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怡伶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憶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衍如
張幼慈葉曉蘭賴盛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89年10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專員。因任職期
間工作量多、業績要求繁重,且部門主管偏袒特定員工,致伊心理長期受到極大壓力。嗣伊逐漸發生肢體無力、平衡失調、暈眩等症狀,於98年10月1日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就醫後確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該病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僅能減少生活中壓力源以求緩解或減緩惡化程度。伊即於99年4月間向被告反應所受壓力及因此所生多發性硬化症之重大疾病,然被告未進行任何妥善處理,更於105年7月1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伊。伊因長期在沈重壓力環境下工作,致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屬職業災害,又被告未提供醫護人員給予健康指導、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顯有過失,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5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資遣伊時係以平均工資5萬7,644元為計算基礎,給付資
遣費89萬723元,然伊104年間取得薪資共74萬3,208元,平均工資至少6萬1,934元,應得資遣費為95萬9,97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6萬9,254元。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萬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其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確係因工作環境或與工作
相關之原因所致,且原告99年4月間所為申訴,經伊調查後,原告對調查結果並無異議而正常工作,亦無提出任何公傷假之紀錄,難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再者,原告並未向伊說明所罹患之疾病,亦未告知任何醫囑,伊無從為任何協助,且原告遲至107年5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34萬4,794元,平均工資為5萬7,466元,伊並無短付資遣費。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5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
1.依原告提出台灣多發性硬化症協會網頁節錄記載:「多發性硬化症是一種免疫系統的疾病...對於為什麼會產生這種髓鞘的病變則有許多不同的理論,一般認為這是一種自體免疫疾病,也就是說我們的免疫系統錯把髓鞘當成外來物質而加以破壞。個人體質或病毒都有可能促成這種免疫反應;到目前為止,醫學界還找不出哪一種病毒可確定為此病的元兇。總之,其病因到目前為止仍是一個謎」(見本院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頁),可見多發性硬化症之成因不明;原告亦稱醫院就其目前所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或憂鬱症狀無法肯定與職業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罹患該病確係因工作環境或與工作相關之原因所致,是其主張為職業災害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以雇主依同法第20條為體格檢查、健康檢查發現員工有異常情形為前提,蓋雇主需知悉員工之具體健康狀況方得以並有義務為相關因應。本件依原告自承,其經診斷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非因被告健康檢查所發現(見調字卷第7頁),再觀以原告提出其99年4月9日申訴信件,其中僅記載:
「...致使申訴人無法平衡因此罹患重大疾病」等文(見調字卷第17頁),未具體敘明病名及醫囑,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病症及醫囑建議,是尚難就被告嗣後未提供醫護人員給予健康指導、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採取健康管理措施等行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未能就其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為職業災害、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法律之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50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准許。
㈡資遣費差額6萬9,254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揭櫫甚明。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
1.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1日遭資遣(見調字卷第7頁),則其平均工資為前6個月(105年1月至6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出具退休(職)金明細表上所載105年1月至6月薪資數額(見本院卷第64頁),觀以該表所載105年1至6月原告本薪、持股、獎金、加值班費共34萬4,794元(見調字卷第20頁),以此核算平均工資應為5萬6,834元(計算式:344,794182×30≒56,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兩造均不爭執資遣費基數為15.5(見本院卷第36、64頁),則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8萬927元(計算式:56,83415.5),被告既已給付原告89萬723元(見調字卷第10、20頁),原告當無任何差額可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資遣費差額6萬9,25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