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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子儀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林劉政子

林瑞芬林瑞玲林淑如林慧娟上 四 人 蘇錦霞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連庭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朝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林朝根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11-13 頁);嗣於民國107 年7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林朝根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按該書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161-163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朝根前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劉政子、子女即原告、被告林瑞芬、林瑞玲、林淑如、林慧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遺有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該附表一之二編號4 之知行路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外,其餘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二)原告雖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0,700元,但毋庸自遺產中扣還。但原告繳納遺產稅2,006,276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不動產部分均請求變價分割。

(三)爰聲明:被繼承人林朝根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按該書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劉政子略以:㈠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朝根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均不爭執。

㈡被告林劉政子雖支出繼承費用310,000 元,但毋庸自遺

產中扣還。另被告林劉政子繳納遺產稅2,310,587 元,係自被繼承人林朝根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為行政執行。

㈢被告林劉政子幾經思量後,認倘遺產仍維持共有,恐無

法止息紛爭。被告林劉政子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請將不動產全數變價分割。

(二)被告林瑞玲、林瑞芬、林淑如、林慧娟略以:㈠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朝根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均不爭執。

㈡被告林瑞玲、林瑞芬、林淑如、林慧娟雖曾各支出繼承

費用32,345元,但毋庸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林瑞玲、林淑如、林慧娟亦各均繳納遺產稅2,006,276 元,被告林瑞芬則繳納遺產稅2,307,726 元,均請求自遺產中扣還。

㈢原告家事準備二狀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天母西

路房地,現由被告林劉政子居住使用,如變價分割,被告林劉政子恐需自該屋遷離。故應以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而該附表編號4 至18之不動產,或係地下室,或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如變價分割,恐無法反映該等不動產之真實價值,故應以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朝根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兩造已辦妥不動產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林朝根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25 頁)等件為證。此外,並有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所附林朝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0-47 頁、第173-174 頁)可稽,而被告等人對原告上揭主張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朝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繳納遺產稅2,006,276 元,應自遺產中扣還

;被告林瑞玲、林淑如、林慧娟主張其等各均繳納遺產稅2,006,276 元,被告林瑞芬則繳納遺產稅2,307,726元,均請求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林劉政子則稱其繳納遺產稅2,310,587 元,係自被繼承人林朝根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為行政執行等情。兩造對於對造各自繳納遺產稅之金額及已經繳納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9-170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被告林瑞玲、林淑如、林慧娟、林瑞芬等人主張各自繳納之稅費應自遺產中扣還,均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不動產均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林瑞玲、林淑

如、林慧娟、林瑞芬等人則稱:考量被告林劉政子仍居住天母西路房地,如變價分割,恐被告林劉政子需遷離,其餘不動產如變價分割,恐無法反映該等不動產之真實價值,希望以原物分割;被告林劉政子則陳稱:目前已與原告同住,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斟酌原告、被告林劉政子均已表明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不願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被告林瑞玲等人考量被告林劉政子需自天母西路搬遷之疑慮已不存在;其餘不動產雖係與他人共有,但被告林瑞玲等人並未提出整合方案,如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再予分配,產權更為複雜,恐更增加利用上難度。

況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互相質疑,彼此關係難認和睦,顯難達成分管協議,亦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繼承人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動產部分均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並扣還原告、被告林瑞玲等人繳納之遺產稅費用至足額後,所餘金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至其餘遺產屬於股票或存款,性質可分,認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根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所得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朝根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額或股數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20 │左列不動產均變││ │段三小段472 地號│ │價分割,所得價││ │土地 │ │金分別扣還原告││ │ │ │、被告林瑞芬、││ │ │ │林瑞玲、林淑如││ │ │ │、林慧娟繳納之││ │ │ │遺產稅各 │├──┼────────┼──────┤2,006,276 元、││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20 │2,307,726 元、││ │段三小段479 地號│ │2,006,276 元、││ │土地 │ │2,006,276 元、││ │ │ │2,006,276 元後││ │ │ │,所餘價金由兩││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之比例分配。 │├──┼────────┼──────┤ ││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20 │ ││ │段三小段481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95地號土│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5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99地號土│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6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2/25 │ ││ │段一小段137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7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157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8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158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9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176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10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177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11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230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12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232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13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252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14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1/20 │ ││ │段一小段261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15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177/10000 │ ││ │段三小段287 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16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全部 │ ││ │段三小段30042 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士林區天│ │ ││ │母西路13巷9-2 號│ │ ││ │4 樓) │ │ ││ │ │ │ │├──┼────────┼──────┤ ││17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100/1700 │ ││ │段三小段30056 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士林區天│ │ ││ │母西路13巷9 至9 │ │ ││ │-3號地下層) │ │ ││ │ │ │ │├──┼────────┼──────┼───────┤│18 │臺北市北投區知行│33333/100000│變價分割,所得││ │路306 號地下房屋│ │價金由兩造按附││ │(稅籍編號: │ │表二所示之比例││ │00000000000 ) │ │分配。 ││ │ │ │ ││ │ │ │ ││ │ │ │ │├──┼────────┼──────┼───────┤│1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8,1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20 │陽信銀行存款 │302,152元 │被告林劉政子已││ │ │ │自左列遺產繳納││ │ │ │遺產稅 ││ │ │ │2,310,587 元,││ │ │ │所餘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21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354,160元 │ ││ │(代收票據托收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中纖股票 │11,744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23 │力晶股票 │54,560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24 │新鋼股票 │103,020 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5 │華映股票 │197,043 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26 │開發金股票 │50,584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27 │第一金股票 │915 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比例 │├──┼────┼─────┤│1 │林子儀 │六分之一 │├──┼────┼─────┤│2 │林劉政子│六分之一 │├──┼────┼─────┤│3 │林瑞芬 │六分之一 │├──┼────┼─────┤│4 │林瑞玲 │六分之一 │├──┼────┼─────┤│5 │林淑如 │六分之一 │├──┼────┼─────┤│6 │林慧娟 │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