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嵐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曜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華美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立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1 年,由原告購買被告PN
B 專業紋繡系列、THRUSHE 保養系列、液態埋線系列商品,付款方式依合約約定係每筆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詳系爭合約第一條第⑸項約定),詎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先預付120 萬元,再由原告事後以所購買商品之貨款抵扣,而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按每筆貨款分別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故被告要求預付120 萬元部分顯非原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乃另成立金錢寄託契約。嗣原告業於
107 年3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及上開金錢寄託契約,並催告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款78萬4,228 元(即原寄託金額120 萬元扣除已購貨款之剩餘金額),惟被告於107 年
3 月21日收受後竟未置理,被告已無保管上開款項之法律上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597 條或第598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07 年1月份產品拆帳明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59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受寄託款項業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4,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