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吳昭傑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李華中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王姿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其名義之存款帳戶、股票帳戶,及是否仍為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應為說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22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民國82年8 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本院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 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20 號),已於107 年5 月24日確定,有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於107 年
8 月6 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命報告夫妻財產狀況,因請求及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合併審理、判決;並應以107 年5 月24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如附表一之積極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2,081,047元(即房地18,000,000元、股票547,776 元、保險3,533,271 元),消極財產則為17,544,980元(即保單質借3,144,980 元、房貸14,400,000元),故剩餘財產為4,536,
067 元。㈡被告如附表二之積極財產為48,630,000元(即房地29,080,000元、存款7,000,000 元、保險8,200,000 元、債權4,350,000 元),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48,630,000元。㈢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4,093,933元,因被告仍有多筆財產交代不清,除應命其報告外,仍依最初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50,000元,並應加給自107 年5 月24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如附表三之積極財產為30,821,828元(即不動產23,660,000元、股票547,776 元、保險6,614,052 元),消極財產為14,400,000元,故剩餘財產為16,421,828元。㈡被告如附表四之積極財產為25,793,643元(不動產25,696,000元、股票97,643元),消極財產為4,681,340 元,故剩餘財產為21,112,303元。㈢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690,475 元。惟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後並未支付家庭費用,亦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理由。縱原告仍可請求,亦應扣除精神撫慰金400,000 元及代墊之扶養費455,857 元,故應給付之差額僅為2,345,238 元;資為抗辯。
四、除應命被告報告者,詳如後述外,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財產之差額,究應如何確定其價額及計算,業經兩造各自說明並提證明,就有爭執部分,說明本院意見並整理如附表五所示:
㈠兩造之不動產,即原告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地;被告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 樓房地,原告雖主張依買入價格計算,但買入時間距基準日之價格有顯著變動,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該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層次數、面積(含基地),於基準日相近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840,000 元,本院認此核算標準,較被告所查得者為可採,故認原告四維路房地之價值為21,140,000元(即840,000 元×21坪+停車位3,500,000 元);至於被告康寧路房地,則依被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佐證與各該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層次數、面積(含基地),於基準日相近之交易價格,則為25,696,000元(即600,000 元×38.66坪+停車位2,500,000 元)。
㈡依南山人壽『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規定,
對於符合公積金組織規程所定要件之業務人員,將其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公積金,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將該公積金支付予業務人員,歸類為業務員之所得。自106 年12月起新提撥之公積金,已更名為續年度業務獎金,且不再存入信託專戶,中國信託業於107 年3 月21日將全數金額匯至業務人員之指定帳戶,故應認為公積金屬於業務人員之所得,既無補償或慰撫員工之性質,自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而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兩造雖均主張他方因上述辦法而領有公積金,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兩造既任職同一公司,從事相類似業務,對於自己或他方於基準日是否仍領有公積金,並非不能說明或釋明,既均隱匿自己,即無理由要求他方。且倘可領取並已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亦與各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混同而難以辦認,本院認為公積金部分,均無再為查證之必要。㈢原告主張其如下之保單業已終止,不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係104 年6 月2 日至105 年9月6 日終止,有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原告既於基準日前五年內解約,且無法明確交代資金之流向,自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主張原告之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為600,000 元,但未釋明,而原告為要保人,關於該保單之價值,並無說明之困難,因兩造關於其他項目,均僅要求他方說明,對自己部分則未配合,故本院對此部分,暫以原告主張之26,974元計算。
㈣被告主張原告以保單借款,不應納入債務云云。查原告以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有南山人壽保
單借款明細表佐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保單質借,固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另發生原保險契約停止之效力,惟要保人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於基準日未清償者,應列為原告之債務,並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所載債務餘額為準,原告自行附加利息計算,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其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之保單,保單價值合計2,806,743 元,變更要保人為兩造之女吳雙,且於106 年4 月12日以吳雙名義,向南山人壽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美金儲蓄險,其保單價值為1,598,732 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雖辯稱係作吳雙之留學教育基金,亦主張抵銷代墊吳雙之扶養費。惟各該保單於基準日前之要保人既為被告,其變更要保人為吳雙,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前段規定,被告復未陳報各該保單於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故以原告主張之2,806,743 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兩造間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可得主張分配,其計算結果尚未確定以前,被告對此部分以代墊扶養費主張抵銷,未免過於遷強,則不可採。至於,被告以吳雙名義向南山人壽購買美元儲蓄險,惟父母提供資金而為子女投資保險,與父母照護子女或一般投資理財而言,並非違常,縱合於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原告未訴請撤銷以前,仍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被告對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告雖主張其數額為
4,350,000 元,然訴訟上和解之結果,僅有1,500,000 元,該債權之成立時間,係在基準日以前,至基準日仍未獲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債權人即一統徵信股份公司之支票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1 頁、199 至200 頁),自應納入為被告之債權。
㈦以上核算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0,460,838元(即房地
21,140,000元+股票547,776 元+保險6,041,062 元-債務17,268,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25,419,046元(即房地25,696,000元+股票97,643元+保險2,806,743 元+債權1,500,000 元-債務4,681,340 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58,208元(即25,419,046元-10,460,83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7,479,104 元。
㈧按民法第103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及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兩造均為金融專業人員,各有其專業能力,依上述剩餘財產相互比較,被告對累積財富所為之努力及付出,較優於原告,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發生外遇情事,於此情形,倘由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前段規定,請求按兩造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計算,即為7,479,104 元,依上說明理由,應屬顯失公平,本院爰依民法第1031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3,750,000 元,以求衡平。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並加給自107 年5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用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即刻意隱匿財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以說明其財產之真實狀況,被告對此雖有爭執,惟本院於命兩造各自陳報剩餘財產後,認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財產內容,仍未盡報告義務情事(按原告亦同有此情),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細項資料,被告自102 年至106 年每年除固定薪資收入外,亦有股票營利、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執行業務、競技競賽等多項所得,其106 年度銀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所得仍有20,993元、執行業務所得47,338元,至基準日時,被告名下並無存款及保險,對於財產減損原因亦未合理說明。況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前,兩造婚姻業已破裂,原告更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堪認被告係為規避分配而為隱匿,則原告聲請命被告報告其財產狀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報告後,如查得並認應列入計算,原告能否再請求分配,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