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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范貴春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吳耀輝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十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民國104 年3 月

9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損害金(本院士調字卷第4 頁)。嗣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變更上開聲明所載拆除、返還面積為15.04 平方公尺,及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5 月

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4 元(本院訴字卷第

71、82頁)。核其依複丈成果圖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所有之30號建物無權占有5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3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515 地號土地周邊交通發達、商業繁榮,30號建物且經被告以每月1 萬1,000 元出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71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4 元。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4 元。④第1 、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對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102 年4 月5 日自伊母親繼承得來。原告之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104 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李政輝、林呂月雲夫婦購得。515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部分由臺北市○○區○○○街○○號、34號建物、圍牆及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其餘土地供公眾通行,因伊與李政輝素有良好情誼,李政輝向來委託伊處理515 地號土地免稅、退稅事宜,伊或李政輝且未曾就占有515 地號土地之建物請求拆除或給付租金,彼此間就515 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受讓515 地號土地時,對占有現況應已知悉,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縱其不受伊與李政輝間分管協議拘束,依其知悉系爭建物長久占用系爭土地,及其起訴前未口頭或發函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等情,兩造間亦有默示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如欲終止或變更分管協議,僅能於終止或變更分管協議後,向伊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

㈡、515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除遭占有部分外,其他部分為既成道路,僅能供公眾通行,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不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拆除系爭建物對3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使用、收益影響甚巨,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之權利濫用。又核算伊對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原告未先與伊洽商成立新的分管協議,即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515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第2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9 頁)、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士調字卷第8 頁、訴字卷第56頁)為證,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暨所附房屋稅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為憑,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亦有規定。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應繼受其與李政輝間之分管協議,或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關係為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以其與原告之前手李政輝間就515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李政輝、林呂月雲出具之委託書(本院士調字卷第21至22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委託書所載:「茲委託土地地號共有人羅寶嬌之子吳耀輝先生全權代理本人申請有關土地之免稅和退稅事宜…」等語,僅足為李政輝、林呂月雲委託被告代理申請土地稅賦事宜之證明,無從逕為被告與李政輝間就515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就515 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均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間有默示分管或使用借貸關係,復無法僅依原告104 年3 月9 日取得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經過之時間,遽為推論兩造間達成默示分管或使用借貸之協議。況原告未占有管領515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亦不符合兩造間劃定共有土地使用範圍,彼此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之共有物分管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

3、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無足為兩造間存在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其據之為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委無足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為515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1/2 ,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士調字卷第14頁),其亦為30號建物之納稅名義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暨所附房屋稅資料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然: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

⑵、原告係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難以逕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515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分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士調字卷第20頁),該土地除遭占有部分外,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30號建物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可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充作私人使用,已妨礙公眾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便利,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有害於3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益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之占有,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確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與被告所受損害及公共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其消極未與被告洽商成立分管協議,更非權利之不法行使,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不足為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71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4 元,為被告否認。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51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4 年為

4 萬3,920 元、105 年至106 年為5 萬9,600 元、107 年為

5 萬6,560 元,有地價謄本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邊地圖(本院訴字卷第33頁),顯示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尚屬便利,周邊亦有學校、醫院及商業活動,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則原告於104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載為10萬4,470 元。其自107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836 元(計算式:56560 ×15.04 ×8%÷12÷2=28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被告雖辯以515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僅能供公眾通行,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不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為515 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雖被編為道路用地,惟被告既以系爭建物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從據以排除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

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士調字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之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0萬4,470 元,併請求自107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給付原告10萬4,47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本院准許不當得利部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104 年3 月9 日至107 年4 月3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平方│請求期間 │日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尺) │ │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 │ │ │15.04 平方公尺×日數/365×││ │ │ │8%×應有部分1/2) │├──────┬─────┼───────────────┼───┼─────────────┤│104 年 │43,920元 │104 年3 月9 日至104 年12月31日│298日 │21,572元 ││ │ │ │ │ │├──────┼─────┼───────────────┼───┼─────────────┤│105、106年 │59,600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 │2年 │71,711元 ││ │ │ │ │ │├──────┼─────┼───────────────┼───┼─────────────┤│107年 │56,560元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月30日 │120日 │11,187元 ││ │ │ │ │ │├──────┴─────┴───────────────┴───┼─────────────┤│ 合 計 金 額 │104,47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