵬君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塞席爾商蓋利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宜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在國際間尚未確立妥當之國際管轄原則,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未就此有所規定,故就具體事件,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酌以該涉外事件與我國之重要連繫因素,並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諸如法院調查證據、當事人進行攻防之便利性)等訴訟管轄權法理,以定其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查被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下稱賽席爾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成立於我國,且被告係委任原告擔任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履行地亦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2樓辦事處,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由我國法院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堪稱便利;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我國法院判決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又被告之董事即原告、簡宜真均為我國國民,簡宜真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其自行陳報送達代收人李雅雯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是簡宜真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故本件訴訟繫屬於我國法院管轄,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甚公平,亦兼符合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應最為適切,故我國法院自有一般管轄權。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設有辦事處,且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其履行地亦在前開辦事處,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規定,由前開辦事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外國法人之法人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賽席爾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董事得否代表公司為訴訟,自應依塞席爾公司法定之,惟塞席爾公司法就此部分並無規範,被告亦無監察人,自仍以被告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原告外,即為簡宜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應可認定。是本件自應以簡宜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經被告委任指派為被告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我國之辦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簡宜真,辭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然被告迄今仍未改派他人擔任被告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訴訟及非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依被告之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案卷),則兩造間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塞席爾商,依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之規定,指定原告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兩造就前開指定而生之委任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並無約定,然其委任關係既發生於我國,且係指定原告擔任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範。再按外國公司與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間為委任關係,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其提出內容略以:「本人吳鵬君自即日起辭任塞席爾商蓋利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等語之106 年12月26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1722存證信函暨掛號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4頁、35頁) 。而前開存證信函係送達至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2樓之辦事處,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宜真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簡宜真復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觀簡宜真委託許英傑律師寄予原告之107 年1 月12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123 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吳鵬君先生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722、001723號函收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告既已於106 年12月26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並已送達於被告在我國之辦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簡宜真,則兩造間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