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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107年度救字第2號原 告 丁青青被 告 謝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請求返還屋款,係因其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其繳納之預售屋款168 萬元供被告擔保,嗣其無法清償借款,請求被告扣除借款後返還餘款128 萬元,顯非因不動產涉訟,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5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屋款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