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劉耀鍏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蔣委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同時,將牌照號碼9959-DN號、車身號碼為WUAZZZ80Z1N90533號、AUDI廠牌西元2001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嗣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民國107 年10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0輛(即系爭車輛加上附屬配備零件)交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042 元(即原告主張被告於未交付系爭車輛暨其設備零件予原告之同時仍持續使用,於107 年間所衍生之稅金及罰單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聲明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蔣委倫於105 年11月29日與原告劉耀鍏約定以168 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原告當場支付1 萬元訂金,並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17日陸續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且將向銀行貸得之60萬元轉匯予被告,作為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被告因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業於106 年1 月21日將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惟原告因經濟困難致無法支付剩餘價金,遂要求被告將已給付之價金退還,或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然被告事後僅於106 年5 月26日退還1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聯繫,仍虛以委蛇,遲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亦不提供行車執照或讓原告將車輛出售。本件被告迄今既尚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交付遲延及跌價之經濟上損失,應由被告承受負擔,查系爭車輛於被告出售時,就應交付或安裝之汽車零件如附表一所示(即被告於臉書所刊登出售系爭車輛標的之內容),然因被告迄今未將該車交付原告,原告實不知該等零件是否仍存在,尤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仍持續使用該車,依被告當初於臉書上所刊登出售系爭車輛標的之內容,當時該車里程數應為12萬3000多公里,但至今亦不知實際里程數,且該車既有不斷使用之情形,相關零件應已生耗損,非當初應交付之買賣標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給付;又兩造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被告應交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管理、使用,惟被告自出售車輛後仍持續使用折舊,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之計算方法,迄至原告以107 年10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意思表示止,系爭車輛之折舊應約113萬6,520 元(計算式:1,680,000 元×0.369 ×22/12 月),而被告於通訊軟體中亦自承系爭車輛經送車行估價僅餘80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折舊,是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必要(原買賣價金168 萬元-原告已給付101 萬元-折舊113 萬6,520 元=-46 萬6,520 元),而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仍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被告因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換置於他車使用,於107 年6 月間因超速、未繳納通行費,業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被告因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致原告受有如原告107 年10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所示應繳納107 年6 月及8 月間交通違規罰鍰之損害共5,500 元,且原告從未使用該車牌,惟亦為此繳納107 年之使用牌照稅4,542 元,以上合計1 萬0,042 元,此部分爰依民法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萬0,042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042 元,及自原告107 年10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16
8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支付合計
111 萬元價金(含向銀行貸得之60萬元),被告業於106 年
1 月將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惟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系爭車輛亦未交付原告,又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退還1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執聯二紙、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紙、被告於臉書所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其上所登載出售標的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車輛加上附屬設備零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47至48頁)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9 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7 年10月22日函檢送之被告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
28、31至32頁)在卷可考,且未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交付遲延及跌價之經濟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無再給付剩餘價金之必要,而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仍負有交付車輛予原告之義務;且因系爭車輛或牌照實際上仍有不斷使用,甚至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應繳納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及8 月間之交通違規罰鍰共5,500 元及繳納107 年之使用牌照稅4,542 元,合計1 萬0,042 元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情。經查:
1、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部分:查本件原告自承其陸續支付被告111 萬元價金後,因經濟困難致無法支付剩餘價金,遂要求被告將已給付之價金退還,或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於原告向被告為上開表示時,顯已有向被告表達欲終止買賣契約之意;而依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一直向伊表示其親戚尚未還錢,所以無法給付剩餘購車價金,後來告訴人另表示因急需現金10萬元週轉,伊才於106 年5 月26日先週轉10萬元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仍然表示要履行購買上開車輛之約定,『直到106 年7 月19日告訴人才對伊表示要伊將上開車輛過戶回伊名下,並將告訴人先前給付之金錢返還』,因為告訴人原先承諾要在105 年12月前繳清買賣價金,卻一直拖到106 年7 月才要伊購回並完成過戶,『伊必須先將告訴人原先為購車所辦理之貸款60萬元繳清及處理相關利息、停車、稅金及違約金等費用事宜,且亦須另外尋找上開車輛之買家,所以迄未完成後續處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於106 年7 月間合意終止,僅因被告自認為須處理結算費用及另尋買家以減少其損失等後續事宜,而拒絕返還原告價金。則本件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業經終止,原告自無由再基於民法第348 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含附屬配備零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共1 萬0,042 元部分:查系爭車輛因於106 年1 月由被告過戶至原告名下迄今,致原告須繳納107 年6 月及8 月間之交通違規罰鍰5,500 元、107 年之使用牌照稅4,542 元,合計1 萬0,
042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7 年第1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附卷可稽,惟本件系爭車輛始終未曾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7 月間終止,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受未繳納上開罰鍰及稅款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萬0,042 元,並加計自原告107 年10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0,042 元,及自
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