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張尚德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懿瑩被 告 邱靜雅
吳梅張瑞芳鍾邱玉雲顧樹安李文清追加被告 林偉俊(即林朱冷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追加被告 朱睿舟(即林朱冷之繼承人)
林芝菱(即林朱冷之繼承人)林偉誠(即林朱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張瑞芳、李文清就如附表編號三、六「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各該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各該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再乘以各該編號「原告應有部分」欄比例計算之金額。
被告張瑞芳、李文清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與被告張瑞芳、李文清所為第一項所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重疊之備位之訴部分除外)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瑞芳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李文清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貳拾柒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張瑞芳、李文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瑞芳、李文清如各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捌拾貳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某號房屋),均為如附表「房屋所有權人」欄1-6 所示各被告(下均分稱姓名)及林朱冷所有,因渠等之系爭房屋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各「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本息,並按月給付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嗣則因林朱冷業於起訴前死亡,而追加如附表「房屋所有權人」欄7-10所示當事人為被告(下均分稱姓名,與上開被告合稱被告),並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
184 條併為請求,且就張瑞芳、李文清(下合稱張瑞芳等2 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主張,系爭土地與張瑞芳等2 人之系爭房屋原均同屬原告所有,張瑞芳等2 人嗣後受讓取得該等房屋,依法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且雙方就租金之數額不能協議,是其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租金數額,並給付予原告,最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貳、聲明所示。核就張瑞芳等2 人先位之訴部分,仍係本於張瑞芳等2 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為相關主張,與原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其餘部分,核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自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朱睿舟、林芝菱、林偉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張瑞芳等2 人先位之訴部分:系爭3 、6 號房屋
之起造人林水源,前於民國68年間因積欠伊借款,乃將建造中之前開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折價讓與伊,並將起造人變更為伊,且指示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而使伊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伊所有之系爭
3 、6 號房屋經伊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張瑞芳等2 人或其前手拍得,是系爭土地與前開房屋,原均同屬伊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張瑞芳等2 人在系爭3 、6 號房屋使用期限內與伊有租賃關係。且雙方就系爭3 、6 號房屋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按月以附表編號3 、6 「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之租金數額,且伊得併請求張瑞芳等2 人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及
107 年3 月16日以前各期部分,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張瑞芳等2 人備位之訴及其他被告部分: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然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表「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被告各給付起訴前5 年合計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等語。㈢並聲明:⒈張瑞芳等2 人之先位聲明:核定張瑞芳等2 人就如附表編號3 、6 「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各占用如附表編號3、6 「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編號3 、6 「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張瑞芳等2 人並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4 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及107 年3 月16日以前各期部分,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就張瑞芳等2 人之備位聲明及其他被告之聲明: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張瑞芳等2 人先位之訴部分:訴請法院定地租之
數額為形成之訴,原告不得請求法院溯及核定,且未經法院定數額前,亦無從請求,更不得再進而主張遲延利息。又核定之地租應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伊等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按8戶平均計算等語。㈡張瑞芳等2 人備位之訴及其他被告部分:
⒈劉阿善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協盈建設公司(下稱協盈公司),並同意供林水源起造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林水源嗣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伊等或伊等之前手,並向伊等收取系爭土地價金,代伊等出面向劉阿善買受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則伊等或伊等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對林水源、劉阿善應仍屬有權占有(即林水源得地主同意,又再同意買受人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有權源),是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及建築師,其並曾在附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建照申請文件上簽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惡意受讓系爭土地進而請求租金,自違反誠信原則,仍應受系爭占有權源之拘束。退步言,伊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是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⒉張瑞芳等2 人另辯稱:原告於伊等自法院拍定買受房屋時,同為該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認原告默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吳梅另抗辯:伊於104 年6 月15日始買受系爭2 號房屋,不負之前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⒊林水源惡意違約轉讓系爭土地予原告,係以侵害債權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98 條得拒絕給付。⒋原告侵權行為之債權,應自系爭房屋起造時起或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占有行為本身,非不斷發生侵權),是該債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⒌退步言,不當得利應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伊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按8 戶平均分擔,並按低於5 %之申報地價計算即已足。⒍再者,林朱冷之繼承人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林偉俊取得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原告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8 、3716/1萬、2523/1萬
、2/8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如本院卷一第45-48頁被證5 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各為:系爭247 號土地180 平方公尺;系爭248 號土地169 平方公尺;系爭249 號土地171 平方公尺;系爭251 號土地167 平方公尺。107 年3 月13日、10
8 年7 月24日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1 、卷二第170-172 頁(系爭247 號土地)、卷一第17、194-195 頁(系爭248 號土地)、卷一第18、208-209 頁(系爭249 號土地)、卷一第19、223-224 頁(系爭251 號土地)所示。107 年5月14日第一類謄本(含全部共有人)如本院卷一第36-38 (系爭247 號土地)、39-40 (系爭248 號土地)、41-42 (系爭
249 號土地)、43-44 頁(系爭251 號土地)所示。㈡系爭土地於68年8 月28日前,原為劉阿善所有,於68年8 月28
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系爭247 號土地原為南港舊段304-60地號(如本院卷一第16頁);系爭248 號土地原為南港舊段304-61地號(如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249 號土地原為南港舊段304-62地號(如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251 號土地原為南港舊段304-64地號(如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59 頁),具覆如本院卷二第173-183 (247 號)、196-200 (248 號)、210-21
6 (249 號)、225-229 頁(251 號)。另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二第184-193 (247 號)、201-207 (248 號)、217-222 (249 號)、230-236 頁(251 號)。其內均顯示:系爭土地均為劉阿善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㈢系爭247 號土地起訴前5 年之申報地價為102 年1 月起為每平
方公尺3 萬1480元,105 年1 月起為4 萬2360元、107 年1 月起為3 萬7768元。系爭248 號土地起訴前5 年之申報地價為10
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 萬1489元,105 年1 月起為4 萬23
86.4元,107 年1 月起為3 萬7790.4元。系爭249 號土地起訴前5 年之申報地價為102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 萬1509元,10
5 年1 月為4 萬2446.4元,107 年1 月起為3 萬7843.2元。系爭251 號土地起訴前5 年之申報地價為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 萬1511.2元、105 年1 月起為4 萬2454.4元、107 年1月起為3 萬7850元。最新申報地價謄本資料如本院卷二第276-279頁原證19所示。
㈣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占有系爭
土地之地號如附表「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但其中系爭7 號房屋原為林朱冷所有,而林朱冷於起訴前之97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7-10所示被告,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32 頁所示、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33-137 頁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25 (系爭1 號房屋)、127 (系爭2 號房屋)、128 (系爭3 號房屋)、97(系爭
4 號房屋)、129 (系爭5 號房屋)、98(系爭6 號房屋)所示、126 頁(系爭7 號房屋)所示。又前揭繼承人於97年6 月
6 日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41 頁被證18所示。渠等協議由林偉俊取得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並履行完畢。
㈤占用系爭247 號土地之系爭1 號房屋,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
該建物共有8 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系爭247 號土地整筆(重測前之舊地號土地整筆)。
㈥占用系爭248 號土地之系爭6 、7 號房屋,係同屬一區分所有
建物,共有8 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系爭248 號土地整筆。
㈦占用系爭249 號土地之系爭2 、3 號房屋,係同屬一區分所有
建物,共有8 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系爭249 號土地整筆。
㈧占用系爭251 號土地之系爭4 、5 號房屋,係同屬一區分所有
建物,共有8 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系爭251 號土地整筆。
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均係起
造人林水源於64年8 月7 日申請、同年月14日核發建築執照而興建,林水源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與協盈公司以策劃監造名義,於64年9 月至65年間,預售系爭建案房屋,與購屋者簽署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同意林水源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土地使用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20、25頁所示。原告之兄張國樑至少為協盈公司之顧問,是否為總經理有爭執。而林水源與張國樑至少為朋友關係,是否為張國樑之司機有爭執。相關:
⒈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林水源,監造人為原告。
⒉64年間臺北市政府64建港字第63號建築執照係以林水源名義請
領。於64年8 月7 日申請,同年月14日核准,申請書如本院卷二第246 頁原證13所示。曾申請展期兩次,最後展延竣工期限為66年3 月12日,建照存根如本院卷二第247 頁原證14所示。
66年2 月10日,經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等61名,於同年月16日核准,申請書如本院卷二第248 頁原證15、起造人名冊如本院卷二第249 頁原證16所示。66年3 月12日建築執照逾期註銷,66年3 月18日,原起造人申請復照,並變更起造人為包含原告等115 名,於同年4 月6 日核准為66建港字第20號建照執照,申請書如本院卷二第250 頁原證17所示、建造存根如本院卷二第251 頁原證18所示。
⒊66建港字第20號建照部分卷宗如本院卷二第26-34 頁被證17所
示。其中審查文件亦顯示:因原始起造人未附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29頁),故經補正原始起造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32頁,該復照申請書並附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地主劉阿善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33、131 頁(同意書末頁)。66港20號建照,係因64港63號建照逾期重新申請建照,且係以115 名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原告於受讓土地時,確實知悉原地主劉阿善同意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建案之興建。但是否知悉林水源與原地主劉阿善之具體債之關係,兩造有爭執。⒋系爭土地於68年8 月28日,因林水源指示原地主劉阿善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興建完成前,即由林水源與協盈公司對外預售。
⒍協盈公司、張國樑等人前曾因協盈公司財務發生狀況,而有涉
嫌詐騙預售屋住戶等情之相關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96 頁被證2 所示。兩造意見同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下稱另案)所述。
⒎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已請領建築執照,但最後並未完全完工。兩造意見同另案所述。
⒏系爭建案之預售買受人曾於67年間對張國樑、原告、林水源等
人提起詐欺自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自字第806 號判決原告等人於該案刑事無罪,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258-277頁被證7 所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上易字第26
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40-48 頁所示。二審判決認定:起造人林水源因向原告借款未能償還,乃將部份之土地及房屋起造人名義折價變更予原告,如本院卷二第47頁所示。
⒐協盈公司於67年7 月7 日解散,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證1 所示。
⒑後73年間原告之債權人陳炎焜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
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為原告所有(當時起造人仍為原告),而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8454號清償票款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民執字第5343號查封。案經林朱冷共61人、高鄭淑換等共3 人分別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經本院78年12月5 日以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79年6 月25日以79年度訴字第
441 號審判後認定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其中部分之所有權人應為林水源,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書及其附表、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98-208 頁被證
4 、7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書則如另案卷一第233 頁被證18所示。
⒒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
建案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建造執照如本院卷一第209-
211 頁被證5 所示。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建商建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㈩系爭1 號房屋:林水源曾於65年1 月20日將其起造所有之系爭
1 號房屋與邱靜雅源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82-19
5 頁被證1 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1 號房屋出售邱靜雅。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兩造意見同另案。
系爭2 號房屋相關:
⒈104 年6 月16日,吳梅曾與前手黃琛惠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11頁被證15所示,約定由黃琛惠將系爭2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吳梅。
⒉林水源曾於64年9 月22日將其起造所有之系爭2 號房屋與吳梅
前手黃家豹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262-269 頁被證19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2 號房屋出售黃家豹。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黃家豹由林水源受讓房屋處分權後,系爭2 號房屋處分權輾轉移轉至黃琛惠所有。
系爭3 號房屋相關:
⒈78年6 月因本院73年民執智字第889 號債權人陳炎焜與原告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當時登記起造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3 號房屋拍賣,由周吉慶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證6 所示。
⒉周吉慶曾於95年間與張瑞芳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如本院卷
一第213 頁被證6 所示。約定:周吉慶將系爭3 號房屋贈與移轉張瑞芳。
系爭4 號房屋相關:
⒈林水源曾於65年7 月21日將其起造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與石希讓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82-287 頁被證11所示。
約定:其願將系爭4 號房屋出售石希讓。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
⒉石希讓曾於79年4 月23日與林水源於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調解書如本院卷一第288 頁被證12所示,約定:林水源捨棄石希讓及其前手尚未支付之系爭4 號房屋買賣價金尾款,石希讓則不追究林水源未繼續施工之責任,林水源同意提供證件,以供系爭4 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占用土地之部分則不列在本次調解之範圍。兩造意見同另案所述。
⒊84年4 月29日,石希讓又與前手李希賢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如
本院卷一第290-295 頁被證13所示。即約定由石希讓將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予李希賢。
⒋93年4 月6 日,李希賢又與鍾邱玉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如本
院卷一第296-303 頁被證14所示。約定由李希賢將系爭4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予鍾邱玉雲。
系爭5 號房屋:林水源曾於64年9 月2 日曾將其起造所有之系
爭5 號房屋與顧樹安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55-18
1 頁被證1 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5 號房屋出售顧樹安。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
系爭6 號房屋:78年6 月9 日,因本院73年民執智字第889 號
債權人陳炎焜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當時登記起造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拍賣,由李文清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81 頁被證10所示。
系爭7 號房屋相關:
⒈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曾確認系爭7 號房屋為林水源原始起造而所有,如本院卷一第199-208 頁被證4 所示。
⒉林水源曾於64年間曾將其起造所有之系爭7 號房屋與林朱冷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約定:其願將系爭7 號房屋出售林朱冷。
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
⒊林朱冷曾於79年4 月23日與林水源於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調解書如本院卷一第278 頁被證8 所示,約定:林水源捨棄林朱冷及其前手尚未支付之系爭7 號房屋買賣價金尾款,林朱冷則不追究林水源未繼續施工之責任,林水源同意提供證件,以供系爭7 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又土地之部份並不在該調解之範圍內。兩造意見同另案。
⒋其中系爭7 號房屋原為林朱冷所有,林朱冷於起訴前97年4 月
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7-10所示被告繼承,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32 頁所示、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所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7年6 月13日變更稅籍函如本院卷一第279 頁所示。
⒌林朱冷之繼承人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
證18所示。協議由林偉俊取得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
原告係於107 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4頁章戳)。
系爭土地其週圍環境有:中央研究院、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
館、舊莊國民小學、胡適公園、舊莊公園、理想公園、頂好超市、全家、0K、7-11等超商、多線公車站牌、街道兩側均係商店…等等,公共設施良好,環境甚佳,交通便利,系爭週圍環境及建物外觀等照片、Google地圖如本院卷二第132 頁原證12所示。
起訴狀係於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被告,送達證書如各欄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追加先位主張:系爭3 、6 號房屋,現均各為張瑞芳等2
人所有,然原均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原係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由張瑞芳等2 人或其前手拍賣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應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雙方不能協議租金數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按月以附表編號3 、6 「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經以占用各筆土地面積除以其上區分所有建物戶數之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定為自
102 年4 月1 日起月租金數額,並請求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及107 年3 月16日以前各期部分,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應由何時起算生效?⒉核定租金金額應酌定若干為適當?張瑞芳等2 人抗辯:應依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該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按戶數平均分擔面積,再按申報地價較低年息計算,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張瑞芳等2 人部分屬於先位抗辯):系爭土地原始
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並同意供林水源起造系爭房屋,林水源又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或其前手,並約定代被告向地主取得佔用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或其前手對林水源、原始地主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知悉而受讓,依誠信原則應仍受拘束,且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其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⒉張瑞芳等2 人抗辯:原告於其等由法院拍定買受時,同為房屋
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認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⒊原告不當得利租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依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及各該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按戶數平均分擔面積,再按申報地價較低年息計算,是否可採?⒋被告抗辯:林水源與原告係以侵害債權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
並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給付,是否可採?⒌吳梅抗辯:其於104 年6 月15日買受系爭2 號房屋,不負擔之
前之不當得利給付責任,是否可採?㈢原告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各被告占用經換算占用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是否屬無權占用而有不法?⒉原告受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若干為適當?⒊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之債權,應自房屋起造時起算或自原
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算,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⒋吳梅抗辯:其104 年6 月15日買受系爭2 號房屋,不負擔之前
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追加先位主張:系爭3 、6 號房屋,現均各為張瑞芳等2
人所有,然原均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原係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由張瑞芳等2 人或其前手拍賣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應推定在房屋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雙方不能協議租金數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按月以附表編號3 、6 「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經以占用各筆土地面積除以其上區分所有建物戶數之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定為自108 年7 月25日起月租金數額,並請求給付自同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原告應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自追加起訴日10
8 年7 月25日起之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為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明文化,本旨乃在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88年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對於增訂之前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房屋土地轉讓,亦應有所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3 、6 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6年間
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後,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見不爭執事項㈨⒉所示)。後於68年間又由原始地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㈨⒌所示),而使系爭3 、6 號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因此成為同一人所有。而後張瑞芳等
2 人或其前手,於78年間各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是系爭土地、系爭3 、6 號房屋各該強制執行拍賣時,既同屬原告所有,嗣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張瑞芳等2 人及其前手拍賣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系爭3 、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系爭3 、6 號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雙方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③張瑞芳等2 人雖以:伊得援引原始地主劉阿善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債權物權化原則,依誠信原則而對原告為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查,系爭3 、6 號房屋起造時,雖係基於劉阿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透過林水源居間訂約而取得占有權源。亦即原始地主劉阿善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之關係而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以供系爭3 、6 號房屋於使用期限內不定期使用之義務。而系爭3 、6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林水源則得因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系爭3 、6 號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此項權利義務已於原告陸續取得系爭3 、6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後,因權利義務同屬一人而混同消滅。則嗣後,張瑞芳等2 人或其前手因拍賣再取得系爭3 、6 號房屋,張瑞芳等2 人自無由再追溯受讓土地使用權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④再者,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出賣人與受讓人間推
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惟依此規定,有爭議之當事人僅能請求法院以訴定租金數額,且此等訴訟之性質應與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性質相似,屬於形成之訴,必須法院為定租金數額之判決時,始能形成決定租金數額之效力,否則並無從溯及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及同院73年8 月21日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起訴前並未向法院聲請酌定租金,迨於108 年7 月24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以下),始提出追加核定租金之訴。則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之日之翌日起算,不能溯及於向法院表示請求核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且法定租賃權係推定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應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是原告請求溯及於其提出追加起訴以前期間之租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核定租金金額應酌定為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各該編號「基地
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再乘以各編號「原告應有部分」欄比例計算之金額。
①次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有租賃關係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張瑞芳等2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張瑞芳等2 人就系爭3 、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其等就租金數額既不能協議,是原告請求張瑞芳等2 人酌定租金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3 、6 號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
照所載基地即為各系爭土地整筆。且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勢必均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是系爭3 、6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係就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範圍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僅就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成立租賃關係。而系爭3 、6 號房屋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有2 門牌號碼,系爭建物之各層樓各戶共8 戶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各戶占用土地面積,應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 之比例計算,而如附表「基地面積」欄所示。
③又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是張瑞芳等2 人雖以系爭
3 、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1/8 ,然系爭土地之每一分每一吋,原告均能就其應有部分享有收益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雖無全部所有權,惟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租金。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 、6 號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區分所有部分,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移轉之規定,應將系爭3 、6 號房屋不當占用之系爭土地受益,直接連結認定為原告現持有之應有部分之收益權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建案乃係在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訂之前所為,無從溯及適用各該規定。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甚至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可知,民法第799 條修正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基地,根本並無任何應隨同移轉之限制。原告以此直接涵攝而認本件其應有部分,應不能適用民法共有規定,而應直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8 ,直接對應配賦至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區分所有各戶之中,進而認定,區分所有各戶只要沒有配賦取得系爭土地者,即屬侵害其應有部分受益權,尚無依據。
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有:中央研究院、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舊莊國民小學、胡適公園、舊莊公園、理想公園、頂好超市、全家、0K、7-11等超商、多線公車站牌、街道兩側均係商店…等等,公共設施良好,環境甚佳,交通便利(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考量張瑞芳等2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⑤綜上所述,張瑞芳等2 人與原告間,在系爭3 、6 號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就系爭3 、6 號房屋使用之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 及原告就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 %計算租金;則原告請求核定張瑞芳等2 人就系爭3 、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追加起訴日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各該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再乘以各編號「原告應有部分」欄比例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張瑞芳等2 人部分至108 年
3 月25日,其餘被告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被告抗辯(張瑞芳等2 人部分已詳論如上):系爭土地原始地
主同意提供土地並同意供林水源起造系爭房屋,林水源又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或其前手,並約定代被告向地主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或其前手對林水源、原始地主屬有權占有,原告知悉而受讓,依誠信原則仍受拘束,其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於滿足一定條件下,使之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形成房屋占用土地占有關係之債之關係,因其房屋本身之占用,外觀上常具備相當之公示作用,且房屋、土地均經常係具備相當價值之財產權,則擁有房屋之合法占用人方面當有於房屋使用期限得以受安定占有保障之期待,而就土地所有人方面,於土地屬於稀有資源,價格經常水漲船高之趨勢下,亦有相當動機,規避債之相對性,而有意識破壞本來應維持之和平占有關係。是於考慮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甚至其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自應考慮該所有人是否有規避債之相對性之可能性,且於占有關係具有相當外觀公示作用時,更應由該土地所有人就其無規避債之相對性疑慮,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系爭1 、2 、4 、5 、7 號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原
均為劉阿善所有,且為劉阿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同意起造人於其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後林水源又透過與張瑞芳等2 人以外被告或其前手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將代為向劉阿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收取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可見,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法律關係已透過林水源居間而成立於劉阿善與買受人之間。嗣後,經林水源(原告主張)或協盈公司及林水源(被告抗辯)指示劉阿善直接移轉予原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㈨⒋所示),且原告承受土地時,確實知悉其上房屋建案有經過原地主同意興建(見不爭執事項㈨⒊所示),而知悉土地使用權同意法律關係之存在。而原告於本即係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見不爭執事項㈨⒈),且原告之兄張國樑更至少為林水源與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上列名系爭建案策劃監造名義人協盈公司之顧問(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是則,於林水源、協盈公司於66至68年間,財務出現狀況時,原告身為系爭建案重要參與人之一,明知土地使用權同意關係存在,猶仍受讓系爭土地,自無從排除有助長林水源規避土地使用關係債之相對性之可能。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僅係單純基於與林水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相當對價受讓系爭土地,而僅以:其與林水源於68年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有關債權債務關係空言供述為據,自難謂已盡原告受讓系爭土地,符合誠信原則而可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衡諸上述說明,原告承受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既然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解為仍應受系爭1 、2 、4 、5 、7 號房屋原土地使用同意法律關係之拘束。是系爭1 、2 、4 、5 、
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張瑞芳等2 人以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逕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租金,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⒉張瑞芳等2 人之系爭3 、6 號房屋,與原告間應有推定之租賃
關係存在,已詳論如上㈠⒈所示,茲不再論述。是張瑞芳等2人之系爭3 、6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其受有占有利益,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以不當得利對之為請求,要屬無據。
⒊又原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列爭點㈡
⒊⒋⒌,或已失討論前提,或無論如何討論均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申論,併此敘明。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芳等2 人自108 年3 月25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部分已經本院於上㈠爭點中論述予以判准,且與判准部分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重疊合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已經認為有據,則有重疊關係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必再予審究,而無庸裁判。
㈢原告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張瑞芳等2 人部分至10
8 年3 月25日,其餘被告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均非屬無權占用,已詳論如上㈡⒈⒉
所示,而無不法,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㈢⒉⒊⒋,或已失討論前提,或無論如何討論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申論,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芳等2 人自108 年3 月25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部分已經本院於上㈠爭點中論述予以判准,且與判准部分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重疊合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已經認為有據,則有重疊關係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必再予審究,而無庸裁判。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張
瑞芳等2 人如主文所示租金數額,並命張瑞芳等2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