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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 審原告 蕭金郎

張燐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再 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清償債務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534 號事件)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及借款憑證,可知訴外人騰揚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向再審被告借取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主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先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4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並以手寫方式修改為「展延105/4/7 」,又再審被告於534 號事件主張借款到期日為105 年10月 7日,足認再審被告允許騰揚公司所負擔之主債務延期至10

5 年10月7 日清償,再審原告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再審被告於534 號事件提出之證物及主張之事實皆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就主債務延期至105 年10月7 日清償已有同意之情事;而再審被告於534 號事件之106 年 2月6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法官當庭詢問「展期約定書載明展期到期日展延至105 年4 月7 日」,再審被告始當庭提出「第二次展期約定書」(按:本件105 年4 月7 日之展期實際上並非係第二次展期,惟以下為與再審原告於書狀中主張再審事由相同之說明,仍以「第二次展期約定書」稱之),並主張「之後第二次展期到期日至105 年10月

7 日」,上開證據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再審原告,詎 534號事件竟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534 號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被告提出「第二次展期約定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與保證書、約定書之簽名筆跡不同,顯非再審原告簽署,法院應就此為相當之調查,534 號事件竟為一造辯論判決,致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而未能提出,自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75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照兩造訂立之保證書第1 條已約明「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 條亦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可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者係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就騰揚公司之主債務(含現在及將來),在不逾最高限額800 萬元範圍內,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再審原告既為騰揚公司擔任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引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另再審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時,於印鑑卡之印鑑式樣上蓋章並簽名,依印鑑卡第2 項之約定,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本件第二次展期約定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自無須再核對簽名部分是否相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一)騰揚公司與再審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訂立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騰揚公司應出具「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再審被告撥放借款;並約定由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約定書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534 號事件卷第22頁)。

(二)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內容略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保證騰揚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800 萬元為限額,願與騰揚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保證書第1 條並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本院卷第28-33 頁)。

(三)騰揚公司曾向再審被告申請撥款200 萬元、600 萬元(即系爭借款債務)。

(四)騰揚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借款債務展延借款期間至105 年4 月7 日(534 號事件卷第25、28頁)。

(五)騰揚公司於105 年4 月間,再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借款債務展延借款期間至同年10月7 日(本院卷第26-27 頁)。

(六)再審被告以騰揚公司及再審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命騰揚公司及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534 號事件言詞辯論審理時,再審被告經法官詢問「展期約定書載明展期到期日展延至105 年4 月7 日?」,再審被告回答「這是第一次展期,之後第二次展期到期日至105 年10月7 日」,並當庭提出「第二次展期約定書」之原本等情,此有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 534號事件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再審被告於534 號事件起訴主張之清償日,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第二次展期約定書」於法院,並說明清償日展期之事實,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展期,事涉再審原告是否須負保證責任之判斷(詳後述),自應將再審被告提出展期之事實及證據於相當時期通知再審原告,然534 號事件訴訟程序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再審原告,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有展延期間情事,不須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兩造間訂立之保證契約,是否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既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內容

略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保證騰揚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800 萬元為限額,願與騰揚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保證書第1 條並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保證書第2 條並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即再審被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即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第5 條約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8-29 頁),足證兩造係約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與騰揚公司間所生之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由再審原告保證之契約,核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經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者,即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簽立保證書時,係就特定之債

務即騰揚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向再審被告借款之系爭借款債務(800 萬元)為保證,並非係對於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云云,然查,依前揭保證書第1 條約定意旨,再審原告之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不特定債務,並未限定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僅保證特定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非有據。至再審原告聲請調查騰揚公司於再審被告開設帳戶自103 年4 月7 日起迄今之完整交易明細一節,本院認保證書第1 條業已明確約定再審原告係就不特定之債務為保證,縱騰揚公司實際於103 年 4月7 日申請撥付款項為二筆合計共800 萬元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無礙於本件係屬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認定,是再審原告聲請再調閱騰揚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⑷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審原告固主張保證書之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惟依保證書第5 條之約定,業已賦予保證人無條件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顯見再審原告簽立之保證書,並非係片面不利於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於簽訂保證書前,本可自行評估風險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訂立保證契約,保證書第1 條既已約明係對於不特定債務為保證,再審原告於簽立保證書後,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其他契約無效之原因,不得任意指摘契約無效,況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⒉本院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者為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定有期間之系爭借款債務,縱使未經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即騰揚公司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系爭借款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是再審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同年10月7 日、10

5 年4 月間同意騰揚公司延期清償,無論有無得到再審原告之同意,再審原告就延期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均仍受到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準此,本件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於騰揚公司104 年10月7 日、105 年4 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一爭點,自不須再予論斷,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第二次展期約定書」上再審原告簽名與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主張有本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是否於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並無礙於再審原告仍受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認定,業已說明如前,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編│ 借款日 │ 最後付息日 │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號├───────┤ │ │ │利率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到期日 │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 │之二十計收 │├─┼───────┼───────┼────────┼────────┼───┼───────┼─────────┼────────┤│1│104 年4 月7 日│105 年7 月7 日│200 萬元 │187 萬5,000元 │3.34%│自105 年7 月8 │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自106 年2 月8 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 年2 月7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105 年10月7 日│ │ │ │ │ │ │ │├─┼───────┼───────┼────────┼────────┼───┼───────┼─────────┼────────┤│2│104 年4 月7 日│105 年7 月7 日│600 萬元 │562 萬5,000元 │3.34%│自105 年7 月8 │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自106 年2 月8 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 年2 月7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105 年10月7 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