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王貞傑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邱竑錡律師吳佩軒律師劉韋廷律師被 告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承亮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中華民國國軍陸軍上校,自民國103 年4 月16日起擔任被告軍訓室主任,105 年5 月與被告協議,於伊105 年11月9 日退伍後,同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聘任為人事室主任,被告並以105 年10月27日華科大人字第105249號令(下稱任職令)通知伊將以「主任」之職級於被告人事室服務,僱傭契約訂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同時以相同字號之「中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薪給通知」(下稱薪給通知)核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萬6,102 元,伊於105 年11月2 日收受任職令及薪給通知,是僱傭契約於斯時成立。俟105 年11月3 日被告人事室組長告知伊將暫緩履約,伊於105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惟被告董事長雖向伊表示將留任伊、僅更換為其他職位,被告仍遣人事室組長於105 年11月9日收回任職令與薪給通知,其後伊詢問被告何時可回校任職皆未得回復;又伊並未與被告約定以伊於105 年11月15日報到作為僱傭契約之停止條件,縱認報到係停止條件,亦因被告董事長留任伊之談話致伊未報到,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認為條件已成就。
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486 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算之每月薪資5 萬6,102 元及迄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提撥勞退金3,46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6,10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5 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前提繳3,46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㈣上述聲明㈡、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任職令作為締結僱傭關係之要約,然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要求提高薪給通知所載核定之月薪,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故兩造自始未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於收受任職令及薪給通知後,並未完成報到以作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因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可能修法,使軍職人員退伍後再任職不得同時領退休金及轉任薪資,伊乃於105 年11月3 日委請人事室人員通知原告停止本件人事主任職務任命,原告即於105 年11月4 日向伊之總務長黃乃明表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至遲亦已於同年月9 日向伊之校長表示同意終止本件任命,且同意被告取回任職令與薪給通知;兩造間僱傭契約附有原告應於
105 年11月15日完成報到之停止條件,原告實際上既未報到,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生效;又原告迄今未提出勞務給付,其請求給付工資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70至72頁、84至85頁、90頁、223 頁、274 頁):
㈠105 年10月27日被告曾開立任職令及薪給通知,薪給通知內
容載明薪額2 萬2,440 元、專業加給1 萬3,062 元及主管加給2 萬600 元。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6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任職令到職。
㈢105 年11月9 日晚上被告人事室職員有前往原告住所取回任職令及薪給通知。
㈣105 年11月15日迄本案起訴時,原告未曾至被告任職服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人事主任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成立後是否合意終止?或者是停止條件未成就?
㈠、按僱傭契約既以勞務及報酬為其要素,勞務及報酬即為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如原告與被告就薪資報酬既未有任何約定,堪認其等對此僱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曾合致,不能認為該僱傭契約業已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㈡、105 年5 月至被告學校於同年10月27日發人事令之前:原告原訂於105 年11月9 日間自軍職退休,由於在被告學校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因被告學校人事主任於同年6 月離職,故學校董事會、校長有意聘請原告於軍職退休後擔任人事主任,然對於薪資並無具體約定,原告自承當時接獲人事令才知道人事主任之薪資(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林士堅即代理人事主任到庭證稱:9 月份我們人事接獲由王教官進行人事主任接任,我們開始與主任教官接觸,過程中主任教官有來人事室討論有關作業業務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亦有原告與林士堅Line通信內容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而原告於105 年10月間開始研究訴外人王○○老師與被告學校之申訴案件(本院卷第127 頁)以及人事室同仁於同年10月29日、30日將人事室30箱舊檔案卷宗送至原告軍訓室主任教官辦公室內(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原告確有任職之意願,且已積極著手了解人事相關業務,希望將來能於就任時立即熟悉所有業務,惟兩造雖有前述行為,但對於薪資尚未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僱傭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學校在就人事主任一職與特定人士締結正式契約前,尋覓有意任職之人進行洽商溝通,相互瞭解,並徵詢意願,且藉由一些實際案例之處理,瞭解是否為適當之人選,亦符合締約前階段之協商段過程,林士堅縱使跟原告提過薪資可能落在到5 、6 萬元,但仍非確定,必須經由被告校長核定,是被告學校高層雖屬意原告於軍職退休後擔任被告學校之人事主任,但對於薪資如何尚無任何商議,難謂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尚未成立。
㈢、被告學校於105 年10月27日之人事令「人事室主任」「生效日期105 年11月15日」(下稱系爭人事令)及華科大字第000000號薪資通知(調解卷第21頁、第22頁)僅為要約:被告學校系爭人事令及薪資通知:原告擔任「人事主任」之薪資為「5 萬6,102 元」,生效日期為「同年11月15日」,此為被告學校首次具體將勞務及勞務對價向原告表示,此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2 日已送達原告。原告以收受系爭人事令及薪資通知即為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收受要約之後,尚須承諾之行為,原告亦可能不同意此等薪資條件,本件亦無依民法第161 條依習慣或依事件性質無需通知承諾之情形。衡以,學校之任職通知令,並無強制力,對方可以不接受而拒絕要約,是以原告誤將意思表示之送達解釋為承諾,顯有誤會,於法未合。被告則辯稱:被告先前提出薪資5 萬6,102 元之要約,但經原告拒絕,故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經查,證人林士堅證稱:(人令及薪資做好通知原告後),11月2 日上午在校長室討論時,當時校長是李校長,田校長當時已經退休,學校聘為顧問,人事室同事余秀旻說田顧問與主任教官進到人事室、主任辦公室,看我可否下去,我跟校長及長官討論後下去辦公室,田顧問是要瞭解主任教官薪資及規劃,對薪資我不清楚,我有找余小姐拿學校薪資作業方式包含聘任、主管加給、專業加給、薪給本俸等後,再與田顧問與主任教官討論。原來主任教官薪俸較高,主任教官說希望原來薪俸接過來職員看有無機會,我說人事室無法決定薪資,依照學校辦法及專業加給部分看有無適當規劃,我在做人令時提供基本新進職員到學校該有薪資本俸、專業加給部分往高合理性高額薪資提供給校長參考,校長參考後做成薪給通知上的薪給規劃,之後我再做人令,11月2 日田顧問、主任教官希望薪給做調整,我要再與校長討論。向校長報告後校長討論,在11月3 、4 日通知。. .(交付原證3 人事令後,原告有無明確跟你說接受以5 萬6,
102 元應聘?)有主任教官有說他同學做其他學校的組長,薪水比他高,主任教官有自己想法,但王貞傑沒有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證人田振榮即前任校長到庭證稱:(11月間陪原告去人事室)有這件事情,我陪王貞傑到人事室,是要去我辦公室經過人事室時我陪他進去問,我的講法是在我當校長時,前面有一位人事主任邵主任的薪水印象中好像6 、7 萬元,我請教人事主任林主任王教官薪水是多少,他說大概多少,我說好像不是這樣的敘薪方式,他告訴我年資有算沒算有差,我說有這樣差別啊,就這樣,至於他說多少我不知道,我當校長不會每個人薪水都知道。(原告有無表示過對於學校核給的薪資數額他不滿意或不願意接受?)沒有,他只是說低,不滿意或不接受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是以原告接獲系爭人事令及薪資通知後,確實曾至人事室瞭解薪資結構,雖曾經反應薪資較低,但是並未表示拒絕接受,亦未曾反應要求薪資必須與主任教官相同,由於先前不知道薪資多少,而被告學校有相關職員薪資規定,是以了解如何敘薪方式以及確認與前主任薪資為何不同,此乃締約前決定是否承諾之確認過程,顯非拒絕承諾之意,縱原告曾抱怨薪資比任職其他學校之同學較低,僅為單純表達意見之詞,難認拒絕承諾之意思,至為彰顯。
㈣、105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協商撤回要約:證人黃乃明即被告學校總務長到稱:11月2 日晚上我在雲林出差,校長有打電話給我,說希望我們幫忙協調總教官職務的情事,第二天早上董事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跟總教官談談有適當職務讓總教官選擇。(問:校長與董事長跟你講時,有無說原因?)沒有,只有說總教官是否有適當職務安排請我跟他談。11月3 日下午4 點多我有約總教官在我辦公室談,當天我有提學校及董事長肯定他的能力,但人事主任位置沒有共識狀況下,會再找其他位置請他幫忙,總教官當時沒有說願不願意,說回去考慮看看。第二天原告有傳LINE給我,我是銜命跟總教官溝通,所以我將LINE列印報告董事長及校長說總教官有這樣的想法,我接到的訊息是他還沒有上任前就風風雨雨,他認為中華沒有秘密,如果因為這樣接職務他認為他的立場不願意做這樣的事情,還有請我轉達他感謝董事長的照顧,後續轉達完畢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情。(問:你剛說他不願意做這樣的事情,他的意思是他就不希望繼續在被告學校任職?)是的,沒有要擔任其他職位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原告則以:其拒絕的是董事長安排的其他職缺,不是人事主任云云。然查,被告學校所發之系爭人事令是人事主任職缺,總務長黃乃明奉校長及董事長之命,與原告協調人事主任乙事,亦即被告學校有意撤回系爭要約,再安排適當職缺給原告,但亦無說明具體職位為何,原告當下知悉黃乃明負責協調是人事主任一職,是以原告確實考慮於上任前即有諸多紛擾,有意離開被告學校。
㈤、105 年11月9 日原告同意交回系爭人事令:
105 年11月9 日原告與被告學校董事長會談,原告一再要強調從未表示對人事主任薪資不滿,但被告學校董事長向原告表示:「我一直讓你留下來,留這麼久」、「我就是觀察你,做事很認真、很負責」、「從前年到現在100 個人退休,我們300 多個教授,現在剩200 多個,我留誰了,除了你我留了,我還留別人沒有,真的是這樣,你現在說我留誰了,所以你這是一種光榮呀」、「我為什麼留你,因為你給大家的印象都很好,你這個是比什麼都值錢啊!」、「好吧!如果你願意,那你回來接個職務,是不是呀!」、「你現在的職務??沒有辦好,你還在教官的身分,你現在把那個先辭掉,然後你過兩天你再來報到,是不是,弄個就業處長,人家還是叫你王處長啊!」、「我反正給你安排個職務好了,是不是,相當於處長的職務,我把它調整一下,看怎麼樣,好不好,就業、創業都有啦!」、「你想想看,這麼多人我沒留,就留你,我留誰?」、「休息二天再安排一個工作,好不好,待遇,慢慢慢慢地調整」等語,參見原證6 之譯文及原證8 之1 光碟。綜觀全部對話內容被告董事長未提到任何特定職位及薪資,此為原告不爭執,然之後林士堅即接獲校長電話,於同日晚上向原告取回系爭人事令,原告雖稱是係有條件交回,亦即被告學校承諾更換其他相當職位,並非同意終止契約云云。然查,細譯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學校董事長雖肯定原告在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負責、態度良好、對人友善,就被告學校突然變更原先聘用原告擔任人事主任一職,安撫原告,亦表示「聘人事主任不是我的權,那是行政權,沒權聘用,我是推薦」、「快樂最重要」、「度量大一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並未實際允諾更換特定職位及薪資,僅是肯定原告不論在工作或為人處事上俱獲好評,但因為其他原因對於原告擔任人事主任職位存有爭議,勸原告心胸放寬,惟日後被告學校如有適當職缺會優先考量原告。職故被告學校董事長前述表示為一般社交辭令,被告學校倘若無職缺亦無法聘用原告,董事長雖有一定影響力,但亦表示無行政權、無聘用權,僅得推薦人選,亦未承諾於何時提供何職缺、以何等續敘薪條件給原告,是以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學校董事長並未表述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並未承諾更換新職位給原告。而原告於同日晚上即將系爭人事令交還給代理之人事主任林士堅,顯然與董事長會談之後,知悉被告學校確實亦已無意聘請其擔任人事主任,同意被告學校撤回其要約。
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未報到亦即未為承諾:證人林士堅證稱:人令核發後受指派人員已經收到,如果不到學校辦理報到,或者報到未繳交證明文件等,視同未報到,則人令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原告收受人事令後應如期至學校完成報到程序,亦即被告提出人事令之要約,原告之承諾需至學校完成報到手續,並繳交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完成報到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先於同年11月9日同意被告收回系爭人事令,復未於同年月15日完成報到,其後亦未到職提供勞務,原告自未為適法之承諾,兩造應無成立僱傭關係。
㈦、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方式阻礙原告報到?原告以係被告允諾會給予另外職位,附有條件交回系爭人事令,以及因此未遵期前往報到,目前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仍缺額,主張被告以不正方式妨害條件成就云云。然從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學校董事長並未具體承諾其他的職缺、薪資,林士堅亦證稱已稱兩造間並未就其他任何職務達成具體之約定(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根本未允諾原告任何職位及具體薪資,則原告如何受欺瞞,被告於人事主任職缺之處理上,於原告報到前,通知撤回要約,未給予原告詳實之理由,雖有違誠信,惟難認為法律上之不當行為。
五、兩造就僱傭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6,102 元,及遲延利息、提繳3,46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