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蕭崇仁被上訴人 劉靜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蕭崇仁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49萬1,185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為67.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6,000元樓層數4層=3,491,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