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楊青芳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林國忠
鄭森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陳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被 告 蘇文耀
蘇秀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秀惠被 告 蘇文雄
蘇文平蘇章和蘇章松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許峻銘律師被 告 林國誠
呂清得呂陳金枝莊郁庭呂國榮呂宏鐘呂惠玉呂映樞呂映萱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訴外人呂旭旗已死亡,原以訴外人呂文仁為被告,嗣原告追加己○○○為被告,並撤回對呂文仁之訴訟,就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43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37 地號土地共有人數多達18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得面積甚微,部分分得者將成為畸零地,顯難達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恐影響共有人權益,唯有以變賣而分配價金方式,方能達到全體共有人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值,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分割437 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437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由兩造依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卯○○、寅○○、丑○○、巳○○、午○○、辰○○(下稱被告卯○○等6 人)則以:被告辛○○、子○○(下稱被告辛○○等2 人)、被告壬○○、被告卯○○等6 人合計應有部分佔67%,皆於437 地號土地有其等占有之房屋,並從父輩開始長年生活於其上,與437 地號土地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437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區○○街○○○ 號房屋(下稱126 號房屋),係被告卯○○、寅○○、丑○○、訴外人即被告巳○○、午○○之被繼承人蘇文昌、訴外人即被告辰○○被繼承人蘇文德所共同出資興建,坐落之位置位在附圖編號E 、F 所示範圍;而被告卯○○等6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7%,應得土地面積為79.22 平方公尺,業已大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8 月5 日出具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編號E 、F 、G 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請求依附圖將編號E 、F 、G 所示範圍分割予被告卯○○等
6 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等2 人則以:43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智貴、林依秋、廖春子所有,經訴外人鄭游玉於57年4 月1 日買受,並於437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124 號房屋;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C ),鄭游玉嗣於69年10月21日將437 地號土地連同124 號房屋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辛○○等2 人之父林四俤,並由林四俤及其家族成員(含被告辛○○等2 人)遷入居住,被告辛○○等2 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請求依附圖將編號B-1 、C 所示範圍分割予被告辛○○等2 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己○○○、癸○○、丁○○、甲○○、庚○○、丙○○、乙○○、壬○○(下合稱被告戊○○等9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逕以其名稱之)陳述意見略以:被告辛○○等2 人所有之124 號房屋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應予拆除,則其等以124 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C 所在位置,進而請求將附圖編號C 原物分割予其等,即屬無據;被告卯○○等6 人固主張將附圖編號A-3 所示範圍原各分割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對未受分配之被告戊○○、癸○○、丁○○、甲○○、庚○○、丙○○、乙○○、原告為價金補償云云,惟被告戊○○等9 人並不同意,且被告卯○○等6 人依附圖分得編號E 、F 、G 所示位置,無非係以其等所有126 號房屋占用該部分區域,且緊鄰和平街之既成道路,具高度利用價值,然此將形同倡導先占先贏而視他共有人無物之違法行為,背離公平原則。又被告卯○○等 6人主張由被告壬○○分得附圖編號A-2 、D 云云,然編號 D區塊之形狀特異而不完整,且與編號A-2 相隔甚遠,亦未鄰接建築線,將來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另尚須與被告己○○○共有編號A-1 區域,相較被告卯○○等6 人分得編號 E 、F、G 區塊,並非公平,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437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107 年度湖調字第 121號卷第33-37 頁),而兩造間就437 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437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43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判斷如下:
⒈本件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者,為被告卯○○等6 人、被告
辛○○等2 人,並分別主張依附圖所示,將編號E 、F 、
G 分配予被告卯○○等6 人,編號B-1 、C 分配予被告辛○○等2人,然查:
⑴被告辛○○等2 人所有之124 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 C
位置(按:關於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與437 地號土地之對照,詳附表2 ),被告卯○○等6 人所有之126 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E 、F 位置,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中124 號房屋,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437 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被告辛○○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01 號判決就上開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駁回上訴,被告辛○○等2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圖所示各編號區域,僅編號E 、F 上坐落之126 號房
屋鄰接新北市○○區○○街(下稱和平街),其餘編號均未鄰接和平街,有現場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6 、217 頁),且附圖編號B-1 、A-2 、A-3 所示區域,尚無連接建築線,僅編號E 、F 鄰接建築線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1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065768號函、109 年8 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541425號函附卷可佐(按:前者函文中所指編號E 為附圖之編號E 、F ;見本院卷三第96-97 頁、第224 頁、卷四第46-47 頁),足見依附圖分割結果,僅分得編號E 、F之共有人可為建築使用,分得其他編號之共有人因未鄰接建築線,無從為建築房屋使用甚明。被告卯○○等 6人雖抗辯:與437 地號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36 地號土地)現有既成巷道連接和平街,並與附圖編號A-1 所示區域相連,於取得鄰地土地權同意書通達建築線,得辦理建築線指定云云,惟查,附圖編號A-1 通道非屬計畫道路及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尚不得據以辦理建築線指定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16063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2頁),被告卯○○等6 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8 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541425號函文揭示:「附圖編號 A-2 、A-3 、B-1土地,尚無連接建築線,應出具鄰地之土地權同意書通達建築線,且應檢討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見本院卷四第46-47 頁),作為得以連接建築線之依據,惟4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本件並非相同,被告卯○○等6 人於取得附圖編號E 、F 、G 區域後,因與既有之建築線相連,並無須處理後續取得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436 地號土地上現有通道權利,反之,取得附圖編號C 、D 、B-1 、A-2 、A-3 區域之共有人,因無與建築線相連,是否能取得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之權利,尚屬未定,就共有人間整體而言,並非公允;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參照附圖編號A-1 通道寬度,約略為2.6 公尺、2.7 公尺、3 公尺不等(見附圖上之標示),然以437 地號土地、436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60地號土地之交界點(即被告卯○○等6 人所稱436 地號土地既成巷道與和平街交界處),與437 地號土地、43
6 地號土地及393 地號土地之交界點(即附圖編號 A-1通道底部),二交界點間之通道長度距離約為40公尺至45公尺,依上開規定,私設通道寬度至少須為5 公尺,附圖編號A-1 現有劃設寬度,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基此,本院審酌是否能取得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仍屬未定,附圖編號A-1 通道寬度,亦有未符法令之嫌,則依附圖所示取得附圖編號C 、D 、B-1 、A-2 、A-3 區域之共有人,尚難遽認得以建築使用。
⑶被告辛○○等2 人辯稱其所有124 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
號C 區域,請求依附圖將附圖編號C 及B-1 所示區域原物分割予其等云云,惟124 號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確定,業經說明如前,則124 號房屋使用437 地號土地之利用關係,應不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考量因素之內,被告辛○○等2 人抗辯應將附圖編號C 及B-1 所示區域分配於其等,難認有據。
⑷又依被告卯○○等6 人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編號 A-3
分配予被告己○○○單獨所有部分,涉及對於未受分配之被告戊○○、癸○○、丁○○、甲○○、庚○○、丙○○、乙○○、原告須如何處理,依照被告卯○○等 6人之分割方案說明,主張由被告己○○○對未受分配之上開共有人為價金補償,然被告己○○○業已表明拒絕此一方案,本件為考量被告己○○○之意願,避免將來就補償金錢衍生強制執行糾紛,實不宜採行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法。
⑸再者,被告卯○○等6 人所有之126 號房屋緊鄰和平街
,且其等主張所欲分得之附圖編號E 、F ,亦鄰接建築線等情,已說明如前,然而對於取得附圖編號C 、D 、B-1 、A-2 、A-3 區域之共有人,因無鄰接建築線,須另劃設通道編號A-1 ,以連接建築線,為此須另行分擔編號A-1 共有通道之面積,相對被告卯○○等6 人無須另外分攤共有通道面積,顯有不公平之情,且編號 A-1面積達131 平方公尺,與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約略為60平方公尺,亦不對等,申言之,除被告卯○○等6 人外之共有人,為使將來可供建築使用,而須另行分擔共用通道之面積,且通道面積將近437 地號土地面積之1/4,顯見附圖所示方案,僅有利於被告卯○○等6 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難認得採為原物分割之方案。
⒉本院審酌437 地號土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8
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被告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372/43200 ,僅能各分配4.01平方公尺(計算式:466 ×372/43200 =4.0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所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細碎,而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若將437 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437 地號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再者,依被告卯○○等6 人、被告辛○○等2 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本院認為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已說明如前。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437 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43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437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437 地號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