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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徐明新被 告 褔臨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丁國訴訟代理人 葉振州被 告 吳智人

林萱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確認褔臨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5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委員選舉案由,當選決議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當選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確認被告吳智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組織無效報備應予撤銷,確認系爭社區第15屆自105年11月7日起之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林萱茵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有權主張清點被告林萱茵管理職務上所保管之所有行政文件、軟硬體及財務資料傳票留存文件,並主張請求擔任與被告林萱茵職務之無償代理接交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聘任到下一任正式總幹事上任後移交之(見士調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二、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2、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智人,嗣於106年9月1日變更為田丁國,有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疏漏補充、系爭社區規約可稽(本院卷第55、67、121頁),並由其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吳智人、監察委員即訴外人蔣焜煌、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秋香,係連任3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僅得連任2次之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當選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被告吳智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第15屆管委會卸任止亦應不存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吳智人與監察委員自不能為任何支出及用印,且被告吳智人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召集之系爭社區第15屆105年12月11日、106年4月23日、106年6月25日管委會決議即不存在;又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林萱茵為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代理住戶所聘任,第15屆管委會之組織既為無效,自無權聘任當屆之總幹事,是被告林萱茵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在過去無效或不存在,至今仍繼續無效或不存在,對於該現在繼續無效或不存在之基礎事實,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原告係經胞姐即訴外人徐菘欐同意使用登記為其所有之新民街292號4樓房屋,居住於系爭社區並繳納管理費約13年,第15屆管委會執意違法執行各項違法決議,執行之項目侵害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支出權益,動支之費用亦包含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委員選舉案由,當選決議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當選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確認被告吳智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社區第15屆105年12月11日、106年4月23日、106年6月25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林萱茵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 6年8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答辯: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確實連任3次,然副主任委員部分無此連任限制之規範,其選舉應屬有效,對於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智人答辯: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及第14、1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伊連任時不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然原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萱茵答辯:徐菘欐向伊表示其不同意原告居住於新民街292號4樓房屋,已請原告搬離,原告是否具有住戶身分即有疑義,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係由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以口頭聘任,自105年3月1日起擔任總幹事,未定有期限,第15屆管委會亦無終止與伊之委任契約,至106年8月31日第16屆管委會始終止該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其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次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2、查,原告現固居住於○○○區○○○○街○○○號4樓房屋,惟該房屋登記為其胞姐徐菘欐所有,有徐菘欐陳報之該房屋暨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係經徐菘欐同意使用新民街292號4樓房屋,居住於系爭社區;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該條例第3條第8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原告執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身分主張其有權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即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 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現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危險,苟法律關係業已過去,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即已確定,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確受有侵害,自應就受侵害之具體權利依法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無法以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除去已受侵害之權利,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依首開條文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委員選舉案由,當選決議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當選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5屆105年12月11日、106年4月23日、106年6月25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該等決議均為法律關係(第15屆管理委員得否行使職權、執行職務)發生之原因,故屬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吳智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林萱茵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皆屬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惟106年8月20日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推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並修改系爭社區規約,將管理委員之任期改為自當年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另決議現任總幹事任職至106年8月31日,其後改為外聘物業管理公司兼任總幹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416238號函檢送之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暨會議記錄疏漏補充、系爭社區106年8月20日修訂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8、63至68、118至134頁)。承上,可知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林萱茵於106年8月31日之後亦不再任總幹事職務。則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權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被告吳智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林萱茵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因管理委員經重新改選、總幹事之委任關係經終止,於107年3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成為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確認利益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

3、原告雖一再主張:第15屆管委會執意違法執行各項違法決議,執行之項目侵害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支出權益,動支之費用亦包含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其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依106年8月20日修正前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並向管委會繳交之(見士調卷第34頁),是繳交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人係區分所有權人,縱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動支所收取之管理費,亦無侵害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權益之虞。至原告所居住之新民街292號4樓房屋該戶繳交之管理費實際上如係由原告所支出,係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徐菘欐間,約定管理費由何人繳納之內部關係,與系爭社區無涉,自不得以該戶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即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聲明第四項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查,被告林萱茵係由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以口頭聘任為總幹事,自105年3月間起至其取得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以前,由原告代理其職務並輔佐其執行職務,月薪新臺幣1萬5000元由兩人平均取得,嗣被告林萱茵自105年6月1日起正式擔任總幹事,歷經系爭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5屆管委會,迄至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6年8月31日終止與其間之委任關係為止,始解除總幹事職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105年3月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公告,及被告林萱茵提出之薪資請款單可稽(見士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8、206至207頁),應可認定。則被告林萱茵經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聘任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且未定有期限,原告復未爭執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之合法性,自堪認被告林萱茵係第14屆管委會之聘任而受委任擔任總幹事。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林萱茵經第14屆管委會聘任為總幹事後,至106年8月20日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現任總幹事任職至106年8月31日,其後改為外聘物業管理公司兼任總幹事,始終止委任關係,期間並無任何一方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仍為社區之總幹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萱茵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第1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選任不合法,不得動支管理費,是被告林萱茵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與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委任關係存否與第15屆管委會得否動支管理費給付總幹事報酬,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第15屆管委會得否合法動支管理費,給付總幹事報酬,而反推總幹事聘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雖又稱:被告林萱茵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係一年一聘云云,惟原告亦自陳其就此事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委員選舉案由,當選決議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當選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林萱茵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及全體住戶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是以,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