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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玉英

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陳成一

陳成輝陳宜榛周陳品廖錦雪廖本用廖錦麗郭陳來富陳來香許陳來瑞陳文吉陳江鳳陳文雄陳義雄陳淇汶陳美樺陳三郎陳品蓉陳懋宗陳欽木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林紅棗徐陳金蓮陳儀臻陳建銘陳冠吟陳淑美上六人共同 南雪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莉文被 告 陳來卿

陳來祥陳來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吉被 告 曾雪珍

陳俐君陳星光曾英哲陳思儒兼上五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城被 告 杜美智

陳欽煌陳秋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木被 告 廖本南

陳和子陳江沅陳彩雲陶小順陶陳傑陶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主張:陳壽於民國29年1 月19日死亡,其遺產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83 、186 、186- 1、187、187-1 、187-2 、194 、196 、196-1 、197 、187-3 地號土地。兩造為陳壽之全體繼承人,陳献為陳壽之子,於54年2 月18日死亡;陳連秦為陳献之子,於70年10月死亡;原告陳玉英為陳連秦之妻,原告陳正添、陳莉麗為陳連秦與原告陳玉英所生之子女,翁淑貞則為陳正添與原告陳玉英之養女陳阿里之女;陳献雖曾入贅李氏配家,然52年1 月14日已改入籍至陳連秦之戶籍內,且兩造就陳壽之遺產尚未分割,依當時習慣,陳献仍為陳壽之繼承人。且各該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陳正英、陳正添、陳莉麗與陳壽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繳納,原告陳正添歷年均代表陳家三房,出席陳氏宗親之家族會議,惟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6日就各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將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同列為陳壽之繼承人,且於同年11月將各該土地出售,顯已侵害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之繼承權,並受有逾其等應繼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受侵害之繼承權利,並命被告等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429,569元。

二、被告等則以:陳壽之子陳献,於大正12年3 月15日即民國12年與李氏配結婚後,即成為「招婿」,從陳壽本生家之戶籍除戶,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陳献即喪失對本生家之繼承權。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雖曾繳納地價稅,惟經臺北市內湖稽徵處查明其等確非陳壽之繼承人,因而退還稅款,故原告陳正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查陳壽係日本昭和15年(民國29年)1 月19日死亡,其遺產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83 、186 、186-1 、187 、187-1 、187-2 、194、196 、196-1 、197 、187-3 地號土地,已於105 年7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5 年11月出售移轉為他人所有;而陳壽之子陳献,係日本大正20年(民國12年)3 月15日,因「招婿」結婚,自陳壽之戶籍「婚姻除戶」,而「婚姻入戶」至李氏配戶籍;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表明陳献因「招婿」而無繼承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信真實。

四、按陳壽之子陳献,係臺灣光復前「招婿」結婚(指男進女家之婚姻,主要目的在求繼嗣,其為扶養或管理家產者,則甚少;對於本生家,雖保持同宗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故招婿在招家期間,對本生家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陳壽係臺灣光復前死亡,依民法繼承編之意旨,男子入贅後,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固仍有繼承權,但繼承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日據時代開始者,因當時臺灣非為我國法令效力所及之地區,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意旨,解釋為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依當時臺灣之法例與習慣辦理為適當(參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一、前段)。招婿既已入贅他家而被除戶者,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陳献因「招婿」而為李氏配之贅夫,於29年

1 月19日陳壽死亡前,並未回歸本生家庭,則陳献對於陳壽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且陳献縱於52年1 月14日回歸本家,亦無可溯及而主張回復繼承權之效力。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關於陳献因「招婿」而無繼承權,既有具體表明,而無隱匿或虛偽情事,且地政機關審查後而為繼承登記,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主張被告等係侵害繼承權,自屬無據。至於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雖曾以陳壽之繼承人身分繳納地價稅,惟既經臺北市內湖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發現錯誤,而有:「本案陳壽(29年1 月19日歿)之繼承人三子陳献、五子陳豬仔、六子陳阿勇分別於民國11年及12年婚姻除戶(招婿),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規定並無繼承權。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已部分更正,檢附102 年分單後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函文,更正其錯誤並通知退還地價稅,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收受後,復未依法救濟而請求更正或撤銷該行政處分,縱認其等及本院均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惟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既無法推翻「陳献因招婿結婚,於29年1 月19日陳壽死亡前,並未回歸本生家庭」之事實,則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請求確認對陳壽之繼承權存在,並對被告請求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