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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 號原 告 龔昱明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被 告 凌美琦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龔照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及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調解階段則為106 年度湖調字第6 號)受理在案,經民事庭認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 、4 、5 、6 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餘則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且被告表明非屬家事訴訟部分不同意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就起訴聲明第

1 、4 、5 、6 項部分,經本院民事庭簽移本院家事庭審理,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 、4 、5 、6 項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

4 、5 、6 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7/10000或2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請准予裁判變價分割。⑸承上,如原告受有原物分割,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⑹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48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7 樓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經數次變更後,嗣於107 年7月23日變更聲明為:⑴就敬業一路房地部分: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號號○○○區○○○路○○號7 樓)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地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繼承人龔照勝下列遺產,請准依下列方式分割:①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變價分割。②如本院卷第22-23 頁財產種類17至33之存款、債權投資,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③如認前揭先位聲明有理由,請准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號號○○○區○○○路○○號7 樓)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地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龔照勝前於105 年3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及長子即原告,兩造應繼分各均為二分之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㈠被繼承人遺有如鈞院卷第22-23 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清單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成功路五段房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由被告使用,為求公平及迅速分割,請求將共有物變賣,將價金平均分配各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7-30所示之動產,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1之手錶,被告業已贈與原告,已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如認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亦請求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臺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

稱敬業一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一併請求分割:

1.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12月間,以其所有之成功路五段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貸得款項中之3,500 萬元支付敬業一路房地之三成自備款予以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買賣價金尚有不足,又以敬業一路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其餘買賣價金。被繼承人向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到期後陸續借新還舊,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12月1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2,940 萬元。敬業一路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購置,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被繼承人投資理財之標的,被繼承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2.被告雖稱受被繼承人贈與前開3,500 萬元,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據實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為專業會計師,卻未依前開規定申報,顯然並無受贈情事。況向銀行借貸款項用以贈與他人,並不合常理,是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3,500萬元予被告。

3.被繼承人為敬業一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迄今仍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敬業一路房地,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敬業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請准變價分割。

4.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敬業一路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該房地之自備款3,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出資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且被繼承人係以此循環融資貸款,用以投資敬業一路房地,該3,500 萬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其中二分之一即1,750萬元返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以藏酒出名,轉任公職後,曾申報財產有

紅酒一批,並經壹週刊報導,被繼承人亦收藏百達翡翠等名錶,由被告收執,又被告治喪有收取奠儀,以上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三)爰聲明:⑴就敬業一路房地部分: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號號○○○區○○○路○○號7 樓)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地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繼承人龔照勝下列遺產,請准依下列方式分割:①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變價分割。②如本院卷第22-23 頁財產種類17至33之存款、債權投資,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③如認前揭先位聲明有理由,請准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號號○○○區○○○路○○號7 樓)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地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⑶給付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94年8 月7 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

(二)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㈠對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單所示之遺產,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不爭執。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間至被告住處檢視被繼承人遺物時,

曾取走如被證1 所示之6 只手錶,另將1 只IWC 手錶交由被繼承人之哥哥龔金龍收執。原告雖主張前揭手錶已受被告贈與,並非遺產云云,但被告於遺產分配並無結論時,不可能任意將前揭手錶贈與原告,前揭7 只手錶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㈢被告並無收執被繼承人之其他手錶或紅酒,原告指稱被

告另持有被繼承人之手錶、紅酒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治喪並無收取任何奠儀,此已載明在被繼承人告別式之訃聞上。原告主張奠儀應列入遺產云云,顯不可採。

㈣敬業一路房地係被告名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1.被告於99年12月6 日購置敬業一路房地,並於同年月12月15日取得敬業一路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800,000 元,合作金庫銀行因而核撥8,400 萬元貸款,被告以此繳納自備款以外之買賣價金,並自斯時起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至今,有被證10、11之單據可證,又被告將敬業一路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可見被告係敬業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購置敬業一路房地之自備款約3,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至12月間贈與被告。被繼承人前擔任台糖董事長卻捲入弊案,在金管會主委任內黯然下台,長期應付訴訟無正常收入,遭逢人生低潮,被告於該期間仍不離不棄,全力協助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因感念被告力挺,因此贈與被告購置敬業一路房地所需之自備款,貸款則由被告自行繳納。被繼承人因現金不足,乃以成功路五段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授信總額度4,500 萬元之授信貸款,授信期間為12個月。嗣因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8,400 萬元,被告又匯還850 萬元給被繼承人。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依法不計入贈與總額,是夫妻間贈與並無贈與財產總價超過贈與免稅額或申報問題。原告曲解法令,方有稅務問題之質疑。

3.被繼承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之貸款期間為1 年,於貸款額度內,得還款或增借,至每年期限屆滿時,銀行則主動辦理更新,由被繼承人簽章確認續期續借後,以新撥付貸款償還原有貸款餘額,此由原告所提原證6 記載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7 日、102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18日各筆撥貸入帳及轉支之交易明細編號均相同,即可見被繼承人逐年借新還舊之事實。原告起訴狀指稱被繼承人逐年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均供被告償還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云云,為原告之臆測。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貸款本息2,940 萬餘元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

(三)被告支出下列繼承相關費用,請求扣還:

1.被繼承人生前以成功路五段房地為擔保之銀行貸款,自

106 年1 月至107 年5 月6 日為止,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代償,合計代償貸款本息、違約金共18,736,080元。此外,被告代為繳納成功路五段房地105 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地價稅、105 年4 月至107 年5 月之社區管理費、社區公共電費等費用,合計支出399,986 元(明細詳如被證13),以上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扣還予被告。

2.被告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支出1,326,398 元,屬於喪葬費用,請求扣還。

3.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代償被繼承人積欠之貸款本息,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此部分屬廣義之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亦即應由原告遺產應繼分中分擔。

(四)遺產分割方式:

1.被告主張成功路五段房地應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倘若鈞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妥,則應以原告於原證6 主張該房地價值57,198,431元為基礎,再扣還被告代墊之相關繼承費用,及被告可分得之動產價值後,如仍有應補貼原告之餘額,被告再以金錢補償,由被告全部取得成功路五段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認不用對成功路五段房地為鑑價。

2.其餘存款、股票、手錶等動產,均請求原物分割。

(五)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給付之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223-224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龔照勝於105 年3 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法定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至少如本院卷第22-23 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書清單所示。

㈢被告曾交付被繼承人遺留之7 支手錶予原告(6 只如被

證1 照片所示,另1 支IWC 手錶由被繼承人哥哥龔金龍收執)。

㈣被告迄107 年5 月6 日償還成功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計18,736,080元。

㈤被告迄107 年4 月間,支出成功路房地之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共399,986元。

㈥被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326,398元。

㈦被告支出之稅費、保險費、清償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均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爭點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是否含下列各項:

1.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敬業一路房地(該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又若認非借名登記,原告是否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將其中二分之一即1,750萬元返還原告?)。

2.7 支手錶。

3.紅酒1批或其他手錶。㈡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有無必要?被告所收取之奠儀是否

應列入遺產分配?㈢被告支出之成功路五段房地管理費,得否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㈣被告得否在本件訴訟中,併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免責時起

之利息?㈤遺產分割方式如何?

四、被繼承人龔照勝之遺產範圍:

(一)被繼承人龔照勝之遺產範圍及金額至少如本院卷第22-23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書清單所示,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錶7 只應列入被繼承人龔照勝之遺產範圍;原告承認有取走如被證1 所示之6 只手錶,另將1 只IWC 手錶交由被繼承人之哥哥龔金龍收執,又原告起初同意將前揭手錶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嗣改稱:被告業已將前揭手錶贈與原告,不得主張再行取回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97 頁)。本院斟酌原告並未對受贈手錶一節為舉證,已難採信,況在本院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何分配等節爭執激烈,相互對立,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即主動將部分遺產贈與原告,有違常情。被告雖將前揭手錶交付原告,可能基於便於保管或其他原因,不能逕認為係贈與。故前揭7 只手錶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原告主張敬業一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繼承人另有紅酒、其他手錶,及被告治喪收取之奠儀,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又若認敬業一路房地非借名登記,則被告購置該房地之自備款3,500 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予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敬業一路房地之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敬業一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無非以該房地之自備款3,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出資,而該房地之稅費、貸款,由租金收入即足以支應等為論據;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辯稱:自備款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被告繳納該房地之貸款、稅費,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2.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敬業一路房地係被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⑴被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6 日以109,120,000 元之價

格購置該敬業一路房地,另於同年月15日取得敬業一路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100,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因而核撥8,400 萬元貸款予被告,用以繳付其餘買賣價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敬業一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湖調卷第38-41 頁、本院卷第66頁、第215-218 頁),堪信為實。故縱使被告購置敬業一路房地之自備款3,500 萬元均來自被繼承人,前開款項僅約占購屋總價款之三分之一,其餘價款則均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被告出資比例既高於被繼承人,原告主張該敬業一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之財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敬業一路房地前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房屋

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等皆由被告支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並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61-182 頁),堪信為實。

依上開事證,難認被繼承人對敬業一路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亦徵原告主張敬業一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敬業一路房地之稅費、貸款,由租金收

入即足以支應,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惟房屋可否順利出租、可收取租金高低,均與市場機制有關,並非單憑房屋所有權人之意願可以決定,是敬業一路房屋之租金是否足以長期支應稅費、貸款,尚有未定。而該貸款之債務人既為被告,無論敬業一路房屋出租、收租狀況如何,被告皆需承擔清償責任,被告若僅為受借名登記之人,何需承擔此龐大債務?更可見原告主張敬業一路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為不可採。

3.從而,依卷附事證,不能認為敬業一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敬業一路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請求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就敬業一路房地之備位聲明部分: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雖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該當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填具繼承人為兩造,繼承系統表亦列兩造為繼承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08913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9-33 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何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購置敬業一路房地之自備款3,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出資支付,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應予返還;被告予以否認,辯稱:被告係受被繼承人贈與等語。本院斟酌被告購置敬業一路房地之自備款來源,雖來自被繼承人,然被告與被繼承人為配偶關係,彼此共同生活、互動密切,且依卷附事證,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前揭款項後,未曾要求被告返還,而以成功路五段房地為擔保,逐年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新還舊,顯見被繼承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被告前揭款項,堪認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並將其中二分之一即1,75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手錶、紅酒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自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治喪有收取奠儀,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

則否認有收取奠儀。原告就被告有收取奠儀一事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縱使被告有收取奠儀,惟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禮儀需求,是被告縱有收取奠儀,亦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敬業一路房地係被繼承人龔照勝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繼承人另有紅酒、手錶,及被告治喪收取之奠儀,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均難採認,是被繼承人龔照勝遺產範圍即如本院卷第22-23 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書清單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錶7 只。原告請求被告將敬業一路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五、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龔照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由兩造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湖調卷第58-69頁),其等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復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迄107 年5 月6 日償還成功路房地之貸款本

息及違約金合計18,736,080元,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支出,且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不爭執,但不同意被告在本件訴訟併請求免責時起之利息,另請斟酌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經查:

1.兩造均同意被告迄107 年5 月6 日償還成功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8,736,080元,且前開款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被告為避免成功路五段房地遭查封拍賣,共代償18,736,080元,核屬保全遺產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依前開說明,得自遺產中扣除。

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係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性質上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非屬遺產分割事件之範疇,是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不得於遺產分割事件逕就遺產取償。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部分貸款債務,併請求原告償還免責時起之利息部分云云,然前述1.命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被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分割遺產形成訴訟之一環,並非針對兩造間求償權所為之裁判。而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免責時起之利息,依前開說明,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疇,又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告在本件訴訟併請求免責時起之利息(本院卷第190 頁),是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免責時起之利息部分,並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審理範圍,爰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3.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理由固認定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成功路五段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代償之款項,並非適於抵銷之債權。然兩造在本件訴訟中均同意將被告迄107 年

5 月6 日代償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與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基礎已不相同。另參酌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前述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兩造均認遺產中之成功路五段房地,市價應逾5,00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23 頁),亦堪認兩造應無負擔被繼承人債務高於繼承所得遺產之情形,是被告應得請求扣還前揭代償之遺產管理費用。

㈡被告主張其迄107 年4 月間,支出成功路房地之稅捐、

保險費、管理費、公共電費等共399,986 元,請求扣還;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支出,及將稅捐、保險費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並不爭執,但主張管理費係被告使用該房地之支出,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經查:

1.被告主張其迄107 年4 月間,支出成功路房地之稅捐、保險費,請求扣還;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支出,及將稅捐、保險費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支出得自遺產中扣除。

2.被告主張其迄107 年4 月間,支出成功路房地之管理費、公共電費,請求扣還;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支出並不爭執,但稱前開房地由被告居住,管理費應由被告繳納。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設有公共設施或公用部分,無論由何人實際使用,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支付,自屬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原告所述,於法不合,被告前開支出得自遺產中扣除。

3.綜上,被告迄107 年4 月間,支出之成功路房地之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公共電費等共399,986 元,均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㈢被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326,398 元,請求

扣還;原告對被告有前開支出並不爭執,但認被告當時未與原告或被繼承人兄弟磋商,擅自單方作主,其中永明寺隨喜捐贈款項高達62萬元,對於被告支出喪葬費用之必要性予以爭執。經查:

1.被繼承人生前係政商界知名人士,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衡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以慎重周到之禮儀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應屬適當。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326,398 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依我國民俗,一般喪葬事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四十九日內辦理完畢,並逐項審酌被告所提被證20(本院卷第138 頁)所示之各項目,認除2 次地藏法會、2 次梁皇華嚴法會、百日法會、週年法會,屬於喪葬結束後超渡或後人追思瞻仰被繼承人之儀式而支出之費用,並非辦理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均屬喪葬必要費用。是被告得自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為1,241,398 元(計算式:1,326,398-5,000-5,000-5,000-10,000-30,000-30,000 =1,241,398 )。

2.至原告質疑永明寺「隨喜捐贈」款項高達62萬元,並非必要云云,因被告所提單據上已各載明「寅624 」、「進主」等字樣(本院卷第152 頁、第156 頁),堪認被告係用於支出被繼承人之靈骨塔位、進主等必要喪葬費用,並非隨喜捐贈用途,一併說明。

(三)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成功路五段房地為變

價分割,被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或以該房地價值57,198,431元為基礎,被告以金錢補償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方式分割。經查:原告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之意,而兩造於本案審理時針鋒相對、互相質疑,彼此關係不睦,顯難達成分管協議,是不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又原告主張成功路五段房地市價約7,500 萬元、被告則認市價約5,719 萬餘元,且無鑑價必要(本院卷第223 頁),是就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方案,被告應補償原告款項若干,雙方認知差距甚大。為求公平,本院認成功路五段房地應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清償該房地擔保之債務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

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31所示之財產屬於存款、股票

、手錶等動產,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物之性質、兩造之意願,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應屬妥當。

㈢附表一編號32所示、合計20,377,464元之遺產管理費用

、喪葬費用(計算式:18,736,080+399,986+1,241,398 =20,377,464),如前述本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然因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投資等遺產,並不足以直接扣還被告前開費用,故原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返還予代繳之被告以補償之。

㈣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龔照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敬業一路房地、其他手錶、紅酒、奠儀亦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請求被告移轉敬業一路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給付1,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針對給付之訴而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已因給付之訴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主張敬業一路房地、其他手錶、紅酒、奠儀亦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請求被告移轉敬業一路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給付1,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而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經計算後,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一:被繼承人龔照勝之遺產(及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額(貨幣單位│ ││ │ │:新臺幣) │ │├──┼────────┼──────┼───────┤│1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61/10000 │左列不動產均變││ │段八小段31地號土│ │價分割。變價所││ │地 │ │得價款,先清償││ │ │ │以左列不動產為││ │ │ │擔保之債務,其││ │ │ │餘價款由兩造按││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61/10000 │ ││ │段八小段32地號土│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61/10000 │ ││ │段八小段32-1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61/10000 │ ││ │段八小段32-2地號│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5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全部 │ ││ │段八小段1312建號│ │ ││ │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 ││ │路五段450 巷3 號│ │ ││ │2 樓) │ │ ││ │ │ │ │├──┼────────┼──────┤ ││6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全部 │ ││ │段八小段1325建號│ │ ││ │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 ││ │路五段450 巷5 號│ │ ││ │2 樓) │ │ ││ │ │ │ │├──┼────────┼──────┼───────┤│7 │永豐銀行存款 │60,42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8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4,48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分行存款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9 │第一銀行存款 │70,40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0 │元大銀行存款 │211,42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1 │土地銀行台北分行│82,87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存款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2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237,12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存款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3 │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36,73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存款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4 │永豐銀行美元存款│美金 │左列存款及衍生││ │ │42,849.32元 │之孳息,由兩造││ │ │(約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 │ │1,373,106 元│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 │ │ │ ││ │ │ │ ││ │ │ │ │├──┼────────┼──────┼───────┤│15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97,51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分行存款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6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美金 │左列存款及衍生││ │分行美元存款 │46,069.98元 │之孳息,由兩造││ │ │(約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 │ │1,476,313 元│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7 │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美金 │左列存款及衍生││ │美元存款 │308.78元 │之孳息,由兩造││ │ │(約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 │ │9,895 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8 │兆豐銀行存款 │72,09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9 │兆豐銀行日元存款│日幣166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約新臺幣47│之孳息,由兩造││ │ │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0 │兆豐銀行存款 │72,09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1 │華南銀行存款 │2,44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2 │華南銀行存款 │177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3 │現金股利─李長榮│7,956元 │左列股利及衍生││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之孳息,由兩造││ │公司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309 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份有限公司股票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5 │臺灣水泥股票 │61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6 │翰碩電子股份有限│6,253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公司股票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7 │李長榮股票 │780 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8 │華榮電纜股票 │40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29 │聯傑股票 │22,651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30 │華新電纜股票 │991 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31 │手錶7 只(其中6 │ │左列動產,由兩││ │只手錶如本院卷第│ │造按附表二所示││ │44頁照片所示,另│ │之應繼分比例分││ │1 只IWC 手錶現由│ │配。 ││ │原告交由被繼承人│ │ ││ │哥哥龔金龍收執)│ │ │├──┼────────┼──────┼───────┤│32 │被告代墊之遺產管│合計 │原告應依附表二││ │理費用 │20,377,464元│所示之應繼分比││ │18,736,080元、 │元。 │例分擔,並給付││ │399,986 元,及喪│ │被告。 ││ │葬費用1,241,398 │ │ ││ │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比例 │├──┼───┼────┤│1 │龔昱明│1/2 │├──┼───┼────┤│2 │凌美琦│1/2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