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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張秋花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萬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紀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該址,惟兩造租賃關係業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卻遲不辦理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登記,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25頁),且對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參照),堪信為真,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對房屋之使用收益確有不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遷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