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陳璟鋒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張鈜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宋重和律師蔡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下依序稱第1792號、第2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4 號(下稱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下稱第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後,伊未「性侵」之事實廣為媒體及一般大眾知悉,受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甲○○(下稱甲○○,與蘋果日報公司合稱被告),竟於105 年5 月4 日,故意以「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牙醫歌手』跑了!」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為反於真實之新聞報導(含系爭標題之報導全文,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與網路平台編排格式詳附件所示),並刊載在蘋果日報網路平台,供一般大眾見聞、閱覽,進而產生錯誤印象,誤認伊因妨害性自主而獲罪,且拒絕服刑,致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報導之標題實為「【有片】按摩棒斷女友體內被判刑牙醫歌手跑了」,原告所指系爭標題為系爭報導第1 段,目的在簡單描述事件經過,而依系爭報導第1 、2 段所載,系爭報導是表述司法案件經過,非原告有無性侵或僅為傷害行為,不會有原告所指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因妨害性自主而獲罪刑之情。縱認系爭報導第1 段用語過於簡略,惟自系爭報導標題及第2 段內容,與原告因傷害罪判刑1 年且發監未到而遭通緝之主要事實相符,不構成不法侵害。再者,甲○○非撰寫原告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確定」,而臺北地院第1792號、第25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94 號等刑事判決均曾以乘機性交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與系爭標題相符,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原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個別網友之留言不足證明原告名譽權已受損害,網友就系爭報導之留言亦非針對原告性侵之評論,伊等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涉犯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北地院第1792號、第2597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嗣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第14號刑事判決其妨害性自主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第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其後受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甲○○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在蘋果日報網路平台供大眾閱覽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第14號、最高法院第21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至50頁)、自由時報104 年8 月12日網路報導(本院卷第52至50頁)、蘋果日報104 年8 月12日網路報導(本院卷第53至54頁)、中國時報105 年1 月26日網路報導(本院卷第55頁)、系爭報導(本院卷第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所刊載系爭報導之系爭標題內容反於真實,致閱覽大眾誤認其因妨害性自主遭判刑卻拒絕服刑,侵害伊之名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最高法院於10
5 年1 月21日以第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報導係於105 年5 月4 日刊登,依系爭標題所載「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等文義,參酌緊接系爭標題之系爭報導第1 段所載:「出過一張專輯的『牙醫歌手』乙○○(40歲)被控7 年前持按摩棒插入魏姓前女友尿道性侵」之內容,系爭標題顯在表達系爭報導刊載當時,原告之「性侵傷害」罪行遭法院認定有罪,且經判處刑罰之主題,核與斯時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早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情有違,系爭標題所載「性侵…前女友遭判刑,『牙醫歌手』跑了!」等語,即非真實。
3、觀諸系爭標題所載「性侵…前女友遭判刑,『牙醫歌手』跑了!」等文字,參酌系爭報導第1 段所載:「原定3 月初發監,但因屢傳未到,台北地檢署昨對他發布通緝」等語,系爭標題客觀上應係表達原告因性侵獲罪,且拒絕服刑之意思,衡情應已使閱覽系爭報導之大眾誤以為原告確有「性侵」行為,於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為己身過錯接受法律制裁之負面觀感,該不實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被告固以系爭標題屬系爭報導第1 段內容,係為簡單描述事件經過,系爭報導全文則報導司法案件過程,非原告有無性侵或性侵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曾遭法院判決有罪,與系爭標題文義相符,亦無證據證明閱覽系爭報導之大眾就原告性侵之報導有負面評論為辯。惟審酌如附件所示系爭報導網路平台編排格式,其首行標題為「【有片】按摩棒斷女友體內被判刑牙醫歌手跑了」,該標題下方置放說明影片,影片下方以黑粗線區隔,黑粗線下方依序為時間、系爭標題、系爭報導第1 段、第2 段,可見系爭報導首行標題應在說明網路平台影片要旨,而系爭標題則為標明系爭報導第1 、2 段所欲報導之概要,且用以引起外界閱覽下方即系爭報導第1 、2 段文字報導之興趣,上開二標題統攝之內容不同,自應區分看待,被告辯以系爭標題為系爭報導第1 段內容,即無足取。又細繹系爭標題文義與系爭報導第
1 段內容,可認系爭標題係表達系爭報導「刊登當時」原告因性侵獲罪,且拒絕服刑之意思,已如上開3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曾遭判決有罪,且其等非報導原告有無性侵或性侵判決有罪確定為辯,亦無足信。另系爭標題所載與事實有違,該標題用語衡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已如前述,此依原告所提系爭報導網路平台閱覽者留言:「越是人模人樣,越是禽獸不如」、「但這個姓陳的什麼牙醫歌手,真是無知、幼稚,還想逃?」(本院卷第103 頁)、「這渣連一年的牢都不敢坐」、「典型衣冠禽獸,下地獄」(本院卷第104 頁)、「斯文敗類」、「這人的技術級數低還有的說,但若連做人的級數都低的話,就廢了」、「爛人無誤,關起來」、「監牢的老大也準備好按摩棒在等這位畜牲」、「好爛的人」(本院卷第105 頁)、「人面獸心」、「畜牲」、「天生人渣無極限」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益徵原告之名譽權確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被告否認系爭報導損及原告名譽權,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為系爭報導時係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則因甲○○所為系爭報導之系爭標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均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就甲○○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臨床牙醫學博士,現任牙醫診所副院長,年收入逾百萬元;甲○○為記者,蘋果日報公司為國內知名媒體業者,另綜合斟酌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因傷害罪刑待發監執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0、7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標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件:系爭報導內容與網路平台編排格式:
【有片】按摩棒斷女友體內被判刑 牙醫歌手跑了
《置放網路平台影片》────────────────────────2016年5月4日13:49性侵傷害前女友遭判刑 「牙醫歌手」跑了今日出刊的《自由時報》報導,出過一張專輯的「牙醫歌手」乙○○(40歲)被控7 年前持按摩棒插入魏姓前女友尿道性侵,不料棒身斷裂留在魏女膀胱造成大出血險死,出庭還譏諷魏女,魏女憤而跳樓身亡,法院依傷害罪判陳男1 年徒刑,原定3 月初發監,但因屢傳未到,台北地檢署昨對他發布通緝。
乙○○原定3 月8 日發監,但他以「沒收到傳票」為由未到北檢報到,檢方再重新寄發傳票,他又以看診為由未到,3 月底簽發拘票委託士林、彰化地檢署拘提,但拘提無著,檢方已發布通緝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