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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張宗榮

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複 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王經彥訴訟代理人 王文凱被 告 黃順福

黃王月裡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元被 告 陳彥均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被 告 柯黃綉琴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柯富華被 告 郭國瑜

簡如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經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黃順福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黃王月裡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陳彥均應將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柯富華應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柯黃綉琴應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郭國瑜應將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簡如君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簡如君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經彥負擔十五分之四,由被告黃順福、黃王月裡各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陳彥均、柯富華、黃綉琴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郭國瑜、簡如君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經彥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㈡被告黃順福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㈢被告黃王月裡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㈣被告陳彥均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㈤被告柯富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㈥被告柯黃綉琴應塗銷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㈦被告郭國瑜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㈧被告簡如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兩造單指一人時均逕稱其名,如附表所示建物、典權下分別稱系爭建物、系爭典權);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准許。又簡如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繼受父母即訴外人張金標、張劉月娥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暨其上之典權設定義務人,被告就系爭建物所設之系爭典權,權利存續期間均至105 年6 月19日屆滿,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典權,得於權利存續期間屆滿

2 年內回贖典物,而原告業委由律師於107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郭國瑜為贖回通知,且原告張宗榮亦已於107 年2月14日代表原告全體以存證信函向其餘被告為回贖通知,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回贖通知,即生典權消滅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925 條所定6 個月之期間,請求被告於典權回贖通知6 個月起(為求計算便捷,概以本件起訴時即107 年5 月14日為計算起點)返還系爭建物。至被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002 號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簡如君係因讓與而非繼承取得典權,不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適用要件,又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為訴外人陳麗生與原告及張劉月娥應否將系爭建物暨座落土地辦理典權登記予前案原告(即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非原告及張劉月娥之被繼承人即張金標與前案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關係抑或設立典權關係,且前案原告於前案所提證據為典權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渠等訴之聲明亦為請求設立典權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前案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王經彥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7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㈡黃順福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㈢黃王月裡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㈣陳彥均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㈤柯富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㈥柯黃綉琴應塗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㈦郭國瑜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2月19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㈧簡如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王經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張金標於5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伊,嗣因出賣人之要求及伊之同意,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約定爾後依買賣關係逐年分批移轉所有權予伊,詎俟改為典權契約並繳清價金後,原告迭經伊催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業經原告於前案中自認,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伊對於原告請求塗銷典權並無意見,然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伊係有權占有建物,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順福、黃王月裡、柯富華、柯黃綉琴、郭國瑜答辯及聲明均同王經彥所述。

㈢、陳彥均答辯:原告主張其得於107 年6 月18日前回贖典物,然依民法第925 條規定,應於6 個月前通知典權人,是原告最遲應於106 年12月19日前通知伊,然伊遲至107 年2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法不合;其餘答辯及聲明同王經彥所述。

㈣、簡如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彥均、柯富華、柯黃綉琴、郭國瑜塗銷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建物:

1、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 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11 條、第9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典人回贖典物,祇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0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及張劉月娥為張金標之繼承人,系爭建物於75年4月1 日因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張劉月娥所有,嗣王經彥(訴外人陳增福之繼承人)、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彥均、柯富華、柯黃綉琴(訴外人柯富永之繼承人)、郭國瑜於其上因判決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典權,原告及張劉月娥為設定義務人,嗣張劉月娥於79年8 月2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49、53至64頁)、張劉月娥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16

2 至169 頁),王經彥提出之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48 至

261 頁)在卷可稽,並為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彥均、柯富華、柯黃綉琴、郭國瑜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原告業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典權,於107 年2 月14日分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5至36號及41號存證信函對王經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8號存證信函對黃順福、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對黃王月裡、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對柯富華、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對柯黃綉琴,為回贖通知,經王經彥於

107 年2 月22日、黃順福於107 年2 月21日、黃王月裡於107年2月21日、柯富華於107年2月21日、柯黃綉琴於107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至77、79至80、82至84、86至89頁);原告復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陳彥均、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03號存證信函對郭國瑜,為回贖通知,經陳彥均於107年6月1日、郭國瑜於107年6月18日,分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上開存證信函,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警局司法文書具領登記簿、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6-1、193頁)。是原告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典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即105年6月19日之2年間,向典權人為回贖通知,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開11筆典權即生消滅之效力。又上開11筆典權既已消滅,其典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彥均、柯富華、柯黃綉琴、郭國瑜塗銷上開11筆典權設定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3、陳彥均抗辯,依民法第925 條規定,原告應於6 個月前通知典權人,是原告最遲應於106 年12月19日前通知回贖云云。

按出典人之回贖,應於6 個月前通知典權人,民法第925 條固有明文;惟倘出典人行使回贖違反民法第925 條所定時間上之限制時,回贖權行使之效果仍然發生,僅典權人於時間未到前得拒絕返還典物,以資保護(司法院院字第2190號㈢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925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實係出典人請求典權人返還典物之限制,而非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要件。故原告縱未於於6 個月前向典權人通知回贖,亦無礙於原告嗣於上開典權存續期間屆至後2 年內向典權人通知回贖之合法效力,原告行使回贖權,自無逾除斥期間,陳彥均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彥均、柯富華、柯黃綉琴、郭國瑜於系爭建物上所設之典權已消滅,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增福(陳彥均之被繼承人)、柯富永(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柯富華、郭國瑜、吳笋(簡如君之間接前手,容詳述於後)等16人(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陳麗生、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張劉月娥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25筆房地辦理典權登記,經前案判決陳麗生應協同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張劉月娥將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25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共25筆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張劉月娥所有後,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張劉月娥應偕同前案原告依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辦理典權登記(包含系爭典權在內共25筆典權登記),其典權期限均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如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年限,此有王經彥提出之前案判決主文第1 項可考(本院卷第249 、

253 至257 頁);而據前案判決事實欄甲. 記載:「原告方面:㈠…被告陳麗生等人復在鈞院成立調解,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分歸其餘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張劉月娥)共有,惟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㈡、被告陳麗生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標,將附表二之系爭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基地與原告及原告之讓與人簽約,約定為買賣,但出賣人則以稅負累進關係,求得原告等之同情,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批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事實欄乙.記載:「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張劉月娥方面:…陳述略稱:同意原告之主張,惟應由原告先付約定迄今十餘年之地價稅。」、理由欄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生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標,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基地,出賣與原告及原告之讓與人,嗣因出賣人之要求及原告等之同意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依買賣關係逐年分批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詎改為典權契約並繳清價金後迄今十餘年,迭催辦理登記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典權契約書等件足資證明,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張劉月娥)所自認,而被告張麗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可徵於前案中,對於前案原告所主張設立典權契約之源由即渠等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經出賣人陳麗生、張金標要求先行設立典權契約,爾後再依買賣關係逐年分批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藉此規避按所得累進課徵之高額賦稅,而獲前案原告同意依此方式辦理之重要爭點,原告係於充分之攻擊防禦後為自認,而由前案判決認定前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兩造及其繼受人,即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準此,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彥均、柯富華、柯黃綉琴、郭國瑜就系爭建物與陳麗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標間存有買賣契約,渠等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建物,即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建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簡如君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該建物:

1、查,原告主張簡如君於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典權,原告及張劉月娥為設定義務人,張劉月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之權利義務,嗣原告業就上開典權,於107 年2 月14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對簡如君為回贖通知,上開典權即為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則簡如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已於上開典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2 年間之107 年2 月14日,向典權人為回贖通知,上開典權即生消滅之效力,則上開典權既已消滅,其典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簡如君塗銷上開典權設定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2、原告主張簡如君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已於107年2月14日於消滅,渠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簡如君於通知回贖後6個月返還上開建物等語。查,簡如君就上開建物之典權,初始係由吳笋於75年6月19日因判決設定,嗣該典權陸續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於訴外人簡阿春、於89年7月17日因讓與移轉於訴外人謝麗媜、於90年3月14日因讓與移轉於訴外人簡玉婷、於91年7月17日因讓與移轉於簡如君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檢送本院之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又簡如君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關於前案判決中吳笋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權源為何之重要爭點,對於原告與簡如君間之本件訴訟,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簡如君有繼受吳笋與原告間就系爭編號12所示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且簡如君經合法通知,未到院或具狀爭執占有上開建物有何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簡如君對於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示編號12之建物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如君自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上開建物,於法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如君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編│建號(臺北市│典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設定義│權利價值 │權利存續期間 ││號│大同區市○段│ │ │ │務人 │(新臺幣)│ ││ │三小段) │ │ │ │ │ │ │├─┼──────┼────┼───────┼────┼───┼─────┼──────────┤│ 1│1296 │王經彥 │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19萬5000元│自典權登記完畢翌日起││ │ │ │ │ │ │ │30年(即75年6 月20日││ │ │ │ │ │ │ │至105 年6 月19日) │├─┼──────┼────┼───────┼────┼───┼─────┼──────────┤│ 2│1297 │黃順福 │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5萬7000元 │同上 │├─┼──────┼────┼───────┼────┼───┼─────┼──────────┤│ 3│1298 │黃王月裡│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5萬7000元 │同上 │├─┼──────┼────┼───────┼────┼───┼─────┼──────────┤│ 4│1299 │陳彥均 │103年11月12日 │遺囑繼承│原告 │6萬元 │同上 │├─┼──────┼────┼───────┼────┼───┼─────┼──────────┤│ 5│1300 │陳彥均 │103年11月12日 │遺囑繼承│原告 │6萬5000元 │同上 │├─┼──────┼────┼───────┼────┼───┼─────┼──────────┤│ 6│1301 │王經彥 │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57萬元 │同上 │├─┼──────┼────┼───────┼────┼───┼─────┼──────────┤│ 7│1302 │王經彥 │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5萬元 │同上 │├─┼──────┼────┼───────┼────┼───┼─────┼──────────┤│ 8│1304 │柯富華 │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10萬8000元│同上 │├─┼──────┼────┼───────┼────┼───┼─────┼──────────┤│ 9│1305 │柯黃綉琴│102年5月22日 │分割繼承│原告 │10萬8000元│同上 │├─┼──────┼────┼───────┼────┼───┼─────┼──────────┤│10│1306 │郭國瑜 │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11萬6000元│同上 │├─┼──────┼────┼───────┼────┼───┼─────┼──────────┤│11│1307 │郭國瑜 │75年6月19日 │判決設定│原告 │11萬6000元│同上 │├─┼──────┼────┼───────┼────┼───┼─────┼──────────┤│12│1308 │簡如君 │91年7月17日 │讓與 │原告 │10萬5000元│同上 │└─┴──────┴────┴───────┴────┴───┴─────┴──────────┘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