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曾鳳英被 告 簡百淞訴訟代理人 簡正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間自菲律賓就學返臺,明知其所取得之菲律賓西北大學(LUCEUM-NORTHWESTERN UNI-VERSITY,下稱西北大學)學歷,並未向教育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學歷採認,所經營之上開福仁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非衛福部許可從事臨床進修或教學之機構,更未受合法牙醫師指示,自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卻於104年8月間、同年9月2日及9月17日,在福仁牙醫診所內佯稱為「簡醫師」、「簡青山醫師」,其原告原本門牙左邊第1顆(左上側門牙)係完好的,而上顎2顆門牙(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及門牙右邊2顆(右上側門牙及犬齒)係假牙(上開5顆牙齒,下稱系爭5顆牙齒),經被告建議將完好那顆磨成小顆,並一起製作5顆之牙套(下稱系爭牙套),而兩造訂立曾製作牙套契約,並聽從被告建議於同年9月17日由被告為原告裝系爭牙套,然被告並無依約履行裝好系爭牙套,以致當日晚上原告之牙齦紅腫發炎潰爛不適等傷害,其後聯絡被告均不予理會,故原告忍耐1個月多於同年11月13日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並診斷為病菌入侵之牙周病,其後不能再裝新牙套,僅能拔牙及植牙治療,造成其支付被告之診療費用20,000元之損害,後續支出醫療費用治療之損失154,505元、日後須植牙之費用345,49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雖無牙醫執照,然係醫學系畢業,其治療之現場亦有醫師指導,被告應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其曾在福仁牙醫替原告進行醫療行為、次數及收取診療費20,00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原告重新再去做牙套而主張植牙費用顯非合理,且被告替原告裝設牙套後,原告亦使用5年,其之後做牙套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僅替原告裝系爭5顆牙齒之系爭牙套,而原告有牙周病、全口牙齦炎或慢性牙周炎均與被告無關,牙套鬆動應該是牙根鬆動所致,至於牙套不密合是差距多少,涉及不密合的判斷;牙頸蛀牙與牙套並無關係。原告後續接受之其他牙齒醫療與系爭5顆牙齒之牙套無關。另原告亦未說明精神上受到何種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同年9月2日及9月17日,在福仁牙醫診所內,接受自稱為「簡醫師」、「簡青山醫師」之被告,為原告口腔中之系爭5顆牙齒製作系爭牙套,原告並因而支付診療費用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該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上揭刑事判決書第2、4至6頁所載,即本院卷第11、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雖無牙醫執照,然係醫學系畢業,其醫療現場亦有醫師指導,被告應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等情。
惟查:
1.被告其已陳稱:其並無牙醫執照且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並無提出醫師合格證明,並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沒有牙醫師執照或取得臺灣所核發可執行相關牙科專業醫療行為之證照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下稱醫訴字卷)卷一第38頁、醫訴字卷二第30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等情甚為明確。
2.被告雖於本件及刑事程序中辯稱:其係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得在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行為,符合醫師法第28條規定等情。惟按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而被告雖主張其畢業於菲律賓西北大學,然其未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學歷採認,自已不合於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實習醫師甚明。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衛福部以107年3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70006239號函覆稱:菲律賓西北大學牙醫學系,非屬醫師法第4條之1所稱之免學歷甄試之9大地區或國家之外國學歷,又該診所及畢業生並非經本部許可至我國從事臨床進修或教學之機構或人員,故未符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規定不罰之要件等內容(見醫訴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之菲律賓西北大學學歷未經教育部採認。又被告並未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其不得於福仁牙醫擔任實習醫師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684600號函可憑(醫訴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3.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確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被告明知並未取得醫師資格,而對原告佯稱為醫師,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為合格之醫師,因而與被告締結醫療契約,同意由被告為原告施行製作牙套等醫療行為,顯然係以詐欺之不法且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原告對其牙齒健康醫療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且對於牙齒之治療係屬對於身體健康之決定,而以被告詐欺之不法且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導致原告對於其牙齒即身體及健康,顯於錯誤而作出接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之治療,被告之行為亦當然侵害原告之本可接受合格醫生醫療結果之身體及健康之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醫療行為受有交付與被告之費用20,000元及受有牙齦紅腫發炎潰爛不適,事後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4,505元,並需接受植牙費用約50萬元(僅請求345,4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上揭各項損害於被告醫療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佯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牙醫師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交付診療費用合計20,000元損失,則原告顯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有20,000元損失。至於原告雖有取得被告所為牙套之治療,惟既然被告為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對原告所為牙套之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言,不應視為已經接受具有合法資格醫師之治療,是該牙套治療對原告而言應無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20,00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牙套醫療行為而受有牙齦紅腫發炎潰爛不適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並因而需要接受植牙治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上揭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經原告聲請調查詢問榮民總醫院,於原告104年9月間
接受被告製作牙套後,於同年11月13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情形,及該就診時原告牙齒情形是否為被告所為牙套治療所致及原告發生牙齒發炎紅腫狀況及所作牙套後續應接受何種治療及至治療費用?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4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牙齦不適,經醫師診斷為牙齦發炎。原告上顎右上後牙、左上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與下顎左右第一大臼齒缺失,上顎前牙、上顎左後牙區、下顎左下第二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皆為牙套。而原告所述104年9月間製作之牙套並非在榮民總醫院治療,沒有相關病歷資料可供說明104年9月間製作的牙套與牙齒狀況的關係。如病患有牙齒發炎紅腫,若是細菌引起至牙肉發炎則需經過牙周病非手術或進一步手術治療。因原告之多顆牙有牙套,有的牙齒又曾經有根管治療(抽過神經),所以後續治療需至牙醫門診進一步檢查,始可訂定適當治療方式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1日北總口字第10826000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以上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於原告接受被告之作牙套後,原告雖於曾於104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牙齦不適,經醫師診斷為牙齦發炎,但榮民總醫院回函中並無法判斷,原告牙齦發炎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所為之牙套治療有關。且原告先於104年8月間、同年9月2日及9月17日接受被告之牙套治療,而於經過2個月後,始經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牙齦發炎,則該牙齦發炎是否與被告製作牙套之行為相關,顯有疑問。且上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中亦未表明,以原告就診情形,必須接受植牙治療,是原告在接受被告製作牙套後,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牙齦發炎且後續必須接受植牙始能復原,顯有疑問。
⑵原告曾因系爭5顆牙齒於100年6月28日至100年12月30日間
(其中100年6月28日及103年10月8日接受全口洗牙)、104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19日間(期間接受整體牙周病治療)、(107年8月2日接受維持性牙周治療,包括全口洗牙)及108年1月18日至108年4月23日間(108年1月18日接受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局部洗牙)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醫學部接受治療,治療項目為全口牙齦炎、全口慢性牙周炎、右上犬齒牙套下牙頸齲齒、右上犬齒至左上側門牙牙套鬆動,而醫師建議原告就因牙齦炎及慢性牙周病接受局部洗牙、全口牙周治療;右上犬齒牙套下牙頸齲齒、右上犬齒至左上側門牙牙套鬆動,接受拆除不密合牙套,並評估剩餘齒質,但原告並未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北總口字第1082600009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62頁)。是原告於104年8、9月間接受被告製作牙套前,即曾因診斷牙周病而接受洗牙治療,則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牙齦發炎是否即為被告製作牙套過程所致,亦有疑問。而原告雖經診斷有右上犬齒牙套下牙頸齲齒、右上犬齒至左上側門牙牙套鬆動,但依上揭回函並無法判斷牙套下牙頸齲齒及右上犬齒至左上側門牙牙套鬆動之原因,是並無法認定與原告接受被告就系爭5顆牙齒接受牙套治療行為相關。
⑶綜上,原告雖提出其於接受被告就系爭5顆牙齒接受牙套
治療行為後之醫療費用單據、臺北榮總口腔醫學部牙科自費項目及說明、牙髓病科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4至202、209至218、228、235至245頁),但以該等醫療費用單據、臺北榮總口腔醫學部牙科自費項目及說明、牙髓病科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說明書,僅能認定原告在接受被告就系爭5顆牙齒接受牙套治療行為後,陸續迄今接受治療費用及項目,並該等醫療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因原告接受被告就系爭5顆牙齒接受牙套治療行為所致,且亦無法供認定原告並因而需接受植牙治療。是原告主張後續支出醫療費用治療之損失共154,505元及日後須植牙之費用345,495元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之認定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醫師資格,而對原告佯稱為醫師,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為合格之醫師,因而與被告締結醫療契約,同意由被告為原告施行製作牙套等醫療行為,顯然係以詐欺之不法且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原告對其牙齒健康醫療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且對於牙齒之治療係屬對於身體健康之決定,而以被告詐欺之不法且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導致原告對於其牙齒即身體及健康,顯於錯誤而作出接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之治療,被告之行為亦當然侵害原告之本可接受合格醫生醫療結果之身體及健康之侵害。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具備合法牙醫師執照,並佯稱為具有合法資格醫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逕對原告施行製作牙套,而造成對原告精神表意自由及身體及健康侵害,原告因而對系爭5顆牙齒之治療產生疑慮、不安,並進而迄今認為被告所為醫療有問題,必須繼續請求醫療協助,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精神痛苦。復參諸原告為家管,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4年他字第2005號卷三第21頁)。又被告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4年他字第2005號卷二第55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1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5萬元(計算式:20,000+130,000=150,000)。
5.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以及加害給付關於請求有理由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而關於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以及加害給付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接受植牙治療費用請求損害部分,因依上揭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製作牙套行為相關,且關於逾上揭認定13萬元慰撫金,如同上揭所為判斷,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萬元、慰撫金13萬元,共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0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