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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楊麗圓

洪敦泰洪政暐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被 告 陳瑞灝

沈業有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被 告 陳明宗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洪維堅於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11月1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楊麗圓及子女洪敦泰、洪政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47至249頁),經洪維堅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起訴時原列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蘇誠道醫師(已歿)、陳明宗醫師為被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3萬8,328元及法定利息;嗣因訴訟中查悉蘇誠道醫師於起訴前已過世而更正刪除該被告,另追加陳瑞灝醫師、沈業有醫師為被告,及陸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最後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萬9,43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洪維堅於92年10月22日至新光醫院由當時所屬醫師進行正子斷層造影及相關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惟其等未善盡檢查之注意義務,疏未發現洪維堅當時右腎已有血管肌脂瘤應屬惡性腫瘤,新光醫院亦未盡監督之義務,致洪維堅無從接受及時治療,而延誤醫療、致使腫瘤擴散,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就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光醫院於92年10月22日為洪維堅施行系爭健康檢查,並就檢查結果進行判讀,雙方成立醫療契約,又新光醫院所雇用之蘇誠道醫師(已歿)、陳明宗醫師、陳瑞灝醫師、沈業有醫師,乃新光醫院為履行其與洪維堅間醫療契約之雇用醫師,實際執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及相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核子醫學放射免疫分析等檢查,而為新光醫院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理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審慎判斷正子斷層造影、超音波檢查、放射免疫分析、血液檢查等所呈現之結果,施行必要之醫療行為,善盡檢查之注意義務。惟系爭健康檢查經主治醫師即蘇誠道醫師、陳明宗醫師判斷後,認為洪維堅有「腎臟:右腎血管肌脂瘤」、「胸腔部:兩側肺門淋巴結葡萄糖攝取增加」、其他均為正常,血液癌症腫瘤篩檢亦在正常範圍,而未檢查出洪維堅之右腎已有惡性腫瘤存在。嗣洪維堅屢感不適,於94年7月14日至彰化溪湖肝膽腸胃科診所就診,並進行超音波掃描,發現右腎腫瘤已有3.8cm,吳順裕醫師立刻轉介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洪維堅於94年8月間在中國附醫就診、進行電腦斷層,經張兆祥醫師檢查出洪維堅之右腎已有惡性腫瘤存在,且癌細胞已擴散至胸腔兩側與左側腎上腺,洪維堅於同年8月8日住院、檢查及接受右側腎臟根除性手術切除,於同年8月23日申請取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因尚無藥可投,直至98年方開始服用口服標靶藥物,後洪維堅發現腎臟癌腫瘤轉移而接受一系列治療措施(嗣於108年11月11日過世)。

系爭健康檢查之醫師未善盡檢查之注意義務,疏未發現洪維堅於系爭健康檢查當時右腎已有血管肌脂瘤應屬惡性腫瘤,新光醫院亦未盡其監督之義務,致使洪維堅無從接受及時治療,而延誤醫療、腫瘤擴散,使洪維堅嗣後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接受高達十數次之手術、施用各種不同標靶藥物、施打免疫針劑,受盡各種折磨,且喪失工作,更需支出看護費、保險費等費用,應屬具有過失之醫療行為,而應與新光醫院對洪維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新光醫院及被告醫師連帶賠償洪維堅所受損害共1,360萬9,430元,包括:醫療費用549萬9,769元、看護費53萬5,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9萬元、未及於92至94年間申報出險而額外支出之保險費56萬3,061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萬9,430元,及其中1,333萬8,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4,181元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6,921元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新光醫院、陳瑞灝、沈業有辯稱:

一、洪維堅於系爭健康檢查係先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核子醫學放射免疫檢查後,復進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陳瑞灝醫師於為洪維堅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初步判斷其右腎有血管肌脂瘤(AML),並記載於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中,按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可知,陳瑞灝醫師所為記載與檢查結果相符,已盡注意義務,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又依鑑定書,洪維堅與新光醫院間所成立之健康檢查契約內容,僅包含正子斷層造影檢查、腹部超音波,及包含AFP、CEA、CA19-9、PSA等之核子醫學放射免疫檢查,且目前醫學上還未有針對腎細胞癌之放射免疫檢查之指標,是沈業有醫師為洪維堅進行核子醫學放射免疫分析檢查,並判讀其AFP、CEA、CA19-9、PSA數據為正常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依鑑定書,洪維堅之右腎並無明顯葡萄糖吸收,應為良性血管肌脂瘤,蘇誠道醫師為求慎重,建議洪維堅於三個月後再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洪維堅之兩側肺門葡萄糖攝取增加,係屬非特異性發炎,無需特別追蹤,且與洪維堅之右腎病灶並無關聯。而新光醫院已為洪維堅就其與新光醫院間約定之健檢項目進行檢查、判讀,並建議於三個月後再行追蹤,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無須立即另為洪維堅進行電腦斷層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另洪維堅於94年7月間發現之右側腎細胞癌與92年10月22日檢驗出之血管肌脂瘤無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陳明宗辯稱:

一、洪維堅所指摘各項檢查報告之負責醫師均非陳明宗,當時陳明宗尚未取得核子醫學科之專科醫師證書,而是尚於新光醫院之正子斷層造影部門進行住院醫師訓練階段。洪維堅因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險,所以前來關係企業之新光醫院進行系爭健康檢查,該「中文」報告只是陳明宗奉指導老師蘇誠道醫師之命,彙整原始「英文」報告當中之部分重要結論為一紙「中文」呈現之總報告,而隨原始各項報告一併交付給患者而已,實際各項檢查之診斷、出具報告之醫師均非陳明宗,而即使是此份「中文」之彙整報告,也尚須指導老師蘇誠道醫師之認可,故其上有蘇誠道醫師署名及蘇誠道醫師之專科醫師證號(核專醫字第0025號),因此份「中文」繕打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是由陳明宗奉指導老師蘇誠道醫師之命輸入電腦系統,新光醫院系統的預設值把登入系統之人帶入「Report」欄位,然此終究與實際為患者進行「鑑別診斷」之醫療行為不同;且鑑定書亦認此「中文版」呈現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內容符合該次檢查之所有結果,檢查報告記載之每一項目亦符合醫療常規,此「中文版」亦未砥觸「英文版」內容,各該檢查醫師之檢查與診斷亦無過失;病患在明知己身右腎已有血管肌脂瘤之狀況下,未遵醫囑定期回診追蹤病情,延誤病情之人不是被告等;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均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維堅於92年10月22日至被告醫院為系爭健康檢查,分別由陳瑞灝醫師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出具該檢查報告單;由沈業有醫師施行核子醫學放射免疫分析並出具該檢查報告單;由蘇誠道醫師施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並就各相關檢查項目為判讀及總評後,製作「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有「中文版」及「英文版」);以上檢查報告單合成系爭健康檢查報告(至於陳明宗醫師是否亦為為洪維堅施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及為判讀、總評之醫師,兩造則有爭執)。

二、系爭健康檢查報告內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中文版」)之「應注意事項與醫師總評」欄位記載:「1.腹部超音波發現膽囊息肉及右腎血管肌脂瘤。2.正子斷層造影發現兩側肺門淋巴結葡萄糖攝取增加,為非特異性發炎反應。

3.電腦斷層造影顯示超音波所見右腎病灶為高密度疑為出血性血管肌脂瘤或皮質囊腫所致,建議三個月後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4.血液癌症腫瘤篩檢在正常範圍。

」。

三、洪維堅於94年7月間陸續至吳順裕診所、中國附醫就診,懷疑右腎罹患腎細胞癌,嗣於94年8月10日在中國附醫接受腎臟根除性手術,病理報告記載:「右腎根除性切除,腎細胞癌」、「右側輸尿管無腫瘤侵犯」、「右側腎上腺無腫瘤侵犯」,術後定期進行追蹤,於98年年中後接受一系列藥物(包括標靶藥物)及手術等治療,於108年11月11日過世。

四、上情並有系爭健康檢查報告,及洪維堅之轉診單、診斷證明書、病理檢查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6至24、25至47頁,及及外放證物之病歷卷宗)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洪維堅施行檢查及診斷之新光醫院所屬醫師,未善盡檢查之注意義務,疏未發現洪維堅於檢查當時右腎已有血管肌脂瘤應屬惡性腫瘤,新光醫院亦未盡其監督之義務,致使洪維堅無從接受及時治療,而延誤醫療、腫瘤擴散,為具有過失之醫療行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1、82條規定,請求新光醫院及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4條、第227條所明定。再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修正前第8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職業通常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然醫學並非萬能,有其限制,因此醫師於臨床診斷上未必能完全正確,只要醫師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屬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可認無過失。

三、經查:

㈠、關於陳明宗是否係為洪維堅施行檢查及診斷之負責醫師:

1、查洪維堅於94年10月22日至新光醫院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分別由陳瑞灝醫師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出具該檢查報告單;由沈業有醫師施行核子醫學放射免疫分析並出具該檢查報告單;由蘇誠道醫師施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並就各相關檢查項目為判讀及總評後,製作「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有中文版及英文版);以上檢查報告單合成系爭健康檢查報告等情,業如前述。

2、原告主張陳明宗醫師亦係為洪維堅施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及為判讀、總評之醫師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健康檢查報告內所附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之「中文版」乙紙,其文末固列載有「Report By:陳明宗醫師/蘇誠道醫師(核專醫字第0025號)」(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7頁),然按「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第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洪維堅於92年10月22日在新光醫院進行系爭健康檢查時,陳明宗尚未取得核子醫學科之專科醫師證書,其係於93年1月30日始取得核子醫學科之專科醫師資格(證書編號為「核專醫字第122號」),有卷附陳明宗之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見本院醫字卷第75頁)可參;且依系爭健康檢查報告內所附之另紙詳載「檢查流程(PROCEDURE)」、「發現(FINDINGS)」、「結論(CONCLUSIONS)」等節而顯為初始版本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之「英文版」乙紙,其文末僅列載有「Report By:蘇誠道醫師(核專醫字第0025號)」(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8頁),而無陳明宗之署名等情;堪認本件陳明宗辯稱其於系爭健康檢查當時僅為在新光醫院之正子斷層造影部門進行住院醫師訓練階段,實際為洪維堅施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及為判讀、總評之負責醫師,均為其當時之指導老師蘇誠道醫師,其僅係奉指導老師蘇誠道醫師之命,彙整英文報告之部分重要結論為以「中文」呈現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且尚須指導老師蘇誠道醫師之認可等語,洵屬可信。

3、據上,陳明宗並非系爭健康檢查為洪維堅施行檢查及診斷之負責醫師,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健康檢查之施行及診斷,與一般醫療常規是否不符而有醫療上疏失:

1、腹部超音波檢查部分:

⑴、查陳瑞灝醫師為洪維堅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該項檢查

報告單記載檢查結果發現 「右腎有1個1.8X1.9公分高迴聲性腫瘤(a hyperechoic tumor,1.8X1.9cm,in the right kidney)」,診斷為「右腎血管肌脂瘤」(Angiomyolipoma,Right kidney)等情,有系爭健康檢查報告所附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單(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9頁)可稽。

⑵、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就系爭健康檢查之施作、檢查結果之判

斷、檢查結果之記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以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回覆在案(見本院醫字卷㈡第49至65頁)。

本件經醫療鑑定結果:

①、鑑定意見㈡:「⒈依所附92年10月22日超音波檢查擷取照片之

影像,病人右腎確實有一病灶。⒉依92年10月22日超音波檢查擷取照片之影像,該右腎病灶高度疑似腫瘤。⒊依92年10月22日超音波檢查擷取照片之影像,該右腎病灶為高迴聲性腫瘤。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血管肌脂瘤Angiomyolipoma超音波檢查主要呈現強烈高迴聲性(stronglyhyperechoic)。故超音波檢查結果如發現強烈高迴聲性腎臟腫瘤,應須懷疑血管肌脂瘤Angiomyolipoma之可能性,但單就超音波檢查之迴聲性無法正確區分良性或惡性腎臟腫瘤。」(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8頁)。

②、鑑定意見㈣:「⒈依文獻報告,血管肌脂瘤Angiomyolipoma之

超音波檢查結果主要呈現強烈高迴聲性(stronglyhyperechoic)(參考資料2)。故超音波檢查結果如發現強烈高迴聲性腎臟腫瘤,須懷疑血管肌脂瘤Angiomyolipoma之可能性,故陳瑞灝醫師為病人進行超音波檢查後之記載正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其注意義務。⒉單就超音波檢查之迴聲性,無法正確區分良性或惡性腎臟腫瘤。」(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9頁)。

⑶、據上,衡諸本件陳瑞灝醫師於為洪維堅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初步判斷右腎有血管肌脂瘤(AML),其檢查結果既與檢查之影像相符,且於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之記載亦屬正確,而於現行醫療實務上復尚無法單以該項檢查正確區分良性或惡性腎臟腫瘤等情,堪認陳瑞灝醫師就所負責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項目之施行及診斷,並無與一般臨床醫療常規不符之處,難認有何醫療上疏失。

2、放射免疫分析檢查部分:

⑴、查沈業有醫師為洪維堅施行放射免疫分析檢查,檢查項目包

括腫瘤指標CEA、AFP、PSA及CA19-9,經其於該項檢查報告單記載檢查結果為「CEA:1.07ng/mL」、「AFP:4.26ng/mL」、「PSA:2.20ng/mL」、「CA19-9:8.90U/mL」,並提供健檢解說表記載各指標之參考值、警戒值、危險值及檢驗數據相關說明等情,有系爭健康檢查報告所附之核子醫學放射免疫分析報告(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24頁)可稽。

⑵、又本件經醫療鑑定結果:

①、鑑定意見㈠:「經查雖曾有部分文獻報告嘗試以腫瘤標記物用

於診斷及監測腎細胞癌,但迄今為止,目前尚無合適之腫瘤標記物可用於準確診斷腎細胞癌,故目前尚無針對腎細胞癌之放射免疫檢查指標或方法(參考資料1) 。」(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7頁)。

②、鑑定意見㈤:「⒈依92年10月22日病人之AFP、CEA、CAl9-9及P

SA等放射免疫分析檢驗報告結果皆於參考值之內,故判斷檢驗數值正常,符合醫療常規。⒉沈醫師所屬醫院之健康檢查解說表,有附註檢驗報告結果相關說明,故沈醫師已盡其注意義務。」(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9頁)。

⑶、據上,衡諸本件沈業有醫師為洪維堅施行放射免疫分析檢查

之腫瘤指標項目,檢查結果數據皆於參考值之內,故未為結果異常之判斷,且所提供之解說表有附註數據意義之說明,而於現行醫療實務上復尚無針對腎細胞癌之放射免疫檢查指標或方法等情,堪認沈業有醫師就所負責之放射免疫分析檢查之施行及診斷,並無與一般臨床醫療常規不符之處,難認有何醫療上疏失。

3、正子斷層造影及各相關檢查之判讀及總評部分:

⑴、查蘇誠道醫師為洪維堅施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並就各相關

檢查為判讀及總評後,製作「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而於其上記載:

①、「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之「英文版」記載:「檢查流

程:靜脈注射10毫居禮氟化去氧葡萄糖FDG及等候一段標準攝取時間,病人以西門子Siemens HR+正子掃描儀進行造影。自大腿上部至頭部進行多床位影像資料收集。影像以疊代法OSEM方法進行重組,並組成冠狀、橫切及矢狀切面呈現(PROCEDURE:Following IV injection of 10mCi FDG and a

standard uptake period,the patient was imaged on Siemens HR + dedicated PET scanner. Multiple bed position acquisitions were obtained from the upper thi

gh toward the head.The images were reconstructed wi

th OSEM method and resliced into coronal,transaxial

and sagittal projections.)。發現腦部:半球間裂隙大小(間隔)合適,尾核間及丘腦間距離正常。總體而言,皮質結構舆基底神經節間之相對代謝在正常範圍內。灰質及白質中存在正常的生理攝取。大腦及小腦半球上都有一般性對稱攝取。於額葉、頂葉、枕葉、顳葉及小腦中未發現FDG代謝異常之病灶區域。全身:頭部、口、頸部、喉、心臟、肝臟、腎臟及膀脱均呈現正常的生理攝取。於兩個肺門區域淋巴結中有微弱的氟化去氧葡萄糖FDG攝取【FINDINGS:Brains:The interhemispheric fissure is of appropriate size(separation)with normal intercaudate and interthalamic distances.Globally,relative metabolism betweent

he cortical structures and basal ganglia is withinnormal limits. Normal physiologic uptake is present

in the gray and white matter.There is generally symmetrical uptake on both cerebral and cerebellar hemispheres.No focal areas of abnormal FDG metabolism areidentified in the frontal,parietal,occipital,temporallobes and cerebellum.Whole Body:Normal physiologicuptake is present in the head,mouth,neck,larynx,heart,liver,kidneys and urinary bladder.Faint FDG uptakelymph nodes in both hilar regions.】。結論:1.呈現正常大腦生理性氟化去氧葡萄糖-正子FDG-PET研究。2.呈現正常人體全身生理性氟化去氧葡萄糖-正子FDG-PET研究。3.兩個肺門區有微弱的氟化去氧葡萄糖FDG攝取(標準攝取值SUV<3)淋巴結,可能是由於淋巴結發炎引起的。4.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腎上有高迴聲小病變(1.8X1.9cm),但在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高密度,可能包括出血性血管平滑肌脂肪瘤或出血性皮質囊腫。建議3個月後進行超音波及CT等檢查【CONCLUSIONS:1.Normal physiologica

l FDG-PET study of the brain.2.Normal physiologicalFDG-PET study of the whold body.3.Faint FDG uptake(SUV<3)lymph nodes in both hilar regions,which couldbedue to lymphadenitis.4.A hyperechoic small lesion(

1.8x1.9cm)in the right kidney on ultrasound but it appeared hyperdense on pre­contract CT,the possibilit

ies including:hemorrhagic angiomyolipoma or hemorrha

gic cortical cyst.Advise ultrasound and CT scan 3 months later.】」 (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8頁)。

②、「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之「中文版」記載:「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息肉及右腎血管肌脂瘤」、「正子斷層造影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門淋巴結葡萄糖攝取增加」,並於「應注意事項與醫師總評」欄位記載:「1.腹部超音波發現膽囊息肉及右腎血管肌脂瘤。2.正子斷層造影發現兩側肺門淋巴結葡萄糖攝取增加,為非特異性發炎反應。3.電腦斷層造影顯示超音波所見右腎病灶為高密度疑為出血性血管肌脂瘤或皮質囊腫所致,建議三個月後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4.血液癌症腫瘤篩檢在正常範圍。」(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7頁)。

⑵、又本件經醫療鑑定結果:

①、鑑定意見㈢:「⒈依92年10月22日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擷取照片

之影像,並未發現病人右腎病灶,而是由正子斷層造影合併之定位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時,發現病人右腎有一未有葡萄糖吸收增加之突起病灶。⒉依文獻報告,正子斷層造影檢查通常葡萄糖吸收之狀況協助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參考資料3)。依92年10月22日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擷取照片之影像,單就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並未發現病人右腎病灶。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CT)並非屬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亦未注射對比(顯影)劑,通常不適合用以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且腎癌又屬於常見低葡萄糖吸收之腫瘤之一,故無法對該右腎病灶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8頁)。

②、鑑定意見㈥:「⒈『PROCEDURE』意指檢查流程,依文獻報告,有

詳述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流程之建議(參考資料4)。依92年1月22日病人正子斷層造影檢查結果照片之影像,無法確認其檢查流程。但依報告單英文版上『PROCEDURE』欄所記載之內容『靜脈注射10毫居禮氟化去氧葡萄糖FDG及等候一段標準攝取時間,病人以西門子Siemens HR+正子掃描儀進行造影。自大腿上部至頭部進行多床位影像資料收集。影像以疊代法OSEM方法進行重組,並組成冠狀、橫切及矢狀切面呈現(...)』,顯示符合醫療常規關於『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之程序。⒉依92年10月22日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擷取照片之影像,並未發現病人右腎病灶。而是由正子斷層造影合併之定位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時,發現病人右腎有一未有葡萄糖吸收增加之突起病灶。依病歷紀錄,92年10月22日病人正子斷層造影檢查照片之影像及其報告單英文版上於『FINDING』欄記載『腦部:半球間裂隙大小(間隔)合適,尾核間及丘腦間距離正常。總體而言,皮質結構舆基底神經節間之相對代謝在正常範圍內。灰質及白質中存在正常的生理攝取。大腦及小腦半球上都有一般性對稱攝取。於額葉、頂葉、枕葉、顳葉及小腦中未發現FDG代謝異常之病灶區域。全身:頭部、口、頸部、喉、心臟、肝臟、腎臟及膀脱均呈現正常的生理攝取。於兩個肺門區域淋巴結中有微弱的氟化去氧葡萄糖FDG攝取...』及『CONCLUSIONS』欄中所記載『1.呈現正常大腦生理性氟化去氧葡萄糖-正子FDG-PET研究。2.呈現正常人體全身生理性氟化去氧葡萄糖-正子FDG-PET研究。3.兩個肺門區有微弱的氟化去氧葡萄糖FDG攝取(標準攝取值SUV<3)淋巴結,可能是由於淋巴結發炎引起的。4.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腎上有高迴聲小病變(1.8X1.9cm),但在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高密度,可能包括出血性血管平滑肌脂肪瘤或出血性皮質囊腫。建議3個月後進行超音波及CT等檢查...』。據此,上開檢查報告符合該次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之造影照片所顯示者。⒊依92年10月22日正子斷層造影檢查照片之影像及其報告所記載之內容符合醫療常規,符合相關法令規範。..⒋如上開鑑定意見㈢之說明及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依檢查報告單,醫師總評之第3點所記載者,主要是結合腹部超音波、正子斷層造影及合併之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之綜合性評估疑為出血性血管肌脂瘤或皮質囊腫,因該類腫瘤多屬良性,總評中並建議3個月後進行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追蹤變化。據此,新光醫院當時未再安排其他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9至62頁)。

③、鑑定意見㈦:「如上開鑑定意見㈡至㈥之說明。⒈..於正子斷層

造影檢查報告單中文版上之『正子斷層造影判讀』欄所記載之內容,符合該次檢查之所有結果。⒉檢查報告所記載每一項目,符合相關醫療常規。...⒊檢查報告單中文版上所記載之內容,新光醫院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⒋本次健康檢查項目,疑似之腫瘤多屬良性,已在其總評中建議3個月後進行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變化,故當時無須進行其他檢查方式再進一步判斷究竟該右腎病灶是否為惡性腫瘤。⒌已建議3個月後進行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變化,故未再安排其他檢查應屬合理,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9至62頁)。

④、鑑定意見㈧:「依92年10月22日正子斷層造影檢查照片之影像

,該報告單中文版所載『正子斷層造影判讀』及『應注意事項與醫師總評』內容,並未牴觸該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英文版『FINDINGS』及『CONCLUSIONS』所載內容。」、鑑定意見㈨:「健康檢查之項目依受檢者需求而定。依92年10月22日病人所接受健康檢查之項目,新光醫院完成健康檢查報告前已進行檢查施作、檢查結果之判斷、檢查結果之記載,即屬完成健康檢查。」(見本院醫字卷㈡第63頁)。

⑶、據上,衡諸本件蘇誠道醫師為洪維堅施行正子斷層造影檢查

,依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擷取照片之影像,並未發現病患之右腎病灶,而是由正子斷層造影合併之定位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時,發現病患右腎有一「未有葡萄糖吸收增加」之突起病灶,而因腎癌屬於常見低葡萄糖吸收之腫瘤之一,且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CT)非屬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亦未注射對比(顯影)劑,通常不適合用以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故無法對該右腎病灶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又蘇誠道醫師於「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上之記載,符合系爭健康檢查之所有結果,英文版與中文版之記載亦無牴觸,系爭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復無未完成之情形;再於醫師總評欄(CONCLUSIONS)中有關右腎病灶疑為出血性血管肌脂瘤或皮質囊腫之記載,乃結合腹部超音波、正子斷層造影及合併之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之綜合性評估,因該類腫瘤多屬良性,醫師並建議3個月後進行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追蹤變化,業已告知、提醒注意等情;堪認蘇誠道醫師就所負責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及各相關檢查之判讀及總評,與一般臨床醫療常規並無不符之處,難認有何醫療上疏失。

4、至原告另質稱:⑴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記載「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之英文版載有:「檢查流程:靜脈『注射10毫居禮氟化去氧葡萄糖FDG』及等候一段標準攝取時間」等語,可見洪維堅所接受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係有注射適量顯影劑(即氟化去氧葡萄糖FDG)之電腦斷層檢查;惟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記載「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之英文版載有:「結論:...⒋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腎上有高迴聲小病變(1.8x1.9cm),但在『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高密度,可能包括....」等語,前後不符;⑵又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多處敘明「單就正子造影檢查,並未發現病人右腎病灶,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CT)並非屬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並未注射對比(顯影)劑,通常不適合用以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等語,並以之作為判斷基準,然此判斷基準並不正確,蓋所謂「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是結合正子攝影(PET)與電腦斷層掃描(CT)兩者,做影像融合,產生極高解析度的影像,檢查時注入放射藥物FDG至體內,經由血液循環至體內組織器官,再利用癌細胞分裂比正常細胞還迅速,消耗熱量也比較旺盛的組織,會吸取比較多的葡萄糖來使用,醫師就能看到熱點以推估哪裡可能是病灶所在,這樣的檢查,再加上電腦斷層的影像,就能在一次檢查中同時獲得生理學及解剖學的影像,透過影像融合技術,將PET所顯示的癌細胞聚集處,重疊於CT檢查中的解剖影像上,讓醫師清楚看到細胞的位置,使偵測癌症病灶的準確度提升,故「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本就不是藉由電腦斷層掃描CT來判斷癌症與否,而是藉由正子掃描來判斷是良性或惡性腫瘤,再依據電腦斷層之定位,來確認腫瘤位置所在,而本件洪維堅所接受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由正子造影影像已經知道有病灶(因癌症細胞吸收葡萄糖之速率,使該部位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較高,故顯示顏色不同),進一步依據電腦斷層掃描之定位,即可知道病灶在右腎,故系爭鑑定書並沒有完整回答委託鑑定事由之問題,且回答內容也不正確,不得作為本件醫療糾紛判斷之依據云云,並聲請再次將相同鑑定問題改送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但查:

⑴、「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係結合正子造影掃瞄(PET)與定位用

電腦斷層掃描(CT)兩者,而於正子造影掃瞄中所注射之氟化去氧葡萄糖FDG,係將該可放出正子的放射性同位素作為示蹤劑,因惡性腫瘤的葡萄糖放射率比正常組織高,故攝取示蹤劑比正常組織高,經過掃描後能夠顯現出放射活性高的區域而找出可疑病灶,該示蹤劑之代謝途徑與葡萄糖相近,與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CT)所注射之(對比)顯影劑,並不相同;又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CT),非屬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CT),並無使用(對比)顯影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醫院關於該檢查介紹之網頁資料(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64、173、180、189頁)可考。是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健康檢查報告內之「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單」記載洪維堅有注射氟化去氧葡萄糖FDG(非屬顯影劑),而合併進行之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並未注射顯影劑等情,自無矛盾之處,原告就此尚有誤會。

⑵、系爭健康檢查報告內僅有記載「正子斷層造影發現『兩側肺門

』淋巴結葡萄糖攝取增加」,並無記載病患之其餘部位有發現葡萄糖代謝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7、18頁),而該「兩側肺門」並非等同於原告主張洪維堅之惡性腫瘤所在之「右腎」部位,亦無兩者間具關聯性之跡證,原告遽稱本件由正子造影影像顯示之葡萄糖吸收代謝情形,配合電腦斷層掃描之定位,即可知右腎為癌症病灶云云,洵屬無據。且查「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有其侷限性,有些不見得會吸收葡萄糖之腫瘤細胞,易被判斷為正常細胞,如對腎臟膀胱癌等即屬敏感度較低等情,有原告前述提出之檢查介紹之網頁資料(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57至158、161頁)可按,考諸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稱:「依正子斷層造影檢查擷取照片之影像,並未發現病患之右腎病灶,而是由正子斷層造影合併之定位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時,發現病患右腎有一未有葡萄糖吸收增加之突起病灶。」、「單就正子斷層造影檢查,並未發現病人右腎病灶。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CT)並非屬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亦未注射對比(顯影)劑,通常不適合用以判斷為良性或惡性應瘤,且腎癌又屬於常見低葡萄糖吸收之腫瘤之一,故無法對該右腎病灶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等語,乃陳述「正子斷層造影檢查」對於腎癌判斷之侷限性,並一併介紹該檢查所合併進行之定位用電腦斷層掃描內容,已詳為說明何以無法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之緣由,尚無原告所稱未完整回答委託鑑定問題及回答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⑶、準此,原告所質各節均無可採,其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並聲請再次將相同鑑定問題改送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洵屬無據。

5、綜上所述,系爭健康檢查之各負責醫師就檢查之施行及診斷,均無與醫療常規不符而有何醫療疏失之情事,新光醫院自亦無原告所指對於所屬醫師有違反監督義務之可言。

㈢、關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洪維堅於94年7月間陸續至吳順裕診所、中國附醫就診,懷疑右側腎細胞癌,嗣於94年8月10日在中國附醫接受腎臟根除性手術,病理報告記載:「右腎根除性切除,腎細胞癌」、「右側輸尿管無腫瘤侵犯」、「右側腎上腺無腫瘤侵犯」,術後定期進行追蹤,於98年年中後接受一系列藥物(包括標靶藥物)及手術等治療,嗣於108年11月11日過世等情,業如前述。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致洪維堅無從接受及時治療,而延誤醫療、腫瘤擴散,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洪維堅未依系爭健康檢查報告內之醫囑,於三個月後為腹部

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又本件經醫療鑑定結果:

①、鑑定意見:「92年10月22日病人接受超音波、核子醫學免疫

及正子斷層造影等檢查結果,醫師發現病人右腎有一未有葡萄糖吸收之突起病灶,當時綜合評估為出血性血管肌脂瘤或皮質囊腫,因該類腫癌多屬良性。後續雖於94年7月間發現病人右側腎細胞癌,但無92年10月22日後至94年7月期間相關追蹤資料佐證,其時間間隔近2年,難以確認吳醫師發現之腫瘤為系爭檢查之病灶或由該病灶所擴散、衍生者。」(見本院醫字卷㈡第63至64頁)。

②、鑑定意見:「92年10月22日病人於新光醫院接受正子斷層造

影檢查,結果發現右腎有一未有葡萄糖吸收之突起病灶,當時醫師綜合評估為出血性血管肌脂瘤或皮質囊腫,因該類腫瘤多屬良性。後續雖於94年7月間發現病人右側腎臟腫瘤,於94年8月8日住院接受中國附醫右側腎臟根除性手術發現右側腫瘤,但因無92年10月22日後至94年8月期間相關追蹤資料佐證,其時間間隔近2年,難以確認右側腎細胞癌為系爭檢查之右腎病灶或由該病灶所擴散、衍生。」(見本院醫字卷㈡第64頁)。

⑶、據上,衡諸洪維堅於94年7、8月間就醫發現腎細胞癌與92年1

0月22日之系爭健康檢查,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復無兩者間具關聯性之跡證,難認系爭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揆諸前揭各節所述,系爭健康檢查之各負責醫師就檢查之施行及診斷,均無與醫療常規不符而有何醫療疏失之情事,新光醫院亦無違反監督義務,且系爭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新光醫院及被告醫師均無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1、8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