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黃信武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被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用以投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開發案件(下稱系爭開發案),兩造約定於系爭開發案第一次公開銷售時,另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得取得系爭開發案權狀登記面積60坪之10樓房屋,或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開發案建造執照時,以每坪36萬元與被告結算投資報酬,合計2,160 萬元,被告將於系爭開發案建照執照取得後
3 個月支付30%,之後2 年每年支付15%,第3 年支付40%,詎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後,竟無故不履約,除拒不與原告另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移轉系爭開發案權狀面積60坪之10樓房屋,或與原告結算60%之投資報酬共1,296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1,296 萬元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約定「……因履行本協議所引發之爭議,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者,任何一方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爭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