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顧心文原 告 顧舜文被 告 倪○○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倪○○(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不揭露個人資訊,真實姓名詳卷)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3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倪○○給付23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原告父親即被害人顧秉機(按係24年次,歿於105 年5 月26日)重傷害之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即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及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歷經住院與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後續治療肺炎、急性腦中風、肛門周膿傷,然而不幸於105 年5 月26日因肺炎併敗血症死亡,原告就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對被害人所為,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是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235 萬8,096 元,包括醫藥費5,496 元、照護及材料費25萬5,000 元、喪葬費9 萬7,6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倪○○不否認有拉扯原告父親下床之行為,致原告父親受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
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但否認造成原告父親受有其他傷害及嗣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拉扯原告父親致其跌落病床受傷與其之後之死亡間無法確認有因果關係乙節,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又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醫藥費、照護及材料費、喪葬費用部分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入監服刑,請法院依法審酌。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晚間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安排於急診室A 觀察區床位住院治療,嗣其於翌(15)日凌晨4時許,徒手將隔壁床位之被害人顧秉機推下病床;
二、被害人顧秉機業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拉扯被害人下床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何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拉扯被害人下床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何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㈠、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臺北榮總安排於急診室A 觀察區床位住院治療,被告認為其病床位置不佳,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隔壁病床之高齡病患即被害人顧秉機自床位拉下,致被害人受有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56至6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拉扯被害人下床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後腦勺紅腫
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外,並致被害人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後續並有肺炎、急性腦中風、肛門周膿傷等病症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1、⑴被害人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遭被告扯扯至床下時,受有頭部外傷即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
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又被害人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檢查,出現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Ill-defined hypodense change at right frontoparietal region ),於105 年2 月16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測發現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並於105 年3 月16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斷患有發燒、合併非結核分枝桿菌病感染,嗣於105 年4 月7 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轉診至該院員山分院治療,於105 年5 月26日因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有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放射線部報告單等件(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至29頁、第30頁,卷二第142 至174 頁、第528 頁、第550 頁)可稽;⑵而刑事案件一審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送臺大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關於被害人之死亡及105 年2 月15日出現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等結果,與被告將被害人拉下床位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表示:「依病歷、卷宗資料判斷,顧秉機於入院前已是腦傷高危險族群,到院前依據記載已有部分神經學症狀,意識情況似有起伏,入院時即做電腦斷層檢查,應是擔心有急性腦變化,檢驗結果有舊中風而無骨折;105 年2 月15日遭被告拉下床位後,電腦斷層可見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護理資料另顯示左側肢體無力,但之前其他病歷紀錄,並無此前詳細之肢體肌力評估;105 年2 月16日之腦部磁振造影報告顯示顧秉機有陳舊性、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又顧秉機於
105 年2 月15日凌晨之電腦斷層固出現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而與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之行為有時序之前後,但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4日、15日兩次檢查,皆為非注射顯影劑電腦斷層,對於偵測急性腦中風,較其他工具譬如核磁造影不敏感,因此無法排除,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發生之時間更早於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前,且顧秉機已是腦傷高危險族群,病歷文件並欠缺『拉下床』行為細節;再依病歷資料及顧秉機死亡證明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回函,顧秉機住院期間有服用Apixaben藥物預防心房顫動引致血栓,死前有心房纖維顫動,而約有百分之15之腦中風是由未治療之心房顫動所引起,統計上有較高機會罹患腦中風,但因檢附資料中並無該心房顫動疾病之確診時間與開始使用預防中風藥物Apixaben之時間,故綜合以上,無法確認顧秉機死亡及罹患急性腦中風等結果,與被告將顧秉機推下床位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大醫院106 年8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526號函、106 年10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88號函、106 年1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603號函等件(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11至12頁、第74至75頁)可稽;⑶刑事案件一審復就被害人所出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之可能成因及增加發病因素,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中風風險因子包含家族病史、疾病、生活習慣,例如年紀超過55歲、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曾經腦中風等,而「外力撞擊」、「急遽姿勢變換」、「突然之驚嚇」與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關連性,若「外力撞擊」係指如顱骨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嚴重外力撞擊,可能增加患者中風之風險,而「急遽姿勢變換」與「突然之驚嚇」則無可見明確定義,亦非一般相關臨床研究納入量化評估之指標等情,有該院107 年1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520號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98至99頁)可稽;⑷且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3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335號函亦覆稱:「顧秉機過去曾有中風病史,有心房顫動與多發性頸部大血管硬化嚴重狹窄,皆可能導致血栓形成,隨著血液到達遠端腦血管導致腦梗塞。心因性血栓與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導致血栓都可能是病患腦中風的致病原因」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8頁);⑷另依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鍾芷萍於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被害人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5日遭被告拉下床後,作電腦斷層始發現右邊大腦有梗塞性腦中風,為新的腦中風,然依其腦血管專門主治醫師之十年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外傷並不包括在腦梗塞中風的危險因子之內,梗塞性腦中風跟外傷之間的關係比較沒有辦法檢定等情(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27 至134 頁);
2、綜合上開刑事案件中送鑑定、函詢結果及鑑定人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本即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且有心臟、血管疾病,屬腦中風高危險族群,而於105 年2 月14日入院時已有部分神經學症狀,當時所為電腦斷層掃描雖未發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症狀,但因屬非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其準確性已有可疑,無法明確認定被害人發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時間確為被告將其推下病床之後;且被告將被害人拉下病床,固屬對其腦部之外力撞擊,但依病程護理紀錄所示,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腦出血、骨折等傷害,故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增加被害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之「嚴重外力撞擊」風險因子,洵屬有疑,而「突然之驚嚇」、「急遽姿勢變換」又缺乏臨床上統計資料,可供認定屬梗塞性腦中風之風險因子;則原告所指被害人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後續病症暨死亡之結果,顯乏證據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㈡、準此,本件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下床之行為,僅足認造成被害人受有「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下床,造成被害人受有「後腦勺紅腫7 ×9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已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當非無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其所主張之損害確為被告應負責任之原因事實所致。查:
1、就原告請求醫藥費5,496 元、照護及材料費25萬5,000 元、喪葬費9 萬7,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轉院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治療及住院,嗣發生死亡之結果,共計支出醫藥費5,496 元(包含: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4日至15日急診自費支出費用〈即證書費〉50元、105 年2月15日至105 年4 月7 日住院期間自費支出費用886 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5 年4 月7 日至5 月20日住院期間自費支出費用60元、4,500 元),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支出照護及材料費25萬5,000 元(包含:尿布2 萬0,400 元、濕紙巾1 萬0,2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至105 年5 月26日共102 天之看護費用22萬4,400 元),暨被害人之喪葬費
9 萬7,6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購買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數紙(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6至20、35至42、55至57頁)為據。
⑵、然查被害人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室遭被告徒手拉扯下床,受有「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至於被害人其他如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及肺炎、急性腦中風、肛門周膿傷等病症暨嗣後死亡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業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害人所受「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部分,並未舉證有住院及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害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期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886 元、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期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0元、4, 500元部分,及住院期間支出照護及材料費25萬5,000 元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之結果,無從准許;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自費支出費用即證書費50元部分,依該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5 年2 月15日4 點,被病患倪○○拉至床下,頭部外傷,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 . 」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 頁),堪認係證明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所需,而按「原告為證明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得予准許。準此,原告此節請求賠償之金額於5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係細故,即將高齡且身體本已不適之被害
人推下病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當致被害人受相當驚嚇而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洵無可取,且被告於事發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告於行為前一日甫遭檢驗發現罹患HIV ,暨其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藥費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0,050 元。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因颱風來襲放假而順延至次上班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0,050 │原告負擔9/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被告負擔1/10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