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博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65萬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131萬2,359元(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乃減縮訴之聲明,且均係基於本件給付獎金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94年6 月至105 年4 月17日間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處副
總經理,並於任職期間參與鄉林淳風、鄉林淳詠、鄉林淳青共三個建案,伊全程參與上開建案,並依照被告公司制定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上簽呈請領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詎料,被告公司卻遲遲未給付予伊獎金。
㈡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
⒈鄉林淳風建案:結案獎金扣除稅捐及二代健保後,被告應給付14萬9,173元,並上簽呈及經董事長批示核准。
⒉鄉林淳詠建案:銷售獎金扣除稅款及二代健保後,被告應給
付711萬3,942元,伊均有全程參與;結案獎金被告應給付954萬9,529元,並均上簽呈及經董事長批示核准。
⒊鄉林淳青建案:銷售獎金扣除稅捐及二代健保後,被告應給
付135萬4,224元;結案獎金被告應給付314萬5,491元,伊均有全程參與,並上簽呈及經董事長批示,卻遲遲未發放銷售及結案獎金。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民法第100條
、第14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萬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請領,依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之會議
紀錄第1 項第1 點,業績達標後須簽呈經董事長核准。結案獎金則依照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之申請資格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須為自案件土地開發起至完成公設移交結案止,皆在職者,方可領取結案獎金。
㈡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
⒈鄉林淳風建案:原告請求結案獎金為14萬9,173元,尚須扣
除其應負擔之二代健保費用7,851元,且簽呈未經董事長核准同意,故無法請領結案獎金部分。
⒉鄉林淳詠建案:原告請求銷售獎金711萬3,942元及結案獎金
954萬9,529元,然銷售獎金應扣除非原告成交之戶數後為701萬3,978元,結案獎金應計算為655萬8,060元,且該案至107年2月2日方辦理公設移交完畢,原告已於105年4月17日離職,並無全程參與,亦未經董事長核准同意簽呈,故無法請領銷售及結案獎金部分。
⒊鄉林淳青建案:原告請求銷售獎金135萬4,224元,然應扣除
稅捐及二代健保費用後為109萬4,151元;原告請求結案獎金為314萬5,491元,與伊計算金額同,然該案公設尚未辦理移交,原告已離職,且僅提出未經董事長核准之獎金明細表,自無法請領銷售及結案獎金部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頁):
㈠原告於94年6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7日離職,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臺北業務三處副總經理職務。
㈡被告公司訂定有「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於103年2月18日
,經包括原告在內的相關主管開會討論後一致同意,並於同年2月20日呈請董事長核准修訂如「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簽呈之附件所示,其效力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該簽呈說明第三及後附「業務處獎金制度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 項第1點所示,銷售目標及各建案的業務處主管獎金計算所依據的業績達標金額,須以簽呈形式上呈並經董事長核准。
㈢原告離職前曾參與「鄉林淳風」、「鄉林淳詠」、「鄉林淳青」3 個建案。
㈣鄉林淳風建案已於原告離職前結案;鄉林淳詠建案則於107
年2 月2 日公設移交已結案;鄉林淳青建案之公設尚未移交。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 年
8 月23日起算。㈥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林獻崇簽訂
一紙委任書,約定由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林獻崇居間報酬8,000萬元,訴外人林獻崇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該筆居間報酬,被告公司已聲明異議。
㈦兩造對下列數據不爭執,各自主張之金額明細表如下:
┌────┬─────────┬──────┬──────┐│建案名稱│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計算金額││ │ │(稅後) │(稅後) │├────┼─────────┼──────┼──────┤│鄉林淳風│結案獎金 │14萬9,173元 │ 14萬1,322元│├────┼─────────┼──────┼──────┤│ │銷售獎金 │711 萬3,942 │701 萬3,978 ││ │ │元 │元 ││鄉林淳詠├─────────┼──────┼──────┤│ │結案獎金 │954萬9,529元│655萬8,060元│├────┼─┬───────┼──────┼──────┤│ │ │103 年1 月至 │45萬497元 │45萬497元 ││ │ │103 年6月 │ │ ││ │銷├───────┼──────┼──────┤│ │售│103 年7 月至 │17萬6,589元 │17萬6,589元 ││ │ │103年12月 │ │ ││ │獎├───────┼──────┼──────┤│鄉林淳青│金│104 年1 月至 │14萬1,973元 │14萬1,973元 ││ │ │104 年6 月 │ │ ││ │ ├───────┼──────┼──────┤│ │ │104 年7 月至 │58萬5,165元 │32萬5,092元 ││ │ │105 年1月 │ │ ││ ├─┴───────┼──────┼──────┤│ │ 結案獎金 │314 萬5,491 │314萬5,491元││ │ │元 │ │├────┴─────────┼──────┼──────┤│ 共計 │2,131萬2,359│1,795萬3,002││ │元 │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鄉林淳風建案獎金部分:
⒈原告請求前開建案之結案獎金14萬9,173元,業據提出102年
9月2日簽呈為憑(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該簽呈批准,則原告據此請求結案獎金14萬9,173元(計算式:157,025×0.95=149,173),自屬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該簽呈未經董事長核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自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尚應扣除二代健保費用7,851元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鄉林淳風建案結案獎金14萬9,173元,為有理由。
㈡鄉林淳詠建案獎金部分:
⒈原告請求前開建案銷售獎金,業據提出103年4月20日、同年
10月30日簽呈為證(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20頁正反面),而被告公司修訂有「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並以簽呈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准,其效力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簽呈說明第三點及後附「業務處獎金制度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項第1點所示,銷售目標及各建案的業務處主管獎金計算所依據的業績達標金額,須以簽呈形式上呈並經董事長核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該簽呈及附件可資為憑(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參以原告業已就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提出請領簽呈,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於前開簽呈上簽核批准,則原告請求該建案之銷售獎金顯然符合前開辦法;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30日簽呈上記明「發放時須我同意」等,顯未予核准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前開文字並無反對發放獎金之意思,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不予核發獎金,逕行載明即可,足見其意確已准許原告請領獎金無疑,故被告所辯該簽呈未獲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准云云,並不可信;被告復質以原告業已離職,不符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關於業績獎金規定之第4條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核之被告公司所定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關於業績獎金第4條固然明訂「中途離職者(含不適任)不得請領業績獎金」(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16頁),惟此應係指離職者不得再據此請領獎金,而本件原告早已於103年在職期間提出請領簽呈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准,其對被告知獎金債權業已發生,自不得以原告嗣後離職而謂不得請領,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⒉其次,原告請求前開建案之銷售獎金金額為711萬3,942元,
經被告抗辯稱其中住戶編號1C7、10C6兩戶並非原告成交,亦未提出簽呈申請一節,查103年10月30日簽呈右下方處已註記「1C7-2,106、10C6-2,103,4,209萬尚未支付獎金」,足見該二戶屬原告所成交無疑,然而,既載明尚未支付獎金,顯見該部分不包含在103年10月30日簽呈左下方所記載請領獎金796萬2,125元範圍內,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業已提出請領簽呈,則被告辯稱該部分應予扣除,自屬可採,故請領獎金796萬2,125元經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等後,兩造均不爭執應為701萬3,978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8頁)。
⒊至於原告雖請求前開建案之結案獎金971萬838元,然依照被
告公司所訂定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中關於結案獎金之規定,其中第1條前段明訂「結案獎金之設計目的在鼓勵從頭到尾參與經營管理之處主管人員,故本項獎金以全程(自土地開發起至完成公設移交結案為止)參與者,始有申領該獎金之資格」(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16頁背面),而原告業已於105年4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為兩造不爭執,惟鄉林淳詠建案係於107年2月2日始辦理公設移交,則有設備移交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顯見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自不具申領結案獎金之資格,其請求鄉林淳詠建案之結案獎金,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鄉林淳詠建案銷售獎金701萬3,978元,為有理由。
㈢鄉林淳青建案獎金部分:
⒈原告請求前開建案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03年7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銷售獎金,業據提出104年2月10日、同年7月6日簽呈為證(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21頁正反面),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已簽准前揭請領簽呈,原告請求該部分銷售獎金,自屬有據,且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獎金金額應各為45萬497元、17萬6,589元如上,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簽准、原告為中途離職不符規定云云,均非可採,詳已如前述。
⒉原告另請求前開建案104年1月至同年6月、同年7月至105年1
月之銷售獎金,雖提出該期間之獎金明細表為證(見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卻顯然與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所定必須提出簽呈經簽准一節不符,自難認有理由,原告雖主張業已提出簽呈,因被告公司拖延未予批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遭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前開建案之結案獎金314萬5,491元,然兩造均
不爭執鄉林淳青建案迄今仍未辦理公設移交如上,原告既未全程參與該建案,自不具申領結案獎金之資格,其請求鄉林淳詠青案之結案獎金,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鄉林淳詠建案銷售獎金共計62萬7,086元(計算式:450,497+176,589=627,086),為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雖曾提出70萬元、8,000萬元之抵銷抗辯(見本院
卷第30頁),嗣後已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故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照兩造契約關係及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79萬237元(計算式:149,173+7,013,978+450,497+176,589=7,790,237),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詳不爭執事項第5點)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