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豐儀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代理人 劉砡婷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五債權金額新臺幣柒億陸仟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參億貳仟參佰伍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參元、表三次序三債權金額新臺幣肆億參仟柒佰玖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如系爭分配表上所示之不動產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7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被告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6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7億元,亦即表2 次序5 債權金額761,452,739 元、分配金額323,532,023 元、表3 次序3 債權金額437,920,716 元、分配金額69,381,961元部分,惟被告對於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7 億元債權原本並不存在,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 次序5債權金額761,452,739 元、分配金額323,532,023 元、表3次序3 債權金額437,920,716 元、分配金額69,381,96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邀同和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27日向被告貸得7 億元,迄未清償,和旺公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6亦即被告對於和旺公司之上開7 億元債權原本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7、表3 次序4 所列之債權人;

被告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6、表2 次序5 、表3 次序3 所列之債權人。

⒉紅利公司邀同和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25日與

被告簽訂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於同月27日向被告貸得7 億元。

⒊和旺公司103 年12月31日董事會並未討論或決議和旺公司可

擔任紅利公司上開7 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和旺公司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載有「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和旺公司就紅利公司所欠被告7 億元借款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6亦即被告對於和旺公司之7億元債權原本是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5 債權金額761,452,739 元、分配金額323,532,023 元、表3 次序3 債權金額437,920,716 元、分配金額69,381,961元應否剔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如系爭分配表上所示之不動產後,作成系

爭分配表,原告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7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3 億元,被告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6之第

2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7 億元,亦即表2 次序5 債權金額761,452,739 元、分配金額323,532,023 元、表3 次序

3 債權金額437,920,716 元、分配金額69,381,961元部分,有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經調該卷核閱無訛。

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揭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參照)。紅利公司邀同和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於103 年12月27日向被告貸得7 億元,有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卷一第18至46頁、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 頁)。惟和旺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本公司得為業務需要,由董事會決議對外背書、保證」(見同上卷第171 頁),然和旺公司103 年12月31日董事會並未討論或決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上開7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和旺公司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載有「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 頁),上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內容不實,堪以認定,和旺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上開7 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經和旺公司依據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程序由董事會作成決議,並不符合依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對於和旺公司不發生效力,和旺公司就紅利公司所欠被告7 億元借款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和旺公司之上開7 億元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5 債權金額761,452,739 元、分配金額323,532,023 元、表3 次序3 債權金額437,920,716 元、分配金額69,381,961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08