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李武融(原名李逢)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被 告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世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恆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05564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於106年9月5日簽訂之「Storz Medical震波系列產品合作銷售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基礎事實而為本件請求,核與被告守恆公司有無違反藥事法無涉,且上開函文時間距系爭備忘錄簽訂時間已逾1年5月,兩者顯無相干,故原告以前詞聲請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揚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Storz Medical震波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等醫療設備,而訴外人揚智公司與被告萊亞公司、被告守恆公司同屬守恆健康事業集團,被告蘇世寬則為被告萊亞公司、守恆公司之負責人。嗣原告於106年7月21日離職,於106年8月間原告因與旭康體系之執行經理黃英峰聯繫而知悉訴外人旭康診所即侯鐘堡(下稱旭康診所)、健雄診所即馬政雄(下稱林口健雄診所)、健雄診所即陳英溫(下稱桃園健雄診所)有購買系爭產品之需求,乃介紹上開診所向被告萊亞公司購買,原告並與被告萊亞公司於106年9月5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萊亞公司報備潛在客戶,經被告萊亞公司同意後,被告萊亞公司須指派業務一名協助原告完成銷售,原告僅為報告居間,無須周旋於其間,使雙方簽訂契約,被告萊亞公司於系爭產品成交後,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即應給付原告成交總金額(未稅)之25%為成案獎金。
二、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報備上開診所為潛在客戶,並經被告萊亞公司同意載明於系爭備忘錄上,其後原告亦與證人黃英峰聯繫並回覆其問題,及協助被告守恆公司業務人員黃琮翰至林口健雄診所進行教育訓練,協助被告萊亞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成交。詎被告蘇世寬執行被告萊亞公司及守恆公司業務,為阻止原告領取成案獎金,竟怠於通知原告其已指派證人黃琮翰協助原告銷售,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向被告萊亞公司報告銷售進度之管道,而藉口無法掌握原告銷售進度,未先行知會原告,即以被告守恆公司名義於106年10月4日,與訴外人林口健雄診所訂立「思拓多力震波治療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以75萬元(含稅)價格,出售系爭產品中型號:Duolith SD1 T-Top(展示機組)予訴外人林口健雄診所;與訴外人旭康診所訂立「思拓多力震波治療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以100萬元(含稅)價格,出售系爭產品中型號:Duolith SD1 T-Top予訴外人旭康診所;與訴外人桃園健雄診所訂立「思拓邁氏波震波治療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以32萬元(含稅)價格,出售系爭產品中型號:Msterpuls MP50予訴外人桃園健雄診所,侵害原告對被告萊亞公司之成案獎金債權575,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萊亞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被告守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被告蘇世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75,000元,其等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萊亞公司、守恆公司為守恆健康事業集團之一,因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守恆公司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故必須以被告守恆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並不影響系爭備忘錄之效力,此業經證人即被告萊亞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陳嘉琦證述明確,被告自無規避給付原告成案獎金,而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
二、又綜觀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及證人陳嘉琦、被告萊亞公司業務協理鍾孟彣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備忘錄為一媒介訂約之居間契約,原告除須向被告萊亞公司報告潛在客戶訂約之機會外,更應由原告周旋於其間,使被告萊亞公司與該客戶訂立契約,原告始得請求成案獎金。而原告除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向被告萊亞公司報備潛在客戶林口健雄診所外,其餘均未為之,嗣被告守恆公司所訂立之系爭A、B、C契約,皆非經由原告之媒介訂約,且系爭A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Duoli
th SD1 T-TOP,與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外借予林口健雄診所之Masterpuls MP100 ultra亦非相同,系爭A、B、C契約均係由被告蘇世寬親自洽談而訂立,此亦經證人黃英峰、黃琮翰證述明確,故原告並無成案獎金請求權,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9、107、257頁)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守恆公司、萊亞公司與訴外人揚智公司同屬守恆健康事業集團,被告蘇世寬為被告守恆公司、萊亞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揚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系爭產品,嗣於106年7月21日離職。
三、原告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萊亞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內容如本院卷第103頁所載。
四、被告守恆公司於106年10月4日分別與訴外人林口健雄診所、旭康診所、桃園健雄診所簽訂系爭A、B、C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51至57、75至87頁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條規定,主張被告萊亞公司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綜觀系爭備忘錄前言、第1條、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即
被告萊亞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推廣銷售甲方Storz Medical相關產品,乙方需事前向甲方報備潛在客戶,甲方同意後,由乙方協助完成此客戶之銷售案。雙方同意簽訂條款如下:一、乙方欲承作之客戶,需事先與甲方業務部門主管報備,經甲方同意後方可進行。二、商品成交後,甲方依約提供乙方成交總金額(未稅)之25%為成案獎金。」並於空白處註記「包含目前進行案件:旭康體系,林口健雄診所」(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證人鍾孟彣於108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備忘錄是由我草擬,交由陳嘉琦與蘇世寬做最後確定,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25%成案獎金給付前提,要先確認原告報備之客戶與公司業務人員接洽中之客戶不同後,原告就去客戶處交涉、報價、議價並完成簽約,原告即可取得獎金,原告有向被告萊亞公司報備林口健雄診所為潛在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證人陳嘉琦於108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備忘錄簽時立我有在場,空白處註記係應原告要求,經蘇世寬同意,並與原告確認目前進行案件僅林口健雄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6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文義及證人所述,可知原告除報告被告萊亞公司潛在客戶外,尚須協助銷售即周旋於其中完成契約訂立,被告萊亞公司方有給付成案獎金之義務,而原告於訂約時已報告之潛在客戶僅訴外人林口健雄診所,並未包括旭康診所及桃園健雄診所。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備忘錄雖具有勞務給付契約性質,然應優先適用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且此為媒介居間契約。又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除能舉證證明其僅為報告即可成立系爭A契約外,應以系爭A、B、C契約確係經由其媒介居間而訂立,始能請求被告萊亞公司給付成案獎金。
㈢而原告固舉證人黃英峰、鍾孟彣、黃琮翰為證,並提出系爭
備忘錄、原告與黃英峰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鍾孟彣錄音光碟為證。經查:
⒈證人黃英峰於108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A、B
、C契約不是經由原告居間磋商而成立,當時我們是從別的廠商知道守恆公司要結束骨震波代理業務,欲以優惠價格出售,我將此事告知老闆娘楊敏儷詢問是否要購買,楊敏儷請守恆公司執行長蘇世寬到旭康診所大樓的咖啡廳會面,由楊敏儷與蘇世寬進行議價而成立,訂約當時我有在場,原告並未在場,三份契約議價、磋商期間原告均未出現。一般在購買儀器之前,會有一段試用時間,此段時間尚不會決定是否要購買,約2、3年前,原告曾拿試用機器到林口健雄診所,後來知道原告未任職於守恆公司,才轉向蘇世寬接觸並購買骨震波儀器。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有約我見面,跟我說守恆公司結束了骨震波儀器代理,原告說新的代理商老闆有找他,請他幫忙業務,可以找他購買骨震波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且綜觀原告與證人黃英峰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原告於106年8月12日係回覆證人黃英峰公司骨震波部門解散,不會影響後續保固及維修,於106年8月30日則係詢問證人黃英峰:「請問後續人員有再提供報價單給您了嗎?」證人黃英峰稱:「沒有,上週打來我也請他報價傳到我的Mail,一週了,還沒收到。」原告稱:「好的我去確認後續跟您報告。」之後於106年9月8日兩人有簡短通話,嗣後即為106年9月15日約定會面時間、地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由上開證人黃英峰所述及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系爭A契約係因原告之報告即有效果而訂立,亦無法證明其有周旋於被告萊亞公司與林口健雄診所、旭康診所、桃園健雄診所之間,協助訂立系爭A、B、C契約之事實。再者,原告既於106年9月15日對證人黃英峰推銷系爭產品之新代理商,顯見原告已無心協助被告萊亞公司銷售系爭產品。
⒉證人鍾孟彣於108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雖有
提報林口健雄診所,且原告應該知道被告萊亞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係指派該區域業務人員黃琮翰協助原告處理,因為原告與我對話中亦有提到「小白」,「小白」就是黃琮翰」,但原告並沒有簽約成功,之後由黃琮翰帶蘇世寬到旭康診所洽談,後來進度、狀況都是由蘇世寬直接處理。簽約前原告曾經打電話給我,我有告知原告,黃琮翰、蘇世寬會到旭康診所,原告應該要一起去。通常蘇世寬都是以協助案件進行角色出去拜訪客戶,基本上整個案件之進行、報價、議價、簽約還是要由原告進行,才會發給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又原告與證人鍾孟彣於107年11月29日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明確,其內容多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證人鍾孟彣僅係回應「嗯」、「哦」、「哼」等語,而原告於對話中亦提及「而且當初,嗯,小白,他找小白先來跟我,跟我這邊去弄嘛!」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佐以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每個案子需責請甲方一位業務共同協助。」(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證人鍾孟彣上開證詞及錄音光碟內容,可證原告明知被告萊亞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係指派證人黃琮翰協助其銷售系爭產品,且其亦曾聯繫證人鍾孟彣得知應一同前往旭康診所拜訪客戶,然其仍未為之,期間復未主動積極與證人黃英峰聯繫,進行報價、議價等,以協助系爭A、B、C契約之訂立,則此部分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黃琮翰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林口健雄診所
是原告離職前的客戶,原告離職後,鍾孟彣及公司助理曾湘雯有告知我,林口健雄診所為我的區域,銷售業務就屬於我的職務範圍,公司有提到林口健雄診所要借用機器,因此我向原告確認,並請求協同支援幫忙,原告有陪我至林口健雄診所2次,是上課及操作外借儀器。我於106年8月間有聯絡原告詢問拜訪林口健雄診所醫師及有沒有機會訂約,原告請我先至林口健雄診所找古組長,古組長告知我機器使用狀況還好,還在等病人回覆有無改善病灶,才能決定是否購買機器,並要我聯繫黃英峰,因為機器外借時間比較久,蘇世寬請我去瞭解狀況,我就約了黃英峰,蘇世寬就安排時間要和我一起至桃園南崁旭康診所,同時我也告知原告何時要去找黃英峰,但原告說如果蘇世寬去,他就不想去,我說蘇世寬一定會去,原告就拒絕一同前往。我與蘇世寬一起去拜訪黃英峰,並未提及買賣,是去瞭解桃園南崁旭康體系、林口健雄診所有無購買骨震波儀器之意願,進行報價、議價,之後黃英峰回覆我直接對應蘇世寬,我有再與原告聯繫告知黃英峰說要直接與蘇世寬聯繫。我接手時,林口健雄診所尚無購買意願,我與原告聯繫次數很多,但僅在討論試用階段,尚未討論到有無購買意願,原告有簽訂系爭備忘錄,應該有議價的權利,但在原告參與階段均未進行到議價階段。因為林口健雄診所這一案,都是我向原告來瞭解林口健雄診所、桃園南崁旭康體系,所以原告應該只會聯絡我,我認為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雙方應該要互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35至242頁)。是由證人黃琮翰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明知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關林口健雄診所協助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人員為黃琮翰,其始陪同證人黃琮翰至林口健雄診所進行外借儀器之教育訓練,並與證人黃琮翰聯繫多次,然僅止於試用階段討論,在林口健雄診所試用儀器後未有回應,原告並未出面斡旋以促成系爭A買賣,嗣因銷售業務停滯不前,被告蘇世寬始出面與證人黃英峰進行接洽、議價,期間原告經證人黃琮翰邀約,原告尚拒絕與證人黃琮翰、被告蘇世寬共同前往拜訪證人黃英峰,致使證人黃英峰決意與被告蘇世寬直接聯繫,而喪失協助系爭A、B、C契約訂立之機會。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萊亞公司怠於通知原告協助其銷售之業務為證人黃琮翰,被告蘇世寬故意介入逕以被告守恆公司名義訂立系爭A、B、C契約,阻止其領取成案獎金之條件成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況且,證人陳嘉琦於108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
告所接觸之林口健雄診所,後來係蘇世寬請黃琮翰約客戶進行處理,系爭A、B、C契約簽約前蘇世寬有請我準備買賣合約範本,三份契約簽訂前原告未曾向我報告過簽約標的價金之事。蘇世寬希望快速將儀器出售,有告知公司同仁如果銷售過程有需要協助可以告知,其即會陪同協助處理,但關於銷售獎金仍然屬於銷售人員,如果本件確實由原告來完成,公司仍然會依約發給獎金,本件係因為機器外借已有一段時間,我印象中開會時,因客戶是否簽約沒有進展,蘇世寬才請黃琮翰去約客戶瞭解狀況,本件依照公司正常程序,原告全程參與,需要陳報報價單之內容及價格,要跟守恆公司陳報其與林口健雄診所洽談之合約內容,經過公司審核,並經繕打、用印後,就會指派公司業務黃琮翰或業務主管鍾孟彣偕同締約,但本件並未發生此情形。守恆公司與萊亞公司為母、子公司關係,骨震波儀器是由被告守恆公司進口,且代理權在守恆公司,亦為其主力銷售產品,故由守恆公司簽約。系爭備忘錄為鍾孟彣所草擬,因為鍾孟彣當時負責萊亞公司的醫美事業,依我判斷應該是骨震波儀器產品業務剛剛整併到醫美事業群,才會將萊亞公司列為立約當事人甲方,但此並不影響成案獎金之發放,因為只要有推案成功,就會發放獎金,並不會因為訂定契約之人不同而不發放獎金,例如原告人事投保資料係在揚智公司,但其在職時,簽約的公司都是守恆公司,且都有發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揚智公司期間以被告守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發放獎金之買賣合約書、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20頁),更可證原告除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曾向被告萊亞公司報備潛在客戶林口健雄診所外,其後並未媒介居間協助系爭A、B、C契約之訂立,被告蘇世寬係因銷售業務未有進展始要求黃琮翰瞭解狀況後,進行後續洽談,且系爭A、B、C契約亦不因出賣人為被告守恆公司,而阻止原告領取成案獎金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蘇世寬故意介入並以被告守恆公司訂約阻止其領取成案獎金之條件成就云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A契約係因
原告之報告即有效果而訂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媒介居間協助系爭A、B、C契約之訂立,及被告蘇世寬有原告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領取成案獎金條件成就之事實,故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萊亞公司給付成案獎金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備忘錄為一媒介居間契約,原告依約除須向被告萊亞
公司報備潛在客戶外,尚須周旋於其中促成系爭A、B、C契約之訂立,惟原告於系爭產品試用、教育訓練後,即未再積極聯繫證人黃英峰,甚且告知證人黃英峰可向其他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被告蘇世寬因見上開銷售業務停滯未有進展,始要求證人黃琮翰詢問原告並瞭解銷售進度後,與證人黃英峰確定會談時間,經證人黃琮翰邀約、證人鍾孟彣建議原告一同前往,為原告所拒,致使證人黃英峰與被告蘇世寬會面後,決意直接與被告蘇世寬聯繫買賣事宜,其後並簽訂系爭
A、B、C契約。則原告未能媒介居間協助被告萊亞公司完成以被告守恆公司名義簽訂系爭A、B、C契約,實係因原告本身怠於執行媒介居間義務所致,自難認被告蘇世寬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被告蘇世寬,以待證其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領取成案獎金之條件成就(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民法第565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7,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原告墊支。 │├──┼───────────┼───────┼──────────┤│ 2 │證人鍾孟彣、黃琮翰旅費│1,090元 │原告墊支。 │├──┼───────────┼───────┼──────────┤│ 3 │證人陳嘉琦旅費 │530元 │被告萊亞公司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7,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