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吳清心被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管轄權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西元1991(即民國80年)年
6 月18日所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又被告係經我國認許而在我國設立台灣分公司之外國法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0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7336183
10 號書函暨檢送外國公司即被告之登記案卷1宗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外放登記案卷);且被告董事會於西元1991 年5月31日作成決議委任原告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公分司之經理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授權原告有處理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此亦有被告董事曾冠洲簽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授權書(含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5、16頁)。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西元1991 年6月18日所授與原告代理權(即原證1切結書及原證2授權書等內容所載)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本件即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已於106年11月23 日向經濟部申請所屬台灣分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而為變更認許及登記,業經濟部於同年1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702240號函核准在案,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 份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併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外放登記案卷可查,是原告於107 年5月7日起訴時,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已設立在臺北市內湖區,則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結果,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蘇振隆(下逕稱蘇振隆)自命為被告之代表人,再以
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自不生代理或代表之效力,又蘇振隆雖於106 年11月19日向經濟部登記為被告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但其非被告之代表人,且被告亦未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合法授與其代理權,該登記已屬不合法,而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中。
㈡被告董事會依其公司章程第124 條、第134條、第136條及公
司法第29條、民法第167條等規定作成決議,於80年6月18日蓋用公司鋼印,簽署切結書及授權書以授權原告為被告在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及訴訟暨非訟代理人,而被告迄今未曾依法通知原告終止代理關係,卻質疑原告代理權之存在,是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859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係蘇振隆於106年11月8日擅以被告之代表人自居,就西元2016年3月31日訴外人「Melvin Lee」、「Soo Lap Ki」與原告間三自然人間所訂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自10
6 年5月31日起不存在,又該訴已於107年4月3日裁定停止訴訟,命本件被告於三十日內提付仲裁,惟已逾期而未遵守,故原告已聲請續行訴訟及駁回起訴。是以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皆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於西元1991 年6月18日所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裁定駁回。被告前已就相
同爭議事實於106年11月8日,於臺北地院起訴請定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系爭前案),現仍繫屬中。原告雖主張「確認授予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代理與委任本即為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如無對內之委任基礎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對外主張代理關係,是原告主張授予代理權之法律關係,本即為委任關係,原告以「代理權」包裝重複起訴,顯無理由。且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案件事實亦屬同一,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之聲明「確認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31日起不存在」,與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確認授予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兩者內容亦顯可相互代用,揆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及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及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均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 號、46年台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參上開說明,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意旨,凡可能導致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被告應訴麻煩者,即屬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又所謂已起訴之事件,除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外,形式上之當事人雖非相同,然實質上當事人同一者,其訴訟事件仍屬同一。
五、經本院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於80年5月17 日就議題「新加坡商華達
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作成決議:「⑴授權吳清心取代陳立秋為本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⑵授權吳清心取代陳立秋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台灣)訴訟及非訟代理人。⑶賦予吳清心得全權處理所有必要或適當之事務、行使任何或所有受託及台灣有關單位所需等各項事務等權利。
…」及被告當時董事曾冠洲於同年6 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
「⒉本公司董事會1991年5月17日依公司章程第134條作成下列決議:-授權吳清心取代陳立秋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之經理人。-授權吳清心取代陳立秋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一切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賦予吳清心得全權處理本公司所有一切必要或適當之事務、行使任何或所有受託及台灣有關單位所需等各項事務等權利。」同日授權書2紙:「我們,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藉此授權吳清心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一切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賦予所有訴訟及非訟上之權利,及所有公司習慣性與經常性上之權利,並賦予全權代表我們公司所收受所有文件、進行法律程序、代表本公司行使履行所有其他一切等事項之權。本項授權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為之。…」「我們,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藉此授權吳清心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經理人,賦予所有分公司習慣性與經常性上之權利,並行使履行一切外國分公司所有法律上之權利。本項授權依據所有中華民國法律為之。…」,此有被告董事會議紀錄、切結書、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05、106、107、10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亞太區營運部董事總經理李記發(即「Melvin Lee」)、及財務長「Soo Lap Ki」曾代表被告,以原告於2016年5月31日已達65 歲法定退休年齡而結算原告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00 萬,並由被告重新聘任原告擔任台灣分公司之經理,聘任期間自2016 年6月1日自2017年5月31日,此有退休協議書及105年3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均含中文譯本)(下稱系爭委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9、50、51、52頁)可參,而原告亦於上開退休協議書及系爭委合約中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委任合約係西元2016 年3月31日訴外人「Melvin Lee」、「Soo Lap Ki」與原告間三自然人間所訂之「勞動契約」,惟就上開退休金協議及系爭委任合約之內容綜合觀之,系爭委任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確屬兩造,而係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應堪認定。又原告原為被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已如上述,惟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已變更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蘇振隆,此有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雖就此部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此有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99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是蘇振隆既為主管機關所認許之被告代表人,於其代表人資格未經認定無效或撤銷前,自得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再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委任關係即隨同終止,但兩造復於同日簽訂為期1 年之系爭委任合約,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106年5月31日因屆滿而終止,然原告卻拒絕辦理辭任、變更登記及相關交接程序而持續占有被告公司現所使用之印鑑章,且仍對外宣稱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持續進出被告遷址前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所在地,並將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與新任經理人暨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蘇振隆拒於門外等事實,被告乃於同年11月8 日以原告身分具狀而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訴請原告返還其公司印鑑章,暨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同年5 月31日起不存在(即系爭前案),此亦經本院依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前案訴訟影卷),亦堪認定。㈢經核兩造於本件及前案訴訟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80年6月18日係因委任原告為其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併就委任事務範圍內授與對外之代理權限予原告而出具委任書、授權書作為證明。而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應屬委任關係,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300621230 號函釋在案,且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8條第1項復有明文。
是在意定代理,其代理權因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終了而消滅。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被告西元1991 年6月18日所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本院於審理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代理關係是否仍存在時,自應以被告授與原告代理權之基本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否為前提予以判斷。而系爭前案與本案於實質上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亦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且訴訟之基礎事實亦同一,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質上均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而被告於前案訴訟因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乃聲明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公司印鑑章並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判決,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形式上求為確認兩造間代理關係存在,實質即為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確認判決。是系爭前案與本案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正相反且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列。職此,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之訴,實質上則可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聲明「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所取代,是以其本件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