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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顧心文

顧舜文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被 告 林進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倪○○(年籍詳卷)所犯重傷害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倪○○與被告林進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

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進偉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原告1,03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之被告,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上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245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同案被告倪○○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A 觀察區,徒手將隔鄰病床之高齡病患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顧秉機拉下,致顧秉機受傷害之事實,並未認定值班醫師被告林進偉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有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林進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難謂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