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洪舜字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鍾惠亭訴訟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惟其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470,9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並於106 年12月8 日當庭再次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20,2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6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業於105 年5 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銀行存款563,102 、14,745元,及汽車2 輛價值為50,000元;但伊於
105 年5 月19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仍有6 筆未償債務金額合計351 萬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存款2,077,825 元;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淡水房地),其價值應以被告之買入價格1,144 萬元計算;另應追加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價值5,493,317 元,是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9,011,142元;而被告並無婚後負債,故其剩餘財產為19,011,142元。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9,505,571 元,惟伊願捨棄其中1,685,319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7,820,252 元。至被告雖抗辯其父鍾永盛於83年間將臺北市○○區○○○路○○○ 巷○○號
6 樓房地(下稱德行東路房地)贈與被告,經被告多次換屋而取得上開淡水房地,上開淡水房地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德行東路房地之取得時間為83年9 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兩造之女洪小喬於買賣當時年僅5 、6 歲,並未實際參與交易,所為證詞應係傳聞證據,自不可採,被告無法證明德行東路房地為其父鍾永盛所贈與。另德行東路房地實係由鍾永盛資助兩造1,000 萬元,與伊從商所賺及標會得款共350 萬元而購買,絕非被告父親所贈與,故淡水房地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7,820,2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伊於103 年6 月16日起訴離婚時為基準時。又原告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及汽車2 輛,合計價值為645,138 元;至原告所稱未償債務351 萬元,核其發生日期係104 年7 月以後,且其中部分債權人竟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殷朔律師,顯屬無稽,難認係原告之婚後債務。另伊名下之銀行存款、淡水房地等財產,均係伊原有無償取得財產之轉換,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蓋伊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83年間伊父親鍾永盛心疼被告,恐原告收入不穩難以安定生活,故由伊父親出資1000萬元購買德行東路房地並登記於伊名下,而將德行東路房地贈與伊;伊父親嗣於94年間安排由伊以德行東路房地交換取得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地(下稱忠誠路房地),並為公平起見而將德行東路房地贈與伊之兄姊2 人,足見德行東路房地係伊父親所贈與。伊於99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後,原告即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只得出售忠誠路房地,再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2 樓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居住,並以房屋差價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則充作存款;伊於102 年間再出售中山北路房地,並以售屋所得另行購買淡水房地,然究其根本,不論忠誠路房地、中山北路房地、淡水房地,均係伊父親贈與之德行東路房地而來,故伊名下之淡水房地、銀行存款均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轉換,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至原告空言泛稱德行東路房地非受贈與而來云云,然原告當時收入不穩定,遑論購買房產,且其說詞前後不一,亦未證明有出資購買德行東路房地,更未匯款至被告帳戶,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645,138 元;惟被告名下淡水房地與3 筆銀行存款,均屬被告原有無償取得財產之轉換,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而保險契約亦早已解約,被告並無婚後財產可言。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自不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44 、76、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73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經法院於105 年5 月19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10頁、57頁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兩造合意以103 年6 月16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元以下均四捨⒈銀行存款合計595,138元:
①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580,351 元(見本院卷一第157-162 頁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對帳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存款:14,787元(見本院卷二第
102 頁之存摺)。⒉其他動產共50,000元:
⑴VOLVO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之價值為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⑵國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之價值為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 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⒊有價證券: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4-268 頁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⑴銀行存款合計2,077,825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034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
263 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函附存款餘額資料)。②臺灣銀行存款2,028,258 元(見本院卷一第132 、24
7 頁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③永豐銀行存款27,533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之帳戶往來明細)。
⑵被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及其
基地(即淡水房地),鑑定價格為10,858,065元(見本院卷一第71、80-86 頁之登記謄本、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申請資料,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⑶有價證券: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4-268 頁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⑷保單解約金價值: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0元。
㈤其他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 年間所借尚未清償之6 筆借貸債務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
⑴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向廖俊雄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
務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3 頁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⑵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17日向黃政道所借
尚未清償之借貸債務各50萬元、95萬元,共14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⑶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向陳殷朔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
務10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⑷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向楊仲齊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
務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⑸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向陳殷朔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
務2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135 頁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被告於8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德行東路房地,嗣於
94年11月29日以名下所有之德行東路房地與其父親鍾永盛名下所有忠誠路房地交換,並取得忠誠路房地所有權;鍾永盛則取得德行東路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59-68 、98-109、189-191 、231-232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附表、土地增值稅單、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相關證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異動索引表等資料)。
⒊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將其所有忠誠路房地,以2600萬元出
賣與第三人胡永平(見本院卷一第110-116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本院卷二第96頁)。
⒋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1,620 萬元購買取得中山北路房地
之所有權,並於102 年5 月16日再以2,148 萬元將中山北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葉哲佑(見本院卷一第69-70 、233-23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二第96頁)。
⒌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1,144 萬元購買取得淡水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⒍鍾永盛於101 年7 月6 日將德行東路房地贈與被告之兄姊
鍾明建、高鍾淑亭(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設有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該條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73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法院於105 年5 月19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0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屬實。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既於105 年5 月19日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而消滅,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即屬有據。次查,兩造既因判決而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且兩造已合意以103 年6 月16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故本件應以103 年6 月16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事屬明確。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應以105 年5 月19日離婚判決確定時作為基準時云云,核屬無據,當無可採。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銀行存款595,138 元、汽車2 輛之價值為5 萬元,其價值合計為645,138 元(計算式:580351+14787+50000=645138 )。
又被告於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2,077,825 元及名下淡水房地之價值為10,858,065元,合計價值為12,935,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其於基準時並無婚後債務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淡水房地之價值應以被告於102 年間之買入價格1,144 萬元計算云云,惟兩造既因判決而離婚,且經兩造合意以103 年6 月16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基準時,自應以淡水房地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價值10,858,065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甚明,是原告主張上情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9日婚姻關係消滅前,負有6筆未償債務之金額共351 萬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之計算,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
103 年6 月16日為準,已如前述。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已具狀自認上述6 筆未償債務共351 萬元,其債務發生時間為104 年7 月30日至104 年10月17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6 頁):⑴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向廖俊雄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務30萬元;⑵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17日向黃政道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務50萬元、95萬元;⑶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向陳殷朔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務102 萬元;⑷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向楊仲齊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務50萬元;⑸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向陳殷朔所借尚未清償之借貸債務2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並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 -19、43、135 頁),且觀其本票發票日或支付命令聲請時亦均在104 年之後,益見原告自認上開6 筆債務之發生時點均為104 年間之事實為真。上述6 筆債務之發生時間既於
103 年6 月16日基準日之後,依法不得列入婚後負債而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該6 筆未償債務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婚姻關係消滅之前,應自其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云云,洵有誤解,自無可取。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
107 年5 月28日翻異前詞而具狀改稱:上述6 筆債務之發生時間為103 年6 月16日之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14
9 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況原告前已自認上開6筆債務之發生時點均係104 年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286 頁),已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此一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其事後撤銷自認而空言泛稱上述6 筆債務之發生時間為103 年6 月16日之前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上開6 筆未償債務351 萬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告因其父鍾永盛所贈與購屋款1,000 萬元,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現仍存在,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⒈被告前於83年間取得德行東路房地之所有權,該屋係於83
年9 月2 日由明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觀公司)為原始起造人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再於同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2086500 號函附之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被告於83年9 月16日取得德行東路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無誤。又被告雖抗辯:伊於83年間取得之德行東路房地,實為伊父親鍾永盛所贈與,不論伊後來取得之忠誠路房地、中山北路房地、淡水房地,均係被告父親贈與之德行東路房地轉換而來,故伊現有婚後財產如淡水房地、銀行存款2,077,825 元,均係德行東路房地之轉換及變形物,皆屬無償取得財產之轉換,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婚後並無工作收入,德行東路房地係伊用從商所賺之錢及標會得款所購買,絕非被告父親所贈與,且德行東路房地於83年9 月16日移轉時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不得主張淡水房地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買賣」,若一造主張其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實係「贈與」,而非「買賣」者,即應由主張與該登記原因相反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既於8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德行東路房地之所有權,則其抗辯德行東路房地係由其父鍾永盛所贈與云云,既與登記原因不符,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關於被告於83年間所取得德行東路房地之購屋付款情形
,查被告之父鍾永盛曾於82年12月20日自其士林區農會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嗣於83年8月3 日由被告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明觀公司,另於同年9 月22日由被告之同一農會帳戶匯款900 萬元予訴外人何觀政,此有被告與鍾永盛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65、86頁)。又明觀公司係德行東路房地之原始起造人;而訴外人何觀政經合法通知雖因出國而未到庭證述,惟已具狀陳明:伊公司確有出售德行東路6 樓房地,伊不知買方係何人,且公司亦未保留20多年前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參以證人即兩造女兒洪小喬證述:該屋是外公、外婆在伊5、6 歲的時候出錢買給媽媽的等語;而證人即兩造女兒洪雯雯則證述:外公、外婆就在伊小學一、二年級時購買德行東路房屋,爸爸並未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9、第253-25 7頁)。可見被告之父鍾永盛有於82年間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供其購屋之用,再由被告先後於83年8 月3 日、同年9 月22日自其士林區農會帳戶中先後匯款100 萬元、900 萬元予明觀公司、何觀政,共計1,000 萬元,作為買受德行東路房地之購屋款,此觀上揭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人為「鍾惠亭」益明(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此外,原告亦具狀陳稱:被告父親鍾永盛有援助1,000 萬元給兩造購買德行東路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自堪信被告父親鍾永盛確有無償贈與購屋款1,000 萬元予被告,供其購買德行東路房地之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雖抗辯:伊父親鍾永盛於83年間所贈與為德行東路房
地,並非購屋款1,000 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於83年9 月16日係以「買賣」為由取得德行東路房地之所有權,則其抗辯德行東路房地係由鍾永盛所贈與云云,既與登記原因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說明其於83年間購買德行東路房地之總價金為何,亦未提出購買德行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參以被告取得德行東路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且未提出被告之父鍾永盛曾繳納贈與稅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之父鍾永盛前於82年12月間有贈與被告購屋款1,000 萬元供其購屋之用,但難證明鍾永盛所贈與者係德行東路房地,並已支付全部價金乙事為真,自難遽認德行東路房地為被告之父鍾永盛所贈與。故被告抗辯其父親鍾永盛於83年間所贈與為德行東路房地,而非購屋款1,000 萬元云云,已難採取。至證人即兩造女兒洪小喬、洪雯雯固證述:德行東路房子是外公、外婆出錢買的,是買給伊母親,伊等是聽外公外婆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9 、第253-257 頁)。然衡以證人洪雯雯(00年0月0 日生)、洪小喬(00年0 月0 日生)於83年間購屋當時不過就讀幼稚園或國小一、二年級,尚屬年幼無知,且未參與購屋簽約、付款等買賣事宜,應無可能知悉德行東路房地之詳細買賣情形。況渠等2 人已到庭證述:伊不知道用多少錢買,亦不知道登記之事情,只知道是外公外婆要買給媽媽等語,顯見渠等對於德行東路房地之買賣過戶過程不甚明瞭,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自不得逕以渠等
2 人所為之傳聞證詞,遽認德行東路房地係被告父親鍾永盛所贈與。被告雖另辯稱:伊在父親鍾永盛之安排下,於94年間以德行東路房地與鍾永盛所有之忠誠路房地交換,由伊取得忠誠路房地,鍾永盛為公平起見,亦於101 年7月6 日將德行東路房地贈與伊兄姊鍾明建、高鍾淑亭2 人,可見德行東路房地係其父親所贈與云云。然依卷附之德行東路房地異動索引,可知鍾永盛於101 年7 月6 日係以「贈與」為由將德行東路房地移轉為鍾明建、高鍾淑亭2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衡情鍾永盛於83年間倘有贈與德行東路房地予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理應採同一方式,將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並依法繳納贈與稅,始符常情,由此益證被告之父鍾永盛於83年間顯非贈與德行東路房地予被告,僅係贈與購屋款1,000 萬元供其購屋之用,否則其移轉登記原因應係「贈與」,而非「買賣」。是被告抗辯德行東路房地係其父親鍾永盛所贈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德行東路房地係由鍾永盛資助1,000 萬元或
無息貸款1,000 萬元,加上伊從商所賺與標會得款共350萬元而購買,被告之父鍾永盛從未贈與德行東路房地或購屋款1,000 萬元予被告云云,惟觀原告所述德行東路房地之購屋付款情形先後不一,且其僅空言主張上情,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分期清償購屋款1,000 萬元,或83年間有直接支付購屋款350 萬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此情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⒌被告之父鍾永盛既於82年間贈與被告購屋款1,000 萬元,
供其購買德行東路房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受贈取得之購屋款1,000 萬元,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已轉換成為德行東路房地價值之一部,此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3年間取得德行東路房地所有權後,嗣於94年11月29日以德行東路房地與其父鍾永盛所有忠誠路房地交換,並取得忠誠路房地所有權,鍾永盛則取得德行東路房地所有權;被告復於99年9 月24日將其所有忠誠路房地,以2,600 萬元出賣與第三人胡永平後,旋於99年11月16日以1,620 萬元購買取得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被告再於102 年5 月16日以2,148 萬元將中山北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葉哲佑,並於102 年7 月3 日以1,144 萬元購買取得系爭淡水房地之所有權,關此被告陸續以大屋換小屋方式而輾轉取得淡水房地所有權之換屋過程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至⒍,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父親鍾永盛贈與之購屋款1,000萬元,係供被告購屋之用,業已轉換為德行東路房地價值之一部,並存在於德行東路房地之上。被告嗣因交換取得之忠誠路房地、或以屋換屋取得之中山北路房地、淡水房地,皆屬於被告原有財產之轉換,是被告原有之德行東路房地既經其多次換屋而取得淡水房地,則被告因贈與取得之購屋款1000萬元,應認仍存在於淡水房地之上,並不失其無償取得財產之性質。再佐以上開淡水房地於103 年6月16日基準時之鑑定價值仍有10,858,065元,則被告因贈與取得之購屋款1,000 萬元,堪認應仍全部存於淡水房地之價值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故此1,000 萬元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應予扣除,洵堪認定。
⒍被告父親鍾永盛係贈與被告購屋款1,000 萬元供其購屋之
用,惟非贈與德行東路房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伊名下之淡水房地、銀行存款均係父親所贈與之德行東路房地轉換而來,皆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取得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5 筆保險單解約金共99,317元;及被告於102 年間處分中山北路房地得款5,394,000 元,均應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均屬無據,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又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證明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另該條文所謂處分,係指將婚後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行為,解釋上固包括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然於有償行為,因夫妻一方處分所取得之對價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若復將已處分之財產價值追加計算,則顯屬重複,故在解釋該條所稱處分,參照同法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有償處分之情形,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處分者為限,始得推認夫或妻一方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觀意圖。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解約之5 筆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9,317元,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101 年間將3 筆保險單解約而取得解約金共93,284元、於103 年4 月22日將2 筆保險單解約而取得解約金6,033 元,惟上開5 筆保險單之解約時間均在103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前,且解約金均已匯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等情非虛,此觀新光人壽公司函附之被告投保簡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3-284 頁)。是上開保險解約金既已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已混同成為其存款之一部,而此台灣銀行之存款已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之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倘再將之追加計算,顯屬重複列計,自不得再將上開保險解約金99,317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其據,不足為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2,148 萬元出賣中山
北路房地,再於102 年7 月3 日以1,144 萬元購入淡水房地,扣除5%仲介費1,646,000 元及淡水房地之裝潢費300萬元後,售屋款仍餘5,394,000 元,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並抗辯:伊婚後並無收入,三筆存款均係伊二次換屋之餘款;又伊出售中山北路房地得款2,148 萬元均已存入銀行帳戶,並以其中1,144萬元購買淡水房地,且原告自99年後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由伊以賣屋餘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得再將上開款項重複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且提出被告歷次換屋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7、88-92 頁之永豐銀行、台灣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2,148 萬元出賣中山北路房地,再於102 年7 月3日以1,144 萬元購入淡水房地,所有款項均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原告亦不否認除房屋買賣差價外,尚應扣除5%房屋買賣仲介費1,646,00
0 元與淡水房地之裝潢費300 萬元等情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另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只得以售屋餘款來負擔家用等語。證人洪雯雯亦證述:伊從小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父親自99年間忠誠路房地賣掉後,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且原告前於兩造離婚訴訟中已於105 年1 月
4 日具狀自認「99年之前,被上訴人(即被告)未就業無收入,…當時上訴人(即原告)有固定給被上訴人生活費;惟自99年以後,因被上訴人連續賣掉二間房屋,而二次出售房屋,都是以大屋換小屋,每次賣屋均留有上千萬元之現金以作為自己之生活費,既然上訴人已有足夠之生活費,上訴人自毋庸再給,況且上訴人係從事於冷氣空調生意,本身亦常出現資金短缺而需要被上訴人能以出售房屋之資金供上訴人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以後因原告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以售屋餘款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事屬實。再者,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仍有存款2,028,258 元,既已列入其婚後財產,且觀卷附之被告台灣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並無異常提款之情形。復佐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必有相當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如子女教養費用、食宿衣物、交通、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用、旅遊費用或其他購物消費等雜支,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堪信被告抗辯:伊出售中山北路房地之得款均已存入台灣銀行帳戶,除購買淡水房地換屋居住外,因原告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只得以賣屋餘款來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均已存於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屬實。是被告既已合理解釋其售屋款項之流向,應無惡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且所餘售屋款現已混同為存款之一部,自不得再重複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況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出賣中山北路房地所餘之售屋款仍有5,394,000 元,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但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故其主張應將上述5,394,000 元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亦屬無據。
(六)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定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645,138元(計算式:580351+14787+50000=645138 ),且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負債務為0 元,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645,138 元(計算式:000000-0 =645138)。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2,077,825 元及淡水房地價值為10,858,065元,合計為12,935,890元;惟被告父親鍾永盛於82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之購屋款1,000 萬元,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雖經被告多次換屋而取得淡水房地,惟應仍存於淡水房地之價值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因贈與取得之購屋款1,000 萬元,即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應予扣除,故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2,935,89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告於基準時並無婚後負債,故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935,890 元(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 )。
再經比較兩造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之剩餘財產顯然較原告為多,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90,75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1,145,376 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數額1,145,3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起訴狀繕本連同調解通知書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調解卷第14、16頁);且原告嗣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70,9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擴張聲明狀係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4 、
299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45,376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7 月13日起、其餘145,376 元自106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