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楊文華原 告 吳育甄被 告 何千惠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少鋒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丁○○、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對於被告丙○○請求部分,原告丁○○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丙○○給付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乙○○與被告甲○○及其夫丙○○於民國105年7 月5 日16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 樓大廳領藥處發生爭執,被告丙○○出手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身體傷害及眼鏡遭擊落而毀損,且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丁○○,而被告甲○○則係於見原告乙○○以手機錄影時,亦以「不要臉、壞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乙○○,被告二人業經鈞院
106 年度易字第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4
2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㈠原告丁○○因突遭被告丙○○挑釁攻擊而致身體創傷,受有醫療費用(含急診掛號費
4 、500 元,及申請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暨後續長期醫療費用)損失約20萬元,另眼鏡毀損損失2 萬元,又被告丙○○係公然在陽明醫院領藥大廳人潮眾多,且為原告丁○○經常固定回診之場所,身旁多有熟識之人的情況下,多次以穢語辱罵損害名譽,造成原告丁○○之身心痛苦異常,每至陽明醫院回診均心生畏懼害怕,遭旁人指指點點,故請求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122 萬元;㈡原告乙○○受被告甲○○公然侮辱,而乙○○之母親為當地鄰長,母女在地方上熱心公益,廣為人知,發生此嚴重損害人格名譽之事,造成地方輿論話題,致使原告乙○○在精神上、心裡上感覺非常難堪,受驚嚇到嚴重焦慮恐慌及失眠,必需長期到身心診所接受精神藥物與心理治療,故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丙○○於事發日是為了要保護妻小,應構成正當防衛;原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是外傷的輕傷,無從證明後續需長期就醫,且未提出眼鏡毀損費用單據,況眼鏡縱有毀損亦有折舊問題;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明顯過高。
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㈠於103 年8 月18日到本件105 年7 月5 日事發日前,原告丁○○及乙○○多次以口頭或簡訊方式恫嚇被告丙○○及甲○○,最明顯的證據是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頁的簡訊;㈡10
5 年7 月5 日事發日,原告丁○○對被告丙○○亦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原告乙○○對被告甲○○亦有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準此,被告丙○○對原告丁○○請求15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精神慰撫金;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乙○○主張於105 年7 月5 日在陽明醫院,被告丙○○出手毆打原告丁○○,致丁○○受有身體傷害及眼鏡遭擊落而毀損,並公然侮辱原告丁○○,又被告甲○○亦公然侮辱原告乙○○,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丁○○之女友即原告乙○○,與被告甲○○之母何金枝曾為鄰居,因何金枝向原告乙○○借款未還,原告丁○○、乙○○因此與被告甲○○暨其夫即被告丙○○已有嫌隙,被告丙○○、甲○○於105 年7 月5 日16時許,攜兩歲幼兒前往陽明醫院注射預防針,在一樓大廳領藥處與等候領藥之原告丁○○、乙○○相遇而發生衝突:其間,因丁○○逼進手抱幼兒之甲○○,雖警衛已適度阻擋丁○○前進,丙○○見此情狀,甚為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頭暈、頭痛、左臉頰紅腫6 ×2.5 公分、左肘擦傷4 ×0.3 公分等傷害,並同時擊落丁○○配戴之眼鏡,致眼鏡掉落地面損壞而不堪使用;而丁○○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丙○○相互扭打,致丙○○因此受有右上臂磨擦傷及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後,丙○○、丁○○雖遭警衛與員警架開,停止互毆,但丙○○仍有不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醫院一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丁○○,又甲○○見乙○○以手機錄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醫院一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壞人」等語辱罵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1、依陽明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乙○○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事發日於丁○○逼進手抱幼兒之甲○○,惟警衛已適度阻擋丁○○前進時,丙○○徒手毆打丁○○,同時擊落其眼鏡,丁○○亦徒手毆打丙○○,即丙○○、丁○○於事發時確有相互毆打對方之事實(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4至26、95至98頁,及易字卷第161 至162 、187 至244 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2、丁○○、丙○○因本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丁○○之陽明醫院105 年7 月5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丙○○之振興醫院10
5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8至30頁)可考;丁○○配戴之眼鏡於事發時同遭擊落地面而損壞,有眼鏡受損後之照片乙紙(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頁)可憑;
3、依原告乙○○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顯示丙○○於事發當時遭警衛及員警阻止區隔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丁○○,甲○○則於丙○○、丁○○停止互毆後,見乙○○以手機錄影,以「不要臉、壞人」等語公然辱罵乙○○(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95至98頁,及易字卷第161 至
162 、187 至244 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㈡、被告丙○○雖辯稱:事發時伊是為了保護妻小,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原告丁○○於事發時向手抱幼兒之甲○○逼進時,警衛已經適度阻擋丁○○前進,業如前述,此際,甲○○及其幼兒應無急迫危險,丙○○仍上前攻擊丁○○,甚至攻擊頭、頸部,丁○○當時配戴之眼鏡亦遭擊落損壞,被告丙○○顯然有意造成丁○○受傷及眼鏡損毀,難認構成正當防衛而有免責事由,此節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㈢、準此,足認於本件105 年7 月5 日事發日,被告丙○○有對原告丁○○為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甲○○有對原告乙○○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另原告丁○○亦有對被告丙○○為傷害之行為,而丙○○、甲○○、丁○○因上開犯行,業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件訴字卷第9 至14、74至83頁),前揭事實,洵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有前述對原告丁○○為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被告甲○○有前述對原告乙○○為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及名譽權,應各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事件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掛號費4 、500 元及申請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
200 元,暨後續長期醫療費用)損失共20萬元,及眼鏡毀損損失2 萬元,另因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
122 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丁○○於事發後在陽明醫院急診就診,並申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暈、頭痛、左臉頰紅腫6 ×2.5 公分、左肘擦傷4 ×0.3 公分」等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於事發時遭擊落地面而損壞,有前揭丁○○之陽明醫院105 年7 月5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眼鏡受損後之照片各乙紙(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8至29頁、他字卷第11頁)足憑,堪認原告丁○○確實受有支出急診掛號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眼鏡毀損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傷勢後續須長期醫療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資憑佐而無可採,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市立聯合醫院費用及相片所示原告眼鏡價值之一般常情,認原告所受支出急診掛號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眼鏡毀損之財產損害,各於500 元、200 元、1,800 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據;又查被告丙○○毆打原告丁○○成傷,且在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粗鄙言詞公然辱罵,詆毀其人格,衡情均當使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丁○○得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丙○○未能慎思控制情緒,因細故即為傷害、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並無可取,惟原告丁○○於事發時亦同有傷害丙○○之不法行為,又依兩造之10
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丁○○之財產總額為千餘萬元,丙○○名下則有5 輛名車(見本件訴字卷第10
5 、117 頁),暨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侮辱言詞之內容、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因其受被告丙○○傷害、公然侮辱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6 萬元、6 萬元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丁○○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萬2,500 元(計算式:500元+200 元+1,800 元+6 萬元、6 萬元=12萬2,500 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事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語。查被告甲○○在公共場所以「不要臉、壞人」等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乙○○,詆毀其人格,衡情當使乙○○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乙○○得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未能慎思控制情緒,因細故即為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之財產總額為千餘萬元,而甲○○名下雖無財產,然所得總額為百餘萬元(見本件訴字卷第111 、122 至123 頁),暨被告侮辱言詞之內容、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因其受被告甲○○公然侮辱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 萬元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乙○○得向被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元。
三、至被告丙○○、甲○○另辯稱: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㈠於103 年8 月18日到本件
105 年7 月5 日事發日前,原告丁○○及乙○○,多次以口頭或簡訊方式恫嚇被告丙○○及甲○○,最明顯的證據是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頁的簡訊;㈡105 年7 月5 日事發日,原告丁○○對被告丙○○亦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原告乙○○對被告甲○○亦有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是被告丙○○對原告丁○○請求15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精神慰撫金;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前揭對原告丁○○所為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被告甲○○因前揭對原告乙○○所為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無論被告丙○○、甲○○是否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告丁○○請求被告丙○○給付12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及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丁○○、乙○○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編號 │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㈠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楊文│新台幣12萬2,500元 ││ │華新台幣12萬2,500 元,及│ ││ │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利息。 │ │├───┼────────────┼─────────┤│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吳育│新台幣5 萬元 ││ │甄新台幣5 萬元,及自民國│ ││ │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丁○○ │ 64/100 │├─────────────┼────────────┤│ 原告乙○○ │ 26/100 │├─────────────┼────────────┤│ 被告丙○○ │ 7/100 │├─────────────┼────────────┤│ 被告甲○○ │ 3/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