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陳萬吉被 告 林建宏
許烽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就該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法即不得提起該訴,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10月間與被告林建宏(下稱林建宏)因補辦合建契約而簽訂不動產互易協議書,約定伊提供280 坪土地與林建宏交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賓士園」工地編號
102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依約移轉土地時,林建宏即將系爭建物移交予伊管理,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賓士園」之建商即被告許烽緯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並聲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定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易,因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僅能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建物所有權仍屬原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繼受人無從請求確認其為建物所有權人至明。原告主張其與林建宏簽訂契約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提出不動產互易協議書、不動產互易續約為證,可認原告為系爭建物繼受人,非原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至多自林建宏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四、綜上,原告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