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周恩霆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季竹

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瓊淑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張季竹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衛星車隊)、張季竹(下僅稱姓名,與城市衛星車隊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萬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張季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張季竹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道○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仰德大道2 段41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駕車逕行左轉41巷,適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見狀亦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乃與系爭計程車右後側車門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顱內出血、全臉粉碎性骨折、頭骨骨折、上下排牙齒部分斷裂脫落、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肺炎、全身多處深度擦傷、上顎側門齒脫落、下顎左側犬齒、門齒、側門齒、下顎右側門齒、側門齒脫落及上顎左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醫療費用23萬8218元、牙齒重建費用51萬元、就醫交通費用720 元、親屬看護費用11萬2000元,以及因傷無法就勞導致工作薪資損失7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又城市衛星車隊為張季竹之僱用人,應與張季竹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1

8 萬0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萬09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張季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城市衛星車隊則以:㈠依伊與張季竹簽訂之城市衛星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車隊契約)觀之,張季竹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伊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僅為張季竹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㈡原告雖因系爭傷勢而有休養一年之需要,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真領有月薪6 萬元之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存有疑義,故其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預期利益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不甚合理。㈢張季竹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乙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張季竹曾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過失,貿然駕車逕行左轉41巷,致使原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見狀亦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勢。張季竹駕駛系爭計程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

㈡張季竹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51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認有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2至17頁所示。

系爭刑案影卷外放。系爭刑案中,本院刑事庭曾將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張季竹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恩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5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4596900 號函暨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如系爭刑案卷第25至27頁所示。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醫療費用23萬821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後,

隨即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並多次回診。總計醫療期間,共「自費」支出23萬8218元,此均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20頁所示。相關醫療過程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傷勢為頭骨骨折、顱

內出血、全臉粉碎性骨折、上下顎骨折牙齒脫落、左手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當日即送加護病房觀察,如本院卷第55之3 至55之7 頁原證5 所示。直至同年9 月26日腦出血部分病情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

⒉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進行下顎骨複雜骨折手術,手術記錄單如

本院卷第55之8 、55之9 頁原證6 所示。術後插管於加護病房觀察,且持續發燒、病情不穩定,故原先預定進行之顏面、手橈骨手術延期進行。

⒊原告病情穩定後,於同年10月3 日進行顏面手術(因原顏面粉

碎性骨折經斷層掃描確認結果嚴重,因此採用顏面骨釘板固定手術),以及手橈骨手術(原先欲以鋼板固定,惟原告傷勢嚴重,恐術後仍無法恢復手部靈活度,故採用人工手橈骨),手術紀錄單如本院卷第55之10、55之11頁原證8 所示。

⒋原告於術後持續於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9 日因肺炎感染,

俟相關病情穩定並於能自行呼吸後拔除呼吸輔助器,並轉至普通病房;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出院在家休養。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回診並進行手術將口腔內固定器取出並就感染之皮膚進行清創,手術紀錄單如本院卷第55之12、55之13頁原證9 所示。

⒌原告期間持續回診治療,至106 年10月19日回診時發現因上下

顎所採用之鋼板固定器似與原告產生排斥,故原告傷口化膿,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10月23日回診進行手術取出上下顎固定器並進行清創手術,手術資料如本院卷第55之14頁原證10所示。

㈣本院曾於107 年1 月29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新光醫院,就系

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營養品、醫療用品使用等為查明(公函如本院卷第36頁),該院107 年2 月6 日函要求給付查詢費用2000元,後覆如本院卷第53至55頁所示(下稱系爭新光醫院函)。內載:「原告為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入院,㈠當初診斷為:1.右前額骨部位硬腦膜上出血,合併頭骨骨折。2.嚴重顏面骨骨折(左邊加右邊上下頷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3.左手橈骨骨折(粉碎性)。4.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㈡經急診於105 年9 月23日住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由於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可能進食及日常起居無法自理)。㈢出院後,仍建議有專人照護,需復健來恢復正常起居,期間以一至三個月不等,依恢復狀況來決定。㈣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出院,105 年10月18日第一次回診,病情恢復不錯,但仍有口腔內固定,於105 年11月19日安排手術移除,105 年至106 年期間,陸續回眼科/ 牙科/ 整形外科回診。106 年10月23日因鋼釘外露,安排移除,為最後一次回診。㈤若無其他神經學症狀,需觀察三個月,才建議騎乘機車。㈥若無其他神經學症狀,需觀察三個月,才建議搭乘大眾工具。㈦建議休養一年,再進行工作,不宜太過勞累」等語。另新光牙科回覆如本院卷第55頁,內載: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至牙科評估牙齒狀況,當次評估顯示右側上顎正中門牙、下顎兩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左側犬齒,共6 顆牙齒脫落,左側上顎門齒斷裂。確實會影響口腔咀嚼功能,後續必要醫療可能包括橋正、植牙、假牙、膺復、復形等治療,因為缺牙過多,植牙是建議之治療方式之一。因齒槽骨也有斷裂缺損之情況,植牙的治療會較為複雜,植牙的費用預估約為60至80萬元」等語。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有系爭傷勢,口腔內有6 顆牙齒脫落,

1 顆牙齒斷裂,經醫師評估因整排牙齒已無支撐力,而有重新植牙必要,一般情形至少需支出費用51萬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10月12日出院,而有搭

乘計程車返回土城住居必要,因而花費720 元,單據如附民卷第21頁原證2 所示。

㈦(看護費11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均係由母親照護,且

於住院日期間20日(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12日),以及原告出院後因上下顎裝設固定器,僅能攝取流質液態食物,至105 年11月17日始手術拆除之36日,共計56日期間,均有專人看護必要。看護費用行情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所需親屬看護必要費用應為11萬20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必須休養一年,無法就勞前往工作上班。

㈨本院曾於107 年1 月29日就原告陳報工作處所函請山登土雞批

發商,就原告勞動契約內容(受雇期間起迄,工作內容、出缺勤情形、有無因系爭事故經扣薪)為查明(公函如本院卷第39頁),尚未具覆。經本院電聯後表示:其前曾提供過薪資證明予原告,原告尚積欠其金錢,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電話如本院卷第73頁所示,本院曾函催如本院卷第74、87頁所示。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104 至107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如本院卷第110、111 頁所示,內顯示:原告於期間並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之紀錄。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除使原告

需忍受手術所伴隨之劇烈疼痛、身體上所遺留之傷疤外,更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變色,顏面受有撕裂傷,又必須定時回診、長期接受復健等以免傷勢惡化,生活上須忍受種種不便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容有非財產上損害存在。

本院曾調閱原告105 至106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4頁(

內顯示原告除105 年度曾有一段期間有服兵役之薪資所得外,並無民間薪資所得);張季竹105 至106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33至35頁所示。

(僱傭相關)張季竹係加入城市衛星車隊,並接受城市衛星車隊調度派遣載客。相關整理如下:

⒈城市衛星車隊與加入城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下稱城市

衛星車隊隊員,包括張季竹在內)所簽定之系爭車隊契約如本院卷第68至71頁被證2 所示。

⒉系爭車隊契約第1 條前段規定:「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

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00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等語。

⒊系爭車隊契約第2 條規定:「甲方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

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等語。

⒋系爭車隊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等語。

⒌系爭車隊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⒍系爭車隊契約第10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

甲方城市衛星車隊G P R S 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誌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等語。

⒎系爭車隊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 「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

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車輛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⒏系爭車隊契約第19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

名義擅自參與任何集會遊行、宣傳造勢等活動,亦不得自行使用或擅自提供裝設(或標繪)有甲方商標之車輛、物品(含衣物)參與前述集會遊行或宣傳造勢活動」等語。

⒐系爭車隊契約第20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城

市衛星車隊』名義,自行對外招攬業務、刊登廣告,亦不得擅自使用甲方之商標或名稱,違者視為侵害甲方所有之商標權,甲方得逕行提起侵害甲方商標權之告訴,並逕行終止本合約」等語。

⒑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⒒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所訂定之計程車經營辦法第18條

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等語。

⒓城市衛星車隊係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67頁被證1 所示。

⒔系爭經營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車輛派遣」等語。

⒕系爭經營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

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語。

⒖城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

容為: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與之簽約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

⒗依系爭車隊契約約定,張季竹於接受城市衛星車隊所發出之「

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城市衛星車隊通知之拘束。即張季竹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於張季竹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張季竹與旅客間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張季竹自己收取而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城市衛星車隊。

⒘系爭計程車之車身兩側前車門印有城市衛星車隊服務標章及叫

車專線及使用印有城市衛星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城市衛星車隊並提供張季竹叫車客戶辨識號碼51391 等。

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計程車應於兩側

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等語。

⒚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

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等語。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被告方面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 萬7712元,應由被告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加以扣除。

起訴狀係於106 年5 月23日送達城市衛星車隊。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與城市衛星車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

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到庭之原告與城市衛星車隊所不爭執,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張季竹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張季竹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其取得

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城市衛星車隊僅為張季竹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不得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勢有休養1 年必要,無法上

班受有薪資損失72萬元,是否有據?㈢本件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㈣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

,是否可採?與有過失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隊契約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張季竹係為城市衛星車隊服

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其僅為締約之媒介,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他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季竹與城市衛星車隊訂有系爭車隊契約,依該契約內

容以觀,張季竹須加入城市衛星車隊,接受該公司調派,搭載客人,並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城市衛星車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配合城市衛星車隊營業需要,設置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誌等物品,及城市衛星車隊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張季竹向城市衛星車隊登記之系爭計程車相關設備(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⒌⒍)。而城市衛星車隊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季竹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確實於兩側前車門貼有城市衛星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城市衛星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本院卷第64頁)。職是,由系爭計程車車體標誌及圖形觀之,系爭計程車於外觀上表彰隸屬於城市衛星車隊,堪認該計程車駕駛人張季竹係受城市衛星車隊所指派。又城市衛星車隊要求計程車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其查核,並同意其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且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車隊後需遵守相關管理規章,如有違反,即依系爭車隊契約相關規定處置(見不爭執事項⒋⒌⒎⒏⒐),可知城市衛星車隊對於張季竹有選任、管理與指揮監督之具體規範與違反之懲處機制,且張季竹亦應聽從該公司之調派,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使人認知張季竹有為城市衛星車隊選任監督而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之客觀事實,應認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城市衛星車隊與張季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城市衛星車隊雖辯稱其僅係受張季竹委託居間派遣業務,張

季竹於收到搭乘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於張季竹所有與其無涉,惟此乃被告彼此間內部間實際上之契約約定內容,此與客觀上已可使人認其等有選任監督使用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無涉,無礙於張季竹於外觀上使用城市衛星車隊派遣設備及遵守相關約定期間,已足認其為該公司服勞務,受公司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尚無從卸免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勢有休養1 年必要,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72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故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被害人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固有可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人非不得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若身體受侵害之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甚或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侵害時,確實有繼續性之勞動關係存在,並受有薪資。則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預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曾受僱於山登土雞批發商,約定每

月薪資6 萬元,在市場攤位幫忙及隨貨車司機出貨,每日工時12小時,且雙方並未約定僱用期限乙節,提出105 年8 月薪資表及團體保險資料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8、129 頁)。然依卷附原告105 年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於105 年間除一段期間有服兵役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而其所謂於系爭事故前之繼續性勞動契約工作,經本院函詢結果(本院卷第69頁),並未其所指之雇主具覆。經本院書記官電尋原告所提雇主,其雇主亦指稱:原告早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電話紀錄)。是則,原告甚有可能早在系爭事故前已經與其所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或於系爭事故前早已預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某時點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彰彰甚明。是於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若無系爭事故,依一般可預期之計畫,將會延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而有預期一年之薪資損失存在,空言主張賠償,應無依據。尤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4 至107 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10 、111 頁)後,甚而亦未見原告於上述期間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㈨),可知原告主張其有不定期限勞動契約,薪資高達每月6 萬元,甚堪質疑。原告雖提出山鼎土雞批發商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然就保險實務以觀,團體保險係由要保人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經保險公司核保後,該團體保險契約即屬成立,然團體保險保單並未就被保險人資格,必須是投保團體中在職且專職之員工,且為投保團體之正式成員為資格上限制或審核,是原告以此證明其與山登土雞批發商間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尚難可採。尤以原告可能原為其員工,後離職,然保險期限尚未屆至,亦未可知。要之,難以此為其勞動關係之認定基礎。又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8 月薪資表,僅為系爭事故前1 個月薪資證明,並未就系爭事故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雇主於本院電詢所述,亦無從排除,其於該月以後已經離職。自難認原告若無系爭事故,其必可預期獲得此項薪資而受損害。而原告又未再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正職工作收入狀況如其所述每月達6 萬元,或舉證證明,若無系爭事故,其即能繼續獲取每月薪資6 萬元,則其主張受有此項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得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除使原告需忍受手術所伴隨之劇烈疼痛、身體上所遺留之傷疤外,更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變色,顏面受有撕裂傷,又必須定時回診、長期接受復健等,以避免傷勢惡化,生活上亦需忍受種種不便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見不爭執事項㈩),名下無不動產等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公允,應得准許。

㈣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

,應屬可採;原告與張季竹之過失比例各為35%、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2 月7 日詢問期日時,曾向系爭事故發生時同騎乘機車在場之林昶安詢問:「當日情形為何?」,林昶安:「我當天直行沿仰德大道北往南下山,我騎在周恩霆後面3 、4 台距離,我車號為000-000 ,是我自己的所有的普通重型機車,該處車道有左右車道,中間有雙黃線,我騎在下山的車道,被告(即張季竹,下同)是往上山的轉彎車道進入,當時周恩霆車速為7 、80公里,當時車很多,被告當時找車縫插進來,整個擋住下山車道,所以周恩霆才會撞到」,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0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可知張季竹向左轉彎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於下山路段之車速竟為7 、80公里,過於危險,且對照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而張季竹乃徐徐開始轉彎車輛,車速應該不高,亦可知原告涉嫌超速狀況甚為嚴重,應與有過失。本院並斟酌上情及系爭路口兩造之路權應歸於原告等情,認原告與張季竹各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5%、65%屬適當。

㈤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

為醫療費用23萬82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牙齒重建費用5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就醫交通費用72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親屬看護費用11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46 萬0938元。經以過失比例分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萬9610元(計算式:146 萬0938元×65%=94萬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9 萬7712元(見不爭執事項),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5萬189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18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城市衛星車隊自106 年5月24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張季竹自107年2 月6 日(按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自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證明,故僅能以本院107 年3 月12日庭期通知書由張季竹親領之日視為請求到達張季竹,發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城市衛星車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調查,本院自不必另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