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張冠群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廖駿豪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鏡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同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被告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6 年 4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被告文化大學原校長李天任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辭職,被告文化大學董事會遂於同年11月28日依法遴選新校長訴外人盧希鵬,詎被告甲○○未知何故,竟拒絕循法定程序將董事會遴選新校長之結果函報教育部核定,致被告文化大學遲遲未有正式校長主持校務,致生危害師生權益。被告甲○○於被告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任職期間,經常呈現昏沈癱坐狀,自106 年11月以來,歷次董事會中被告甲○○均透過其特別助理或法律顧問代為回答問題,其根本無法清楚聽懂問題,遑論正確回答問題;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被告甲○○未能與其他董事正常詢答,而係由訴外人即其女兒張海燕代答(亦為被告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且不顧議事進行大聲嚷嚷破壞議事,足認被告甲○○自該日之意識狀態已呈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全然欠缺判斷與辨別事理之能力,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喪失行為能力;其後於107 年4 月23日董事會中亦呈昏沈癱坐狀,且完全無法自行發言;另被告甲○○以舉辦記者會之方式,在全然無證據之情況下,誣指部分董事意圖圖謀被告文化大學校產,欲借用輿論以逼退意見與其不同之董事,被告甲○○身為被告文化大學董事長,公然蔑視法律,以自身利益與是非不明之主觀意識處理不同意見,顯然缺乏一般具備理性成年人處斷事理之能力。是被告甲○○已喪失行為能力,其與被告文化大學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然消滅,自不得擔任被告文化大學之董事。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文化大學與被告甲○○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文化大學與被告甲○○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因校長遴選委員會發生遴選委員名單外洩,及遴選程序有5 名遴選委員對特定候選人給予 100分評分,同時對其他3 位候選人給予60至62分之不合理評分,顯有權利濫用之嚴重遴選瑕疵,且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決議圈選校長之過程亦有主席資格不符及選票格式不符等瑕疵,為顧及校務安定及全體師生福祉,未將該遴選結果函報教育部核定,並另案訴請撤銷該次遴選委員會決議(案號: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5號,下稱第1715號事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命「第1715號事件確定終結前,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有關圈選校長之決議,禁止執行」,是被告甲○○未向教育部函報核定新選任之校長,係有依據,況目前校務由訴外人即代理校長王淑音處理,一切皆正常運作,並無危害師生權益情形。又被告甲○○依法召開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並表明應先查明遴選瑕疵再圈選校長,主持會議正確且合法,反係原告於現場多次喧鬧、咆哮,不停干擾會場秩序及議事運作;另被告甲○○召開董事會意在揭發校長遴選程序不公,及部分董事企圖控制董事會等影響校務運作之不法行為,記者會後,訴外人李傳洪、林國賢董事亦確實辭任,達到預期效果,何來欠缺理性成年人處理方式之行為能力。被告甲○○,未受監護、輔助宣告,並無任何喪失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50 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文化大學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欠缺行為能力,其與被告文化大學之委任關係應自 106年11月28日起即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原告於107 年6 月 4日經被告文化大學以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有被告提出被告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11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惟原告嗣經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其暫時繼續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復有原告提出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6-240 頁),則原告因被告甲○○以被告文化大學董事長身分於107 年6 月4 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其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自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當然解任,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4 款亦有明定。所謂行為能力乃當事人能獨自以意思表示,從事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惟意思能力之有無,即個人對於其特定行為判斷具備何種法律效果,倘取決於個案認定,將欠缺明確性,而不利於交易安全,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害,民法乃將意思能力予以類型化為行為能力制度,此參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採取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能力有無,並另以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未成年人之結婚(民法第13條第3 項)、非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75條後段),以及於親屬行為及繼承行為另設特別規定(如民法第973 條、第980 條、第1186條)等方式緩和前開行為能力制度僅以年齡為斷之僵硬。又民法第75條固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其後段關於「『非』無行為能力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本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因於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保護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遂於法律明文規範其所為個別之意思表示無效,惟該原具行為能力之人,並不因於為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即可認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仍須待其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始得分別依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 之規定認其無行為能力或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再委任關係之存否繫諸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是否具有他方信賴之特質或資格,於委任契約之履行至關重大,故若委任關係之一方發生資格上之重大變動(如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該委任關係即無由繼續存在或由他人所繼受,而參以民法第550 條之立法意旨明載:「查民律草案第777 條理由謂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此本條所由設也。」可見民法第550 條所指「喪失行為能力」,應係指於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況下,因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言,至該當事人於為個別意思表示時縱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亦僅係該等意思表示之效力將因之而無效,要非該條所指之「喪失行為能力」;而董事與學校間既屬委任關係,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4 款所稱因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應當然解任,自應與民法第55
0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苟非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如僅係個別意思表示因行為人於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非構成當然解任事由,並不因此使董事與學校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而當然解任。
(三)經查,被告甲○○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且被告甲○○未受輔助宣告乙情,亦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有喪失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情云云。然被告甲○○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其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原告僅以判斷個別意思表示效力存否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主張被告甲○○為喪失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云云,於法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應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4 款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或因喪失行為能力應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認其與被告文化大學委任關係已屬消滅之狀況,請求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有民法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情事云云,然民法第75條前段所稱「無行為能力人」應係指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 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在未受監護宣告者,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被告甲○○為成年人,又未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非民法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所指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被告文化大學第18屆第6 次至第10次董事會之錄影、錄音檔案,及調查證人袁興夏,以證明被告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被告甲○○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存在,均不該當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4 款及民法第550 條應使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或委任關係消滅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