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嘉萬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陳彥蓁律師被 告 陳嘉謨
洪綉鳳陳麗雪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得昌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所示之土地,以及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乙○○、丁○○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得昌於民國103年2 月2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得昌如附表所遺之不動產有10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7 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及編號13至15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6 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乙○○、丁○○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6 月8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得昌如附表所遺之不動產有10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及編號13至15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6 月8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乙○○、丁○○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6月8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聲請人所為前揭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乙○○、戊○○為被繼承人陳得昌之子女,被告洪綉鳳為被繼承人陳得昌之配偶,被繼承人陳得昌於106 年1
月29日病逝,原告及被告等共五人為陳得昌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各有5 分之1 之法定應繼分,合先敘明。㈡陳得昌逝世後,被告等4 人並未向原告提及辦理陳得昌遺產繼承登記乙事,故陳得昌所遺之附表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詎料,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收到鈞院執行處函,命原告就被告丁○○於該執行案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得昌103 年2 月2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影本表示意見,遂得知被告等欲持系爭遺囑主張權利,惟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之附表不動產俱由被告丁○○、乙○○取得,實已侵害原告權利。再查,據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被繼承人陳得昌當時已高齡89歲,且其晚年因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纏身,多次進出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殊難想像可辦理系爭遺囑相關事宜,況原告與被繼承人父子情深,被繼承人陳得昌實無可能作出如此偏頗之遺產安排。㈢又系爭遺囑未由立遺囑人陳得昌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亦無實質見證,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細繹證人即見證人己○○證詞,並參酌公證人提供之當日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顯見立遺囑日之過程僅有公證人宣讀之程序,並無立遺囑人陳得昌親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之過程,此由上開證人己○○證詞:「到現場有打招呼,公證人有先出來一下,代書就給公證人要擬的東西,公證人就進去寫,寫完之後再唸給當事人聽。當時沒有公證人擬草稿這件事情。」可知,職此,本件公證遺囑並非由立遺囑人陳得昌向公證人口述遺囑,而係僅由代書江素美提供草稿予公證人後、公證人「立即」依照草稿撰寫系爭公證遺囑,其後過程僅係公證人宣讀公證遺囑意旨,此應即系爭錄影光碟顯示之畫面;另系爭錄影光碟顯示立遺囑人陳得昌從頭到尾僅以非常細微之聲音說「嗯(錄影時間:00:22)」、「嘿(錄影時間:03:29)」、「好(錄影時間:03:34)」,全無立遺囑人陳得昌「口述」遺囑內容,互核證人己○○證述:「公證人講,陳得昌回答,整個過程都是這樣。」,顯見立遺囑當日、整個公證過程僅有公證人「宣讀」遺囑過程,無前階段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之法定程序,是以,系爭公證遺囑除未經立遺囑人陳得昌口授遺囑外,甚見證人亦無全程在場實質見證,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㈣再者,立遺囑人陳得昌並不認識公證人、見證人,且本件公證遺囑並非由其本人主動委由公證人甲○○辦理,是否出於被繼承人真意為之,容有疑義。依證人甲○○、己○○之證詞,系爭公證遺囑不論係委任、報價、撰擬遺囑草稿均係代書江素美與公證人聯繫、提供資料,甚證人己○○見證費亦係由江素美給付己○○,己○○亦自承其不認識立遺囑人陳得昌,另依公證人提供公證卷宗資料所示,證人陳興圳為己○○丈夫,是三位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立遺囑人陳得昌應不認識三位見證人、且亦非主動指定該三位為見證人,立遺囑人陳得昌應非出自本意。㈤且觀證人甲○○、己○○就立遺囑當日過程所為之證述,二者互相矛盾、大相逕庭,惟證人己○○應與立遺囑人陳得昌、被告等較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應較為可採;反觀證人甲○○為本件公證遺囑之公證人,其所製作之公證遺囑是否合法有效與其等利益或立場等相關,故其所述之證詞應不足採信。況公證人甲○○公證遺囑曾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9 號、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0號等判決無效。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公證人甲○○所為之公證遺囑曾因法定要件不符,遭法院判決無效,再觀前開判決案例,多係因立遺囑人「無」「口述」遺囑意旨,或係見證人非立遺囑人指定,且見證人證述未看到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過程等,此皆不符公證遺囑法定要件之處,與本件情形相似。㈥末以,立遺囑人陳得昌於14年出生,僅受短暫日本教育,無法閱讀及口述中文字,此亦由被告等到庭陳述明確,且陳得昌應不知其所有之建物門牌為何,更遑論土地地段號等,是以,證人甲○○證稱立遺囑人陳得昌得陳述所有土地之地段,甚看著資料分配遺產等,顯屬無稽。㈦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得昌感情甚篤,卻驟然收到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實無可能出於本意,均將大部分遺產均分由被告乙○○取得,顯違常情,又經鈞院調查後亦發現系爭遺囑多有違誤之處、不符法定要件,惟若鈞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因系爭遺囑內容俱將陳得昌所遺之不動產,除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皆分由被告丁○○、乙○○所取得,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225條、第767 條等規定,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及編號13至15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6 月8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乙○○、丁○○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6 月8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得昌如附表所遺之不動產有10分之 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及編號 1
3 至15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6 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乙○○、丁○○應將被繼承人陳得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6 月8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93年間政府實施增值稅減半政策,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得昌及母親即被告洪綉鳳應原告之要求提前過戶房產,原告取得被告洪綉鳳名下市值上億元,月租金可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店鋪,並口頭應允每月給付被告洪綉鳳孝親費5萬元,惟自
102 年12月起即無故停止給付,經多次催討,原告亦置之不理,父母雖氣憤亦無可奈何。被告乙○○因經濟因素以及對原告、親人之信任,並未在同時過戶所分配之房產,被繼承人陳得昌為求謹慎及保障伊日後得順利繼承,遂於103 年2 月27日主動通知伊及被告丁○○一同前往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立下遺囑,並命伊任遺囑執行人,事後為兄弟和睦並未告知原告,然其餘家人皆知曉上述經過及被繼承人陳得昌立遺囑之原委。㈡原告稱被繼承人陳得昌於立系爭遺囑時身體狀況不佳應無能力辦理遺產相關事宜,惟自公證人出示之光碟中,可見被繼承人神采奕奕,亦證其身體健康、談吐自然,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親自自述遺囑內容應為無效,惟被繼承人前因原告多次要求分家,無奈先在92年以口頭協議分配,而系爭遺囑上分配由被告乙○○取得之部分,當時繼承人等含原告對該協議並無異議,並有財力者可先就自己所分配之房產各自過戶。當時原告已優先取得被告洪綉鳳名下價值不菲之店面,若非如此,被繼承人就遺囑之分配,其餘無獲得遺產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綉鳳、丁○○及戊○○為何無異議?而被繼承人之所以立公證遺囑,係將口頭承諾化為文字以保證受分配而未過戶者之權利。其識字不多,要其親述內容豈非強人所難且剝奪其立遺囑之自由?故被繼承人請代書按其意志擬稿,並由公證人以其熟悉之臺語宣讀,被繼承人知其內容無誤始為應允。詎料,原告因認被繼承人分配不公,仗其已過戶之優勢,以被繼承人未親自宣讀內容而指系爭遺囑為無效,實為見樹不見林,實屬不合理、不公平,亦有違被繼承人之本意等語。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得昌於106 年1 月29日過世,與被告洪綉鳳生前育有子女4 人,即原告丙○○及被告丁○○、乙○○、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26頁,家調字卷第22-
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得昌於103 年2 月2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因未經立遺囑人口授遺囑,且見證人亦無實質見證,甚見證人並非陳得昌指定,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係無效之遺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是否有權利被侵害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㈢系爭遺囑應為無效。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依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擔任公證遺囑見證人前並不認識陳得昌,是伊母親也就是代書江素美請伊去擔任見證人,當天到現場有打招呼,代書有跟當事人說這是見證人,當事人反應是說知道,公證人先出來一下,代書就給公證人要擬的東西,公證人就進去辦公室寫,公證人寫的時候,見證人沒有在場,陳得昌也沒有進去公證人的辦公室觀看公證人書寫遺囑,公證人寫完之後再唸給當事人聽,有問當事人要不要這樣立,當事人就說是,整個過程都是公證人講,陳得昌回答,他們唸完之後才叫伊等簽名,當時沒有公證人擬草稿這件事情,代書先寫好草稿,內容是陳得昌說的,伊不知道陳得昌在哪裡說的,伊是當天才去,伊見證的費用是代書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7 頁),依其所述,其係由代書即母親江素美請其擔任見證人,陳得昌僅是當日經告知並回稱知道其為見證人,且該遺囑內容係由代書事先擬定,當日陳得昌並未在公證人、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⒊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陳得昌公證遺囑是伊辦的,是江素美跟伊接洽這件事情,簡單告訴伊陳得昌要如何分配,並提供一些資料給伊參考,事後與當事人約如公證遺囑所載日期到事務所,當事人跟伊說如何分配,陳得昌說通河東街的房子要給誰,再來有些土地要給乙○○,他好像只有針對一筆土地要給乙○○和丁○○,其餘要給乙○○,就如公證書所載,該過程三位見證人應該都在場,事後就製作公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96頁);然其另證稱:一般而言當事人進來要先確認人別,之後開始詢問立遺囑的想法,再依當事人的陳述寫下來,一般見證人會在場,本件陳得昌所述內容是否以問答方式或是陳得昌本人主動陳述,細節伊已經忘記了,但他一定有跟伊說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6、99頁);再證稱:這件筆記時是在伊辦公室,不是光碟所示的會議室,見證人通常不會隨伊進入伊辦公室看伊筆記,這件有沒有進入伊辦公室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稱:本件陳得昌在會議室口述,伊稍微筆記一下,當時見證人都在場,結束後,伊就回辦公室謄寫成完整版,陳得昌沒有和伊一起進去,伊謄寫完之後再回到會議室進行其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就遺囑內容為陳得昌主動告以遺產如何分配,抑或其以問答方式由陳得昌回答;其是否當場筆記、當場稍微筆記陳得昌所述內容,抑或嗣後獨自到辦公室筆記;過程中見證人是否均在場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參以證人甲○○證述製作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與證人己○○即本件公證遺囑見證人證稱:當時沒有公證人擬草稿這件事情,代書先寫好草稿,交給公證人,公證人就進去辦公室寫,寫完之後再念給當事人聽,問當事人要不要這樣立,當事人就說是,他們唸完之後才叫伊等簽名等語(詳如前述)並不相符,而證人甲○○又證稱:伊案件太多,對伊來說記得每個個案不太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證人己○○所述應較為可採,證人甲○○之證詞,無從採憑。⒋綜上,系爭遺囑內容係江素美代書事前撰擬草稿並於當日交給公證人謄寫,製作當日陳得昌並未在公證人及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筆記,且見證人亦非陳得昌指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公證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陳得昌於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依陳得昌口述筆記,而與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被繼承人陳得昌之遺產編號 種類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0 101/6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45 3/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 23 101/6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101/6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07 101/6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79 101/6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6 101/6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0 101/6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57 101/6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54 101/60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361 101/60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54 101/60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7.20 1/1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97.20 1/1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 97.2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