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林秋花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追 加 原告 林賴碧霞
林文川林文源林佳瑩林芮妤林楓諺林茹雪林茹鈺林秋卿林秋芬林秋好被 告 張崇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張家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消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石定所有。而被繼承人林石定及原告林文源、林楓諺、林文川(下稱林文源等3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繼承人林石定及原告林文源等3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在國有土地之建物,與毗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計38筆土地,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由訴外人元昌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興建地下4層、地上14層共兩棟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被繼承人林石定及原告林文源等3人可分得地上第二層之房屋共5戶,其建物權狀面積共415平方公尺。
二、嗣被繼承人林石定為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5年6月30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繼承人林石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被繼承人林石定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應在信託期間內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等事宜,以完成信託目的,並於105年7月28日信託登記完畢。
三、其後被繼承人林石定於106年1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7年,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年3月6日審議會修正內容,可知修正後之設計係將9樓以下之坪型縮小,且2樓原本8戶增為9戶,使原本每戶面積縮減,被繼承人林石定及原告林文源等3人分得之B1至B5戶專有部分面積284.369平方公尺加計共有部分面積89.163平方公尺,總計為373.532平方公尺,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分得之面積415平方公尺相較,短少41.468平方公尺,顯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依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系爭不動產應歸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石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即信託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被繼承人林石定為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授權被告代理執行相關事務。且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亦明定契約存續期間至信託目的已完成。則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於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前,信託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不消滅。
二、又系爭都更案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目前核定中。至於原告主張通過後修正設計所受分配面積短少,此部分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予以約定,至多僅生相互找補問題,不足以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行,顯無原告所稱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石定所有,被繼承人林石定及原告林文源等3人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元昌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嗣被繼承人林石定為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5年6月3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於105年7月28日登記完畢,其後被繼承人林石定於106年1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由訴外人元昌公司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之系爭都更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履行範圍包括完成系爭都更案。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4、6條約定,信託目的在於完成被繼承人林石定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元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並授權被告在信託期間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等事宜,其中亦包括出具各式都市更新同意書,且其存續期間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信託契約目的已完成(見北院卷第7至8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包括配合訴外人元昌公司申請系爭都更案及其後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系爭合建契約進行分配等事宜。
⒉而系爭都更案已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第299次審議會,決議
修正後通過,尚未核定發布實施,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7年8月2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72122302號函暨所附計畫案申請核定階段之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證物袋),足證系爭都更案雖歷經較長期間之審查,然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決議修正後通過,目前進入核定發布實施階段,並非毫無進展或遭駁回。因此,僅須待核定發布實施後,即可進行系爭合建契約所定後續事宜,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內容,自無信託契約目的無法完成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審議修正後設計因2樓增加1戶,致分
得之面積短少41.468平方公尺云云。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繼承人林石定及原告林文源等3人除分得地上第二層之房屋5戶外,尚分得地下第三層汽車車位4位,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而建物權狀面積415平方公尺,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等面積(見北院卷第24頁背面)。可知建物權狀面積415平方公尺包括上開4位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惟原告計算基準並未加計4位停車位之面積(見本院卷221至223頁),已屬有誤。再者,系爭都更案之土地面積係屬固定,不因計畫內容修正建築面積而異,則於興建房屋完成後之分配,當係以各筆土地之地主原提供土地面積之比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分配,縱被繼承人林石定及原告林文源等3人所分得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有所減少,然其等所分得之共用部分面積當因此增加,總計分得面積仍未減少。即便如原告所稱分得面積有所減少,然此亦屬將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進行找補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完成,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原
告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並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石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消滅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2、6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石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即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