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陳璟鋒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等訴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認定原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明知新聞媒體發布新聞負有查證及報導事實之義務,而原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此情業經系爭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及多家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公司所屬員工竟以違反真實之標題「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竟然落跑了…」等文字(下稱系爭標題),內文為「出過一張專輯的『牙醫歌手』甲○○(40歲)被控7 年前持按摩棒插入魏姓前女友尿道性侵,不料棒身斷裂留在魏女膀胱造成大出血險死,出庭還譏諷魏女,魏女憤而跳樓身亡,法院依傷害罪判陳男1 年徒刑,原定3 月初發監…」(下稱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所發行之壹週刊刊物之臉書粉絲專頁,提供一般大眾見聞、閱覽,進而使閱讀者產生錯誤印象,誤認原告係因性侵行為獲罪卻逃亡拒絕入獄服刑,並有讀者於系爭報導討論串留言謾罵、攻訐原告,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而有所貶損。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身為新聞媒體卻未探究事實,故意以背於事實之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致令大眾誤信原告有性侵犯行等情,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除系爭標題外,尚就原告遭控性侵、按摩棒斷裂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出庭時嘲諷被害人、法院最終依傷害罪判處原告1 年有期徒刑,及原告嗣遭通緝等事件經過之主要事實詳為說明;縱認系爭標題用語過於簡略,惟系爭報導既已載明法院最終依傷害罪處刑,則就報導全文綜合觀察,並不致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係獲判妨害性自主罪刑。至原告主張網友留言之謾罵言論,其等是否僅因觀看系爭報導後即為如是之評論,原告並未舉證該因果關係。又該案件屬涉及刑事犯罪之公益事項,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之意旨,自應採較大之容忍界限。
綜上,被告所屬員工就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與系爭刑事訴訟案件之主要事實相符,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系爭刑事訴訟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傷害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在被告所發行之壹週刊刊物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標題為「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竟然落跑了. . . 」等文字(即系爭標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訴訟歷審判決及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之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經查:系爭標題內容「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竟然落跑了…」、系爭報導內容「出過一張專輯的『牙醫歌手』甲○○(40歲)被控7 年前持按摩棒插入魏姓前女友尿道性侵,不料棒身斷裂留在魏女膀胱造成大出血險死,出庭還譏諷魏女,魏女憤而跳樓身亡,法院依傷害罪判陳男1 年徒刑,原定
3 月初發監…」等言論,均在平舖直述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罪之案情過程及法院判決結果,並未見撰文者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等主觀價值判斷之內容,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
㈢被告所屬員工撰寫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是否屬實?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⒈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系爭刑事訴
訟判決無罪,於105 年1 月21日確定,並經各大媒體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尚不致誤認原告前揭被控妨害性自由罪係獲有罪判決確定。而系爭報導於105 年5 月3 日刊登,斯時原告被控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已無罪確定,惟系爭標題為「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竟然落跑了…」,衡情已使閱覽系爭標題之大眾誤以為原告確有「性侵」行為,而屬社會大眾口語之「性侵犯」;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業於內文詳述事件過程,惟觀諸該內容,就法院判決結果僅記載「法院依傷害罪判陳男1 年徒刑」,隻字未提法院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再參酌系爭標題所載「性侵前女友」,顯會令閱讀大眾誤認原告確為性侵犯,是被告所屬員工先於系爭標題以「性侵前女友…」誤導大眾,復未於系爭報導內容澄清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標題之不實言論,已使原告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⒉至系爭報導內容,則係說明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罪之
案情過程及法院判決結果,並無不實之處,尚無妨害原告名譽權;雖原告尚主張系爭報導提及「性侵」之文字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查系爭報導記載「…被控7 年前持按摩棒插入魏姓前女友尿道性侵,…」,而原告確曾因性侵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而系爭報導之文字僅在說明原告
7 年前「被控」性侵,此段記載尚無不實之處,而與系爭標題僅記載「性侵前女友…」之評價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屬員工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撰寫該標題之員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員工撰寫系爭標題,刊登在被告所發行之壹週刊刊物之臉書粉絲專頁,提供一般大眾閱覽,進而使閱讀者產生錯誤印象,誤認原告係因性侵行為獲罪,令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已使其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牙醫研究所博士畢業、擔任牙醫診所副院長、年收入200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被告公司為知名媒體,臉書粉絲專頁閱讀人數眾多,暨系爭標題之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依僱用人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標題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