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何敏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曾靜芝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吳淑惠
王安誠王安正王安治王安同王安平簡翠玲曾雯怡吳錫祺蕭李幼美何濱嵩葉鄭錦華林春生莊福來陳筱瑋莊正宏劉家珩張煥欣徐曾坤戴慧明葉柏亨邱金華邱維茵林美蕙楊美滿許慶玲黃林雪雲陳素貞徐秀華黃衛國李玟瑛呂淳泰李義隆謝旭陽李榮發陳蔡月枝蔡文哲劉建華劉亭妤劉子寧陳昌元官如玉高振坤陳秀鑾陳林美雪沈文雄吳美麗張清惠張清雲李文領楊秋萍方信韓彰鳴張簡蘭香李玟娟潘淑蕙孫宜恬楊智超楊智傑傅華陳啓銘羅文苑鄭澄宇傅秉貞施雅玲曹永富呂嘉容呂家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淳泰
楊文華被 告 潘金弘上六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陳和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義豐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義豐庭管委會)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48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07年11月20日追加吳淑惠等69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義豐庭管委會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8頁),被告吳淑惠等69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23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9頁),期間迭經減縮聲明,於108年8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淑惠等69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
284、296至297頁),嗣於108年8月30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經被告吳淑惠等69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215、221土地,於71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9-30、259-31、71-6地號)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吳淑惠等69人為同小段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土地,於71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地號)共有人,暨其上同小段10845至109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至24號之7層57戶「義豐庭大廈」(下稱義豐庭大廈)所有權人。
詎被告吳淑惠等69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214、215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柱、鐵閘門(面積3.7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柏油道路(面積203.1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花圃(面積81.02平方公尺);在系爭215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鋁製守望相助崗亭(面積14.37平方公尺);在系爭221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E所示柏油斜坡(面積12.24平方公尺)、F所示洗石子階梯(面積6.3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共計320.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淑惠等69人給付自107年11月20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214土地為道路用地、215土地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221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對外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道路通往市區,附近均為住宅區,距天母派出所、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分館、公車站牌、便利商店及銀行等商家步行約5至1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被告吳淑惠等69人占用系爭214、2
15、221土地,於5年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09,733元,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建物門牌為計算單位,計算每戶金額為119,469元,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三、原告於69年間僅係出賣70-1地號,並未與訴外人洪俊雄進行合建,且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未包括系爭214、2
15、221土地,該同意書目的僅係同意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1-1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該土地嗣後分割為71-1、71-6地號,面積各為6、42平方公尺,分割後71-1地號於68年5月16日與70-1地號合併;71-6地號於71年重測編定為系爭221土地,系爭221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顯見原告同意洪俊雄使用之土地範圍僅限於分割後併入70-1地號內之71-1地號6平方公尺,系爭221土地既未作為建築基地,原告自不受同意使用範圍以外目的之拘束,遑論雜項執照所載建築地點均未包括系爭214、215、221土地。故原告未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吳淑惠等69人無償使用系爭214、2
15、221土地,原告並按年繳納地價稅,被告吳淑惠等69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等抗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善意占有人云云,均非可採。
四、並聲明:㈠被告吳淑惠等69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金額
,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14、215、216、221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214土地於42年即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為道路用地,原告於67年間提供216土地與洪俊雄合建義豐庭大廈,並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指定系爭214土地為興建義豐庭大廈之建築線,義豐庭大廈面向系爭214土地建築,各住戶必須通行系爭214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且依雜項執照申請書所載顯示原告於67年4月間尚於系爭215土地上設置擋土牆,並在系爭214、215土地上鋪設道路,足見原告確實同意義豐庭大廈住戶使用擋土牆內即編號A、B、C、D所示土地。再者,原告曾於67年4月間出具71-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於68年4月19日分割為71-6地號,重測後即為系爭221土地,對照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地下三樓平面圖所載,該地下三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即設於系爭221土地旁,參以洪俊雄與原始購買住戶簽訂之義豐庭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鄰接系爭221土地處繪製車道,原告並將系爭216土地出賣予義豐庭大廈住戶,足認原告同意義豐庭大廈住戶使用系爭221土地對外通行。故原告於系爭216土地興建義豐庭大廈時,即規劃系爭214、215、221土地作為住戶對外通行之道路及花圃使用,且義豐庭大廈於69年建築完成後,原告對於原始取得及嗣後輾轉取得義豐庭大廈之住戶無償使用附圖編號A、B、
C、D、E、F所示土地長達35年以上未曾異議,可證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告吳淑惠等69人既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附圖編號
A、B、C、D、E、F所示土地,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附圖編號A所示門柱、鐵閘門之設置,雖超出原約定使用方式,亦僅係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吳淑惠等69人拆除之問題,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吳淑惠等69人給付不當得利。
三、再者,被告吳淑惠等69人在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前,主觀上均不知悉無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則以系爭214、215、221土地之使用狀況,土地形狀不規則,無法與鄰地合併使用,經濟效益及使用價值不高,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另被告蔡文哲係於104年11月12日;呂嘉容、呂家綺係於102年12月30日;潘金弘係於105年2月23日始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2、30、56、57所示建物所有權,原告對其等主張不當得利始點,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6、196至197頁、卷㈣第17頁)
一、系爭214土地重測前為259-30地號,於42年2月2日公告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自43年6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215土地重測前為259-31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自43年6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
三、系爭221土地重測前為71-6地號,分割自71-1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自44年11月9日起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於67年間擔任起造人在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266土地)間,興建擋土牆1座。
五、被告吳淑惠等69人現為系爭216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義豐庭大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六、系爭214、215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柱、鐵閘門(面積3.7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柏油道路(面積203.1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花圃(面積81.02平方公尺);系爭215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鋁製守望相助崗亭(面積14.37平方公尺);系爭221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E所示柏油斜坡(面積12.24平方公尺)、F所示洗石子階梯(面積6.32平方公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定。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前段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另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㈡經查:
⒈系爭214土地於42年2月2日公告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系爭215土地係屬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該土地仍應視實地分割測量結果以區分何部分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其指定目的供作道路用地使用,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第9目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允許為農藝、園藝業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1311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119頁)。足認系爭214土地僅能供道路使用;系爭215土地在未分割前則可供道路使用或農藝、園藝業使用,於供道路使用時,原告既有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
⒉佐以原告為在其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玉潮坑小
段70-1、71-1、71-2、71-3、259-3、259-9、259-10、259-
17、259-29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建築基地)上興建義豐庭大廈,而於6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259-30地號為建築線,經該局於67年3月23日以67線字第0675號指定。
嗣原告擔任起造人於67年4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施作擋土牆及建築道路等,經該局於67年5月8日核發,該擋土牆施作位置在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與系爭265、266土地間,原告在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位置,除規劃鋪設4公尺寬道路外,並就擋土牆內外高度差距進行挖方、填方,而擋土牆外係屬水溝,其後原告於67年8月15日施作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12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雜項執照申請書、擋土牆及道路平面圖、使用執照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19
8、245至256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22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83035501號函附之67雜建字第144號建造執照、67雜使字第2093號使用執照卷宗無誤(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則原告即提供259-30地號指定為系爭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並施作擋土牆與其外水溝相區隔,以維護系爭建築基地所建築之建物安全,原告自有將擋土牆內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提供未來購買系爭建築基地暨其上建物者使用之意思,此亦核與前述259-30、259-31地號之使用目的係供通行及園藝用途相符。
⒊再參以原告於67年4月間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洪
俊雄在系爭建築基地上興建7層RC建築物(即義豐庭大廈),其中設計圖並載明71-1地號為保留地(現地為現有道路,將來現有路廢除時與鄰地72-6地號,協議合併使用),並由洪俊雄擔任起造人於67年5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67年6月29日核發,嗣於68年4月19日71-1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出71-6地號42平方公尺,僅餘6平方公尺之71-1地號於68年5月16日與系爭建築基地合併為70-1地號,原告並於68年8月30日分別出賣70-1地號予附表編號5、7、13、21、45、50所示被告吳錫祺等5人與洪俊雄等訴外人共有,並變更起造人為洪俊雄等54人,俟於68年12月22日完工,由其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局於69年1月30日核發,原告再於69年3月4日將70-1地號分別移轉登記予吳錫祺等人共有,而義豐庭大廈竣工時位於259-30、259-31地號上即設置道路;70-1地號西北側毗鄰71-6地號之停車場出入口處即設置斜坡車道,以供住戶行走及車輛通行,其後於71年4月28日,70-1、71-6、259-30、259-31地號,分別重測公告為系爭216、221、214、215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竣工照片、平面圖、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33、281頁、卷㈢第196至197、257、280至28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0262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2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2月15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83171710號函附67建(士林)字第188號建造執照、69使字第0173號使用執照卷宗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5頁)。
則分割前71-1地號於67年間現況既供道路使用,原告並同意該整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將義豐庭大廈西北側停車場出入口之斜坡車道設置於分割後之71-6地號上,再據此出賣70-1地號予吳錫祺等人,足見原告具有提供該土地予未來購買系爭建築基地暨其上建物者通行使用之意思,自不因其後71-6地號未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受影響。
⒋又原告既提供系爭建築基地興建義豐庭大廈,申請指定259-
30地號為系爭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並設置上開擋土牆、道路,俾將70-1地號出賣予購買義豐庭大廈建物之吳錫祺等人,則義豐庭大廈有無設置車輛出入口、出入口若干及可否連接道路通行情形,攸關原告能否順利並以高價出賣70-1地號,且原告於義豐庭大廈興建完成前仍為70-1地號之所有權人,對上開建物興建及連接道路狀況當知之甚詳。參以本院於108年3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附圖編號E、F所示柏油斜坡、洗石子階梯下方係連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柏油巷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3、97至100頁),可知分割後之71-6地號即系爭221土地現況仍係供道路通行使用,核與興建義豐庭大廈時之使用現況相同。而提供土地通行本身既具有長久性,原告於義豐庭大廈建築完成至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容任被告吳淑惠等69人或其前所有權人使用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土地長達38年之久,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堪認原告於67年8月15日擋土牆設置完成時,已默示同意位於擋土牆內之附圖編號A、B、C、D所示259-30、259-31地號,無償提供購買系爭建築基地暨其上建物之人作為道路及花圃使用;於68年12月22日義豐庭大廈興建完成時,已默示同意購買70-1地號暨其上建物之人無償使用附圖編號E、F所示71-6地號作為通行使用,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吳錫祺等人使用,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4條規定,其等間即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於當時亦能預料70-1地號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日後將有所更迭,上開通行使用既具有公示性,縱附表編號1至4、6、8至12、14至20、22至44、46至49、51至57所示被告,係嗣後輾轉取得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其等仍繼續存在。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吳淑惠等69人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其等抗
辯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係屬真實。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惠等69人各給付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淑惠等69人既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附圖編號A
、B、C、D、E、F所示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縱被告吳淑惠等69人於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上設置門柱、鐵閘門及鋁製守望相助崗亭,逾越前述使用借貸目的,然此僅生原告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淑惠等69人拆除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淑惠等69人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惠等69人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99,2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74,953元 │原告墊支。 │├──┼───────────┼───────┼────────┤│ 2 │測量費用 │23,780元 │原告墊支。 │├──┼───────────┼───────┼────────┤│ 3 │證人楊清水旅費 │530元 │被告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99,26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