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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張雪玉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繼受伊配偶即訴外人錡清秀(於103年7月29日死亡)於被告之出資額,並於103年6月10日完成登記,被告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分配股利,各年度應給付伊之股利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出具扣繳憑單予伊可憑,被告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為申報,詎被告並未實際給付股利予伊,經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所示各年度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6,31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上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錡清祥一人所有,其他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均為借名股東,是原告既非實際股東,自無受領伊發放股利之權利。又伊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於帳面上雖列有股利之發放,並開具扣繳憑單予各股東申報所得,然此係會計師依據會計憑證製作報稅資料之結果,實際上伊因尚有部分收支無法取得會計憑證,經結算後並無可發放於股東之股利,此為原告所明知,錡清祥並因此補貼原告因申報股利所得而生之所得稅差額,亦經原告收受而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10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迄今,被告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各出具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扣繳憑單予其,並向稅捐機關為申報,經扣抵稅額後,應給付其股利合計共195萬6,318元,然實際上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 、105 年度申報核定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97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為借名股東,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被告既主張錡清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依前開說明,自應就錡清祥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錡清祥於72年間向訴外人李丕傑等人購買被告股權,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須有5人以上股東,而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錡德旺、母錡許月英、配偶錡郭寶猜、妹錡彩鳳等人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嗣於83年間改向訴外人即其兄弟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等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為錡清秀之配偶,於103年間繼受錡清秀之股份,乃知悉上情,且於104、105年度領受錡清祥補貼其因申報該等年度被告公司股利所得之稅金差額並無異議等情,主張原告為錡清祥之借名登記被告股東,並提出被告章程、被告帳戶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16頁),並引證人錡清泉於本院之證言、錡清泉與原告間手機通訊內容及錡郭寶猜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返還出資額等民事事件(下稱他案)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32、139至142、176至184、191至192頁)。然為原告否認為借名登記股東,並否認曾經收受錡清祥所給付之稅金差額補貼。觀之被告所提上開章程內容,僅能明瞭被告於72年1月13日章程修訂時之全體股東為錡清祥、錡德旺、錡許月英、錡郭寶猜、錡彩鳳等人,及於83年3月2日章程修訂時之全體股東為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等人之事實,並無關於股東借名之相關記載,尚無法證明錡清祥與他股東間存在借名關係,而依上開被告帳戶明細,總共僅有於83年11月16日開戶時500元存款及83年11月21日400萬元存款兩筆記錄,另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亦僅有1筆匯款2萬4800元予原告之記錄,亦均不足以證明錡清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補貼原告股利所得稅金差額之事實為真。又證人錡清泉到庭雖證稱:據伊瞭解,錡清祥將所有兄弟拉進被告公司作掛名股東,伊一直為掛名股東迄今,伊從未領過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然因伊在公司工作,每年底均領有年終獎金。伊於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有經被告公司申報領有股利,然實際上並未有此股利收入,伊未因股利所得而須多付稅金,原告因股利所得應多繳之稅金經錡清祥匯款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錡清泉自承其現負責被告營運,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其與被告利害關係匪淺,所言在無其他客觀借名契約、股利發放及補貼匯款相關稽證為佐情形下,尚難憑信。而細譯錡清泉與原告之手機通訊內容:「原告:請問會計師何時更正?下週之前一定要給我答案,不然我只好去國稅局辦理延期報稅,理由:公司申報所得金額不實。錡清泉:我會把妳的意見轉達給負責人、再來、妳可以報補差額、二來、公司重組、不在合作合作範圍退出、這是我目前的想法、還是要等負責人確認。原告:感謝!那何時可以給我明確答案,我也要申報了!不容再耽誤時間。錡清泉:不是股東就沒有股利問題、這是一個問題點、妳在意是股利所得、股利扣繳公司也繳了7萬。原告未接來電。錡清泉:我跟大哥說過了、妳先算看差多少、給我一個數字、明天匯過去妳的戶頭、再請妳給我帳戶、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徵對話前半段乃原告因106年度遭被告申報股利所得,然未領受股利卻增加所得稅款,向錡清泉提出異議,經錡清泉提出解決方式為回應,至對話後半段錡清泉雖談及不是股東無股利問題云云,然均僅為錡清泉片面所言,原告並未予以回應,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告知悉並承認其為錡清祥借名被告股東。再證人錡郭寶猜於他案中雖證稱:當時係其出資給錡清祥去購買被告股權,其他股東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錡郭寶猜為錡清祥之配偶,就此攸關錡清祥權益事項,在無其他資金流向、交易資料佐證下,亦難僅憑其證言即驟認錡清祥為被告唯一出資者之事實。況參以錡德旺過世後,其繼承人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尚將錡德旺於被告之股份列為遺產,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及被告自承被告於107年發生廠房失火滅失情事時,各登記股東均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重建廠房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與被告所辯其為錡清祥一人所有,其餘股東均為錡清祥之借名股東等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錡清祥間確存在有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契約,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抗辯原告非被告股東之事實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實際上為被告真正股東。

五、被告又抗辯以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發放為其委託會計師報稅,經會計師依據公司保存之收支憑證作成之帳面上結果,實際上公司因尚有其他收支無法取得會計憑證,經結算後並無股利可茲發放予股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公司其他無會計憑證之收支,及如何結算後並無盈餘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限,公司法第232 、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3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而領取股利乃係股東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權益,且為公司法所明定,亦如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104 年度至106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發放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利,實際上無該股利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2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195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 給付年度 │應給付股利金額 │可扣抵稅額 │給付淨額 │├─────┼────────┼──────┼──────┤│ 104年度 │610,893元 │56,745元 │554,148元 │├─────┼────────┼──────┼──────┤│ 105年度 │748,377元 │69,515元 │678,862元 │├─────┼────────┼──────┼──────┤│ 106年度 │797,375元 │74,67元 │723,308元 │├─────┼────────┼──────┼──────┤│ 總計 │ │ │1,956,318元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