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張雪亮被 告 蔡進祥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貳拾兩(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及新台幣玖萬元;及其中黃金貳拾兩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黃金陸兩及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1 萬3,500 元,及其中新台幣92萬3,500 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黃金20兩及新台幣9 萬元,或新台幣101萬5,500 元;及其中新台幣92萬5,500 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黃金20兩,兩造並有約定利息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將工作所得集成一定金額,於77年5 月24日、77年7 月7 日分二次向被告蔡進祥當時經營之禎祥銀樓購買黃金,每次均購買每條5 兩之千足港條二條,即合計購買四條,重量共20兩,而由被告交付保證單予原告。第一次購買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如將所購金條借給被告週轉,可收取每月新台幣500 元之利息;第二次購買時,被告亦告知如將所購金條借給被告週轉,可收取每月新台幣1,000 元之利息,均未約定返還期限。由於原告住家與被告經營之銀樓間有一定距離,因此原告均累積達一定金額之利息約半年以上後,始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於79年間遷離原址,原告嗣因工作繁忙淡忘此事,迨至106 年間整理舊物時始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黃金20兩(如以107 年3 月2 日公布之黃金買進價格每公克1,234 元計算,每台兩相當於37.5公克,折合新台幣92萬5,500 元〈計算式:20×37.5×1,234 =925,500 〉),及起訴前已到期之5 年利息共9 萬元(每月利息共1,500 元,計算式:1,500 ×12×5 =90,000),及本金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20兩及新台幣9 萬元,或新台幣101 萬5,500 元;及其中新台幣92萬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間分二次向原告各借貸黃金10兩,並約定利息各為每月500 元、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8 條、第4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另有明文。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黃金20兩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為每月共1,500 元,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惟經原告起訴催告被告返還,是被告負有返還黃金20兩及給付約定利息之義務,且就本金黃金20兩部分,原則上應由被告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無實物時,始得按給付時之市價折還現款,再原告起訴前5 年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計新台幣9 萬元(計算式:1,500 元/ 月×12月×
5 年=90,000元)。準此,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黃金20兩(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及新台幣
9 萬元;及本金即黃金20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每月1,500 元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本金部分逕請求以起訴前之市價折付新台幣、逕以法定利率計算起訴後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