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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黃麗文被 告 瑞茂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均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 萬5941元,及其中

100 萬1655元、102 萬2648元,均自民國107 年2 月28日起、其中177 萬1638元自107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07 年3 月1 日、

107 年5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前於

106 年8 月4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期間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約定原告同意承購者,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方式,承購機太公司對特定交易人基於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機太公司自106 年8 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融資,並於106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將對被告自交貨發票日106 年7 月1 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原告亦於107 年5 月2 日催告被告給付帳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筆帳款(均約定以發票日期之當月底起算90日為付款日)各100 萬1655元(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21日)、102 萬2648元(發票日期為

106 年11月8 日)、177 萬1638元(發票日期為107 年1 月22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發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機太公司於106年8 月4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期間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約定原告同意承購者,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方式,承購機太公司對特定交易人基於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機太公司自106 年8 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融資,並於

106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將對被告自交貨發票日106 年7 月1 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原告亦於107 年5 月2 日催告被告給付帳款,然被告迄未清償,故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筆帳款(均約定以發票日期之當月底起算90日為付款日)各100 萬1655元(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21日)、102 萬2648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8 日)、177 萬1638元(發票日期為107 年1 月22日),暨上開第1 、2 筆帳款自107 年3 月1 日起、第3 筆帳款自107 年5 月2 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8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6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