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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邱建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錦榮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凌晨

2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附近,因系爭建築頂樓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遭蘇力颱風吹倒,而遭散落之磚塊重擊頭部,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陳錦榮家屬即訴外人劉金菊、陳葦維、楊育貞等3 人(下分稱劉金菊、陳葦維、楊育貞,合稱劉金菊等3 人)以系爭磚牆業經當地里長於97年9 月間及98年8 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陳情,並由該所2 度以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原告在案,惟原告仍任由系爭磚牆存在始致生系爭事故為由,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因2 度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磚牆屬屋主即被告自行拆除屋頂所剩殘餘物,非原告權責事項,無須進行拆除,並轉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其妥處,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而拒絕劉金菊等3 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嗣劉金菊等3 人即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劉金菊等3 人,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因於106 年5 月9 日給付劉金菊等3 人共計229 萬9,068 元(每人本金70萬元及自

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計6 萬6,356 元法定遲延利息)完畢。查本件實乃被告於97年8 月間自訴外人林義欽處收回系爭建築物內房屋起至102 年7 月13日止4 年期間,明知系爭建築物屋頂留有違章建築拆除後不具完整結構之系爭磚牆,卻未有任何拆除、支撐、穩固或避免墜落之防護作為,任由系爭磚牆後颱風吹襲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怠於修繕、修護系爭磚牆之不作為,依侵權行為自應對劉金菊等3 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

3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劉金菊、陳葦維各70萬元、楊育貞76萬5,000 元,及均自104 年10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怠於修繕維護系爭磚牆所致,原告本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卻遭法院認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並具體受有229 萬9,068 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對劉金菊等3 人所負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而就清償之利益,被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應返還229 萬9,068 元不當得利予原告;退步言,縱另原告與被告之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於原告賠付劉金菊等3 人229 萬9,068 元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償還229 萬9,068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

28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 萬9,068 元予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9,

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陳錦榮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系爭建築附近,遭蘇力颱風吹倒系爭磚牆之散落磚塊重擊頭部而不治死亡。經陳錦榮家屬劉金菊3 人向原告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各給付70萬元予劉金菊等3 人,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並據以於106 年

5 月9 日給付劉金菊等3 人共計229 萬9,068 元(每人本金7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計6 萬6,356 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劉金菊等3 人另向本院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劉金菊、陳葦維各70萬元、楊育貞76萬5,000 元,及均自104 年10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前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磚牆於淡水區公所通報其之前即屬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剩餘物,並非建築法規所定之「建築物」,即非原告權責範圍內應拆除之標的,然卻因被告怠於修繕維護系爭磚牆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遭法院認定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具體造成原告支付劉金菊等3 人共計229 萬9,068 元之損害,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付劉金菊等3 人共計229 萬9,068 元為其損害,然原告之所以為上開給付,乃因劉金菊等3 人對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經法院終局認定原告因所屬公務員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須對劉金菊等3 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判決原告應給付劉金菊等3 人各7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觀之前揭判決、裁定內容即明,是原告給付劉金菊3 人共計229 萬9,

068 元乃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履行其國家賠償責任,要與被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履行國家賠償責任支付劉金菊等3 人229 萬9,068 元之損失,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29 萬9,0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復原告主張其給付劉金菊等3 人229 萬9,068 元後,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對於劉金菊等3 人所負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然被告並無保有該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劉金菊等3 人229 萬9,068 元,乃為履行其國家賠償責任所為之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所謂損害可言,既無損害,自無從依據前開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229 萬9,0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再原告主張其業給付劉金菊等3 人229 萬9,068 元,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部份,而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始屬公允云云,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因所屬公務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對劉金菊等3 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錦榮生命權對劉金菊等3 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揆之前揭說明,二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雖原告業對劉金菊等3 人給付229 萬9,068 元,仍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229 萬9,0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8

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 萬9,0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該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