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鍾鴻耀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婉寧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4,98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立德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第4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合併感染、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尺骨莖突衝撞症候群、左腕舟月韌帶損傷、右腕腱鞘囊腫、兩側手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之損害:㈠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每日支出1,200元看護費用,共計損失2萬400元(1,200×17=20,400)。㈡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不能工作,每月損失薪資2萬8,000元,共計損失22萬4,000元(28,000×8=224,000)。㈢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接受復健治療費用共計6萬240元㈣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3,208元。㈤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前往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資共計14萬4,160元。
㈥牙套修補費用6萬元。㈦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全責。然就賠償範圍之意見:㈠看護費用部份:原告雖受有傷害,但不至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無看護之必要。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份:原告主張伊月薪2萬8,000元計算其損失無意見;惟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3個月期間為準。㈢否認原告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有醫療費用、薪資及交通費用之損失。㈣否認原告有牙套鬆脫情形。㈤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如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合併感染、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尺骨莖突衝撞症候群、左腕舟月韌帶損傷、右腕腱鞘囊腫、兩側手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敘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惟經本院向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之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依原告之傷勢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有該院108年2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06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萬400元,應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期間無法工作,因而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4,000 元。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查詢結果,依原告傷勢,其休養期間以3個月為宜,此有該院107年6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以休養3個月為合理必要,而該期間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又依兩造所不爭之原告月薪2萬8,000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8萬4,000元(28,000×3=84,000)範圍內為合理必要,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受有醫療費用損失6萬240元、薪資損失10萬3,208元及交通費用損失14萬4,160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6萬240元、薪資損失10萬3,208元及交通費用損失14萬4,160元,均屬無據。
⒋牙套修補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鬆脫,因而有牙套修補費6萬元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套修補費用6萬元之損失,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合併感染、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尺骨莖突衝撞症候群、左腕舟月韌帶損傷、右腕腱鞘囊腫、兩側手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本院經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開傷勢,歷經傷口縫合手術、石膏固定及多次往來醫院診療、復健,並曾因而須休養達3個月,其左手迄今年3月份仍明顯腫脹,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擔任廚師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於105年度、106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0幾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價值100多萬之財產;被告為臺灣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月薪約4萬5,800元,於105年度、106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100多萬,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4,000元【計算式:84,000+350,000=434,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