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徐明定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 新北市○○區○○○路○ 段○ 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及其利息,嗣陸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最後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元及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敦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叡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同心加油站,於民國98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而停業,被告公司因而訴請台北市政府賠償,原告則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分5 筆借款予被告合計183 萬元(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業於106 年10月13日、25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附停止條件返還借款之合意,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郭豪,其證詞顯有疑義,蓋依被告所提98年11月11日會議記錄第7 項記載,98年11月間被告公司尚有現金700萬元,股東何須擔心無錢訴訟,且98年時股東亦無從預測被告公司3 年後已無現金結存,而須向股東借款,況嗣後98年12月會議紀錄從未提及借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事,上開疑點復與證人林寬政之證詞互核,可知證人郭豪之證述無可採。

㈡、又當時縱有附停止條件返還借款之結論,亦無從拘束原告,依證人郭豪之證詞可知,討論此情之臨時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亦無從確定有股份過半數股東出席,是無從認為被告公司股東會曾有此合法決議;而縱有該股東會合法決議,亦應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韓國棟代表被告公司向特定借款人為要約,且須經借款人承諾,始成為合法有效約定,然本案自始並無此等要約,原告亦否認曾為此等承諾。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韓國棟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0年間起共同經營同心加油站,後該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因台北市○○○○區段徵收,於98年11月5 日遭強制拆除,被告公司認為台北市政府未發給補償費即執行強制拆除違法,經公司開會後決定對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當時因被告公司已遭強制拆除而無任何營收,後續訴訟之相關費用及裁判費等,由公司帳戶剩餘之金額支付,不足部分再由韓國棟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籌款支付,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之款項為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須待被告公司可否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同心加油站徵收補償費之結果已確定,始得請求清償」(下稱系爭約款),而目前被告公司與台北市政府間關於徵收補償費的事件仍在進行中,還無確定之結果,故原告尚不能向被告請求還款。

二、原告雖質疑證人郭豪之證述不實,惟原告親自出席之被告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第7 項記載之700 萬元,係公司結餘之帳款而非現金,當時所結算700 萬元結餘之帳款,其中包括中油公司尚未給付予被告之305 萬5,984 元,又依原告親自出席之被告公司98年12月1 日股東會議紀錄第1 項記載公司應給付退出之36% 股東共252 萬元,當時公司帳戶僅給付186 萬,不足66萬元係由當時董事長郭豪所補足,且該會議紀錄第2 項第2 點亦記載被告尚須支付40萬元勞健保費,由新任董事長韓國棟先行支付,可證明原告當時非常清楚公司並無700 萬元現金,依上開證據初步計算,當時公司的現金只約100 餘萬元【700 萬元之結餘帳款-305 萬5,98

4 元(中油未付被告之帳款)-186 萬元(支付退股股東)-66萬(還郭豪代墊款)-40萬(還韓國棟代墊款)=102萬4,016 元】,證人郭豪所述並非虛妄。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前經營同心加油站,同心加油站因所坐落土地經台北市○○○○區段徵收,於98年11月5 日遭強制拆除,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內政部等機關間多所爭執涉訟;

二、被告公司分別於101 年10月20日、103 年2 月23日、104 年

1 月14日、104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70萬元、25萬元、25萬元、300 萬元,合計183 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

三、上情並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權變動表(見本院卷㈠第

192、206 、208 頁),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9號國家賠償事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匯款單、借據(即原證1 、3 、5 、10、12、13)(見本院卷㈠第14、17、19、24、26、27頁),暨內政部107 年7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557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辦理同心加油站申請一併徵收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343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約定有系爭約款?

二、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履行請求權,是否已可行使?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約定有系爭約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對其有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爭執,惟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須待被告公司可否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同心加油站徵收補償費之結果已確定,原告始可請求被告清償,不管該確定的結果是可以領得或無法領得,公司都會開會討論如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目前被告公司與台北市政府間關於同心加油站徵收補償費的事件仍在進行中,還無確定之結果,故原告尚不能向被告請求還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3 頁),是本件被告乃抗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因兩造間有系爭約款,而系爭約款所約定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事由尚未發生,是本件有妨礙原告請求履行之情事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有系爭約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前董事長郭豪於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間同心加油站遭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後,公司股東有召集股東會討論,出席的股東有原告徐明定、韓國棟、伊、簡秀義等很多人,應該有12人上下,當時被告公司股東有2 、30人,出席股份有過2/3 ,當時有討論要不要繼續跟政府打官司,最後結論是要退出股份的人把他們的錢領回,不退出的人留下繼續打官司,最後留下來的錢約10

0 萬元出頭,上開結論是第一階段會議的結論;當天稍晚留下來的股東約3 、4 人繼續開第二階段會議,有原告徐明定、韓國棟、伊,還有一位林寬政伊不確定是否在場,留下來的股東決定繼續打官司,有達成結論說如果公司結餘款用完後,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向股東借的錢等領到台北市政府拆遷補償費後再返還,如果有多的錢到時再討論如何分配;第一階段會議有作會議記錄,伊那邊有保留,第二階段會議沒有作會議記錄;第二階段會議中沒有討論到如果拆遷補償費確定無法領到時如何處理,當時願意留下來的都信心滿滿,都沒有想到會輸的部分;伊不清楚被告公司就處理同心加油站遭強制拆除之事的相關訴訟費用,是否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並提出被告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第一階段)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6 頁)。惟查,關於證人郭豪前揭證述被告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第二階段會議之決議,並無任何會議紀錄可佐,且依證人即被告陳報亦參與當天第二階段會議之被告公司股東林寬政會計師於審理中證稱:伊回想98年11月11日當天開會應該是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討論股東決定是否要退出股份或留下來繼續打官司,第二階段由願意留下來的股東繼續開會討論後續拆遷補償費處理事宜,但因為只有第一階段有會議記錄,且因為伊的持股較少,不關心此事,所以就第二階段會議之內容伊記不清楚;伊是屬於願意留下來的股東,但伊不記得當天繼續開第二階段會議之願意留下來的股東尚有何人,也不記得當天第二階段會議有無提到要向何人借錢處理拆遷補償費處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則是否確有證人郭豪所述當天股東會第二階段會議決議內容,尚非無疑;復衡諸證人郭豪證稱當天股東會第一階段表示要退股的股東離開後,稍晚即由願意留下來的股東繼續開第二階段會議乙情,然而不願留下來的股東於當天既尚未完成股權轉讓手續而仍具有股東身分,則於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在第一階段討論結束均離開後,其餘留下來的股東間之討論,可否認為仍有股東會形式、甚至作成正式決議,亦屬有疑;

㈢、況查縱確有前揭證人郭豪所述被告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第二階段會議作成「如果公司結餘款用完後,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向股東借的錢等領到台北市政府拆遷補償費後再返還,如果有多的錢到時再討論如何分配。」之事,惟該決議內容並非具體明確,究竟股東為被告公司處理拆遷補償費事宜而支出之費用,係自願支付或借款給公司,或何筆為自願支付、何筆為借款,又如已確定無法領到台北市政府拆遷補償費時該如何處理,均屬未明,且系爭借款時間為101年10月26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距離被告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已約3 年至6 年之後,顯難逕以該次股東會所為未針對特定債權、內容亦不明確之決議,遽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附有系爭約款之事已達成合意。

㈣、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有系爭約款,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履行請求權,是否已可行使:

㈠、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有系爭約款,尚無可採,業如前述,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將受系爭約款之妨礙;又原告就未定返還期限之系爭借款債權,業於106年10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前還款,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迄今已逾原告催告後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負有對於原告履行還款之義務無疑。

㈡、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履行還款,洵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3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