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逸翔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被 告 曾秋妹訴訟代理人 高崑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逸翔與曾秋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秋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逸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林逸翔因汽車貸款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林逸翔僅如期繳付至106 年9 月29日,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62萬6,256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林逸翔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秋妹(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對於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逸翔所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林逸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曾秋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辯稱:被告即債務人林逸翔於106 年8 月間因公忙,遂委託伊代為管理處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當時林逸翔稱出售底價為1,000 萬元(含銀行抵押貸款、民間二胎抵押貸款),並經被告林逸翔保證除上述一、二胎貸款外並無其他借款,伊始接受委託,伊與林逸翔間並無債務關係,亦不清楚林逸翔與原告間有何債務關係;又系爭不動產信託日期為106 年8月23日,早於原告對於被告林逸翔之債權日期106 年9 月30日云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逸翔於105 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林逸翔僅如期繳付至106 年9 月29日,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62萬6,256 元,及自10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又被告林逸翔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未爭執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4、66、116 頁)為據,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林逸翔之債權人,而被告林逸翔於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於105 年3 月29日成立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6 年8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秋妹,且依被告林逸翔積欠債務之情形,堪認其目前已無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前開信託,顯有害於被告林逸翔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逸翔所有,洵屬有據。至被告曾秋妹辯稱:伊不清楚林逸翔與原告間有何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信託日期為106 年8 月23日,早於原告對被告林逸翔之債權日期106 年9 月30日云云,惟查:如前述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受益人知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情事者為限;又原告對於被告林逸翔之借款債權,於林逸翔105 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時即已成立,縱清償期於106 年9 月30日始屆至,並無礙於原告之撤銷權行使;是被告曾秋妹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一、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二、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