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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曾雅顯

曾偉泰曾雅邵上開原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吳秉霖律師被 告 曾弘志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繼承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許清美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一、二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編號3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23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部分:

(1)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許清美於民國81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於85年3 月1 日委由代書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將被繼承人曾許清美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高院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有罪在案。

(2) 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於其他被繼承人發見後,曾於

86年5 月8 日簽立協議書乙份,詎料,嗣後被告多未履行,故於前案高院刑事案件96年7 月10日宣示判決前,於承審法院諭知兩造協議和解下,兩造於96年6 月25日另簽立一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第1 款約定「86年5 月8 日協議書第一條第1 款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284 號建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爭2 筆土地),現登記為甲方(即被告)單獨所有。甲方同意,應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原登記為曾許清美女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再依甲、乙(即原告曾雅邵)、丙(即原告曾雅顯)、丁(即原告曾偉泰)四方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該條款所稱之「原狀」,依民法1148條第1 項規定,應指被告須將原由被繼承人曾許清美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回復為繼承人被告曾弘志與原告曾雅顯、曾偉泰、曾雅邵公同共有狀態。復按該條款後段約定,甲方須「再依甲、乙、丙、丁四方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本質上乃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具體化,係兩造對於附表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故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可簡化為被告應向登記機關聲請塗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85年10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再向登記機關聲請按被告於繼承開始前所有之比例,及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上開約定,原應積極促使地政機關依職權塗銷原繼承登記,再按雙方約定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為分別共有;或者,被告應直接將系爭土地建物按兩造約定持分比例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然其未依約履行,怠不作為,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而為訴之聲明一、二之請求。

(二)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律師酬金30 萬元共530萬元部分:

(1) 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部分:

1.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為辦理第2 條第1 項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八四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回復原狀等訴訟及繼承登記,需由甲方( 即被告) 繳納規費、稅捐、費用、提出證件、資料或用印之情形,經乙、丙、丁(即原告)所指定之代理人請求甲方提出而不提出者,甲方為違約,應給付乙、丙、丁三方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查原告曾雅顯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口頭、手機簡訊等方式數次催促被告依雙方約定處理繼承紛爭,然而被告均未回應。基於代理人之權限來自本人且不可能大於本人之原則(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參照) ,及「舉輕( 依上開約定由代理人向被告請求即可) 明重( 本件係由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請求) 」之法理,被告毫不理會原告催告之不作為,已違反該上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

3.嗣於原告委請律師後,被告對於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發出之律師函,及107 年3 月27日提出之起訴請求仍不予理會,亦為「經原告指定之代理人請求被告處理繼承相關爭議而不處理」,由此亦可證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

4.再者,為顧念手足親情,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同年8月7 日皆寄發附有陳泰州代書報價明細之律師函。該報價明細中詳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希望被告能依該函指示,儘速履約付款,消弭兩造爭議。然而被告依舊無任何作為。

5.復又,上開約定係謂被告已申辦繼承登記事宜時,如被告有阻礙登記程序順利進行之行為,經原告或其代理人請求而怠於排除阻礙,被告即應負擔違約金給付義務。何況本件係被告長達二十餘年均不曾依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認定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

(2) 律師酬金30萬元之部分: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

約定「上開甲方( 即被告) 應將原登記為曾許清美女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再依甲、乙、丙、丁四方( 即兩造) 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如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循民事訴訟方式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其有關之民事訴訟,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委由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辦理;後續之地政登記手續,甲、乙、丙、丁並同意由乙、丙、丁所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經查,原告因被告遲遲拖延,無法完成回復原狀並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而須依循民事訴訟方式,則依照系爭約定,原告為進行本件契約履行之民事訴訟,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武榮等律師之酬金30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土地建物於85年10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二、上開被繼承人曾許清美所遺不動產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曾弘志應給付原告共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得向地政機關通報原繼承登記係依據偽造證明文件

所為,待地政機關依職權塗銷該繼承登記後,再依兩造約定持分比例,登記為雙方分別共有:1.按土地登記法第

1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 、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 同意,應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 即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依甲、乙、丙、丁四方( 即兩造) 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俱載有明文。查本件紛爭起因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將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之犯行,業經前案高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合先敘明。又查,土地登記實務上,常見人民向地政機關通報證明文件係出於偽造,促使地政機關依職權塗銷登記之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更( 一) 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國更( 三) 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國更( 一) 字第5號民事判決相關理由認定之事實可參。從而,被告得發函通報地政機關先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係由被告偽造,促使地政機關依職權及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塗銷原繼承登記,再依兩造約定之持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退步言之,按雙方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被告亦應思考以諸如「贈與」等移轉持分之方式,達成契約目的: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

2 條第1 款約定之真意,應係被告須將系爭土地建物回復至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公同共有之原狀,再將該不動產登記為依約定持分比例分別共有之狀態。至於被告回復原狀之方法,究係由被告通報地政機關,促使該機關依職權塗銷原繼承登記;或由被告直接以移轉登記方式( 例如以「贈與」方式為之,亦無不可) 達到同樣契約目的,皆在所不問,惟被告均毫無作為。

(3)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後段約定,及同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酬金30萬元及違約金500 萬元,要屬當然。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和解契約雖載明「如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判決始得為之者,甲、乙、丙、丁四方( 即兩造) 同意循民事訴訟方式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惟該約款所示之「如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乃使用假設語氣,僅例示於該二情形,若兩造為辦理繼承登記必須提出民事訴訟,兩造同意進行民事訴訟。然而現實中,雙方必須提出民事訴訟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並不限於此二情況。例如本件因被告長期怠於履約,亦使原告不得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強制被告依約辦理繼承登記,解釋上亦應涵蓋於上開約款之範圍內,始謂合理。蓋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本為解決被告十餘年不履行86年5 月8 日協議書義務而來,如認該約款所稱之民事訴訟僅限於因應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之要求而提出者,將使無誠信、長期藉故拖延、怠不履約之被告無庸承擔原告不得不支出之律師酬金等費用負擔,形同被告將其惡意不履約之惡果,轉嫁由原告承受,於風險分配上,顯屬失衡。況且被告觸犯刑事犯罪在先,如認上開約款所稱之「民事訴訟」不包含本件情形、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酬金,亦難修復兩造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之手足親情破裂、遺產繼承不公之狀態。又上開約款雖載明「其有關之民事訴訟,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委由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辦理」惟若兩造嗣後委請不同律師接續辦理履約事宜,應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蓋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固由被告委任楊山池律師、原告委任陳松棟律師處理,惟若謂兩造之任何一方其後委由不同律師處理,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支付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則被告只需於締約後改委任其他律師辦理,即可規避該約款被告應負之義務。如此將使被告有惡意操縱致使該約款實質無效之空間,其解釋方法實有違民法第111 條但書明示之有效解釋原則。況且,原告委由何律師處理後續履約事宜,乃原告之訴訟權利及締約自由,被告不應為免除自己承諾負擔之約定義務,而限縮原告上揭權利。最末,上開約款僅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酬金」而未限定於何審級、何金額範圍內之酬金。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按原來雙方促成原來律師執行費用不需要到三審,費用不需要那麼高。」云云,並不可採。何況,各律師之收費標準不一,未必均以審級作為唯一計價標準,本件原告事實上亦未繼續委任陳松棟律師處理後續履約事宜,則被告如何得知原告若繼續委任陳松棟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必然低於目前請求之金額?可知被告所述顯屬無稽。

二、被告答辯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不動產登記之塗銷需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被告因不具有當事人適格而無法提起相關訴訟,又對於原告履次提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被告皆積極回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弘志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0 萬元等,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1)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係屬錯誤,爰請求予以塗銷。經查: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法文所定,苟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即不得准原告之請求而為塗銷。」,準此,登記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所為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僅因申請人聲請即逕予塗銷登記。

1.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裁字第1976號行政裁定針對與本件類似之事實,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意旨明確闡明:

土地在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判決塗銷,地政機關始得塗銷,行為人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等語,足資遵循。

2.原告雖援引土地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得自行通報登記機關證明文件係遭偽造,促使登記機關塗銷先前之繼承登記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背,毫無足採,上開判決所據之事實,乃行為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刑事法院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確定,土地共有人之一憑刑事判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1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遭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判決理由明確宣示該當事人須憑民事判決始得申請塗銷,而無法僅憑刑事判決即申請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相關登記。原告108 年7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得自行通報登記機關證明文件係遭偽造,促使登記機關塗銷85年10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背,毫無足採。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亦均認以:人民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申請登記機關塗銷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更( 一) 字第6 號等民事判決,均屬國家賠償事件,其爭點均為登記機關就抵押權登記錯誤乙事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原告所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無涉,其案例事實更與本件無關,該等判決意旨自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

4.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求事宜,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業已約明:「如因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甲、乙、

丙、丁四方同意循民事訴訟方式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由此可知,原告因知悉85年10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無法由被告單獨辦理塗銷,故同意本件應待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始辦理塗銷,卻於本訴訟中以客觀上無法由被告單獨履行之事指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益徵原告之主張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且於法無據。

5.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依其所舉之案例,其

申請塗銷者均為主張權利受害之利害關係人,而非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準此,則原告等人可自行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系爭土地85年10月23日之繼承登記,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等人一方面憑空主張被告及原告可依土地登記規則1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卻又不自行申請塗銷,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准其塗銷登記,再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云云,則原告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毫無足採。

(2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

1 項之約定事宜,故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1.依前揭規定,不動產登記之塗銷需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故除經法院確定判決塗銷系爭85年10月23日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外,被告無法單獨辦理塗銷繼承登記,又因系爭85年10月23日繼承登記之申請人為被告曾弘志,被告復無法以自己為相對人訴請法院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則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實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無法完成回復原狀並辦理登記手續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實屬無據。

2.且細繹上述內容,兩造係約定如原告為辦理塗銷繼承登記等事宜,請求被告提供證件、繳納規費等時,倘被告拒絕提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惟查:系爭85年10月23日之繼承登記,依法須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以辦理塗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現階段並無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也無提出文件及繳納費用之義務。換言之,雖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被告應配合提供文件及繳納費用,惟系爭約款並非賦予原告得無正當理由隨時發函請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付款否則即應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22日已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因被告迄未給付,故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500 萬元違約金等語云云,顯無理由。

3.復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許清美之遺產雖訂有遺產分割協議( 即系爭和解契約) ,惟系爭和解契約未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約定,且自96年達成協議迄今已逾十年,部分內容亦因人事時空更迭而有所不同,故兩造皆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提出新的分割方案進行討論,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後( 請見被證1 號) ,被告遂於107 年1 月11日委託兩造約定處理本件遺產分割事宜之楊山池律師提出被告之遺產分割方案供原告參考( 請見原證5 號) ,原告除未就被告提出之方案表示反對意見外,甚而陸續委由律師詢問有關遺產中債權部分事宜並經被告詳盡回覆( 請見被證2 號) 。詎料,原告於107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竟以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律師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530 萬元,令被告甚感莫名。

4.抑有進者,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有指定代理人並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辦理回復原狀等,有需被告「繳納規費、稅捐、費用、提出證件、資料或用印之情形」,從而被告確無原告指述之違約行為,且原告曾雅顯陳稱其曾「多次口頭、手機訊息催促被告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對於原告曾雅顯之訊息不讀不回,拒絕配合辦理」,復稱「原告等三人曾於107 年1 月間,試圖與被告協議履行相關契約事宜,惟查,被告所回應與原本和解契約之內容大相逕庭,則原告前後所述顯然相互齬齰;又原告雖提出曾雅顯與被告曾弘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 請見原證4),欲證明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然上述原證4 之截圖內容,實係原告通知被告授權原告曾雅顯之夫邱子正代為辦理與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1 樓房地( 下稱南京西路258 號房地) 出租等事宜( 請見被證3 號) ,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毫無關聯,原告企圖移花接木、混淆視聽之舉,顯不可採。

(3)另關於原告另主張依約被告亦應以諸如「贈與」等方式轉讓持份等語云云,不僅已超過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曲解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且如此做法可能衍生額外稅捐負擔,完全超出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範圍,除非雙方另行協議(然原告等人又一再拒絕調解),否則原告此等主張,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亦殊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不符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其請求自無理由:

(1) 按有關系爭房地辦理回復原狀及分別共有登記等事宜,兩

造於簽立和解契約時業於第2 條第1 項約定:「如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循民事訴訟方式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其有關之民事訴訟,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由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辦理」、

「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

(2) 細繹上述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內容,兩造對於系爭房地

應塗銷85年10月23日繼承登記且按兩造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宜之合意內容,明白顯示當時雙方即已明確認知本件須透過民事訴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始能進行登記之情形,且雙方亦同意此等民事訴訟應委由楊山池律師及陳松棟律師共同辦理,在符合此等條件下,此等民事訴訟及後續地政登記手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律師酬金及地政登記酬金等,始由被告負擔。申言之,上述條款中之「民事訴訟」及其律師酬金,係指雙方因辦理前述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等地政登記所需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而言,而非指雙方之其他任何訴訟,且因楊山池律師及陳松棟律師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熟知案情並與兩造間具有信賴關係,應可迅速終結此等訴訟程序,故雙方合意指定由該二位律師承辦此案,且如各方完全依約履行,應可於一審判決做成後即可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調解成立筆錄等),因而前揭律師酬金,當僅限於由該二位律師承辦本件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訴訟案件之律師酬金,而不及於其他訴訟案或其他律師酬金。詎料,原告除未依約委任楊山池律師及陳松棟律師辦理本案外,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另包含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非辦理本件地政登記所必需者,且依原證三「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 委任契約」第2 條,原告委任律師之範圍包含本件全部程序( 即所有審級) ,顯與前揭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故原告援引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30萬元,因已逸脫系爭和解契約雙方合意之內容,其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依法被告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前無法自為申請辦理塗銷繼承登記等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酬金部分顯屬無據;反之,如原告認定其得持刑事判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繼承登記,故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相關程序之費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許清美於民國81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就曾許清美所留遺產法定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

(二)被告於85年3 月1 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許清美所遺之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繼承原因於85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經原告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前案高院刑事案件於96年7 月10日判決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

(2) 兩造前曾於原告發現被告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時,於86年

5 月8 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然被告多未履行,迄於前案高院刑事案件判決前,兩造又於96年6 月25日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1 份,其中有關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遺產協議部分,第2 條第1 款前後段約定「86年5 月8 日協議書第一條第1 款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284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2 筆),現登記為甲方(即被告)單獨所有。甲方同意,應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原登記為曾許清美女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再依甲、乙(即原告曾雅邵)、丙(即原告曾雅顯)、丁(即原告曾偉泰)四方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甲方應將原登記為曾許清美女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再依甲乙丙丁四方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如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循民事訴訟方式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其有關之民事訴訟,甲、

乙、丙、丁均同意委由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辦理;後續之地政登記手續,甲、乙、丙、丁並同意由乙、丙、丁所指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另第5 條第1項、第2 項:「為辦理第2 條第1 款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284 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回復原狀等訴訟及繼承登記,以及辦理第4 條第1 款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284 號房地(所有權全部)、台北市○○○路○○○ 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有需由甲方繳納規費、稅捐、費用、提出證件、資料或用印者,甲方應隨時配合辦理。」、「第1 項所示需由甲方繳納規費、稅捐、費用、提出證件、資料或用印之情形,經乙、丙、丁所指定之代理人請求甲方提出而不提出者,甲方為違約,應給付乙、丙、丁三方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

(三)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原告本案起訴時(即107 年3 月27日)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及編號3 建物(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於85年10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應繼分1/4 比例,以附表所示分割後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6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1 份,其中有關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遺產協議第2 條第1 款前後段約定內容,被告依約應將其於85年10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並同時再以兩造應繼分均1/4 比例辦理此部分遺產分割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8 而分別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前案高院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堪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履行上開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及分割登記,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上開塗銷登記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無從自行聲請辦理,且原告亦未指定代理人通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原狀登記請求被告繳納規費、稅捐、費用、提出證件或用印之情形,被告並未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行為等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為,被告有無構成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款所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違約事由,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迄今未辦理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回復原狀及繼承登記,經原告曾雅顯多次口頭、手機訊息催告並於106 年12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履行均拒絕辦理,其後原告又於108 年7 月22日、

108 年8 月7 日發函附代書報價明細請被告付款亦遭被告拒絕給付,認構成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違約事由,主要係提出原證4 之相關手機訊息、原證10、11、14等律師函等為據,但查:

1.觀諸上開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內容,有關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係約定於辦理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等訴訟及繼承登記,有關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所需繳納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款項,約定由被告負擔,所需被告方證件、資料及用印,被告亦有配合提出義務,又上開約定被告應負擔款項及提出資料,經原告方指定之代理人催告通知被告繳納或提出而不履行,視為被告違約,應負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可見上開懲罰性約款約款之事由,係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原狀及分割訴訟或地政登記程序中,被告經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或地政代理人通知繳納各階段所需費用(包含規費、稅捐、律師酬金、地政酬金)及提出辦理所需資料及用印後,不配合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係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未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及分割登記,與上開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事由亦不相符,已難認有據。

2.至原告雖以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有積極促使地政機關依職權塗銷原繼承登記,再按兩造約定持份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或以贈與登記方式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未自行辦理塗銷及分割等記,即構成第5 條第2 項所訂違約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再按「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係屬錯誤,爰請求予以塗銷。經查: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苟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即不得准原告之請求而為塗銷。」、「土地在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判決塗銷,地政機關始得塗銷,行為人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等語」,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106 年裁字第197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依上開土地登記法規及司法實務之見解,可知不動產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所為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非經法院民事判決塗銷確定,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地政機關不得僅因申請人以相關登記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由聲請即逕予塗銷登記。

3. 再查,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後段約定內容亦

記載:「上開甲方應將原登記為曾許清美女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再依甲、乙、丙、丁四方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如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循民事訴訟方式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辦理依法須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相關確定判決一事,已有知悉,始約定該條款後段有關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合意委任之律師及律師報酬由被告負擔等事宜,故原告以上開條款約定係應由被告自行至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及分割登記,難認可採。

4.至原告所提上開原證4 、10、11、14等律師函,其中原證

4 為原告曾雅顯通知被告之手機訊息,內容係催請被告將與OK超商簽約之授權資料備妥以便簽署等事宜,與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及分割登記事宜無關,另原證14係原告於起訴前,催請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等內容履行辦理塗銷及分割登記、原證10、11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於108 年7 月22日、108 年8 月7 日通知被告盡速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檢具陳泰州代書報價明細款項等,然查,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被告應將其於85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義務,依法須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以辦理塗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發函時,尚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則被告應於申請塗銷及分割登記手續時提出文件及繳納規費等費用之義務亦尚未發生,故原告以上開律師函主張被告已構成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第2 項違約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等語云云,顯無理由。故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堪認有理。

5. 至原告雖援引土地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得自

行通報登記機關證明文件係遭偽造,促使登記機關塗銷先前之繼承登記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相違背,已難認可採,再者,依上開條款,係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所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而依職權逕行塗銷,並非登記利害關係人可得依上開規定為申請權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43號判決、104 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更( 一) 字第6 號等民事判決,均

屬 國家賠償事件,其爭點均為登記機關就抵押權登記錯誤一事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原告所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無涉。

6.至原告另主張依約被告亦得以「贈與」等方式,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以達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目的等情,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被告履行義務並未相符,亦難認屬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5)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

1 款履行,已構成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事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報酬30萬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後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周武榮律師之律師報酬30萬元,並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1 份為據,被告則以原告非依上開條款委任兩造合意之律師辦理,且委任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非約定之範圍,其依約無給付義務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後段「. . . 如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循民事訴訟方式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其有關之民事訴訟,甲、乙、丙、丁均同意委由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辦理;後續之地政登記手續,甲、乙、丙、丁並同意由

乙、丙、丁所指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等語,又依現不動產登記實務及相關法規,本件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回復原狀塗銷原繼承登記之義務,需先經兩造取得民事訴訟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始得申請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故兩造就上開相關辦理塗銷登記所需之民事訴訟,除合意委任上開楊山池、陳松棟律師辦理外,並約定被告負擔因訟須給付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惟依上開約定文義性解釋及探求兩造真意,上開兩造同意委任合意之律師處理民事訴訟,與被告應負擔律師報酬之二約定間,顯非必要之聯立事項,亦即是否委任兩造合意之律師辦理,並非約定被告負擔律師費用之必要之點,被告所應負擔之律師報酬費,應視原告委任律師所處理之民事訴訟是否與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及分割登記有相關及必要性。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回復原狀義務及分割協議,需經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後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及分割登記,已述如上開理由(二)( 4 ),故原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塗銷回復原狀及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共有物等事項,應屬有據,故被告以原告非委任合意律師以及所提出之委任律師費用30萬元包含案件全部程序,請求範圍逾塗銷登記等事項,認與上開約定應給付律師報酬要件不符,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報酬30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款,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及編號3 之建物於85年10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4 ),再依附表所示分割後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8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原告委任律師辦理民事訴訟之報酬30萬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及編號3 之建物於85年10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4 ),再依附表所示分割後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8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乃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餘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被繼承人│分割方法││ │建物門牌號碼 │(平方│曾許清美│:現物依││ │ │公尺)│原權利範│兩造應繼││ │ │ │圍所有權│分各1/4 ││ │ │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 │ │ │,分割後││ │ │ │ │各人之所││ │ │ │ │有權應有││ │ │ │ │部分 │├──┼───────┼───┼────┼────┤│1 │臺北市大同區市│2.00 │1/2 │兩造各 ││ │府段二小段511 │ │ │1/8 ││ │地號土地 │ │ │ │├──┼───────┼───┼────┼────┤│2 │臺北市大同區市│125.00│1/2 │兩造各 ││ │府段二小段512 │ │ │1/8 ││ │地號土地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市│98.34 │1/2 │兩造各 ││ │府段二小段537 │ │ │1/8 ││ │建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臺北市大│ │ │ │○ ○○區○○○路 │ │ │ ││ │284 號)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