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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葉凡熏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元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於本件主張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公司原董事計有訴外人何煥文、蔡桂珠、鄭元泉,並以訴外人何煥文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訴外人何煥文業已辭任董事一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另訴外人蔡桂珠亦辭任董事一職,並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則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鄭元泉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並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是本件即應由訴外人鄭元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7月間經訴外人鄭元泉委託,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就任同意書簽名,然伊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會如何選任董、監事及公司業務經營,均無所知。嗣原告寄發臺中郵局8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該函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及其他全體董事,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於該日起已告終止,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契約後義務,被告公司負有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之義務。詎被告公司仍置之未理,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為此,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僅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何煥文以書狀抗辯:訴外人何煥文自107年3月2日起即與被告公司無董事委任關係,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自無從代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寄發送達之存證信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公司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登記

至今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公示資料登記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並由訴外人何煥文擔任董事長,於原告前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時,向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投遞系爭存證信函,雖因遷徙不明而於107年4月9日遭退回,惟原告另向被告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即訴外人何煥文住所地投遞系爭存證信函,該信函業由訴外人何煥文於107年4月9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訴外人何煥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5頁、第49頁)。訴外人何煥文雖主張於107年3月2日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惟訴外人何煥文截至同年6月29日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形式觀之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則原告向訴外人何煥文所為前揭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代表人而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107年4月10日起終止。

㈣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擔任監察人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監察人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塗銷原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