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吳秀雲兼訴訟代理人 洪宇函原 告 洪群怡原 告 洪逸婷原 告 洪緯豪上 五 人訴 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冠廷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 定代理人 黃勝堅被 告 孫嘉宏上 二 人訴 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 月23日起訴時僅以吳秀雲(即病患洪清泉〈歿於105 年8

月5 日〉之配偶)一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萬1,3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08年6

月5 日追加洪群怡、洪逸婷、洪緯豪、洪宇函(以上四人為病患洪清泉之子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雲211 萬1,300 元、原告洪群怡50萬元、原告洪逸婷50萬元、原告洪緯豪50萬元、原告洪宇函5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被告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醫字卷㈠第123頁),且原告均係基於主張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陽明院區(下稱被告醫院)所屬胸腔科醫師即被告孫嘉宏(下稱被告醫師)對於病患洪清泉(下稱病患)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發生病患死亡結果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病患之配偶、子女,病患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

4 年7 月15日間,在被告醫院胸腔科進行胸腔3 次X 光檢查,時間分別為104 年6 月22日、7 月1 日、7 月15日,皆由被告醫師負責。病患係因感覺胸腔不適,而於前述時點至被告醫師門診照X 光,每次門診時,被告醫師都僅告知病患及家屬以一般感冒治療即可,而於7 月15日病患最後一次至被告門診時,被告醫師也僅開立一般感冒藥,並向病患表示吃藥就好,亦沒開立回診單要求病患持續追蹤治療,病患並非醫療專業,自以為如此治療便可。孰料於104 年11月16日病患因欲注射流感疫苗至再度被告醫院之家醫科就診時,家醫科醫師在檢視過去病患之胸部X 光片後,告知發現病患肺部有疑似腫瘤之異常,強烈建議病患進一步檢查,始確診病患胸部約有4 公分之惡性腫瘤,惟斯時病患之肺腺癌病狀已惡化至無法開刀治療之程度,僅能以化療方式進行效果較差之療程,最終病患仍於105 年8 月5 日在榮總醫院病逝。本件被告醫師為病患之主治醫師,應就病患之醫療處置,盡注意義務,惟依上情,被告醫師於104 年6 月22日、7 月1日、7

月15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已可得知有高度懷疑惡性病變之可能,且至少須立即安排後續之追蹤觀察,被告醫師卻疏於為病患安排後續追蹤,甚至未安排病患回診治療,顯有過失,並致病患最後因延誤治療,喪失獲得救治機會,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與病患間成立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醫師或相關人員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吳秀雲前對被告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等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6號;下稱刑案),惟乃不合常理之不當處分。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原告吳秀雲請求其為病患支付之喪葬費用11萬1,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洪群怡、洪逸婷、洪緯豪、洪宇函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雲211 萬1,300 元、原告洪群怡50萬元、原告洪逸婷50萬元、原告洪緯豪50萬元、原告洪宇函50萬元,及均自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胸腔內科資深主治醫師,臨床上專擅胸部超音波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病患於104年6月22日第1次門診主訴咳嗽數月,胸部X光檢查顯示其心臟後方有模糊陰影,被告醫師當場向病患說明檢查結果並請其進一步接受痰液檢查;104年7月1日病患第二次回診表示自己咳嗽改善,被告醫師再做胸部X光檢查後向病患說明其X光檢查及痰液檢查結果,預約回診時間;104年7月15日病患第3次回診,再做胸部X光檢查仍顯示肋膜液增加、心臟後方陰影存在,被告醫師叮囑如咳嗽未癒需回診追蹤,爾後病患並未回診;病患延宕4個月後,方再於104年11月16日至被告醫師門診,胸部X光檢查顯示其肺部腫塊陰影及結節,左側大量肋膜積液等變化,被告醫師立即安排住院進行進一步檢查,病患於104年11月16日至20日住院期間,被告醫師安排其接受各肺部檢查後顯示恐為肺癌,故安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一步診療。依上事實,本件被告醫師於3次門診中均安排檢查並向病患說明可能之病情診斷與疑慮,無誤診之情、處置均符醫療臨床標準,並無過失,蓋醫學臨床上無法僅依X光影像即擅斷為肺癌,故醫師均會密切安排病患追蹤變化,被告醫師3次門診處置並無過失之處,且依據衛生福利部醫療鑑定意見,認被告醫師歷次之門診醫療處置均無疏失;被告醫師於病患爾後住院時即安排各檢查並安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延誤轉診;病患去世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無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關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身為病患之至親,早於104年11月20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縱有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19日已屆滿2

年;縱退萬萬步言,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12日即已提出刑事告訴,自該時起算請求權亦應至107年5月11日已屆滿2 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病患先後於104 年6 月22日、7 月1 日、7 月15日至被告醫院之胸腔科醫師即被告醫師之門診就診,3 次門診均安排胸腔X 光檢查;嗣病患於104 年11月16日至被告醫院之家醫科詢問流感疫苗注射時,被告知胸部X 光檢查結果異常,並轉至被告醫師之門診,經安排病患住院檢查後,高度懷疑為惡性腫瘤,被告醫師於11月20日將病患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檢查結果確診為肺腺癌第四期;嗣後病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陸續接受治療,後於105 年8 月5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104 年6 月22日、7 月1日、7 月15日3次門診胸部X 光檢查結果,已可得知有高度懷疑惡性病變之可能,且至少須立即安排後續之追蹤觀察,惟疏於為病患安排後續追蹤,甚至未安排病患回診治療,顯有過失(本件原告未主張被告醫師就病患於104 年11月16日至20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處置有疏失,見本院醫字卷㈠第125頁),致病患最後因延誤治療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所明定。另按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職業通常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然醫學並非萬能,有其限制,因此醫師於臨床診斷上未必能完全正確,只要醫師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屬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可認無過失。

㈡、原告以被告醫院所屬胸腔科醫師即被告醫師於104 年6 月22日、7 月1 日、7 月15日門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且於104年7 月15日門診時告知病患及家屬吃藥就好,不必再回診(見本院醫字卷㈠第125頁),致病患最終因延誤治療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請求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以被告醫師(兼為被告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有醫療行為,且與病患及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茲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醫師於3次門診之診療行為,與一般醫療常規是否不符而有醫療疏失乙節:

⑴、查病患因咳嗽有痰持續數月,於104年6月22日至被告醫師之

門診就診,被告醫師安排正面及側面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肋膜積水及左下肺葉有模糊影像,給予1週份之止咳藥物及抗生素,安排痰液細菌培養、抗酸菌濃縮抹片染色檢查及抗酸菌培養,並安排病患1週後回診;104年7月1日病患至被告醫師之門診回診,被告醫師告知痰液細菌培養及抗酸性濃縮抹片染色檢查結果為陰性,同時再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肋膜積水及左下肺葉模糊影像持續存在,因此再給予2週份之止咳藥物治療,及安排2週後回診;104年7月15日病人回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肋膜輕微積水增加及左下肺葉模糊陰影持續存在,被告醫師給予2週止咳藥物治療;104年7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間,病患並無胸腔內科門診就診之紀錄等情,有病患之病歷及檢查報告(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49至256頁、刑案外放證物即病歷資料卷)在卷可考。

⑵、前揭被告醫師於3次門診之診療行為,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部分,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分別以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以下分稱第一次鑑定書、第二次鑑定書)回覆在案:

①、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稱:「胸部X光檢查為輔助性且非侵

入性之檢查,除少數變化,如氣胸可以藉由胸部X光檢查確定診斷外,大部分仍須合併臨床症狀推測可能原因並鑑別診斷。依市聯陽明院區胸部X光之影像檔案,無法直接認定有腫瘤結節情形。依門診病歷紀錄及就診摘要,孫醫師確實有發現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異常,開立抗生素、痰液檢驗,並安排2次追蹤,且肺炎病灶在治療後仍有可能會持續一段時間方消失。綜上,本案孫醫師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疏失之處。」(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28至229頁)。

②、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稱:「⒈104年6月22日、7月1日及7月

15日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肋膜積水及左下肺葉模糊影像,再加上咳嗽有痰症狀,符合肺炎診斷之條件。⒉依台灣肺炎診療指引(參考資料1 ),社區型肺炎之抗生素療程,於輕至中嚴重度肺炎部分,抗生素療程5 ~7天為安全且有效,故104年6月22日孫醫師給予病人抗生素1週,符合肺炎治療之醫療常規。⒊肺炎治療,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變化,多數會在治療完成後一段時間始會改善。依文獻報告,有高達50%的病人在肺炎完成治療後4週,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仍未恢復 (參考資料2 )。本案孫醫師給予病人抗生素1週,符合肺炎治療之醫療常規;並非代表醫師知悉非屬罹患肺炎而有其他胸部疾病之緣故。」(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4至55頁)。

③、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稱:「..孫醫師初步臆斷為肺炎,並

於104年6月22日先給予抗生素藥物1週,符合台灣肺炎診療指引之建議(參考資料1 ) ,符合臨床作法。」(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6頁)。

⑶、綜上,本件被告醫師於3 次門診之診療行為,包括為病患安

排第一線非侵入性之胸部X 光檢查、結合臨床上咳嗽有痰之症狀、初步臆斷為肺炎、開立抗生素1週等,與一般醫療常規均無不符,難認被告醫師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2、關於被告醫師於104 年7 月15日門診時未為病患預約後續回診,與一般醫療常規是否不符而有醫療疏失乙節:

⑴、查原告吳秀雲、及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病患之舅舅洪木田

,雖分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醫師曾於104 年7 月15日門診中、及於105年3月23日第一次醫病協調會中自承於104年7月15日門診時,告知病患及家屬「只要把兩週的藥吃完就好,不必回診」云云(見本院醫字卷㈠第325、326、328頁),證人洪木田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第一次協調會紀錄」(見本院醫字卷㈠第336至339頁)為據。惟查:

①、原告吳秀雲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證人洪木田為病患之舅舅

,均與病患有相當之親誼關係,其等之陳述應有其他相當之證據可佐,始得採信。然證人洪木田提出之「第一次協調會紀錄」,業經其自承於當日協調會上其並未錄音,該紀錄是其於105 年3 月23日第一次協調會後至105 年4 月15日第二次協調會期間,依其於會中手寫的會議紀錄,及對於第一次協調會後隔天被告醫師請護理師交給原告吳秀雲的「洪清泉先生就醫摘要」資料之回應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㈠第326頁),已摻雜證人之主觀意見,而非客觀之會議紀錄,自無從為其陳述之佐憑。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105年3月23日醫病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內容:

「……

05:20(被告醫師):朱主任、那個洪先生、洪太你好,我是在這裡的胸腔內科孫醫師,我現在跟你們說一下全部的這個就醫過程,6、7月到11月,6月22日第一次來我這裡門診,他說主訴、他說感冒咳嗽,那時候我就先做一個初步的、初步的檢查,胸部X光,『我那時就說你這胸部X光有問題,所以一定要回來密切追蹤』,我就跟他說、他是有在吃藥,吃看看,我就開一星期的藥,我就跟他說你這有問題,有問題,所以一定要回來密切追蹤,所以那個最基本的檢查開始做,從非侵入性的開始做,先做驗痰,驗痰出來我說你一星期後回來。7月1日你第二次再回診,我跟他說你這驗痰陰性,那時候同時再照了第二次X光,『我跟他說,你這個、你這個X光一樣有問題,但是你還沒變小。所以我跟他說你這個還是先吃藥看看,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再回來回診』,所以他7月15日回來第三次。第三次他又照X光,『我說你這還沒完全消,我安排一系列的後續檢查跟治療』,但他7月15之後,我開了兩個禮拜的藥之後,後來就看他病歷,就沒有就醫紀錄了,阿沒有就醫紀錄,就是說他沒有、沒有回來,沒回來那時候我也很關心說,我想說他是吃藥吃好了,還是說再去找了別的醫生就不知道,所以到11月的時候。他要回來家醫科要注射流感疫苗,家醫科醫師他也是看到我的病歷,說這病歷紀錄說有問題,說那個、這就是那個有問題,說他有咳嗽,所以轉回到我門診,我那時候就再照X光,我說你這個有積水,有積水要先安排住院,安排住院後,我就開始按照那個因為原本一系列的那個檢查,因為變成從住院的時候開始做。我就開始做超音波,做放引引流管,把那個水流出來,一方面診斷一方面治療。我就做一個電腦斷層,阿我做這個侵入性,做一做的結果說這個腫瘤指數有高,惡性的,所以我說安排去榮總。榮總我跟他說,你這就是那個要找那個專門治療這惡性腫瘤醫師,介紹醫師治療。所以說那個他最後的診斷結果,榮總診斷結果跟我們這邊是一樣的,就說繼續治療。

08:12(原告吳秀雲):阿可是沒跟我們說『有異狀』是不是有問題啦。

08:17(被告醫師):不是啦,『他是一個初步的檢查,初步的檢查沒辦法告訴你說這一定得病,所以說一定要後續的那個密切追蹤』。因為一定要在做其他的檢查,才知道說他到底是不是惡性的。

08:33(原告吳秀雲):可是那時候沒有要進一步檢查,也沒有叫我在做檢查所以不知道,想說那個藥吃一吃齁,我知道泡水泡泡的,要吃那個阿。

08:44(被告醫師):有阿,『那是要安排的。那是他7月15之後就沒有再預約了。』

08:49(原告吳秀雲):『對,沒有再預約了。』

08:51(被告醫師):『那時他說他在做生意比較沒空。我本來要幫他預約,他說做生意比較沒空。他要自己,他要自己約。』

08:58(原告吳秀雲):『因為我每次都陪他來,他就做生意。』

09:01(被告醫師):是阿。他就說他做生意比較沒空。

09:05(原告吳秀雲):事後就沒有預約,阿就沒有回。回去他吃了這個藥就比較沒有咳嗽了。後來是一直咳,才想說是不是常常感冒,阿才來打疫苗好了。

09:16(被告醫師):所以我那時候,我也、我也很關心,他是不是吃藥好了,還是說他去找別的醫生。

09:23(原告吳秀雲):沒有阿,他都固定來陽明找你看阿。

09:25(被告醫師):所以他後來狀況我也不知道。

09:30(原告吳秀雲):問題就是卡在、卡在說,那時候如果繼續照著先前檢查就知道了。阿可是那時候6、7月照的時候,那個X光就有那個、有那個點了耶,有一個黑點了。

09:46(被告醫師):那時候我就跟你說有問題,那時候我是不是有比給你看。我說這是你的X光,你自己來,自己來看。阿我說這個地方有問題,所以我病歷就紀錄起來,阿所以我說你這一定要回來。

10:00(原告吳秀雲):想說、你說回診,後面7月1日跟7月15日都有來,後來你只有說,『我記得你跟我說有不舒服來回診而已啊,要不先吃藥這樣子。』

10:11(被告醫師):所以我本來想說他是不是已經好了,還是說他去找別的醫生看,我也不知道阿。

10:20(原告吳秀雲):固定來陽明看的。

10:26(被告醫師):因為他做生意比較沒空,我也不知道他。

10:28(原告吳秀雲):我們做生意,他若要門診他都會、都會休息,他大部分都休息,那時候6、7月,6、7月的時候就是他,他都固定的,熱天的時候休息,所以那時候來看6、7月,對阿,6、7月,所以他那時候沒做生意,6、7月是休息。

10:46(被告醫師):我那時候也是很關心,這本來有作一系列的檢查跟治療,中間為什麼會中斷,我也不知道。

10:53(原告吳秀雲):那時候也沒開檢驗單子給我們阿。

10:56(被告醫師):沒有阿,『你要來我才能開檢驗單阿。你有預約我就開檢驗單,就給你安排,因為你侵入性的檢查,安排侵入性的,因為侵入性的比較有危險性』。所以我後來安排他住院繼續做。

11:12(原告吳秀雲):他那時間不是沒有做工作,他都固定

6、7、8三個月在休息。

11:18(被告醫師):是阿,那時候他應該要回來看結果。

11:22(原告吳秀雲):是阿,他現在就是說,你說開藥回去吃看看,阿如果沒有不舒服就沒關係,不舒服再來回診。阿就是說沒有怎樣啊,他是說平常就在那邊咳咳咳咳咳。

11:32(被告醫師):所以那時候開了兩星期的藥之後,之後他吃了有沒有比較好?

11:36(原告吳秀雲):有阿,有比較好,就是比較好,他才覺得可能是老毛病,他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這樣咳咳咳咳咳阿。阿就是說吃吃就好了,阿阿阿接近那個算是政府寫那個什麼60歲以上,可以打流感不用免費。就說乾脆直接去打免費的,不然常常在那邊咳咳咳、咳咳咳才發現的。

11:58(被告醫師):那時候他說他有抽菸,也說所以、『我說你這也不是完全好,所以一定要回來追蹤。』..」(見本院醫字卷㈠第382至386、388頁)。

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醫師並無如原告吳秀雲及證人洪木田所述,在105 年3 月23日醫病協調會中自承於104年7月15日門診時曾告知病患及家屬「只要把兩週的藥吃完就好,不必回診」之情形;又原告吳秀雲自承被告醫師於門診中有告知檢查結果有異狀,且依「08:44(被告醫師):有阿,那是要安排的。那是他7月15之後就沒有再預約了。08:49(原告吳秀雲):對,沒有再預約了。08:51(被告醫師):那時他說他在做生意比較沒空。我本來要幫他預約,他說做生意比較沒空。他要自己,他要自己約。08:58(原告吳秀雲):

因為我每次都陪他來,他就做生意。09:01(被告醫師):是阿。他就說他做生意比較沒空。09:05(原告吳秀雲):事後就沒有預約,阿就沒有回..」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醫師於醫病協調會中初次提及於104年7月15日門診本有要幫病患預約下次回診,但病患表示會自行掛號回診時,原告吳秀雲並未否認該情,則被告醫師此節所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復查被告醫師於104年7月15日門診時未為病患預約後續回診

,業經第一次鑑定意見㈡稱:「就並未安排回診之部分,因孫醫師已於診視當中指出胸部X光檢查結果有不正常變化,病人確實存在呼吸道症狀而就醫,而且臺灣醫療制度並未限制病人掛號就診之權利,故未安排預約回診一事,尚難認為有疏失。」(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29頁)。

⑶、綜上,被告醫師於104 年7 月15日門診時並無原告所稱告知

病患及家屬「只要把兩週的藥吃完就好,不必回診」之情形,且病患表示要自行處理掛號回診事宜,而現行醫療制度亦無限制病患自行掛號就診之權利,則本件被告醫師未為病患預約後續回診,與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不符,難認被告醫師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3、關於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患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⑴、查病患於104 年11月16日至20日再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安

排住院檢查後,高度懷疑為惡性腫瘤,被告醫師於11月20日將病患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檢查結果確診為肺腺癌第四期等情,業如前述。

⑵、有關如病患於被告醫師3 次門診期間經確診肺腺癌,是否可

避免病患之死亡結果部分,經第一次鑑定書、第二次鑑定書回覆在案:

①、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㈣稱:「依臺北榮病歷紀錄,病人確診

為肺腺癌第四期,第四期肺癌預後不佳,死亡難以避免。依市聯陽明院區胸部X光之影像,已可見左下肺陰影及左側肋膜積水,即使104年6月提早發現,亦依然為第四期肺癌(參考資料)。因此孫醫師未能即時診斷為肺癌,與病人之死亡無關。」(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29頁)。

②、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稱:「⒈胸部X光檢查報告對於病灶係

以型態之變化記載為主,另若影像變化為某些常見病因,亦有可能直接記載病因。如本案104年6月22日及7月1日病歷紀錄之下方圖示記載『BLUNTING』(鈍化) ,為影像型態變化之描述;7月15日『EFFUSION』(積水)之記載,是基於造成胸部X光檢查影像blunting(鈍化)可能原因之推測。因最常造成胸部X光檢查影像下肺邊緣鈍化之病因為肋膜積水。本案X光檢查影像之解讀,『BLUNTING』與『EFFUSION』兩者為相同含意。

⒉承上,最常造成胸部X光檢查影像下肺邊緣鈍化之病因為肋膜積水,且胸部X光檢查結果於104年6月22日、7 月1日及7月15日為相同變化,『BLUNTNG』與『EFFUSION』兩者為同樣含意,並非代表於7月15日始出現膜積水,因此並無記載不符之情形。⒊依肺癌臨床分期(參考資料2 ),若肺癌出現肋膜轉移產生積水,則判定為Mla,歸為第四期,因此本會前次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載明,即使104年6月提早發現,亦依然為第四期肺癌。肺癌併肋膜積水為第四期肺癌,是基於有「肺癌」之診斷前提下所制定,並非影像顯示肋膜積水就是第四期肺癌,且產生肋膜積水有許多原因,故無法單純依肋膜積水之產生而直接斷定肺癌,孫醫師之診斷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5至56頁)。

⑶、綜上,病患於被告醫師104年6月22日、7 月1日及7月15日之3

次門診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為相同之肋膜積水變化,而基於有「肺癌」之診斷前提下,肺癌併肋膜積水為第四期肺癌,第四期肺癌之預後不佳,死亡難以避免,則本件被告醫師是否於3次門診期間確診病患為肺腺癌,與病患之死亡無關,堪認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患及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且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患及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醫師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事實,被告醫院亦無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