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袁興夏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許惠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董事長張鏡湖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召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並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解任決議),為原告所否認,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仍有代表被告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及財團法人
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捐助設立。伊前則係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被告第18屆董事(任期至110 年4 月6 日止),任期尚未屆滿。伊前因不願配合被告部分董事會成員違法回聘訴外人李天任擔任被告之校長職務,遭系爭董事會會議作成系爭解任決議,違法解除伊之董事職務。然系爭解任決議,僅由9 位被告董事出席,且僅得5 票同意,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9 、11條應由被告董事總額(11名)其中2/3 以上之董事出席,且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按即6 票)以上之同意始得解任之規定,該決議應未成立而無效。且系爭解任決議係以張鏡湖、被告董事張海燕誣告伊涉犯竊佔、背信等不實刑事犯罪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伊有系爭捐助章程所定毀損校譽之董事決議解任事由(下稱系爭解任事由),決議解任伊之董事職務,違反私校法第24條規定,及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第3 項規定,系爭解任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再者董事張海燕、張鏡湖,對於系爭解任決議議案存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實際參與表決,系爭解任決議亦違反私校法第81條第1 項及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之迴避規定,亦屬無效。伊之董事職務當不因系爭解任決議而解除,是伊自得以先位之訴,訴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退步言,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9 、11條應由被告董事總額2/3 以上之董事出席,且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解任之規定,應屬程序違法而得撤銷。另張海燕、張鏡湖與伊間互有訴訟,對於系爭解任決議議案存有利害衝突而未迴避,該決議程序、方法亦有瑕疵。伊已於系爭解任決議當時,對上開程序違法表示反對,是伊亦得備位依私校法第33條第2 項於系爭解任決議作成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且併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⒉請求撤銷系爭解任決議。
被告則以:被告董事會之所以決議解任原告,係因原告確有違
反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之系爭解任事由,及私校法第25條等影響被告聲譽之行為,非因原告不願配合回聘李天任擔任伊校長議案之故。又系爭董事會會議以前,被告董事有二名已請辭,依私校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伊董事總額本應扣除已辭職之2 名董事,而僅餘9 名,故系爭董事會會議係由當時董事總額9 名董事全數出席,且由5 名董事同意,應已達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4 項所定之門檻,該解任決議乃屬合法有效。又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與私校法第24條立法意旨、目的、要件、效果均不相同,故解任原告不以其系爭解任事由所涉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經判決確定為必要。且被告為財團法人,係以高度自治私法人,故實質上原告行為是否影響被告法人聲譽,應委由被告自治機構之董事會判斷,又系爭董事會會議中,司儀及法律顧問均已詳細說明原告所涉系爭解任事由之根據,可認各董事已有充分資訊可為討論判斷,並無喪失自治之功能,法院尚不必實質上為審查,而只需就系爭董事會會議是否對於系爭解任事由有充分瞭解加以形式審查即可。另系爭解任決議之議案通過與否,並不影響張海燕、張鏡湖本身董事或董事長身份,與渠等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迴避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被告係依私校法及系爭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捐助設立,103 年
6 月18日修正之私校法如本院卷一第27-43 頁所示;系爭捐助章程如本院卷一第44-49 頁所示。相關:
⒈私校法第2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當然解任: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1 項第3款或第20條第1 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
⒉私校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
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⒊私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之改選、補選。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3 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2/3 而流會,於第4 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2/3 且已達1/2 ,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前2 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⒋私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等語如本院卷一第31頁。
⒌私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等語如本院卷一第31頁。
⒍私校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
、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
⒎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1人
;董事長1 人,專任董事得聘3 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等語。
⒏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4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10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5頁。⒐系爭捐助章程第23條規定:「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⒑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第1 項:「本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職務有利害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如本院卷一第49頁。
⒒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第4 、5 項規定:「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
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第1 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9頁。
⒓被告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3條授權制定「中國文化大學校長遴選
辦法」(下稱校長遴選辦法)」如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原證10所示。
⒔校長遴選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校長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董
事會應於適當時間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選事宜:…於任期內辭職或因故出缺或經董事會考核不適任決議解聘」。
㈡校長遴選爭議及其後官司、媒體交火相關:
⒈被告之原校長為李天任,於106 年8 月1 日辭職,辭呈如本院
卷一第151 頁原證11所示。並經被告106 年8 月10日董事會確認接受通過其請辭在案(107 年1 月31日正式生效),且決議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並執行遴選程序,106 年8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52-154 頁原證12所示。
⒉校長遴選委員會於106 年10月間先推薦盧希鵬、趙建明為校長
候選人報送董事會,董事會於106 年11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1128董事會)選出盧希鵬擔任校長。教育部審查相關文件,認其程序未查有違法之處,然被告董事長因認遴選程序有疑義,故始終未報送盧希鵬校長案至教育部,經教育部多次裁罰如本院卷一第54頁所示。
⒊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中盧希鵬之遴選程序,部分董事同時打給盧
希鵬100 分,對其他候選人只打60分。張鏡湖於系爭1128董事會中,主觀認為遴選程序有舞弊之嫌而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提出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校長遴選評分表,後張鏡湖即退席,退席後,由在場其他董事選出原告為主席,接續主持系爭1128董事會,由會務人員提供選票(選票上由董事李傳洪、原告簽名,未蓋用被告關防)予在場董事圈選盧希鵬擔任校長。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議程本即有圈選校長之議程,但張鏡湖要求先釐清校長遴選問題,因而與在場董事發生爭執。被告原於起訴之初不爭執:當天在場僅有準備尚未蓋上關防之選票,於108 年4 月29日當庭撤銷此自認改稱:當天董事會未準備選票是由執意遴選之董事自行製作。
⒋張鏡湖曾於系爭1128董事會召開前之106 年11月17日,透過立
法委員姚文智國會辦公室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於106 年11月23日曾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函知立法委員辦公室如本院卷二第40頁被證33所示。內載:有關被告校長遴選爭議,應由被告董事會依權責及相關章則查明妥處等語。張鏡湖於系爭1128董事會當天要求先釐清,乃係因此教育部函文指示辦理,當時並有當場表明其依據。
⒌被告現執有名為系爭1128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53-26
1 頁被證19所示(下稱系爭第二份紀錄)。內載:「主席報告㈠校長遴選過程有諸多違法瑕疵之事,謹陳述如下,並請參考現場書面資料,建議延緩圈選本校第8 任校長。…㈡主席要求查看及確認遴選過程之相關文件及評分表,未釐清前,不得進行校長圈選程序。選舉本校第8 任校長,說明:㈠本次會議主席及張海燕董事主張先依教育部來函查明遴選瑕疵後再選舉。㈡李傳洪董事於主席報告時即拍桌怒斥主席,並強力要求直接選舉校長,經過非常混亂的討論後,袁興夏董事及張冠群董事主張停止討論,於未經主席同意此一提案,即由在場9 位董事(尹衍樑董事、李傳洪董事、林國賢董事、張冠群董事、袁興夏董事、蔡政文董事、李興才董事、金榮華董事、彭誡浩董事),同意停止討論,進行圈選作業。㈢未經主席同意,於選票無關防用印之情形下,經在場張冠群董事之建議下,委由李傳洪董事與袁興夏兩位董事於選票上簽名,發給11位董事,但主席及張海燕董事未領票。㈣9 位董事自遴選第1 、2 名之校長候選人中選圈出盧希鵬教授為本校第8 任校長。㈤主席在袁興夏董事要求主席宣佈投票結果之情形下,因未參與選舉而拒絕宣佈,袁興夏董事自行徵求在場10名中之7 名董事同意,擔任臨時主席,宣布盧希鵬教授當選中國文化大學第8 屆校長。㈥主席因在場7 名董事已推舉臨時主席,迫於無奈於下午4時30分離席」等語。系爭第二份紀錄其上只有張鏡湖簽名,並無會議紀錄之簽名。系爭第二份紀錄製作人兩造均稱不明。系爭第二份紀錄之前,被告內會議紀錄人員張嘉婷製作,及除張鏡湖、張海燕董事外其餘董事簽名確認之系爭1128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第一份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32-437 頁被證31所示。系爭第一份紀錄與系爭第二份紀錄差異如本院卷一第366-368 頁列表所示。除張鏡湖、張海燕外,其餘董事曾向教育部陳情並檢送系爭第一份紀錄。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之校董字第1070001 號函將系爭第二份紀錄提呈予教育部,並就系爭1128董事會中之違法情形及何以有兩份不同之董事會議紀錄等情形加以說明如本院卷一第438 頁被證32所示。另系爭1128董事會有錄音,光碟如本院卷一第263 頁被證20所示,並外放證物袋。譯文如本院卷一第264-290 頁被證21所示。故系爭第一、二份紀錄均為當日開會內容之一部分。
⒍張鏡湖於系爭1128董事會後,曾向本院聲請暫時禁止執行系爭
1128董事會校長圈選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
1 月24日裁定駁回,張鏡湖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裁張鏡湖於供擔保後,暫時禁止系爭1128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執行,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12-118 頁被證12所示。該裁定業已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7 年3 月14日以士院彩
107 司執全實字第117 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高院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內容,執行命令如本院卷一第291 頁被證22所示。
⒎被告於107 年2 月,曾指派時任被告教務長王淑音代理校長職
務至107 年11月22日,且於107 年8 月22日召開第18屆第14、15次董事會重啟遴選校長程序,並遴聘新任遴選委員(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裁定內容)。原告認為重啟遴選程序仍有問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年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就原告對被告確認第18屆董事會另行重組遴選委員會無效之訴,確定終結前,被告董事會第18屆第14、15次會議決議及相關報部程序應停止執行。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92-301 頁被證23所示。該裁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3 號發出執行命令執行之,如本院卷一第302-303 頁被證24所示。該裁定亦經被告提起抗告,經高院107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597號裁定廢棄,改裁駁回原告之聲請,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11-316 頁被證27所示,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審理中,迄未確定。
⒏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上述107 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前)
召開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針對重組後遴選委員會報送之校長人選圈選程序,並於遴選委員會推薦之2 名校長候選人中,選出訴外人徐興慶為被告第8 任校長,第17次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04-307 頁被證25。並隨即於107 年10月30日將此一圈選結果呈報予教育部,報送函如本院卷一第308 頁被證26所示。
⒐主管機關教育部於系爭1128董事會後,曾認為盧希鵬、校長遴
選委員會及董事會圈選結果,並無違反法令,且張鏡湖擔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召集人,也在遴選委員會推薦人選文書上簽名認可,因而認定盧希鵬遴選圈選結果有效。
⒑被告董事會曾於107 年4 月23日曾召開第18屆第7 次董事會(
下稱系爭0423董事會)曾決議撤銷接受李天任校長辭職,令其直接回任。被告並於107 年4 月26日以校董字第10700084號函將系爭0423董事會紀錄函陳教育部,如本院卷一第424 頁被證29所示。
⒒被告董事會另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0507董
事會),決議若教育部不予核定李天任回任案,則以本次決議解散校長遴選委員會,重新辦理校長遴選(此次董事會同時本要討論解任原告,但改為討論解任其專任董事案,後原告辭去專任董事,即決議撤除專任董事辦公室)。被告並於107 年5月8 日校董字第00000000號將系爭0507董事會記錄函陳報教育部。教育部於107 年5 月25日函告認定:被告董事會由於內部紛爭迭起,對於各項決議一再反覆且自相矛盾,遲未報送校長遴選結果到部已逾半年,校長人選迄今仍懸而未決,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貴董事會已違反大學法第9 條第4 項、私校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維護校務正常運作、學生受教及教職員權益,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倘屆期未改善,將依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等語,公函如本院卷一第54-55 頁所示。系爭0423董事會決議過程中,原告及董事張冠群均表示反對此決議結果。
⒓原告曾於107 年間針對系爭0423董事會決議向本院聲請於確認
系爭0423董事會決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0423董事會決議執行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
7 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准許,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56-61 頁原證6 所示。裁定主文:「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1035萬元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其與聲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事件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民國107 年4 月23日第18屆第7 次董事會有關撤銷李天任校長辭職並回任校長案之決議,禁止執行」等語。裁定理由略以:董事會前既已因應李天任之辭任,而按系爭捐助章程及校長遴選辦法辦理校長遴選事宜,且亦圈選出特定校長候選人即第三人盧希鵬,李天任未再行遴選程序,僅憑系爭0423董事會決議復任,恐使原告受有未依遴選辦法及系爭捐助章程,而遭教育部解任董事職務之不利益,且導致被告校長一職產生複數人選之情況,至本案判決確定方得解除,若不准假處分,非但不利校務運行,亦屬對全校師生權利與高等教育研究發展等重大公益產生重大損害,而准許假處分,因已指定代理校長,不影響校務等語。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但實際上本裁定未實際執行,因客觀上被告未實際進行李天任回任作業。
⒔原告於系爭董事會會議前之107 年4 月間曾對張鏡湖及張海燕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信義分局通知書如本院卷一第108-
110 頁被證8 至10所示。另原告亦對張鏡湖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如本院卷一第111 頁被證11所示。
⒕原告曾於系爭0507董事會召開前,曾以被告之董事長違背法定
程序、蓄意阻撓新校長上任主持校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被告之董事長停止執行其董事長之職務並禁止張鏡湖召開系爭0507董事會,經臺北地院於10
7 年5 月24日裁定駁回,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19-126 頁被證13所示,未經抗告而確定。原告目的在於禁止張鏡湖召集董事會,以維護已圈選盧希鵬校長案。
⒖張鏡湖曾代表被告及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
會)於系爭1128董事會後,對原告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主張:原告未經被告董事會及校長之同意,私自佔用校內空間、更改校內主管任期變造文書,及違法操控遴選評分主導校長遴選舞弊之背信,提出竊佔、背信、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原告刑案),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及華岡基金會106 年12月12日告訴狀部分如本院卷一第98-99 頁被證3 (涉及背信及偽造文書)所示;107 年3 月6 日告訴補充理由狀部分如本院卷一第100 頁被證4 所示。其中涉嫌竊佔部分,更係以張鏡湖為告發人。
⒗系爭原告刑案竊占案部分,已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7 月
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原證15所示,業已確定。本院並調閱該案卷宗外放。至於系爭原告刑案涉嫌背信偽造文書部分仍處於偵查階段,時至迄今均未遭檢察官起訴,尚在偵查中。
⒘系爭原告刑案曾於106 年11月27日經媒體自由時報即時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證5 所示。
⒙原告於系爭0423董事會召開前一週對外發出「呼籲張海燕董事
:公益化,辭董事! 呼籲張鏡湖董事長:您報部,我讓步! 」之聲明,聲明如本院卷一第102-103 頁被證6 所示。此聲明發出時,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據高院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禁止圈選盧希鵬決議,發出執行命令。媒體對此聲明之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被證7 所示。
㈢原告前於106 年3 月15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選任,並於106 年
4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定在案,擔任被告第18屆董事職務,原訂任期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迄本案起訴時,其任期尚未屆滿,法人登記證書如本院卷一第50頁原證3 所示;相關董事會記錄(106 年4 月25日第18屆第1次董事會)如本院卷一第51頁原證4 所示。相關:
⒈原告為被告董事,負有依法令、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董事職務之義務。
⒉原告、張冠群已於系爭0507董事會辭去專任董事職務,107 年
9 月11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證18所示。⒊被告董事會於107 年5 月2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作成系爭解
任決議,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如本院卷一第62頁原證7 、會前通知之會議議程如本院卷一第63-65 頁原證7 (下稱系爭會前議程)、會議當日現場發出之議程(下稱系爭會議議程)如本院卷一第68-71 頁原證9 所示。系爭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4-97 頁被證2 所示。聯合新聞網對此報導如本院卷一第66-67 頁原證8 所示。
⒋系爭董事會會議之內容影音檔案,如本院卷一第127 頁影音檔
案被證14所示。其譯文如本院卷一第369-423 頁被證28,其中如本院卷二第125 頁附表二各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附表二正確內容欄所示。此影音檔案,曾於被告之另一董事即張冠群用於請求確認張鏡湖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程序中(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66號事件)提出,該案張冠群提呈之107 年5 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聲證
6 如本院卷一第425-431 頁被證30所示。原告於系爭董事會議確實有進行錄影,但是否上述影音檔案內容,兩造有爭執。張鏡湖就系爭會議錄影一事,對原告、張冠群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27-31 頁原證17所示。被告董事會召開時,依規定均會錄音。
⒌由系爭董事會會議譯文中顯示,原告於會議中並未曾直接對於
解任原告董事會決議之門檻提出異議,但對於議程變動有提出異議。
⒍系爭董事會會議中,被告董事會於表決作成系爭解任決議前,
司儀確有朗讀系爭解任事由。另曾給予原告就被告解任事由說明之程序,如本院卷一第408-409 頁被證28所示。對於有疑問之董事,被告法律顧問許惠峰有於董事會休息期間說明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原因如本院卷一第400-403 頁被證28所示。
⒎原告及張冠群曾於系爭解任決議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系爭
董事會會議中,由董事會補選王寶輝董事、黃有良董事之董事會之決議,107 年6 月4 日本院補費裁定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該案之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3 號,由團股受理。
後經原告及張冠群撤回起訴而終結。
⒏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解任原告之提案,係由被告所屬9 位之董
事出席,並以5 票之同意、3 票不同意以及1 票廢票,而為決議,當時原告亦有參與投票。當天採行無記名投票。
⒐原告當時在場,曾對於利益迴避問題(如本院卷一第95頁下方
有表示意見),有表示異議反對,最後董事會仍讓原告參與此議案投票。
⒑系爭董事會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張鏡湖董事長、李興才董事、
金榮華董事、張海燕董事、彭誠浩董事、蔡政文董事、尹衍樑董事、袁興夏董事及張冠群董事,共計9 名。出席人數已達法定得為決議人數(董事總額2/3以上)。
⒒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集通知所檢附之系爭會前議程,其原定討論
議案係「先行補選兩席董事案,再為討論原告之解任案」如本院卷一第63-64 頁。系爭董事會當日,被告董事長曾更動原訂之會議次序,將議程順序對調為「先討論原告解任提案,後補選兩席董事」如本院卷一第68-70 頁原證9 所示(下稱系爭議程更動)。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如本院卷二第56-75 頁所示。
⒓原告於系爭議程更動在場,曾對於系爭議程更動問題,有表示
異議反對,如本院卷一第95頁會議紀錄。當場法律顧問許惠峰律師表示:依內政部頒佈會議規範第8 條規定,選舉程序應在議案討論之後,且經出席者同意,即可以變更議程順序。故主席裁示繼續開會。
⒔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 條:「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
序,其項目如下:㈢討論事項:⑴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從略),⑵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⑶臨時動議。⑷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⑸散會」。
⒕107 年6 月4 日被告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曾決議解任董事張
冠群,解任事由亦為個人行為有損被告聲譽,會議議程如本院卷一第155-160 頁原證13所示。
⒖本院前以107 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許原告續行相關董事職務。被告提起抗告中,高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976 號裁定抗告駁回,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38-245 頁原證16所示。經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8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二第76-79 頁原證18所示。原告因而目前仍於被告董事會中執行董事職務。
⒗就張冠群董事部分亦經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予以
定暫時狀態,續行董事職務,裁定如本院卷一第161-165 頁原證14所示。該裁定已經確定,故張冠群目前得以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另針對張冠群遭解任之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事件物股審理中。
㈣系爭解任決議程序合法性相關:
⒈106 年3 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並於106 年4 月7 日經主
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定在案之被告董事人數,確實如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11人,如本院卷一第50頁原證3 。
⒉於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開前,107 年4 月薇閣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李傳洪、前大法官林國賢於107 年4 月23日請辭董事生效,董事產生缺額2 名,被告實際在任董事僅餘9 人,如本院卷一第89-93 頁被證1 被告107 年4 月23日第18屆第7 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
⒊系爭董事會會議預計提案補選2 名董事。共提名4 位人選包括
前臺北市長郝龍斌、連戰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文大教授王寶輝及校友黃有良,投票結果由王寶輝、黃有良2 人勝出(如本院卷一第56頁報導)。選舉方式為:現任9 名董事,每名董事投
2 票,被提名人獲得9 名董事過半票數即至少5 票方可當選。⒋系爭解任決議所屬議案即「討論解除中國文化大學董事袁興夏
董事職務案」,通過與否將導致原告是否能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之職務,故原告與該議案具有利害關係。
㈤系爭解任事由毀損校譽行為之實質合法性相關:
⒈系爭議程所載解任原告之提案內容就系爭解任事由說明係以:
「原告未經本董事會及校長之同意,私自占用校內空間僭越校長職權,事證明確;被告董事長對原告另提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以及竊占罪嫌在偵查中,已影響被告校譽為由,不需起訴定罪,其行為足使本校名譽受損,即足當之;原告近日對董事長及張海燕董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同時向法院申請停止張鏡湖董事長行使職務之假處分,企圖影響董事會之運作甚明,讓外界產生本校董事會之不安定感,再次嚴重影響本校之名譽」等語。另系爭解任決議中,張鏡湖及法律顧問許惠峰並指出原告有:濫用專任董事權力、私占用校內空間、更改部分主管任期、違法操控遴選評分、公開要求董事長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違法陳報校長人選等。
⒉系爭解任事由所載原告涉犯變造文書與竊占等案件即指系爭原
告刑案之告訴事實。於會議中所指校長選舉舞弊之系爭解任事由,就是系爭原告刑案告訴人指述之背信告訴事實之一部分。⒊原告亦曾以張鏡湖有個人行為影響被告聲譽之理由,於107 年
2 月21日請求教育部同意由部分董事召開會議解除董事長職務,教育部同意後,原告乃發出於107 年4 月25日召開董事會之通知。原告列名為第1 位與其他8 名董事請求召開會議連署書如本院卷一第128 頁被證15所示;教育部107 年3 月30日決議同意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被證16所示;原告、張冠群、李傳洪領銜寄發之會議通知、議程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被證17所示。107 年4 月25日董事會,當日僅有3 名董事出席該次會議而未能作成決議。
㈥東森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27-132 頁原證19、20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所根據之系爭解任事由,不該當
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董事個人行為毀損被告聲譽之要件,且系爭解任決議參與投票董事張鏡湖、張海燕有利害關係未迴避,決議內容違反私校法及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解任不發生效力,故其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第18屆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所根據之系爭解任事由並不該當系爭
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董事因個人行為影響被告聲譽之要件,決議內容實質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無效,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參與系爭解任決議董事張鏡湖、董事張海燕與原告
間互有訴訟,有個人利害關係,應予迴避卻仍參與表決,決議方法抵觸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規定,依同條第5 項,應屬當然無效,是否有據?⒊原告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通過系爭捐助章程之決議門檻,故
未形成決議而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不符系爭捐助章程有關可決人
數制規定;另董事張鏡湖、張海燕與原告間互有訴訟,利益衝突未為迴避,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或系爭捐助章程,其得依私校法第33條第2 項於系爭解任決議作成1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且於撤銷同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通過系爭捐助章程之決議門檻,故
未形成決議而無效,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係藉由董事缺額之機會,且刻意以系爭
議程更動,使為系爭解任決議時,董事尚有2 席缺額,而降低系爭解任決議之門檻及決議困難度,程序違法,是否有據?⒊原告主張:張鏡湖、張海燕應予迴避而不迴避,決議方法抵觸
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規定,是否有據?⒋原告於系爭解任決議當時在場,對於決議門檻之決議方法違法
事由,是否曾有反對之表示,而可行使撤銷訴權?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所根據之系爭解任事由,不該當
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董事個人行為毀損被告聲譽之要件,且系爭解任決議參與投票董事張鏡湖、張海燕有利害關係未迴避,決議內容違反私校法及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解任不發生效力,故其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第18屆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被告董事會以系爭解任決議認定系爭解任事由該當系爭捐助章
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董事個人行為影響被告聲譽之要件,基於大學自治,應予尊重。
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
權;又私立大學之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為達成大學自治,對於私立大學學校法人之董事會運作規則,亦應令其具有相當之自治權,於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應使其有以內部自治規則(通常為捐助章程)決定其成員之必要,以形塑學校法人自治機關之特色或理念,進而得以透過決定校長等權力行使,特定大學自有之治學方針,故董事會成員之選任、解任,原則上自應尊重董事會基於自治規則運作所得結果。司法機關對於董事會決議認定之董事是否符合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解任事由,原則上僅就董事會所為認定解任決議是否自治功能健全之情況下所為,進行審查。至於解任事由之所涉原因事實,是否該當自治規則所定解任事由,原則上應委諸自治功能健全之董事會獨立判斷,司法機關僅就用以涵攝之原因事實,是否顯不存在,進行形式審查,並不再實質上審查該原因事實涵攝解任事由之過程。尤以,本案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等語。故經提案解任之董事所涉及之行為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或該當影響被告學校法人之聲譽,自應由被告之各董事獨立判斷認定。本院僅就「各董事於董事會表決時,得否按其主觀上確信行使自治權力,有無遭受外力不當干涉把持或本於毫不存在之原告行為原因事實而為決議」等情為司法審查,無須就實質認定原告個人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影響被告法人聲譽乙節,予以置喙。蓋大學之學校法人乃一高度自治之私法人,相關規範本以捐助章程之規定為準,是有關該法人之名譽是否受損,又以身為該學校法人之董事最為在意關心及明瞭,甚者,該學校法人究竟需要何種辦學態度之董事,以形塑其經營之大學組織之特色,亦應給與高度自由,故自應尊重法人董事之決議認定,方符事理。
②經查,原告從無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為系爭解任決議中,各
董事行使解任投票權時,有受到外力不當干涉或某特定人士把持,以致不能公正行使審查投票權之情。且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中,被告董事會於表決作成系爭解任決議前,司儀確有朗讀系爭解任事由。另曾給予原告就被告解任事由說明之程序,對於有疑問之董事,被告法律顧問許惠峰有於董事會休息期間說明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原因(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可顯示,系爭董事會會議中,各董事對於系爭解任決議係經過討論,取得看法與判斷後,再為投票權之行使。甚而,於系爭董事會會議前之107 年2 月21日,原告亦曾以與之站在對立面,主張解任原告之被告董事長張鏡湖有個人行為影響被告聲譽為由,請求教育部同意由部分董事召開會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職務,原告並列名為第1 位與被告其他8 名董事簽署請求召開會議連署書(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當可信,被告董事會之董事,對於原告之意見或行動,本亦多有贊同或支持者,並無由原告對立者把持之情形。是此等原本支持原告之董事,既然會於系爭董事會會議投票認定原告具有解任事由,當係本於其等所得資訊,而本於確信所為,是被告董事於系爭董事會會議所為系爭解任決議之權力行使,應係本於董事主觀確信所為自治權公正行使,當屬信而有徵。
③再者,系爭議程所載解任原告之系爭解任事由原因事實為:「
原告未經被告董事會及校長之同意,濫用專任董事職權,私自占用校內空間;被告對原告另提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以及竊占罪嫌在偵查中;原告近日對被告董事長及張海燕董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同時向法院申請停止張鏡湖董事長行使職務之假處分,及濫用專任董事權力更改部分主管任期、違法操控校長遴選評分、公開要求董事長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陳報校長人選」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其中,被告法人對原告另提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以及竊占罪嫌在偵查中(此指於系爭解任決議時);原告近日對被告董事長及張海燕董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同時向法院申請停止張鏡湖董事長行使職務之假處分等情,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⒔⒕⒖所示)。至於濫用專任董事職權,私自占用校內空間,雖經原告否認,於系爭原告刑案辯稱係經過被告學校總務單位同意使用,而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竊佔罪(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學校之總務長施登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轉任文化大學專任董事時,要求學校提供辦公室使用,學校乃提供大典館212 教室,因212 教室空間不規則,不適合辦公室使用,學校才於106 年8 月間另找菲華樓3 樓301 室,經被告要求交付鑰匙使用,至於專任董事可否有權利使用辦公室,目前無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
167 頁下半部)。由此體察,被告總務單位同意提供校內教室以供原告使用,確實係因原告以專任董事身分要求所為。則原告是否本於專任董事之權勢,要求校務單位配合,而有濫用權力之實,非無討論空間。則於系爭董事會會議系爭解任事由明列此事項,顯亦非毫無事實基礎。再者,就違法操控校長遴選評分乙節,雖亦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學校校長遴選中,候選人盧希鵬之遴選程序,部分董事同時打給盧希鵬100 分,對其他候選人只打60分(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評分差距異常,客觀上已令人對遴選過程,是否有遭人串連把持產生疑竇。原告身為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分遴選委員,事後於張鏡湖在系爭
11 28 董事會上,張鏡湖質疑時,拒不提出評分表供查核,甚而積極取得其他董事支持擔任主席,通過盧希鵬之圈選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事後,於張鏡湖發動法律程序,阻擋盧希鵬之圈選案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或召集系爭0423董事會董事會改變盧希鵬圈選結果時,原告均相應提出許多法律上之反制作為(見不爭執事項㈡⒓⒕所示)。由此體會,系爭董事會會議中,董事認為原告疑有違法操控校長遴選評分等情,亦非空穴來風,甚者,身處其境之董事會成員,對於被告內部處務文化較為瞭解,對此應較審理本案之法院更能判斷原告是否有失職之處。要之,由客觀事證形式審查,均無從認定系爭解任決議認定原告行為損及校譽所本之原因事實,有顯不存在或錯誤之情形。衡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會議既以系爭解任決議就系爭解任事由原因事實,涵攝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影響損及被告學校法人聲譽,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應再重新實質涵攝認定。則原告以:系爭解任事由中,或屬基於錯誤不實之事實,或屬原告合法職權訴訟權行使,不該當毀損被告聲譽之行為之要件云云,自無依據。
④原告雖又以:系爭解任事由僅以原告涉及系爭原告刑案偵查中
,即認毀損被告聲譽,抵觸私校法第24條董事當然解任、停職限於經判決確定或經提起公訴者為限之規定,應屬違法,而主張系爭解任決議無效。然按私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以: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當然解任。可知「當然解任」之前提乃「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次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可知「職務當然停止」之前提乃有職務上犯罪嫌疑並經提起公訴。再按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第3 項對於被告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董事之要件,則定為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且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10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等語。當可知,依系爭捐助章程由董事會決議解職、解聘之前提乃「因個人行為影響法人聲譽」,且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是由上述私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以及被告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之比較,可知此三條文乃目的不同、要件不同、輕重程度不同之三種規定。就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 款而言,由於已受有確定判決,違法事證明確,不適宜再繼續擔任職務,故其職務當然解任;就私校法第24條第2 項而言,由於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違法情形之可能性極高,然尚不能斷定其是否有違法之事實,故不解除其職務,僅當然停止。是觀其規定脈絡,不過在於訂立董事解任、停職之強制性標準。亦即,學校法人董事會之董事,有此等事由,董事會即無從包庇或袒護,無論董事是否支持解任停職,一律解任停職。並非謂學校法人董事為不得另行訂立於董事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時,解任停職之標準。否則,若有董事行為,不合於某學校法人欲形塑之形象或特色時,豈非亦無從加以解任?如此,又如何維護私立大學學術自由或自治之功能?是就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而言,雖然並未經確定判決或提起公訴,然而,由於已對於法人之聲譽造成影響,為即時避免法人聲譽侵害之擴大,故於經被告法人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後,予以解任之規定,殆有其必要,並無抵觸私校法規定之情。反之,上開三條文之規範目的、要件以及效果各自不同,反而能各自發揮規範功能,彰彰甚明。從而,原告以之為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指為無效,亦無依據。
⒉原告主張:參與系爭解任決議董事張鏡湖、董事張海燕與原告
間互有訴訟,有個人利害關係,應予迴避卻仍參與表決,決議方法抵觸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規定,依同條第5 項,應屬當然無效,並無所據。
①按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第4 項:「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
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由此以觀,董事於董事會迴避表決之條件乃限於董事會所討論決議之事項,其決議結果,將影響(包括減少、增加、剝奪、給與)董事長或該董事法律上地位或利益時,始得認為具備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②經查,被告107 年5 月21日所召開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其
中提案一乃「討論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案」,該議案之通過與否將導致原告是否能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之職務,故與該議案具有利害關係者乃係原告而已。被告之董事長張鏡湖與董事張海燕顯並不因此議案之通過與否而影響其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故與此議案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自無須依系爭捐助章程第31條第4 項迴避。
③原告雖以張鏡湖及董事張海燕曾代表被告相關法人對原告提起
民刑事訴訟,而認有利害關係。然即便張鏡湖、張海燕曾代表相關法人對原告進行民刑事訴訟,甚至,本身與原告間訴訟關係存在,然此等訴訟,顯然並無因系爭解任決議議案之結果而受任何影響。換言之,兩造間甚或原告與張鏡湖、張海燕所代表法人間進行之訴訟,並無因系爭解任決議結果,而有張鏡湖、張海燕方面當然勝訴、敗訴,或因而當然將受有利不利判斷之影響,自難謂董事會外,董事間之訴訟,即構成對於相關議案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
⒊原告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通過系爭捐助章程之決議門檻,故未形成決議而無效,並無所據。
①按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董事長、董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故被告董事會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解聘董事者,須經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次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之改選、補選。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3 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2/3 而流會,於第4 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2/3 且已達1/2 ,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前2 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由此可知,無論係「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抑或是「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其董事總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於例外有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之情形,應予扣除。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列於董事總額之董事既然已經有死亡等事實上無從執行職務行使表決權之情形,若仍將之列為可決門檻之中,將造成可決門檻不容易達成,進而使學校法人業務或重要事項之執行,因董事會可決困難,發生滯礙難行之情,故而方才規定將之於董事總額中扣除。且由其關於需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中,以明列董事改選、補選等事項,自亦可推認,同樣是管理成員董事之解任,自應屬重要事項,而得適用同一法理。是系爭捐助章程中所定解任董事可決標準之「董事總額」遇有董事辭職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應將缺額扣除以為計算。否則,董事之選任、解任本為一體兩面,同等重要之事項,然董事之改選、補選應適用該法理將出缺董事扣除,解任時,則不必扣除,顯然輕重顯然失衡,非立法本旨。
②經查,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
之總額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可知,被告原本之董事總額為11人。然於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開前,107 年4 月薇閣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李傳洪、前大法官林國賢於107 年4 月23日請辭董事生效,董事產生缺額2 名,被告實際在任董事僅餘9人(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故於107 年5 月21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會議中就「討論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案進行決議」時,依上說明,自應由可決之董事總額中扣除2 人,自11人降為9人。而系爭董事會會議,已由全體董事9 名出席,人數已達被告董事總額之100 %,且其中就系爭解任決議,同意之董事有
5 名(見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顯已逾董事9 名總額之半數,是該解任決議乃符合被告捐助章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以此指稱:系爭解任決議可決標準之「董事總額」不應扣除出缺之2 名董事計算云云,當屬有所誤會,不足為據。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董事長係藉由董事缺額之機會,且刻意以
系爭議程更動,使為系爭解任決議時,董事尚有2 席缺額,而降低系爭解任決議之門檻及決議困難度,程序違法無效云云。
然:
⑴按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 條規定:「開會應於事先編制
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㈢討論事項:⑴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從略),⑵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⑶臨時動議。⑷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⑸散會」(見不爭執事項㈢⒔所示)。可知會議議程就討論事項之編排,原則上其順序為「前次會議遺留事項」、「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事項」、「臨時動議」,最後始為「選舉」;僅於具備特殊情形考量之例外情形下,始得將「選舉」移至討論事項之前進行。且由上開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 條㈠⑶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會議議程僅經出席人討論決議即可變更。
⑵經查,系爭會前議程雖原將補選董事之議案係列於系爭解任決
議議案之前(見不爭執事項⒒所示),然而,因系爭董事會會議法律顧問說明該次董事會並無需將選舉移至討論事項之前之特殊例外情形,故為符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 條之原則性規定,被告董事長始於經原告以外其他出席董事同意後,將議案順序調整為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 條所規定之順序(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會議紀錄記載)。衡諸上開說明,此項處置,尚符合一般會議規範,應無何違法可言。被告抗辯:調整議程僅係為符合會議規範,尚合乎常情。原告雖指:被告董事會係為降低董事總額人數,故而惡意調整議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難認有據。
⑶再者,私立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
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而所謂「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故於學校法人董事經選出後,主管機關核定前,當選之董事尚無法實際執行職務,而如上述,私校法第32條之所以規定可決之董事總額應扣除死亡等董事名額計算,其立法本旨本係欲將無從行使職務之董事名額減除,以降低可決門檻所設。則於董事選出後,尚未經核定前,本無從行使董事職權,則此等新選出之董事,於尚未經核定前,自亦無從加入董事總額之計算中。
⑷經查,系爭董事會會議雖補選出案外人王寶輝及黃有良作為被
告之新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然依私校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2 人之選任尚應於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始生效力。基此可知,無論如何安排「選舉」及「討論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議案」之順序,皆不影響被告董事總額之計算,被告之董事總額皆為9 名。因此,原告認被告董事長藉由調整議案之順序以降低系爭決議之門檻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法而無效,不生解
任其董事之效力,其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第18屆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當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又系爭解任決議已通過系爭捐助章程之決議門檻而無瑕疵,且
張鏡湖、張海燕並無應予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均詳如上述。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不符系爭捐助章程有關可決人數規定;張鏡湖、張海燕有利益衝突未為迴避,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或系爭捐助章程,其得依私校法第33條第2 項於系爭解任決議作成1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且於撤銷同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所據,亦不能准許。而原列爭點㈡⒋原告於系爭解任決議當時在場,對於決議門檻之決議方法違法事由,是否曾有反對之表示,而可行使撤銷訴權,無論如何認定,與結果無涉,當不必再深究。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並請求撤銷系爭解任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