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劉于綸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岳湘馨即岳瑟芬即岳沄鋆
王雅儷謝佩融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岳湘馨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王雅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編號1 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雅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編號1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謝佩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編號2 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謝佩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編號2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岳湘馨塗銷如附表所示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2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進而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確認被告王雅儷、被告謝佩融(與被告王雅儷、被告岳湘馨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各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應予塗銷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王雅儷及謝佩融就系爭不動產所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述事項,以排除該等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第2 項系爭移轉登記日期自「民國103 年11月3 日」,變更為「103 年8 月11日」(本院卷一第9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揆諸上開規定,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訟標的之變更,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03 年間伊因受訴外人許華少詐騙須款投資,先以系爭不動
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並設定70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經由受僱於王雅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詹琮荏,介紹伊向陳坤徽借款195 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再設定4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坤徽;嗣伊自詹琮荏得知王雅儷可借伊款項,但須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擔保,乃應王雅儷要求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於103 年6 月13日與王雅儷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40萬元,王雅儷於同日交付借款5 萬元、於同年月16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4萬9,970 元予伊。同年7 月10日伊復因資金須求而向王雅儷借款,並依其要求再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與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合稱為系爭買賣協議書,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作為擔保後,當日王雅儷交付伊借款3 萬元、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取得3 萬6,000 元,計6 萬6,000 元。
㈡103 年8 月7 日伊再因資金須求向王雅儷借款,因王雅儷要
求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始為借貸,伊遂與王雅儷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翌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詎王雅儷嗣未依約交付借款,經伊要求後亦拒絕將伊之印鑑章返還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而伊於同年10月14日始知王雅儷未經其同意已給付陳坤徽195 萬元,並取回伊之借款憑證,又分別於104 年4 月23日、同年7 月29日於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謝佩融設定650 萬元及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則稱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700 萬元抵押權)。王雅儷明知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時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並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但因王雅儷未交付借款故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買賣協議書因伊與王雅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謝佩融與岳湘馨均為王雅儷之人頭,王雅儷與謝佩融對岳湘馨並無債權,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失所據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回復伊所有後,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求命岳湘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伊所有,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岳湘馨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確認王雅儷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設定編號1 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王雅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設定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⒋確認謝佩融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設定編號2 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謝佩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設定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三人則以:原告與王雅儷基於買賣之真意簽訂系爭103年6 月13日協議書,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40萬元借款,實係簽約金及違約金之總和,因原告當時負債累累,如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王雅儷之簽約金將無法取回,故由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以保障伊之權益,並約明還款期限1 個月以給予原告考慮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嗣因原告表示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希望提高價金,故雙方再簽訂系爭10
3 年7 月10日協議書將買賣價金提高至882 萬元,嗣原告依約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王雅儷以岳湘馨名義亦依約自同年7月間匯款至原告帳戶繳納台新銀行貸款本息,並代原告向陳坤徽清償借款195 萬元,王雅儷與原告並未於103 年8 月7日成立借貸契約或系爭信託契約。王雅儷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出於財務規劃,與原告無關,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訴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原告領有殘障類別第一類重度(精神障礙)合併殘障類別第七類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㈡ 岳湘馨原名岳瑟芬,於103 年9 月3 日更名為岳沄鋆,復於
104 年10月7 日再更名為岳湘馨。
㈢ 原告前曾向台新銀行貸款59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因向陳坤徽借款195 萬元而於103 年5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星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㈣ 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與王雅儷簽訂經民間公證人以103 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862號認證之系爭103 年6 月13日協議書,及以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836號公證書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同日自王雅儷取得現金5 萬元,王雅儷復於同年月16日匯款24萬9,970 元予原告,原告因與王雅儷簽訂系爭103 年6 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借貸契約而獲被告王雅儷交付29萬9,970 元。系爭借貸契約第9 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擔保清償期屆至時必按期清償積欠甲方(即王雅儷)之欠款,故乙方願以名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作為本金錢借貸之擔保。故雙方約定,乙方於本金錢借貸全數清償前,乙方不得將前述不動產向他人設定抵押質借、出售出租、補發權狀等其他不利甲方受清償處分或行為;如有前述情事,則乙方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㈤ 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與王雅儷簽訂經詹孟龍民間公證人以
103 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137號認證之系爭103 年7 月10日協議書,而獲王雅儷於同日交付現金3 萬元及翌日再給付3 萬6,000 元,共6 萬6,000 元。與上㈣合計,王雅儷交付原告計36萬5,970 元。
㈥ 岳湘馨自103 年7 月29日起於附件所示時間暨以斯時姓名匯款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以代償原告台新銀行貸款。
㈦ 王雅儷簽發票面金額為195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8 月7 日、受款人為陳星同、付款行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1 紙。
㈧ 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當時姓名為岳瑟芬之岳湘馨。王雅儷、謝佩融各於104 年4 月23日及同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 萬元、7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㈨ 103 年11月17日系爭不動產上以陳星同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㈩ 岳湘馨於103 年7 月10日當時姓名為岳瑟芬,而以岳沄鋆名義自居王雅儷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並經詹孟龍民間公證人以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因該公證書格式違反公證法第11條第
1 項、第73條、第81條等規定而不生公證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岳湘馨不得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依105 年8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勤104 司執慎字第56
396 號函,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為1,303 萬元,其中土地為1,254 萬元,房屋為49萬元。
依台新銀行107 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載,原告曾於105 年6月向該行申請寬限繳款協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向王雅儷借款而以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亦103 年8 月7 日與王雅儷口頭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嗣因王雅儷未交付借款故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協議書亦因其與王雅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岳湘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據而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其所有,系爭抵押權亦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自始不存在,其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王雅儷曾交付原告36萬5,970 元,惟以前揭情詞辯稱王雅儷係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所為給付,且未與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口頭約定借款及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基於系爭信託契約?㈡系爭買賣協議書效力為何?㈢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㈣系爭抵押權暨其分別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皆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論之:
㈠ 原告與王雅儷於103 年8 月7 日並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乃基於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所為:
⒈原告主張103 年8 月7 日與王雅儷成立借款契約及系爭信託
契約,並依此約定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固以若雅資產管理公司(後改名為若雅不動產顧問公司)業務員「詹琮荏」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如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以為擔保,則王雅儷可再借款云云為據,然原告上開所述,僅空言泛泛而無何舉證可佐,難以逕信。
⒉再稽之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載之原因發生時間為103 年7
月10日(本院卷一第194 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載立約日期亦為103 年7 月10日(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02 頁),而系爭移轉登記由原告而非委由代理人辦理乙節,亦可由申請書記載可知,復參以原告與王雅儷曾於該日簽署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等情,足徵原告早於103 年7 月10日即已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縱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稅時間為103 年8 月7 日(華銀長安分行代收日期戳章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200 頁),亦僅能證明103 年7 月10日當天系爭移轉登記程序並未納畢稅捐,仍無從推翻上述原告於103年7 月10日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王雅儷於103 年8 月7 日達成口頭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尚非有據。
⒊況依原告所述,其先後與王雅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為
取得借款(詳下述),然王雅儷先後僅交付計36萬5,970 元(不爭執事項㈤),在未取得足額借款之情況下,衡情原告應無可能甘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名義無法回復之風險,再與王雅儷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商借款項,原告雖主張其因債信問題已無法向銀行借貸(本院卷二第85頁),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間之市價至少有1,300 餘萬之譜(不爭執事項),而103 年8 月間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計1,108 萬元(即台新銀行70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陳星同
4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計1,108 萬元),應尚有設定抵押權以向銀行辦理借貸之餘地,核無僅因「詹琮荏」之聯繫即再向王雅儷借貸,並與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進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理,原告主張悖乎常情而非可信。
⒋基上,原告就其與王雅儷口頭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乙節,未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已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是其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乃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云云,當屬無據,自無從以解除系爭信託契約而得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㈡ 原告與王雅儷均明知原告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協議書皆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許華少詐騙而須款投資,陸續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向台新銀行及陳坤徽借貸款項,並分別設定70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4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之事實可考(本院卷二第131 至158 頁),關於原告借貸與設定抵押部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尋求民間借款乙情復經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頁面(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46頁)以證,堪認原告確於10
3 年6 至7 月間因個人因素須款花用而有向銀行或他人借貸之須。再審諸原告與王雅儷先後分別簽署無買賣真意之系爭協議書(詳下述)、王雅儷確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金錢(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確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金錢借貸擔保,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登記為王雅儷指定之人岳湘馨後,王雅儷卻仍須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650 萬元抵押權(詳下述)可見王雅儷認其對原告另外存有債權等各項情狀,堪認原告確係因向王雅儷借款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借貸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只是王雅儷為保障簽約金之取回而訂云云,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詳下述),委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因其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故系爭103 年6 月
13日買賣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固為被告否認。但細繹系爭
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之諸款規定,多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之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原告與王雅儷簽訂系爭103 年
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係基於真實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云云,殊難憑採:
⑴ 揆諸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約定
(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自簽訂上開協議書起有2 個月時間得「撤銷」買賣契約,欲行使「撤銷權」須「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等節,與一般買賣不動產契約係於兩造雙方確定欲為買賣後始簽訂契約、而非同意買賣後再約定「買回」乙情,已難認合;而上開約定係給予原告考慮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反悔」機會乙情,又為被告共同複代理人陳明:「因原告還要回去考慮系爭不動產是否要賣,如果原告反悔不賣‧‧‧除要返還30萬簽約款外還要給付10萬元違約金。」(本院卷二第80頁)等語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103 年6月13日買賣協議書時並無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且因王雅儷明知上情,故而約定如上所述之「撤銷」及「賠償等節。
⑵ 次者,對於買賣雙方而言,不動產交易契約最重要之點莫
過於「價金交付」與「不動產過戶登記」,必經兩造約定明確始有規則可循,任一方違約亦得依此約定主張權利。
然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雖經約定總價金為860萬元,但關於「尾款」之交付卻約定:「屆時再由雙方另行議定給付方式及日期」;而關於「點交及過戶」之約定亦為:「由雙方自行約定之」,意即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付與過戶登記等契約必要之點,尚須另為協議,則原告與王雅儷簽訂系爭
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時是否確有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真意,亦為有疑。
⑶ 再衡之一般民眾購買動輒千、百萬元價值之不動產時,應
會十分謹慎地於買賣契約中就房屋現況、可利用範圍等節完整、清楚地註明及約定,避免日後爭議之常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應非例外,然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第1 條雖約定(本院卷一第31頁):「房屋現況除水電、門窗及固定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然遍觀全卷並無上開「建物現況確認書」,應認王雅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現況顯非在意,此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⑷ 又原告與王雅儷於簽訂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之
同日,另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王雅儷於當日交付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如期還款(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原告與王雅儷確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之清償,此與上⑴至⑶所述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與不動產交易常情相悖之處,及有約定原告「反悔不賣」之機會等節互核,益徵原告主張其係為向王雅儷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始簽訂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等語,言尚非虛。
⑹ 基上,原告就其與王雅儷簽署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
議書時,彼此非有買賣真意乙情而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雖未提出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然綜觀上揭情狀,仍堪推認原告與王雅儷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自始無效等語,應值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因其再向王雅儷商請借貸,故又簽署系爭103 年
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真意同為借款擔保而非出售等語,仍為被告以因「情事變更」而重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置辯,惟:
⑴ 觀諸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之形式及約定事項,
與系爭103 年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大致相同,僅價金部分變更為882 萬,前⒊⑴至⑶所述不合不動產交易常情之約定仍然存在,且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特約事項」仍約定有「買回權」等節,同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常情不合。
⑵ 再者,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固「調整」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82 萬元,惟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買賣價金除王雅儷代償台新銀行貸款592 萬元、陳坤徽借款
195 萬元,及王雅儷給付原告之現金46萬6,000 元外,尚有48萬4,000 元(計算式:882 萬元-592 萬元-195 萬元-46萬6,000 元=48萬4,000 元)未約定給付方式,亦未經王雅儷現實給付,倘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確係因原告要求調高買賣價金,為何未約定調高價金部分之給付?顯見原告與王雅儷再簽訂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之目的,並非因原告要求調整買賣價金,而係因原告再次向王雅儷借款,王雅儷須將該次借款金額再度包藏於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之買方給付款,故而須調整所謂的「買賣價金」。
⑶ 又由被告辯稱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第2 條約定
王雅儷應給付原告46萬6,000 元,係包括系爭借貸契約之40萬元,故王雅儷僅須再給付原告6 萬6,000 元(本院卷二第80頁)等語,尤徵原告與王雅儷就系爭不動產再簽訂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之因,並非係原告要求調高買賣價金所致,蓋依被告如上所辯,殊難想像原告僅為能再得6 萬6,000 元之買賣價金要求再行簽約、而買方王雅儷亦能同意重行簽訂之要求;遑論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82 萬元,較諸系爭103 年
6 月13日買賣協議書約定雖多出22萬元,但依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卻僅能再取得6 萬6,000 元,被告卻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調高買賣價金而再行簽訂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此實悖於常情尤甚。職是,倘原告與王雅儷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確係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為,為何會有如上所述之迂迴複雜、須透過解釋才能理解之交易情況及給付價金計算方式?益見原告與王雅儷簽訂系爭10
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同非基於買賣真意所為,原告主張其係因再向王雅儷借貸,經王雅儷要求始再簽訂系爭
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等語,較屬合理可採,原告主張其與王雅儷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103 年
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等語,自同值採取。⒌被告固以下述各情置辯而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非原告與王
雅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經本院如下所述之審酌後,認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信,難以憑取:
⑴ 被告先辯以原告與王雅儷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之40萬元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一第378 頁),嗣改辯稱被告均未借錢給原告(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就原告與王雅儷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如此簡明之事實,前後抗辯矛盾不一,就其所辯,已難遽信;而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40萬元,係為擔保原告違約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可取回簽約款及違約金所設,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此辯尤屬無稽,蓋倘兩造確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嗣後王雅儷如認原告違約,大可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依法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違約金,且上2 途徑同須訴由法院認定,以系爭借貸契約主張之過程並未較為快速,衡情王雅儷如為保障自身簽約權益,豈須耗費周章另以系爭借貸契約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就系爭買賣協議書簽訂脈絡所述,顯難信實。
⑵ 被告又辯稱王雅儷確已為原告向陳坤徽清償195 萬元借款
,且以岳湘馨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為其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可見王雅儷係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履行云云。王雅儷固有給付陳坤徽如原告所欠款項之數額,並有匯款如附件所示(不爭執事項㈥、㈦),然王雅儷如係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為原告清償對陳坤徽借款之意而為給付,自應將陳坤徽因此所返還原告簽署之借款憑證,全數返還原告,但被告辯稱王雅儷於103 年8 月7 日已簽發支票為原告清償借款(不爭執事項㈦),卻從未將上開借款憑證返還予原告,則王雅儷究以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意給付陳坤徽
195 萬元,或與陳坤徽達成債權讓與之意而為,尚非可知,原告以王雅儷未將上開借款憑證返還予原告為由,主張王雅儷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對陳坤徽給付195萬元等語,堪可採取。至王雅儷雖以岳湘馨名義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清償貸款帳戶,以償貸款(不爭執事項㈥),然審諸附件所示之還款歷程,王雅儷於103 年7 月10日後僅按月零星匯款,且自104 年1 月至3 月及104 年5 月以後,直至106 年9 月前均未為任何匯款,如此零星還款之歷程,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中買受人一方全部承受貸款,包括變更銀行貸款義務人等節相異,而被告以原告阻止王雅儷清償貸款為由抗辯王雅儷並非不願清償貸款為辯,已然又與一般交易實務常情有違,蓋倘若原告與王雅儷確以買賣真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且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常情變更貸款義務人,則原告如何得以阻止還款?王雅儷又豈會因原告之阻止而無從履行契約?被告上述所辯益徵原告及王雅儷是否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並非無疑。
⑶ 被告再辯稱因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40萬元業已成為系爭10
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價金之一部,故王雅儷從未向原告追討,兩造現已無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90頁)。
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並非以雙方事後是否將借貸款項另為其他法律關係給付之約定為據而為認定,原告與王雅儷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不爭執事項㈢),業經前認,縱依被告所辯事後原告與王雅儷間已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仍無礙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乃原告與王雅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⑷ 又王雅儷於系爭移轉登記後自任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但仍為己設定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共同複代理人陳明(本院卷二第78頁)在卷,被告雖辯稱王雅儷上開所為係屬個人財務規劃,然就此節除毫無舉證以佐外,實難想像自己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自己之不動產擔保自己對自己之債務,有何財務規劃之目的可言,被告所辯,當難採取,益可推認王雅儷確係因明知系爭移轉登記後,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保障自己對原告之債權,再以自己為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堪信採。
⑸ 另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對王雅儷金錢借貸之擔保
乙節,或可認有隱藏流押契約法律行為之意,然擔保清償借款之方式多端,非必僅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途,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作為本金錢借貸之擔保」(本院卷一第38頁)等語,仍無從認定原告與王雅儷係通謀以系爭買賣協議書隱藏約定流押契約之法律行為,更何況,被告否認原告與王雅儷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為原告與王雅儷間真實買賣之意簽訂之契約等語抗辯,自無須就系爭買賣協議書是否隱藏流押契約法律行為之可能一節予以審酌。
⑹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坤徽證明王雅儷有為原告清償195
萬元借款一節,因關於王雅儷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95 萬元之支票予陳坤徽,嗣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陳星同4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告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㈦、㈨),而因系爭買賣協議書業經前認定為自始無效,縱陳坤徽得以證明王雅儷有為原告清償借款,亦無礙前述對於系爭買賣協議書效力之認定,上開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敘明之。
⒍總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書均為原告與王雅儷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雙方並無真實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且該真意為彼此所明知,依上規定,系爭買賣協議書均屬自始無效。末以王雅儷如為確保自己對原告之債權無虞,自應依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而為,諸如設定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訂定流押契約等,其捨此而不為,另設計如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之迂迴條款,縝密包藏對於借款債權之擔保,所為實不可取,縱以契約自由為辯,然契約自由容有界限,上開所為顯已使買賣不動產法律行為之外觀,與其實質約定內涵有異,嚴重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自應依民法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將名實不符之契約交易狀態回復,始符公平法制。
㈢ 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㈠所述,由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申請及立約日期均為103 年7 月10日,可知原告係依自始無效之系爭103 年7 月10日買賣協議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則因原告與王雅儷間自始即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合意,據以辦理之系爭移轉登記當亦屬無效。準此,原告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上現存有以岳湘馨為名義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岳湘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原告應無聲明於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己名義所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以系爭移轉登記為原告親自辦理,故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置辯,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即係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縱原告親自辦理,仍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並無礙於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買賣協議書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非可採取。
㈣ 系爭抵押權暨其分別擔保之債權,自始均未存在: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本院依法通知被告3 人到庭行當事人訊問,各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本院卷二第9 頁、第13至16頁),被告3 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陳述,有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跟被告3 人通知要來出庭,昨天我才聽到消息說被告3 人今日不會到庭。」(本院卷二第76頁)等語可考,是依上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本件關於系爭抵押權暨其分別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等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登記後之104 年4 月
23日及同年7 月29日,設定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岳湘馨,乃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經詢關於謝佩融、王雅儷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分別對岳湘馨有何債權存在乙節,被告共同複代理人答稱:「被告沒有告訴訴訟代理人,我是複代理人,所以不清楚,因此無法回答。」、「系爭不動產不是原告所有,認為原告沒有訴之利益及當事人適格」、「要與當事人確認才知道。」(本院卷二第76頁、第78頁)等語,參之被告自本件審理伊始,即以上開辯詞抗辯(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堅不就謝佩融、王雅儷對岳湘馨就有如何及若干之債權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等節,有所答辯說明,僅概以原告無訴訟利益或尚須確認等語為辯,則系爭抵押權究竟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然可疑,復以被告3 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訊問之函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陳述,已如上述,本院自得審酌各情,而認系爭抵押權自始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⒊再經詢被告共同複代理人關於被告認為系爭移轉登記後之系
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一節,其先沈默不語,後答稱:「實際所有權人應該是被告王雅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都是被告王雅儷支付」、「岳湘馨為登記名義人」(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等語,並稱:「王雅儷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5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這應該是財務規劃。也是對實際所有權人保障方式。」(本院卷二第78頁)等語,則王雅儷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既認自己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當無再於自己實際所有之不動產上為己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自己對自己之債權之理,業經前述,而被告共同複代理人上開所辯之財務規劃,亦無舉證以佐,同非可信,堪認王雅儷所設定之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確無所擔保之債權為據。
⒋又無論王雅儷係明知系爭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仍為原告、或係自任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均可推認王雅儷設定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伊始,均無與斯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岳湘馨成立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之意,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自因岳湘馨與王雅儷無設抵押權之真意,同因彼此明知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不存在。至謝佩融設定系爭700 萬元抵押權部分,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由本院為當事人訊問,且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此自始堅不答辯,本院依上開各情審酌,亦認謝佩融所設定之系爭700 萬元抵押權,自始即不存在,理由同上述系爭65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之認定。
⒌是則,依前所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可為據立,且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設定之真意存在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當值採取。
㈤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依前所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現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且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皆自始即不存在,業經前㈣所認,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雅儷、謝佩融依序塗銷如附表所示設定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維權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岳湘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王雅儷、謝佩融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
┌────────────────────────────────────┐│ 不 動 產 │├──────────────────┬─────────────────┤│土 地 │建 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面積67.74平方公尺 │建號:00227號 ││權利範圍1/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 │①收件字號:103南港字030180號 ││ │②登記日期:104年4月23日 ││ │③權利人:王雅儷 ││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0萬元 ││ │⑥存續期間:至106年3月30日 ││ │⑦清償日期:106年3月31日 ││ │⑧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利息。遲延利息按借貸金額年息20%給付至││ │ 清償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 ││ │⑨債務人:岳沄鋆 ││ │⑩設定權利範圍:系爭不動產全部 ││ │⑪設定義務人:岳沄鋆 ││ │⑫共同擔保地號: │├──┼─────────────────────────────────┤│ 2 │①收件字號:103南港字第058840號 ││ │②登記日期:104年7月29日 ││ │③權利人:謝佩融 ││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 ││ │⑥存續期間:至105年7月27日 ││ │⑦清償日期:105年7月28日 ││ │⑧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利息。遲延利息按借貸金額年息20%給付至││ │ 清償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 ││ │⑨債務人:岳沄鋆 ││ │⑩設定權利範圍:系爭不動產全部 ││ │⑪設定義務人:岳沄鋆 ││ │⑫共同擔保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