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柯咨禧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柯正吉
柯咨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周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周玉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存款,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周玉所遺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股份,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玉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柯正
吉、柯咨端(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借名登記在柯正吉名下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哈密街房地);及借名登記在柯咨端名下之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下稱長壽西街3 樓房屋)。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柯正吉雖抗辯系爭哈密街房地係伊向訴外人鮑信翠所購,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
⒈系爭哈密街房地自被繼承人購買後即供原告居住使用迄今
達40、50年之久,柯正吉未曾使用、收益或入住哈密街房地,且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繼承人所繳納。另依證人謝焜銘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曾請謝焜銘之父親至上址房屋施作神龕,可見被繼承人對於上開房屋有實際使用管理權限,而係真正所有權人。
⒉柯正吉雖為系爭哈密街房地之登記所有人,惟柯正吉僅為
出名人,不得因其記載為登記名義人,即可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且異動清冊之記載僅係住址之變更,不足證明柯正吉在系爭哈密街房地有居住之事實。另柯正吉約於70年4月間搬出酒泉街居所,其戶籍亦自系爭哈密街房址遷出,另購置中山北路6 段現住處居住,而其購屋資金其中有60萬元係向柯世萍借款,倘系爭哈密街房地為柯正吉所有,則其何需另行購屋自住,僅須收回哈密街2 樓自用即可,亦可以系爭哈密街房地抵押貸款,不必向柯世萍借款,可知柯正吉對於系爭哈密街房地無權使用、收益及處分。
⒊兩造父母於51年8 月間購入系爭哈密街1 樓房地,然於52
年9 月因葛樂禮颱風淹水而避居於2 樓鄰居住處,故於59年6 月間2 樓鄰居有意出售哈密街2 樓時,兩造父母決定購買該房地,兩造之父柯世萍更向親戚借錢周轉,而柯正吉雖稱購屋當時有出資5 萬元,惟其於58年7 月剛退伍年僅26歲,且當年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且其僅工作短短數月,名下亦無擔保品可供貸款,難認其說詞為真正。另兩造父母之所以借名登記於柯正吉名下,僅係為自用住宅貸款之優惠。況柯正吉辯稱:65年5 月28日原2 樓所有權人欲出售系爭哈密街房地,其為便於就近照顧遂貸款購入且入住云云。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可知系爭哈密街房地係於59年購入,被告柯正吉並不清楚購入日期,將權狀所載地籍變更之重發日期誤認為購入日期,應非真正所有權人。
⒋柯正吉雖提出土地登記簿據以主張其以系爭哈密街房地向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21萬元,且於60年1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3年9 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該筆貸款係兩造父母之購屋借款,僅為自用住宅之優惠而登記為柯正吉所有,故必須以柯正吉名義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但該貸款係兩造父母所借。又縱使為柯正吉所借,亦未必用於繳納系爭哈密街房地之貸款,況柯正吉未提出清償上開貸款之證明,可見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⒌系爭哈密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本原由被繼承人周玉自行保管
,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擅自打開保險箱取走所有權狀。
㈢被告柯咨端辯稱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其有出資100 萬元興
建,被繼承人依出資比例將該屋於83年4 月28日登記予柯咨端云云,亦非事實:
⒈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並出租他
人,租金由被繼承人收取,亦由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柯咨端自始未曾使用收益上開房屋,僅係為被繼承人收取租金,非為自己收取。
⒉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
,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擅自打開保險箱而取走所有權狀。
⒊新北市○○區○○○街○○○ 號1 至5 樓房屋係兩造父母與
建商合建,該址2 、3 、4 樓出租他人,均由兩造父母收取租金,此觀錄音對話譯文記載「柯咨端:我的權狀是在三樓、爸在做化療,你講房租你在收,那是爸媽在收不是我在收。」等語即明。又柯咨端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長壽西街房屋為5 層建物,因柯咨端為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長期未有穩定收入,故兩造父母為使柯咨端有租金所得,始將3 樓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又上開租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4 年5 月25日至105年5 月24日、及106 年5 月25日至107 年5 月24日,而被繼承人係於105 年10月17日逝世,若柯咨端為真正所有權人,應可提出更早期之租賃契約始符常理。況坊間習慣用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作為出租人,以保障承租人,故該租約縱以柯咨端之名義與承租人陳麗玉簽約,要難以此認為柯咨端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另依證人陳麗玉之證言,可知被繼承人雖係長壽西街3 樓以外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亦鮮少出現在長壽西街房屋,未親自收取其他房客之租金,而係委由柯咨端代為收取租金,其中包括3 樓之租金,無礙被繼承人實際管理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事實。且陳麗玉提及:「柯咨端有告訴我承租的部分是他的名字」等語,亦不符合常理,依常理出租自己房屋並不須特別向他人交代係以自己為出租人,推測應是柯咨端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始會特別告知陳麗玉上情。另依證人謝焜銘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曾請謝焜銘之父親至長壽西街3 樓裝潢房屋,可見被繼承人對於上開房屋有實際使用管理權限而係真正所有權人。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知兩造於討論遺產分
割事宜時,均有提及上述2 處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倘若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即無需討論上開不動產之分配,係因被繼承人周玉為實際所有權人,方有所謂生前分配(惟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可見系爭哈密街房地與長壽西街3 樓房屋均屬遺產。又上揭不動產之權狀及租賃契約,均由被繼承人保管於保險箱,該保險箱實為兩造之父柯世萍所購置,並非被告所稱由全體繼承人所購置,且柯世萍過世後則由被繼承人周玉管理。另上揭2 處不動產皆由柯世萍籌措資金購置、改建,柯世萍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繼承人周玉繼承其全部遺產,縱認上揭不動產係柯世萍所出資購買,亦係柯世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柯世萍過世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亦由被繼承人周玉所繼承。
㈤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玉所遺如附
表四(即本院卷第182-184 頁)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4 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上開哈密街址之房屋為2 層樓房,被繼承人周玉原購買1 樓
,持分土地2 分之1 ,後於65年5 月28日原2 樓所有權人欲出售,柯正吉為便於就近照顧,遂貸款購入且居住2 樓,並登記系爭哈密街房地持分2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於82年間欲興建長壽西街房屋,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出資並取得一戶房屋,惟僅柯咨端出資100 萬元,並依約於83年4 月28日單獨取得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產權。另原告主張與國稅局核定遺產清冊及權狀所載不符,原告謊稱系爭哈密街房地、長壽西街3 樓房屋為借名登記顯非實在。
㈡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柯正吉係先支出5 萬元,其餘
20萬元則由其父柯世萍向親戚先行借款支付,然此僅因於60年代銀行不同意在未取得所有權之購屋期間先行借款,故先向親戚借款取得所有權後,柯正吉再以所有權人身分向銀行借款返還親戚之借款,至於銀行借款則由柯正吉分期支付完畢。此觀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柯正吉於60年1 月
4 日向華南銀行借款21萬元(其中1 萬元係原借款利息)以償還原借款人,並於60年1 月13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直至83年9 月30日始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可知相關購屋款項確係由柯正吉所支付,而與被繼承人無關,並無原告謊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另原告謊稱其自高中一直居住至今,然原告早於高中畢業後即與被繼承人等搬遷至長壽西街156 號,居住數年後復與被繼承人等搬至酒泉街,嗣後結婚卻無力購買房屋,而向柯正吉懇求將哈密街2 樓房屋借其居住,柯正吉經兩造父親勸說並念及兄弟情分而同意借其使用。
㈢另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柯咨端係因改建時出資100
萬元,故於83年4 月28日單獨取得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又原告謊稱該屋出租時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為出租人,惟柯咨端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後均以自己名義出租,此有租賃契約可證。且承租人陳麗玉亦到庭證述其係向柯咨端聯繫並繳交租金,足認原告所述顯非實在。另原告先後提出106 年7 月2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其前後譯文內容顯不一致,且其嗣後提出之譯文內容根本係截取片段而無法表達全意,復觀其內容係原告質疑柯咨端為何收取長壽西街4 樓租金,柯咨端則回答4 樓租金係由兩造父母收取,並表明其僅有3 樓所有權,根本與原告所述不同,況依該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承認柯咨端有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所有權,卻刻意在本案為不實陳述。
㈣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主要依據,係錄音譯文中柯正吉曾表示
生前分配部分不予處理。惟柯正吉所述表示生前分配部分不予處理,係針對柯咨端出資100 萬元取得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部分,本意係不論價值多寡均不能再行爭執,縱使柯咨端所出資金少於其所分配房屋市價,因屬死者生前贈與,繼承人亦不能再爭執;若柯咨端所出資金多於其所分配之房屋市價,柯咨端亦不應再自遺產中追償之意。關於系爭哈密街房地之部分,因當初借款時親戚要求1 萬元利息,被告之父親為體恤柯正吉,曾於柯正吉向華南銀行貸款償還親戚借款後,贈與柯正吉5 千元,其他款項則由被告柯正吉自行支付完畢,由於其中有5 千元贈與款項,因此表示此部分亦不再處理之意。是原告持上開譯文內容,刻意曲解柯正吉之原意,顯屬不當。再者,原告謊稱因所有權狀在保險箱內,指稱由被繼承人所占有,據此主張係借名登記,惟依上開譯文內容,原告亦自承保險箱內尚有其退伍令、結婚證書等物品,若依原告之理論,則該等物品是否均非其所有?事實上該保險箱僅係避免遺失而一起存放之處所,根本與原告所述情節不符,且依錄音內容可知該保險箱密碼原先由兩造之父保管,父親死亡時將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處理,被繼承人根本未曾經手,何以認為該保險箱在被繼承人實力支配之下。
㈤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請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玉所遺如
答辯狀附表(即本院卷第64頁)所示之遺產予以分配,分配方法如答辯狀附表1 (即本院卷第65頁)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150-151 、21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周玉於105 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即原告與被告柯正吉、柯咨端3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
1 (見本院卷第32頁之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11-14 頁之戶籍、除戶謄本)。
㈡被繼承人周玉於繼承開始時所遺遺產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頁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20-31 頁之所有權狀、第45-58頁之登記謄本)。
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筆銀行存款共新臺幣12,211
,433元(見本院卷第13-18 頁之遺產稅申報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⒊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投資股份(見本院卷第12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19頁之持股證明)。
㈢被繼承人周玉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如下:
⒈柯咨端已墊付之喪葬費用200,000元。
⒉柯正吉、柯咨端已墊付之遺產稅912,983 元(見本院卷第69頁之遺產稅繳款書)。
㈣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72、150 、217 頁筆錄):
⒈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12筆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3 筆銀行存款本息,扣除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200,000 元、遺產稅款912,983 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⒊附表四編號1-6 所示之6 筆投資股份,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㈤關於登記於柯正吉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即系爭哈密街房地),係於59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柯正吉所有。又登記於柯咨端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係於83年6 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柯咨端所有(見本院卷第66-68 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99-106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
㈥柯正吉於60年1 月4 日以系爭哈密街房地向華南銀行借款21
萬元,並於60年1 月1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83年9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登記於柯正吉名下之系爭哈密街房地,是否係被繼承人周玉
借名登記在柯正吉名下而屬於遺產之一部?㈡登記於柯咨端名下之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是否係被繼承
人周玉借名登記在柯咨端名下而屬於遺產之一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正。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登記在柯正吉名下之系爭哈密街房地及登記在柯咨端名下之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皆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於遺產之一部而應予分割云云。惟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抗辯:系爭哈密街房地為柯正吉出資向訴外人鮑信翠所購買,柯正吉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則係柯咨端於合建時出資100 萬元,故於房屋建造完成時,柯咨端依約取得系爭長壽西街3樓房屋之所有權,均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哈密街房地及長壽西街3 樓房屋在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玉為系爭哈密街房地、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分別與柯正吉、柯咨端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繼承人與被告柯正吉就系爭哈密街房地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哈密街房地係兩造之父母柯世萍、周玉於
59年6 月間知悉該址2 樓屋主有意出售而決意購買,柯世萍更向親戚借錢周轉,惟為自用住宅貸款之優惠而將系爭哈密街房地借名登記於柯正吉名下,再以柯正吉名義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上開債務實際上係柯世萍、周玉所借,且於柯世萍死亡後,柯世萍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周玉繼承其全部遺產,故系爭哈密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周玉云云。然此為被告柯正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哈密街房地係伊向訴外人鮑信翠購買,伊於購屋當時已出資5 萬元,惟因60年代銀行不同意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先行放貸,故由其父柯世萍先向親戚借款20萬元,伊嗣以系爭哈密街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21萬元(含1 萬元利息),用以清償親戚之借款,再由伊分期清償銀行貸款等語。經查,系爭哈密街房地原為訴外人鮑信翠所有,嗣於59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柯正吉所有等情,有系爭哈密街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4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屬實。又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蓋關於不動產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系爭哈密街房地既於59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柯正吉所有,倘原告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此一推定,即應推定登記名義人柯正吉為真正所有權人。另依卷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103-104 、143-144 頁),柯正吉係於59年6 月18日向鮑信翠購買系爭哈密街房地,並於59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於60年1 月4 日再以系爭哈密街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21萬元,並於60年1 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於83年9 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非虛,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衡情柯正吉倘非系爭哈密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清償其父先向親戚週轉借款20萬元本息,何以願用其名義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21萬元,日後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堪信柯正吉抗辯系爭哈密街房地之購屋款項係由其支付,與被繼承人無關,亦無借名登記之事等情,洵非無據。至原告雖稱:柯正吉僅為借款名義人,兩造之父柯世萍為上開債務之實質債務人,並由其清償上開債務,柯正吉若有清償債務應提出清償證明云云。惟清償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主張由第三人清償者,就此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經向華南銀行函調柯正吉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業據華南銀行函覆「放款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被告柯正吉既為上述抵押借款契約之債務人,並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迄於83年9 月30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即應推定其為債務清償人。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債務係由其父柯世萍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
⒉原告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1
-166頁、第216 頁),主張系爭哈密街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柯正吉名下云云。惟依上揭對話錄音譯文節錄內容如下:
①106 年7 月9 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61 、163頁):原告之妻黎瑞琳:那我們哈密街1 樓2 樓呢?柯咨端:1 樓2 樓,2 樓是大哥的名字。
黎瑞琳:但是大哥的名字。那些遺產不是從媽的保險箱
拿出來的嗎?柯咨端:保險箱拿出來的,那本來就是大哥的名字。以
前大哥有跟柯咨禧講,要買哈密街的錢是跟爸爸的堂兄柯世同借錢,因當年不能先貸款只能用現金。
黎瑞琳:借多少?是大哥借的?還是爸爸借的?柯咨端:是爸爸借的但是不夠,大哥有出5 萬元,所以
用大哥的名字,含了同(柯世同)的錢我們才有所有權狀。有了所有權狀,才向銀行抵押貸款。
黎瑞琳:這房子是爸爸媽媽買的。
柯咨端:沒有,沒這回事。
黎瑞琳:這房子是爸媽買的,20萬元是爸媽出的,5 萬
元是他(大哥)出的,他也要知道5 萬元是從那裡來的,是真的有沒有進來。
柯咨端:當然是有進來。
黎瑞琳:我們當然相信那是哥哥給我們的,到時候我們看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
柯咨端:大哥有將二樓為什麼登記他的名字有講清楚說明白。
②106 年7 月11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165 頁):柯正吉:老的還沒過世前就分配的部分我們不予追究,
就是三重長壽西街156 號3 樓是用老三的名字,維持老三的所有權,不在分配的內容以內;過來是哈密街2 樓,在老人家的時候用我的名字,所以也不列入遺產分配,你有同意嗎?柯咨端:我都同意。
柯咨禧:我不同意。
柯正吉:要說出理由呀。
柯咨禧:你要舉證呀。
柯正吉:說什麼舉證?所有權是用我的名字。
柯咨禧:用你的名字?為什麼用你的名字?柯咨端:上個禮拜解釋過了。
柯正吉:我跟你說過了,要用誰的名字,要用誰的名字
沒有意見哦,你不能說生前的…柯咨禧:你說你出5 萬?柯正吉:對啊,我就算沒有出錢,他就是要給誰。
柯咨禧:你說你出5 萬?柯正吉:我有說啊。
柯咨禧:我說我們買這棟房子的時候是民國59年,我請
問你的5 萬從哪裡來?柯正吉:我自己賺的錢啊。
柯咨禧:你要舉證。
柯正吉:你講那瘋話。
故依上開對話譯文①內容,柯咨端已當場表明:系爭哈密街房地購屋時,因當年不能先貸款只能用現金,故由其父柯世萍先向親戚柯世同借款20萬元,柯正吉亦有出資5 萬元,且在取得所有權狀才可向銀行抵押貸款等語。衡情系爭哈密街地倘非柯正吉所有而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時,柯咨端有較高之遺產利益,應無偏袒柯正吉之必要,故其所述內容尚堪採信,益徵柯正吉所辯上情非虛。至於上開對話譯文內容②之由來,係因原告仍質疑登記在柯正吉名下之系爭哈密街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柯正吉要求先確認系爭哈密街房地應否列入遺產分配而徵詢原告與柯咨端之意見,原告對此表達不同意並質疑柯正吉曾出資
5 萬元購屋之事實,惟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哈密街房地之產權歸屬有所異議,尚難依此認定系爭哈密街房地係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柯正吉名下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哈密街房地已供其居住40、50年之久,柯
正吉未曾居住上址,亦未加管理、使用收益,且被繼承人曾找木匠至上址施作神龕云云。惟證人謝焜銘固證述:伊係原告之高中同學,伊父親是木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70幾年知道伊父親是木匠,有請伊父親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施作神龕;伊高中畢業後經常至原告哈密街住處作客,在該處曾見過兩造父母,伊僅見過柯咨端一、二次、未見過柯正吉,伊知道原告有段時間不住在哈密街,搬到三重住處,不清楚原告搬至三重住多久,後來原告與太太搬回哈密街;伊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權利狀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 頁筆錄)。故依證人謝焜銘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長期居住使用上址2 樓及被繼承人曾請僱工前往上址施作神龕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既為哈密街址房地之共有人,且其於70多年間仍同住上址,則其縱有僱工前往上址施作神龕,亦屬當然,已難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為系爭哈密街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另柯正吉雖未居住在系爭哈密街房地,惟被繼承人嗣已搬離上址而長期未居住該處,參以證人謝焜銘已證述其不清楚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權利狀態等語明確,自不得逕以證人謝焜銘所述之證詞,率爾認定被繼承人為系爭哈密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哈密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保險箱內,係
由被繼承人周玉保管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哈密街房地之權狀置於上開保管箱之事實,惟抗辯:被繼承人未曾經手保管箱之物品,保險箱之密碼係由其父柯世萍親手交予被告處理等語。本院依上述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黎瑞琳:你現在資料都在哪裡?一樓二樓(哈密街)二樓的所有權狀」、「柯咨端:所有權狀二樓我已交給大哥了。」、「黎瑞琳:你從保險箱拿出來給他。」、「柯咨端:欸,也有汐止的資料、高鐵那些資料,都是爸的資料,這些都是從資料庫拿出來的。欸,要從保險箱拿東西也搞了很久。」、「黎瑞琳:保險箱能給你這樣打開也真厲害。」、「柯咨端:爸有寫筆記轉來轉去不行,大哥才慢慢的用、才打開來。保險箱也有三重的租契,保存得很好,還有柯咨禧的畢業證書,還有妳的。」、「黎瑞琳:這跟我有關係?」、「柯咨端:柯咨禧作國民兵、眼睛不好的資料、有畢業證書資料、妳結婚時妳爸媽寫的、養父母的資料,爸媽過世了,我就不再幫妳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堪認被告抗辯上開保險箱係其父柯世萍所購置,供兩造及其配偶等家族成員放置重要文件或物品,除不動產權狀外,尚有原告及其妻之畢業證書等文件置於其內等情非虛,自不得依此遽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哈密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繼承人所繳納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此情亦難採取。
⒌綜上,被告柯正吉抗辯系爭哈密街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
且因購屋而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21萬元,該貸款債務亦由其自行清償,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情,尚堪採信。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哈密街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柯正吉之名下,惟未能舉證以推翻此一推定之事實,縱令柯正吉就其抗辯之部分事實因時日久遠而難以舉證,亦難認被繼承人周玉與柯正吉間就系爭哈密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哈密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與被告柯咨端間就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柯咨端因收入不穩,父母為使其有租金收入,始將該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惟該屋實際上仍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並出租他人,且權狀由被繼承人所保管,亦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柯咨端自始未曾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云云。惟其主張上情已為被告柯咨端所否認,並抗辯:被繼承人於82年間要興建長壽西街房屋,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出資
100 萬並取得一戶房屋,僅有伊願意出資,故伊依約取得系爭3 樓房屋產權,且伊有以自己名義出租該屋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查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於83年
6 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柯咨端所有,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信為真正。故依上揭說明,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依法即應推定為柯咨端所有,倘原告未提出反證推翻此一推定,應認登記名義人柯咨端即為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係由柯咨端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
人陳麗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2 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45-148 頁)。又證人即該屋承租人陳麗玉亦到庭證述: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伊從92年5 月25日起承租至今,出面與伊簽立租約之出租人都是柯咨端,均由柯咨端到伊住處收取租金,房屋修繕亦係柯咨端出面處理,柯咨端曾說伊承租部分是登記在他名下,系爭三樓房屋的水電瓦斯單據之繳費名義人是柯咨端;伊不認識周玉,但伊曾見過一位老太太在住處樓下走動
一、二次,知道她應該是兩造母親,遇到時會點頭打招呼,但柯咨端之母親未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衡情證人陳麗玉僅為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承租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述上情堪予採信。可見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自92年5月25日起迄今,均係柯咨端以自己名義出租予陳麗玉居住使用,並由柯咨端出面收取租金及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等情屬實,堪認柯咨端抗辯其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長壽西街
3 樓房屋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柯咨端未曾管理使用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云云,應非事實,已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係柯咨端僅係名義上之出租人,實際租金仍由
歸屬於周玉,此經柯咨端自認上情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
6 年7 月2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本院於
108 年3 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如下:柯咨禧:你只有殼而已,你知道嗎?沒有土地所有權,你知不知道。
柯咨端:當初仲介就是這樣登記,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房屋,所以我很賭爛。
柯咨禧:賭爛是你的事,你是只有殼而已,你是四樓。
柯咨端:我是三樓啦。
柯咨禧:我是來一般估價而已,你是四樓,不是三樓,你說三樓沒有關係,你只有殼而已。
柯咨端:我是三樓啦,所有權狀是三樓。你說那邊哪裡是我在收,那邊是爸爸媽媽在收啦,不是我在收。
故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柯咨端於106 年7 月2 日談及房屋估價事宜時,柯咨端已多次糾正原告並強調其為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當場陳明上址4 樓房屋之租金係由其父母所收取等情無誤,難認柯咨端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有使用收益並出租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周玉曾請木匠至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
屋裝潢云云。惟證人謝焜銘雖證述:伊曾聽伊父親說過兩造母親有請他到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看看能否裝潢,時間大概是民國60幾年左右,當時施作幾樓、施作項目及金額伊都不清楚,伊是聽伊父親所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見證人謝焜銘所述上情係聽聞其父親轉述而知悉,更不知施作裝潢之樓層、項目等細節,應屬傳聞證據而無可取。況依證人謝焜銘所述其父親係於民國60幾年前往長壽西街上址查看,然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遲於83年4 月28日始建造完成,此觀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證人謝焜銘證述上情核與事實有違,顯不可信,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繼承人所繳納、權狀係由被繼承人保管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取。
⒌綜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然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其主張上情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柯咨端就系爭長壽西街3 樓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亦難採取。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玉所遺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不動產、銀行存款、投資股份等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因遺產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惟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兩造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三、四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已合意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72、217 頁),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之12筆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符合全體數繼承人之意願,亦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款本息、投資股份,在扣除被繼承人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亦屬適當。從而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合意,本院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等事項,爰判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玉之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 承 人│柯正吉│柯咨禧│柯咨端│├─────┼───┼───┼───┤│應繼分比例│1/3 │1/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玉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及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82 │1/2 │左列不動產均││ │段2 小段120 地號│ │ │由兩造依附表││ │土地 │ │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1/3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36.64 │1/2 │分割為分別共││ │段2 小段284 建號│ │ │有。 ││ │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大同區哈密│ │ │ ││ │街59巷53弄12號)│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05 │1/4 │ ││ │段3 小段428 地號│ │ │ ││ │土地 │ │ │ │├──┼────────┼──────┼──────┤ ││ 4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74.55 │全部 │ ││ │段3 小段1405建號│ │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 │ │ ││ │街50巷18號1 樓)│ │ │ │├──┼────────┼──────┼──────┤ ││ 5 │新北市三重區正民│80.52 │全部 │ ││ │段395 地號土地 │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正民│117 │全部 │ ││ │段765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街15│ │ │ ││ │6 號) │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正民│49.02 │全部 │ ││ │段766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街15│ │ │ ││ │6 號2樓) │ │ │ │├──┼────────┼──────┼──────┤ ││ 8 │新北市三重區正民│49.02 │全部 │ ││ │段767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街15│ │ │ ││ │6 號4樓) │ │ │ │├──┼────────┼──────┼──────┤ ││ 9 │新北市三重區正民│49.02 │全部 │ ││ │段768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街 │ │ │ ││ │156 號5樓) │ │ │ │├──┼────────┼──────┼──────┤ ││10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33,895.14 │1/2 │ ││ │段495 地號土地 │ │ │ │├──┼────────┼──────┼──────┤ ││11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126.85 │1/2 │ ││ │段495-1地號土地 │ │ │ │├──┼────────┼──────┼──────┤ ││12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110.44 │1/2 │ ││ │段495-2 地號土地│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玉所遺之存款部分:
┌──┬──────────┬─────────┬───────┐│編號│ 存款帳號 │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1 │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 │ 3,064,890 元 │左列存款應先扣││ │合存款本息(帳號: │ │除被告柯咨端墊││ │0000000000000 ) │ │付之喪葬費用 │├──┼──────────┼─────────┤200,000 元,及││ 2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 6,936,663 元 │被告柯正吉、柯││ │綜合存款本息(帳號:│ │咨端墊付之遺產││ │00 0000000000 ) │ │稅912,983 元後│├──┼──────────┼─────────┤,所餘存款再由││ 3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 │ 2,209,860 元 │兩造依附表一所││ │行綜合存款本息(帳號│ │示之應繼分比例││ │:000000000000) │ │各1/3 分配。 ││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玉所遺之投資股份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 股數 │ 分割方法 │├──┼──────────┼──────┼───────┤│ 1 │亞泥 │ 3,993 股 │左列股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2 │新纖 │ 432 股 │應繼分比例各 │├──┼──────────┼──────┤1/3 分配。 ││ 3 │東元 │ 2,384 股 │ │├──┼──────────┼──────┤ ││ 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215 股 │ ││ │公司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420 股 │ ││ │公司 │ │ │├──┼──────────┼──────┤ ││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672 股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